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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洪應德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偉聰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陳塗生共同出資取得臺中市○○路○○○號(現為臺灣大道0段000號)第二市場店舖(下稱系爭店舖)之租用權,而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臺中市政府簽約承租,約定系爭店舖由上訴人營商使用,上訴人則按月給付補償費與陳塗。嗣陳塗於民國80年9月23日死亡後,系爭店舖之租用權經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兩造遂於80年10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由兩造各持有2分之1系爭店舖租用權,但仍以上訴人之名義訂約承租使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租用權之2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甚明。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系爭店舖全部交予上訴人營商使用,上訴人應自81年6月16日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80元,充作使用全部系爭店舖之補償費。詎上訴人自99年7月間起未依約給付補償費,且於104年10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店舖之租用權以450萬元出售轉讓予他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2分之1租用權,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前開轉讓價額之一半225萬元。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既已違約擅將系爭店舖租用權轉讓予他人,被上訴人自無返還125,000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之義務,且上訴人自99年7月16日即未給付補償費,系爭保證金當時已經抵償補償費而無所剩餘,上訴人請求返還,自無理由。又陳塗與上訴人固於79年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店舖之轉讓,經臺中市政府依法通知陳塗繳納違約金343,9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惟否認系爭違約金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違約金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情。為此,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5年補償費779,884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79年9月間以900萬元向陳塗購買系爭店舖之租用權,因上訴人當時現金不足,故先給付一半價金與陳塗,所餘450萬元款項,則由上訴人自79年10月起按月給付陳塗18,680元至繳清為止。嗣陳塗於80年9月23日過世,上訴人乃與陳塗之配偶陳○蓮至代書處,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租用權有2分之1之權利,並將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仍按月給付18,680元與陳○蓮,自79年10月至103年10月間所給付款項為5,379,840元,早已逾上訴人當初尚未給付之一半價金450萬元。況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須系爭店舖租用權轉讓價款高於1,400萬元,被上訴人方有獲得轉讓價款一半之權利,上訴人獲款之淨得未達700萬元,被上訴人未受損害,無任何請求分配價款之權利。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既已於104年10月22日將系爭店舖轉讓與訴外人吳○霖,其營商使用之給付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獲得上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上訴人。又陳塗將系爭店舖轉讓與上訴人時,需繳交系爭違約金與臺中市政府,系爭違約金係由上訴人代陳塗向臺中市政府繳納,陳塗並未向上訴人清償該代墊之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情。為此,就本訴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反訴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8,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叁、原審就前開本訴、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1.原判決關於: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79,884元本息部分,及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上開廢棄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查被上訴人之父陳塗前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店舖,嗣於71年6月10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冰傳簽訂合約書,約定3樓店舖,其中1樓店面全部及2樓部分3分之2讓渡與上訴人、陳冰傳2人使用,營業許可由陳塗變更為上訴人名義為代表經營,上訴人與陳冰傳每月給付紅利55,000元與陳塗,約期1年,期滿可照原條件再續約1年。其後雙方每年均簽訂內容相同之合約書,最後1次簽訂之日期為79年6月15日,嗣陳塗於80年9月23日死亡,經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店舖之租用權,上訴人於80年10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店舖之租用權有2分之1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店舖之租用權以450萬元出售轉讓予他人,侵害其租用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前開轉讓價額之一半即225萬元。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租用權有2分之1之權利,並將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租用權有無2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將系爭店舖租用權讓售予吳○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租用權有無2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抗辯:伊於79年9月間以900萬元向陳塗購買系爭店舖之租用權,先付一半價金與陳塗,所餘450萬元款項約定由上訴人按月給付陳塗18,680元,迄103年10月間所付款項為5,379,840元,已逾450萬元,故伊自79年10月5日起即已取得系爭店舖之租用權,系爭協議書未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有2分之1權利,更未載陳塗或被上訴人將其2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經查:

