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鄭淑靜
郭美華郭美智(兼鄭志偉、鄭英輝之繼承人張桂芬、鄭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弘群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視同上訴人 阮順良被上訴人 徐素琴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本事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僅鄭淑靜、郭美華、郭美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被告,爰將第一審其他共同被告鄭弘群、阮順良,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441.0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與系爭土地東北側相鄰之同段 17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同段175地號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出之同段175之1地號土地歸上訴人郭美智所有。原判決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編號 184空地,向來由被上訴人使用,其上原興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因上訴人郭美智前以系爭土地及同段 175地號土地無分管契約為由,對被上訴人男友許銘宗訴請拆除系爭鐵皮屋,該鐵皮屋於101年9月間已拆除,應依占用之狀態由被上訴人分得編號 184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7號建物),為上訴人鄭淑靜之夫、郭美華及郭美智之父郭朝松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別稱65、65之1、65之2號建物),亦為郭美華、郭朝松所有,故應由鄭淑靜、郭美華及郭美智共有分得附圖編號184⑵、184⑷土地。另視同上訴人鄭弘群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61號建物)、阮順良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建物左半部(即西半部,下稱59號建物西半部),各坐落於附圖編號184⑶、184⑴土地,應各由其等分得建物坐落之土地。因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 82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二、依原審判決結果,被上訴人可將所分得之附圖編號184範圍之土地與北側同段175地號自有土地併為市場攤位自用,若依上訴人所提方案,將使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減少10.48平方公尺,故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分割方案,亦不同意以補價方式減少分割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鐵皮屋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 189號判決,認定鐵皮屋之所有人與土地占有使用人為許銘宗,並非被上訴人,且該鐵皮屋已拆除。又系爭土地於39年10月 6日設定一部地上權予霜金水,設定當時即建有57號建物,霜金水嗣於88年 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該地上權移轉登記予霜國正,霜國正再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5年10月17日將該地上權之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2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及郭朝松,霜國正並同時將57號建物出賣予郭朝松,則被上訴人之地上權是否存在實有疑義。另郭朝松於80年間即已興建65之2、65之1、65號建物,業經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全體默示分管同意由郭朝松占用,被上訴人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又57號建物所設對外逃生門、逃生通路、地下深井與抽水馬達,及延伸至同段175之1地號土地之排水溝等必要附屬設施,均坐落於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空地,且水井及馬達為上訴人所使用。57號建物曾於82年 9月30日發生火災,故應保留逃生門、逃生通路,以發揮緊急逃生避難之功能,地下深井與抽水馬達及排水溝,影響57號建物房地之利用,故請以建物現況所在位置定分割線,未能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者,以金錢補償,將空地所在位置分歸上訴人,若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使前開必要附屬設施均坐落於被上訴人土地上。又兩造對於維護地上物現狀使用均有共識,而57號建物為 2層磚造建物,多年來作為店鋪使用,縱未辦保存登記,仍有經濟利用之價值,上開空地對於57號建物有防災、排水之作用,於房屋使用上難以切割,反觀被上訴人於系爭空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縱曾有系爭鐵皮屋,亦已拆除,自不應作為將該空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理由。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75地號土地面積,係10.35平方公尺,上開空地面積為32.48平方公尺,兩者合併亦僅有42.83平方公尺,縱分配予被上訴人,仍難以使用。且將該空地分割予被上訴人,可能形成分割後另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徒增司法資源浪費。另59號建物右半部(即東半部)為阮新春所有,阮新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承租土地,阮新春過世後,仍由其配偶陳綉足、子阮明煌續租,並給付地租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淑靜,被上訴人收受 3年地租,每月租金不到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上訴人鄭淑靜自68年起向陳綉足收取地租迄今,目前 1年約收50,000元租金,倘採原審判決分割方法,由上訴人分得59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其等將無法利用土地。且為避免系爭土地上陳綉足、阮順良所有之建物遭拆除,應以現況建物所在位置定分割線。爰主張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99頁),或105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5(見原審104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訴更卷〕㈠第112、115頁)所示之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等分割方案。
