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林佳紅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上訴人 張鉦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訴外人李○軒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500萬元,伊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並委託訴外人HEXIA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HEXIA公司)分2次合計匯款美金33,654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另委託父親匯款2次共計200萬元至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另伊匯款19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款項共計3,227,510元,用以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頭期款及後續貸款、裝潢費用等事宜,雙方並協議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取得購屋貸款。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嗣伊於104年10月間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卻遭上訴人藉故拖延,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論及婚嫁,有購屋之打算,被上訴人為讓伊婚後有安全感,故先由被上訴人父母贈與一筆金錢給伊,再由伊自行看屋,並由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由伊自行與原屋主李○軒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500萬元購置系爭不動產,伊並向郵局貸款19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款,另支付仲介費10萬元、代書及規費約5萬元,104年7月8日第1期以後迄今之各期貸款本息均係伊以自己之薪資繳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地價稅、水電費、管理費等均由伊支出,並由伊出租予他人。故系爭不動產確為伊所有,兩造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對待給付,亦即給付上訴人190萬元之郵局貸款、340,869元之貸款利息、火災保險費1,781元、仲介費10萬元、代書費38,319元、水電費及管理費,並賠償上訴人首購優惠貸款利率之利息損失。是被上訴人應先履行上開對待給付予上訴人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4日由原所有權人李○軒以發生於00
0年0月0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次買賣價款共計500萬元,其中310萬元由上訴人分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8日、5月29日、6月15日、6月22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60萬元至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另190萬元則以上訴人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上訴人匯款310萬元之資金來源包含下列內容:
⑴訴外人HEXIA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30日匯款美金25,600元
(兩造均不爭執當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30.812,換算新臺幣為788,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4年5月8日匯款美金8,054元(兩造均不爭執當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30.882,換算新臺幣為248,723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⑵被上訴人之父親張○鉁分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
帳戶於104年5月6日匯款100萬元、於104年5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自花旗銀行帳戶匯款19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二)爭執之事項:⒈系爭不動產是否由被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⒉如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且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
後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系爭不動產190萬元之貸款及340,869元之貸款利息、房屋貸款之火災保險費1,781元、仲介費10萬元、代書費38,319元、水電費、管理費及賠償上訴人首購優惠利率之損失等對待給付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於104年5月3日出名與原所有權人李○軒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24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次買賣價款共計500萬元,其中310萬元由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8日、5月29日、6月15日、6月22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60萬元至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另190萬元則以上訴人名義向郵局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李○軒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並有兩造所提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2-75頁)、價金履約保證書(原審卷第11-12頁)、房屋買賣契約(原審卷第85-97頁)、貸款資料(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第107-109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伊向李○軒購買,因其長期旅居大陸上海地區擔任室內設計師乙職,遂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使用上訴人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利率辦理貸款支付部分價款,以節省利息支出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伊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即負有舉證之責。