1.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先父陳塗經共同出資取得坐落臺中市○○路○○○號第二市場店舖乙間(簡稱本店舖)租用權,並以甲方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承租訂立租賃契約由甲方全部使用本店舖營商。嗣因陳塗先生逝世,其共有權由乙方繼承取得。」、第2條約定:「茲經雙方確認本店舖租用權一切權利甲乙雙方各持有貳分之壹,日後市場改建新分配店舖甲乙雙方各取得貳分之壹但仍以甲方名義訂約承租使用。」、第3條約定:「本店舖全部交甲方營商使用,甲方已給付乙方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充作保證金經乙方收訖。」、第4條約定:「甲方使用本店舖同意自民國捌拾壹年陸月拾陸日起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充作全部使用本店舖補償費不得拖欠。」、第6條約定「向臺中市政府承租本店舖應繳納租金使用費清潔費各項規費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繳納。」、第7條約定:「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其持有本店舖貳分之壹權利轉讓第三人,如違約時視為自願放棄一切權利決無異議。」、第8條約定:「經雙方同意將本店舖轉讓時所得補償低於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時,分配甲方淨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正,如高於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時,雙方各得半數補償價款。」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9頁),已詳細載明上訴人與陳塗共同出資取得系爭店舖之租用權,以上訴人名義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並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店舖營商,嗣陳塗過世後,兩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租用權有2分之1之權利,仍以上訴人名義與臺中市政府訂約承租使用,並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店舖營商,上訴人則需每月給付全部使用系爭店舖之補償費與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店舖應繳納之租金則由兩造平均負擔,並約定經雙方同意轉讓系爭店舖租用權之權義等。

2.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其於80年10月4日在系爭店舖內之對話譯文中,上訴人曾表示:「後來拿房租,做什麼,契約等都是,…,一人一半算得很清楚,…」、「現在問題是,…,我沒有那個錢啦!有錢我早就跟他買下來了,嗯啊!不然,我不用跟他買一半啊!…」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4、82頁),亦顯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租用權仍有2分之1之權利。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蓮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先生陳塗當初有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店舖,陳塗80年9月23日過世後,上訴人與伊兒子簽訂協議書,伊再去跟上訴人收租金,就是系爭店舖2分之1租給上訴人的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至84頁正面)。足見上訴人縱向陳塗購買系爭店舖租用權,亦係購買2分之1之權利,而非全部。再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店舖同意自81年6月16日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8,680元,充作上訴人全部使用系爭店舖之補償費;第6條約定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店舖之租金等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第7條約定非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將其持有系爭店舖2分之1權利轉讓予他人等內容觀之,第4條所約定之18,680元補償費,顯非買賣系爭店舖租用權之價金,而係上訴人因使用全部系爭店舖,所給付予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租用權2分之1之使用對價,亦即相當於租金之性質。

上訴人自不因依約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18,680元補償費,即因此取得系爭店舖之全部租用權。況依證人陳○蓮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上訴人除於99年6月30日有交付陳○蓮面額12,000元之支票1張供其兌現外,自99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補償費。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79年10月起至103年10月間均按月給付18,680元與陳塗、被上訴人或陳○蓮等人之情事,上訴人空言辯稱已給付被上訴人總額達5,379,840元款項等語,實屬無據。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陳塗於80年9月23日死亡後,系爭店舖之租用權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兩造並於80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店舖之租用權由兩造各持有2分之1,若日後市場有改建新分配店舖時,兩造各取得2分之1,但仍以上訴人之名義訂約承租等事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兩造就系爭店舖之租用權既各有2分之1之權利,惟對外僅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訂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租用權之2分之1權利,應係類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3.系爭店舖之原承租人名義為陳塗,嗣於79年間變更為上訴人,陳塗因退租需繳交系爭違約金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店舖79年10月5日租賃契約書及臺中市79年9月20日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4頁)。然參酌上訴人陳稱:伊於79年間以900萬元向陳塗購買系爭店鋪租用權,惟僅給付450萬元價款等情。且上訴人於前揭錄音譯文亦自承僅向陳塗買一半(系爭店舖租用權)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租用權有2分之1之權利等情觀之,系爭店舖之原承租人固為陳塗,然其後上訴人僅向陳塗購買2分之1之租用權,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之租用權應仍有2分之1之權利,應堪認定。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與陳塗共同出資取得系爭店舖之租用權,應係用語不精確之便宜記載,尚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之租用權無2分之1之權利。