二、於本院再提出分割方案如下:以附圖所示方案為基礎,視同上訴人鄭弘群、阮順良分配面積不變,只移動附圖所示編號184與184⑷土地範圍,保留57號建物所需之上開必要附屬設施予上訴人,因57號建物一樓,出租予他人作為店面使用,未配置自來水管線,民生用水皆倚賴地下深井及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源使用,該物品屬郭朝松所有,苟將編號 184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該地下深井及抽水馬達日後勢必遭到拆除,致使57號建物無水源可用。且本院100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業將排水溝位置劃入同段175之1地號土地,並分配給上訴人郭美智,苟將附圖編號 184土地分配給被上訴人,將造成同一條排水溝位在相異土地上,造成57號建物排水困難,故應依106年4月20日民事準備狀附圖㈣(見本院卷第48頁),或 106年6月7日民事辯論狀附圖㈤(見本院卷第87頁,即本院150號卷㈠第171頁複丈成果圖)分割,共有人分配不足應有部分,由超過應有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叄、視同上訴人鄭弘群、阮順良則以:
上訴人前次上訴審,曾當庭同意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而非以現況分配及找補,且現況建物雜亂,無保存之經濟價值,其等希望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不再找補,建物互相錯落在對方土地上,可以自行溝通處理,希望維持原審方案等語。
肆、原審依附圖所示方案(註明方案⑵:原告方案),判命如附圖所示編號184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184⑴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阮順良所有;編號184⑵、184⑷土地分歸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184⑶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鄭弘群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㈣、㈤(指其書狀附圖,見本院卷第48、87頁)所示方法分割。(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視同上訴人聲明:維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鄭志偉、鄭英輝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美智,並經原審裁定由郭美智承擔鄭志偉及鄭英輝之繼承人之訴訟),其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
(二)同段175地號土地所示面積10.35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75之1地號土地所示面積 15.5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郭美智所有(見原審訴字卷第 313頁)。
(三)系爭土地北鄰為公路,東鄰大同路。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原審訴字卷第190、191頁之土地複丈通知書、成果圖,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150號卷〕㈠第140、
199 頁複丈成果圖(下稱101年及104年現況圖)。其上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
(四)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101年現況圖所示編號184⑼(為公路61號)為鄭弘群所有,編號 184⑹建物(為公路59號西半部)為阮順良所有,編號 184⑺建物(為公路59號東半部)為陳綉足所有,編號 184⑶、184⑷、184⑸建物(大同路65、65之1、65之2號)為郭朝松與郭美華所有(郭朝松為郭美華父親),編號 184⑻建物(為公路57號)為郭朝松所有,編號 184⑵鐵皮屋原為許銘宗(被上訴人之男友)所有,101年9月已拆除。編號 184⑺建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有向陳綉足收取租金。
(五)系爭土地空地目前現況:104年現況圖所示編號184⑵為空地;編號 184⑶為上訴人使用之空地,其上有上訴人使用之水塔;編號184⑴、184⑸空地上有水井及馬達;另編號184⑺為排水溝;編號184⑷、184⑼、184⑾現為空地(原有上開已拆除之鐵皮屋)。
(六)上訴人鄭淑靜、郭美華、郭美智同意保持共有。
(七)如採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同意就分割結果不須相互補償金額。
(八)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7,370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二、爭執之事項:本件共有物分割,應採取何分割方案?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即上訴人鄭淑靜139/440、郭美華29/220、郭美智1134/17600、視同上訴人鄭弘群243/880、阮順良243/1760、被上訴人 81/1100),該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空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更卷㈠第55至5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本件共有物分割,應採取何分割方案?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至 3項規定自明。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在性質上原物分配無困難,其價值復不因分割而減損者,法院自以判決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且原物分配時,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此種分配方法為前述分配方法之補充規定,應僅限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可適用。
(二)兩造就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主張以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即希望依附圖所示之原判決方案分割,而上訴人雖主張應按使用現況分割,惟核其提出之所有分割方案,與原判決分割方案不同之處,僅在其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84⑷土地,向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184土地兩側邊界推移,推移結果將增加上訴人分得之面積,致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減少或歸零,其他關於視同上訴人鄭弘群、阮順良及上訴人已分得之編號184⑵、184⑷部分,則均無影響,足見上訴人亦認此部分之分配允當。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已兼顧共有人意願及地上建物使用現況,並依應有部分面積為足額分配;其中系爭土地上屬於上訴人家族(指郭朝松及其妻鄭淑靜、其女郭美華、郭美智)之