(三)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8日、5月29日、6月15日、6月22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60萬元至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其資金來源包含HEXIA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30日匯款美金25,600元(兩造均不爭執換算新臺幣為788,787元)、於104年5月8日匯款美金8,054元(兩造均不爭執換算新臺幣為248,723元),2次合計新臺幣1,037,510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之父親張○鉁分別於104年5月6日、同月29日各匯款100萬元,2次合計200萬元至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亦有匯款19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此有上訴人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畫面、被上訴人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3-15頁)、HEXIA公司之還款說明(原審卷第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花旗銀行匯款單(原審卷第17-19頁)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依職權訊問時雖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頭期款31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被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父親贈與伊,另外100萬元是伊友人黃欣怡匯款給伊,因黃欣怡十幾年前在國外有向伊借款100萬元,所以在104年5月份分兩次匯款還給伊。貸款190萬元係用伊薪水支付,每個月從伊帳戶扣款。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匯款之19萬元,係用來付生活費及幫被上訴人繳保險、旅費,伊有需要也可以花用云云,並提出郵局房貸扣還款交易紀錄(原審卷第125頁)、薪資證明(原審卷第126頁)、103年度扣繳憑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第137-144頁)為證。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張○鉁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伊兒子在
台中上班很久,他想要買房子,他當時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要伊借他錢資助他,伊當時於104年5月6日、同年月29日分兩次各匯100萬元總共200萬元給他,匯到上訴人的帳戶。不是要贈與上訴人的。因為伊兒子當時人在上海,是伊兒子叫伊匯到上訴人的戶頭的。他買房子的時候伊不知道用誰的名字,他只有叫伊匯款到上訴人的戶頭,因為他在上班沒有辦法處理房子的事情,後來才知道房子不是用伊兒子的名字,是他回來的時候知道的。伊事後知道房子是登記為上訴人的時候,有問過兒子原因,他說是因為他在上海上班,沒有辦法辦理貸款、過戶,所以叫他女朋友幫他辦等語(原審卷第147頁正反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曾○珍於原審具結證述:伊知道張○鉁有分別於104年5月6日及104年5月29日匯款與上訴人100萬元,因為伊兒子說要買房子。這兩筆匯款張○鉁是借給伊兒子的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鉁上開所述內容相符。可證張○鉁於104年5月6日及104年5月29日各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係因為被上訴人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但欠缺資金,遂向其父張○鉁借款200萬元,張○鉁即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辯稱該兩筆匯款係被上訴人透過張○鉁贈與伊云云,並不可採。
⒉關於HEXIA公司於分別匯款二筆美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
該公司欲返還伊借款,依其指示而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等語,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提出HEXIA公司之還款說明中文原本;嗣於原審審理中再補提英文版本及借據原本為證(原審卷16、199-200頁),上開還款說明已明確表明:該公司於104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33,654元,於104年4月30日匯入美金25,600元、於104年5月8日匯入美金8,054元,將上述總借款分兩次歸還到被上訴人指定之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抗辯被上訴人尚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查,依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申領並於翌日向原審提出之臺灣銀行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記載:104年5月4日
HEX IA公司存入美金12.78元、美金25,578.72元(外匯存款)(2筆合計美金25,591.5元)、104年5月11日同上公司存入美金6.53元、美金8,013.97元(外匯存款)(2筆合計美金8,020.5元),有上開查詢資料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77頁),則上訴人之帳戶內確有HEXIA公司之外匯存款。雖依上訴人帳戶資料顯示之匯款日期相較前揭還款說明與之日期各延後4、3日,容係因上開公司係自境外匯款之緣故,另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雖金額略有不符,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應係扣除手續費之緣故,亦有可能,尚難逕指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美金是伊友人黃欣怡匯款給伊,因黃欣怡十幾年前在國外有向伊借款100萬元,所以在104年5月份分2次匯款還給伊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之匯款人,並非黃欣怡,且上訴人亦未提供黃欣怡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或任何借據、匯款單據以實其說,上訴人空口所辯,實無足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HEXIA公司係依其指示匯款至上訴帳戶,應屬實在。
⒊另關於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19萬元
,上訴人雖抗辯係上訴人匯予伊用來付生活費及幫被上訴人繳保險、旅費,伊有需要也可以花用云云,然該次匯款金額達19萬元,衡諸常情,保險費、旅費及生活費之金額不過數萬元,被上訴人該筆一次19萬元之匯款是否確係讓上訴人作為繳費之用,實有可疑。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幫被上訴人繳付保險費、旅費、生活費及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可自行花用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又該19萬元匯款之日期為104年5月25日,恰好在上訴人支付第二筆價款之前,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匯款亦係用以支付購買相關款項,應較屬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各筆匯款係依其指示或其本人匯款
至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款項,堪以採信。