(二)上訴人將系爭店舖租用權讓售予吳○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店舖之租用權各有2分之1之權利,而約定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訂立租賃契約,並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店舖,上訴人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用,已如前述。上訴人與吳○霖於104年10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讓渡書、使用切結書等文件,申請將系爭店舖租用權轉讓予吳○霖,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0月27日發函核准轉讓,上訴人與吳○霖於104年12月31日簽立轉讓契約書,載明系爭店舖租用權轉讓之價款為450萬元,並載明系爭店舖於104年12月31日點交完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7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之租用權有2分之1之權利,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店舖租用權全部以45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吳○霖,核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店舖2分之1租用權,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經雙方同意將本店舖轉讓時所得補償價款低於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時,分配甲方淨得新台幣柒佰萬元正,如高於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時,雙方各得半數補償價款。」之內容觀之,顯見須系爭店舖租用權轉讓之價款高於1,400萬元,被上訴人方有獲得轉讓價款2分之1之權利;反之,若系爭店舖轉讓之價款低於1,400萬元,需先分配給伊「淨得」700萬元整,伊之「淨得」若未達700萬元,則此時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請求分配價款之權利,是本件縱使伊因轉讓系爭店舖獲款450萬元,然伊獲款之淨得顯未達700萬元,被上訴人無任何請求分配價款之權利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係兩造有共識且均同意將系爭店舖轉讓他人時所應適用之約定。本件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以4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店舖之租用權全部轉讓予吳○霖,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租用權所造成之損害,自無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上揭抗辯,顯不足採。

3.上訴人係以4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店舖之租用權全部轉讓予吳○霖,此經證人即吳○霖之父吳健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系爭店舖租用權出售價格半數即225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店舖租用權遭上訴人擅自出售所受之損害225萬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借名登記及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4年10月22日將系爭店舖租用權轉讓予吳○霖,伊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即營商使用)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獲得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又陳塗將系爭店舖轉讓與上訴人時,由伊代為繳交系爭違約金與臺中市政府,陳塗迄未清償伊代墊之系爭違約金,亦係不當得利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

1.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店舖全部交甲方營商使用,甲方已給付乙方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充作保證金經乙方收訖。」,經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使用本店舖同意自民國捌拾壹年陸月拾陸日起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充作全部使用本店舖補償費不得拖欠。」之內容互相參證觀之,系爭保證金應具有擔保系爭協議契約履行之性質,亦即擔保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8,680元補償費等契約義務之履行。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自81年6月16日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8,680元,係作為上訴人全部使用系爭店舖之補償費,該條所約定之18,680元補償費,則係上訴人因使用收益全部系爭店舖,而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租用權2分之1之使用對價,亦即相當於租金之性質,業如前述。按保證金(即俗稱之押租金)係擔保承租人積欠租金或因承租房屋所生損害賠償之用,出租人於承租人有違約或損害承租房屋之情事發生時,即可主動於保證金中予以抵償,並無須得承租人之同意。

2.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18,6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伊自99年7月16日起至104年間,均有依約給付補償費與陳○蓮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承除於98、99年有交付陳○蓮2張支票供兌現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而上訴人交付與陳○蓮之2張支票,其中一張發票日98年12月20日、面額16,000元,另一張發票日99年6月30日、面額12,000元(見原審卷第93、94頁),其發票日均在99年7月16日之前,應非用以給付99年7月16日以後之補償費。縱係用以給付99年7月16日以後之補償費,其數額合計僅28,000元,不足以清償2個月之補償費,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18,680元,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起訴日(105年4月7日起訴)回溯5年(即回溯至10 0年4月8日),並扣除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4月7日計4個月之補償費,即減縮請求未罹於時效之56個月補償費779,884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證人陳○蓮於原審證稱:上訴人99年7月16日就說要抵押金了,再來就沒有給伊租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就陳○蓮證述其於99年7月間要求以押金即保證金抵租金即補償費之情,並不爭執。且縱使上訴人未要求以保證金抵補償費,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補償費時,被上訴人亦得主張逕以保證金扣抵。依此計算,系爭保證金可抵補償費之期間,不到7個月(000000÷18680=6.69)。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於100年時即已經抵償補償費而無所剩餘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自無理由。

(二)關於返還系爭違約金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塗於79年間將系爭店舖租用權轉讓予伊時,依臺中市政府第二市場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應繳交系爭違約金與臺中市政府,惟系爭違約金係由伊代陳塗繳納,陳塗事後並未向伊清償,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代陳塗繳納系爭違約金之情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79年9月20日、79年10月8日簡便行文表及系爭店舖79年10月5日租賃契約書(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6

3、64頁),僅能證明系爭店舖原由陳塗向臺中市政府承租,嗣陳塗於79年9月間申請退租,改由上訴人承租,陳塗應依規定繳納343,900元違約金與臺中市政府,並已於79年10月5日繳納在案等情,尚無法憑以證明系爭違約金係由上訴人代陳塗繳納。上訴人主張其代陳塗繳納系爭違約金,並非可採。況系爭違約金係於79年10月5日即繳納與臺中市政府,業如前述,迄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時,已逾25年而罹於不當得利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併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縱上訴人確有代陳塗繳納此一款項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理由,而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及違約金,合計468,900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及上訴人反訴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得上訴、就反訴部分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