57、65、65之1、65之2號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184⑵、184⑷土地,均分配予上訴人,復與上訴人郭美智所有之同段175之1地號土地相連,形成上訴人土地可兩面臨路;視同上訴人鄭弘群、阮順良之建物亦位於其等分配取得之土地,雖阮順良之部分建物占用鄭弘群分得之土地,陳綉足部分建物占用阮順良分得之土地(見原審訴更卷㈡第49頁套繪圖),因鄭弘群、阮順良均表示可自行協商處理,希望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此種分配既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予尊重;另陳綉足部分建物占用上訴人分得之編號 184⑵土地,因上訴人確實向陳綉足收取使用土地之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自承:上訴人鄭淑靜自68年起向陳綉足收取地租迄今,目前一年約收50,000元租金等語,則此部分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與其收取地租事實相符,自無使上訴人無法利用土地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 184土地,其以出租攤位方式使用,又與其所有之同段 175地號土地相連,其上亦原有其男友許銘宗之系爭鐵屋,則此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配情形,係基於相同原則考量,要屬合理。況上訴人曾表示,對依照應有部分比例足額分配土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150號卷㈠第63頁正面),益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主要在爭取將附圖所示編號 184土地全部或一部,再分配予上訴人取得,核其論據,係認
65、65之1、65之2號建物,業經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全體默示分管同意由郭朝松占用,且57號建物所設對外逃生門、逃生通路、地下深井與抽水馬達,及延伸至同段175之1地號土地之排水溝等必要附屬設施,均坐落於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空地,為利其防災、排水、民生用水,應將該等附屬設施占用空地部分,併分予上訴人取得云云。惟就默示分管協議部分,於另案原審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郭朝松拆除65、65之1、65之2號建物並返還土地等事件中,郭朝松主張其向吳陳賀買受該三棟建物後,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鄭淑靜、郭美華名下,係買受特定範圍權利,經該判決認定上開三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5.09坪即約116平方公尺範圍內,與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329至335頁判決書),足見上訴人所稱默示分管協議,係存在於上開三棟建物坐落之土地上,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則無證據可認有何默示分管協議,縱再加列郭朝松所稱霜國正移轉系爭土地地上權3分之2,同時出賣57號建物予郭朝松,亦係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權,即上開四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總面積共計176.44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訴字卷第
190、191頁101年現況圖,計算式:27.02+43.14+43.70+62.58=176.44 ),均應屬上訴人使用範圍,因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編號184⑵、184⑷土地面積已達225.88平方公尺(計算式: 86.56+139.32=225.88)。且參酌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郭朝松及被上訴人各有3分之2、3分之1權利,郭朝松設定權利範圍明載為218.84平方公尺(見原審訴字卷第271至27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郭朝松既於另案主張,其以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依附圖所示方案取得之土地面積,亦已高於郭朝松地上權登記面積,均足見上訴人並無再因所謂默示分管協議或地上權登記,而有多分配土地之餘地。另就上訴人所稱附屬設施部分,係指不爭執事項㈤之系爭空地上,包括水塔、水井、馬達、水溝及防火巷(見本院150號卷㈠第199、100即121頁複丈成果圖,並參照同卷72至82頁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訴字卷第283至284頁照片、原審訴更卷㈠第116至118頁照片),姑不論兩造就其使用現況仍有爭執,縱使該等設施係供57號建物,甚至65、65之1、65之2號建物使用,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顯見該等建物均為違章建築,建物本身保護之利益甚微,更何況其附屬設施,更無保留之必要。且分割方案為求土地將來之利用實益,並防止共有土地遭部分共有人違法占用,進而牟取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分配,分割方案不能完全依照共有人使用現況分配,乃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以上開附屬設備主張多分配土地,自不可採。況附圖所示方案,上訴人取得之土地,結合同段175之1地號土地,可兩面鄰路,已如上述,57號建物北向鄰為公路,65、65之1、65之2號建物東向鄰大同路,均位處市○○○○路分得土地寬度更達三間店面(見原審訴字卷第181至188頁勘驗筆錄及照片、190至191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並參考81頁簡圖、88頁照片),以現有工程技術,上訴人自可在其分得之土地上,必要時自行拆除部分建物,重新設置排水、用水設備,另置防火巷動線,尚無困難,自無因所謂附屬設施而可多分土地之理。又被上訴人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 184土地,面積雖僅 32.48平方公尺,然均可供營業攤位使用,減少分配面積對其收益即有相當影響,自無隨意剝奪其應有部分可受分配之權利,以上均見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不符公平原則,難以採用。
(四)綜上,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符合兩造公平及利益之分割方法,且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上訴人主張於其應有部分面積再多受分配,被上訴人因此減少之面積擬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偏重自身利益,未顧及整體衡平原則,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從而,原審所為裁判,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