(四)再綜參下列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許○銘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於104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至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看屋。
被上訴人告訴伊他有找到房子,請伊陪他一起去看,伊當時的未婚妻及上訴人也有一起去,因為伊是建築師,所以去給他一些意見。被上訴人有與伊討論如何設計、裝潢上開房屋,主要就是問問伊的意見,有一樘窗戶要怎麼改。看完房子之後,仲介就約伊和被上訴人去他們公司談,在勤美統一超商隔壁,仲介就是想問被上訴人說要出到多少錢,一開始開價大約580萬元,伊就說晚上可以去找東海建築系的老師討論,斡旋金伊記得是3萬元,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一起出去領錢給仲介,晚上伊和被上訴人跟老師討論的結論,底價就是500萬元,若對方不願意接受就不要買,後來對方有接受500萬元,當天晚上上訴人也有一起去找老師,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要守住500萬元就對了,因為當天談了之後沒多久,被上訴人就要回上海,他就請上訴人去跟仲介談斡旋的事情,後來伊得知房子已經買了就沒有再介入了。看屋過程中,是被上訴人主導洽談購買房屋之價格,上訴人都沒有出意見,所以伊才會提議說要找老師討論看看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準此可知,被上訴人購入系爭不動產前曾請證人許○銘陪同看屋,看屋過程中兩人曾就系爭不動產內之窗戶如何修改互有討論,與仲介議價時,係由被上訴人主導決定價格,經被上訴人與證人許○銘及被上訴人在東海建築系任教之老師商談後,最後由被上訴人決定以500萬元價格購買,且因被上訴人之後要回上海工作,遂委託上訴人與仲介洽談後續買賣之事,並交代上訴人出價不得超出500萬元。
⒉又證人李○軒於原審證述:伊雖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但仲介
私下有說房子是上訴人跟他先生一起買的等語相符。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簽約時之104年5月3日,確有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直至同年月24日始返回臺灣,自104年2月24日起亦有多次往來中國大陸之入出境紀錄,有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8頁);再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與李○軒談定買賣價格為500萬元後,上訴人立即將正心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買方應付各期款項及地政士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以手機翻拍並將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有買方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網路刊登之銷售資料、現場圖(原審卷第40、41頁)、其規劃設計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設計圖、施工圖(本院卷第19-41頁)及裝潢3D模擬圖(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於原審依職權訊問時亦坦承被上訴人有畫設計圖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反面)。據上,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查詢系爭不動產銷售資訊、到現場看屋及洽談買賣價格等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過程,並有設計裝潢系爭房屋之構想,惟因必須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工作,才無法親自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處理後續過戶及辦理抵押貸款之事,此情形與證人許○銘上開所述內容亦可互為佐證,堪信證人許○銘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決定購買,並由被上訴人決定價格,購買時被上訴人已著手設計系爭不動產日後之裝潢等事實,亦堪予認定。
⒊復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
容略以:「……既然和家人無關,那你大可不必讓你爸媽出錢幫你買房子……買房子的確是你們支付比較多現金但我也有貸款且占總額1/3以上,我爸認為雙方家長對整體婚事有共識,你們家才出錢買房子……你把我看得如此,現實說我拿你房子不還……區區300萬元,我們家不缺,……我從來不欠你也從來沒說過不還你房子……房子的事,我問心無愧,且自你決定在台中買房,從頭到尾自議價開始都是我一個人出面處理,張羅所有一切,從找貸款、繳款、簽約、交屋到驗屋,請問這過程中你做了些什麼?……你利用完別人還說風涼話,你只有一張嘴和錢就說房子都是你的和我/我們家沒關係,請你搞清楚狀況,我有貸款190萬元……也預計支付裝潢費,且最後你跟我的協議是你要用4-5年還你父母200萬元,……關於房子,請你馬上找人辦理過戶不用等明年,等不是我的義務(已過2個月),我很忙且沒義務再去處理目前繳稅等有關房子相關事務,無法等到明年後果請自行負責,我們這邊一直等你自己來處理…房子過戶時需要的文件和時間請你的代辦人儘速通知,而過戶前貸款動用我首貸優惠條件也請先查尋好相關利率差距做對比後償還予我……,你自己給的裝潢款項請自行計算給我清單,我只負責核對後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是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中自承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有300萬元是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出錢,另由上訴人貸款19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及貸款雖由上訴人出面辦理,但係由被上訴人決定購買,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並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將來購買不動產無法再享有首購優惠貸款利率之利差返還上訴人。
⒋則本件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決定購買,且自備款係由被上
訴人自行匯款或指示他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及綜合前揭各項情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購買,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應較可採,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上訴人,並要被上訴人補償其所受首購優惠貸款利率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長期於上海擔任室內設計師乙職,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辦理簽約、過戶程序對於在上海工作之被上訴人極為不便,故與上訴人協商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應屬可採。是兩造就系爭房地應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五)上訴人雖以下列情事反證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尚不可採:⒈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雖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惟此係因系爭不
動產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購買不動產而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金融機構為能確保債權,均係要求以所購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抵押債務人,此乃吾人所熟知之銀行實務作法,是上訴人雖係以其名義辦理貸款,惟倘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亦有可能以其名義辦理系爭貸款,故尚不能以此即認實質上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所購買。又上訴人所提郵局房貸扣還款交易紀錄、薪資證明、104年度扣繳憑單、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第125-126、136、138-144頁)雖可證明自104年10月30日起上訴人帳戶每月均有自協誼公司存入30,400元之薪資,然由系爭郵局房貸扣還款交易紀錄所示每月應繳納之本金加利息約9,000餘元(見原審卷第125頁);而前開被上訴人自行或委由他人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合計已達3,227,510元,超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310萬元,所超出之款項127,510元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至少1年之本金及利息;且兩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於104年10月間即已分手而互無往來,在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及抵押貸款之登記名義人回復為被上訴人以前,上訴人對郵局仍有按月繳付抵押貸款本息之義務,則上訴人為避免影響債信,其以自有資金繳納房貸,乃合情合理之事,自不能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及由上訴人繳納貸款,即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惟由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可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且原已論及婚嫁,其信任關係顯更甚於一般朋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被上訴人長期在大陸工作,故與購買系爭房屋之相關事項均委由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貸款既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由上訴人取得,僅因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抵押貸款後不久、上訴人尚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即發生爭吵以致分手,繼而衍生本件不動產產權歸屬之爭執,被上訴人因而未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自不能以上訴人目前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謂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⒊上訴人雖提出地價稅、瓦斯費、水電費、管理費等繳費單據
(原審卷第99-104頁),欲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使用收益乙事。然承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因長期在大陸工作,均委由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則上訴人因而暫時管領系爭房屋,且上開繳費單據之繳費時間均在104年9月22日以後,距離兩造於同年10月分手僅約1個月,而兩造分手後已發生爭執,由上開電子郵件可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及相關費用尚未談妥如何處理,則系爭不動產既在上訴人名下,其外部關係之相關稅捐、前揭水電、瓦斯、管理費用名義上之債務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有繳納前揭相關稅、費之事實,尚不足以反證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一節,縱屬實在,然兩造既已發生爭吵、感情破裂,就系爭不動產產權歸屬發生爭議,在兩造協商解決前,上訴人縱有出租情事,亦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六)綜上,被上訴人固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直接證據,惟綜合前揭諸多證據所得認定之間接事實,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存在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語,自屬有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雖本有借名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既嗣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仍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另辯稱縱認本件兩造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包括上訴人負擔之系爭不動產190萬元貸款及上訴人所支付340,869元之貸款利息、房屋貸款之火災保險費1,781元、仲介費10萬元、代書費38,319元、水電費、管理費及賠償上訴人首購優惠利率之損失之對待給付予上訴人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就所抗辯其已支付系爭不動產190萬元之貸款及340,869元之貸款利息、房屋貸款之火災保險費1,781元、仲介費10萬元、代書費38,319元、水電費、管理費及賠償上訴人首購優惠利率之損失,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與終止借名契約後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以上訴人就其繳付費用及本息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平方公尺 │ │ │├─┼───┼────┼────┼──┼───┼──────┼──────┼───────┤│1│臺中市○○區 ○○○○段│ │000 │522 │20分之1 │ │├─┼───┼────┼────┼──┴───┼──────┼──────┼───────┤│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 │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號│ │ │ │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 │ │├─┼───┼────┼────┼──────┼──────┼──────┼───────┤│2│○○○│臺中市○│臺中市○│住家用 │82.26 │全 部 │共有部分:麻園││ │段00○○○區○○街│區○○○│鋼筋混凝土造│附屬建物 │ │頭段7908建號、││ │ │000 巷00│段000 地│5 層第5樓 │陽台5.32 │ │面積186.55平方││ │ │號5樓 │號 │ │花台3.14 │ │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2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