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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高怡仁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文豪

林妙青胡靖華何晋陞被上訴人 王國良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黃晨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文豪、林妙青、胡靖華、何晋陞、高怡仁為被告,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後,雖僅高怡仁提起本件上訴,然因合夥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共同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高怡仁之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陳文豪、林妙青、胡靖華、何晋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視同上訴人胡靖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王國良(即原審原告,下稱王國良)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後改稱100年6月間)與上訴人高怡仁及視同上訴人陳文豪、何晋陞、林妙青、胡靖華(即原審被告,下均僅稱姓名)約定成立以至中國大陸經營「車床等零件加工」為目的事業之合夥,除約定各合夥人之出資金額及其比例,並約定由高怡仁執行合夥業務。礙於兩岸政策,臺灣無法直接到中國大陸投資事業,且為方便合夥事業匯款並將盈餘保留在第三地,遂在高怡仁建議下,兩造於100年7月18日成立名為「0000 000 International Co. LTD」(中文翻譯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境外公司,該境外公司屬紙上公司,無庸實際出資,只須定期支付年費即可換發證明書,是○○公司僅係兩造經營合夥事業之方式,並非合夥事業本身。王國良自100年6月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陸續將合夥出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匯交高怡仁後,高怡仁竟稱其餘合夥人未依約出資,無法購買已支付訂金之機器,致訂金遭廠商沒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又王國良於合夥事業停擺後,要求高怡仁及其餘合夥人協談合夥事業之出資情況並請求清算,均未獲理。茲因兩造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且兩造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爰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訴請清算合夥財產,而聲明請求高怡仁、陳文豪、林妙青、胡靖華、何晋陞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於100年6月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至中國大陸經營「車床零件加工」)之合夥財產。

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高怡仁抗辯:兩造間從未達成合夥之合意,並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此由王國良起訴時原主張○○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無獨立之法人格,應屬合夥事業;嗣改稱○○公司僅係兩造經營合夥事業之方式,並非合夥事業本身,前後所述互相矛盾,且王國良始終無法明確舉證證明兩造何時、何地成立何內容之合夥,足見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兩造係約於100年5月間同意籌資至山東煙台發展加工滑塊事業,故而約定按股份分配出資設立○○公司(各股東分配之股份比例即為○○公司登記之股份比例),然實際上僅有王國良出資630萬元、高怡仁出資1143萬6778元、陳文豪出資100萬元,其餘林妙青、胡靖華、何晋陞均未實際交付出資款。嗣於100年8月間,王國良得知訴外人香港商○○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欲出售在青島之廠房、土地,王國良稱○○公司之土地日後將變更為商業用地,購買該土地必能獲得大利潤,兩造乃再次開會同意放棄煙台加工目標,而以○○公司名義與○○公司簽訂承購意向書,兩造並均在該承購意向書上簽名,是兩造乃係合意以○○公司經營購買青島○○公司之土地、廠房,並非合夥。本件既非合夥,被上訴人王國良訴請依合夥法律關係進行清算,於法無據等語。

二、陳文豪則以:○○公司是由陳文豪、高怡仁、王國良、何晋陞一起合夥成立,林妙青、胡靖華的股份都是陳文豪讓與的,剛開始是要投入電腦車床等儀器加工,後來又投資廠房的買賣,因此變得很複雜。合夥是在3、4月份談的,談的內容就是大家集資在中國買一個工廠營運,包括對房地產的投資,投資的比例有講定,其中林妙青、胡靖華是我帶進來,並把我的股權分給他們二人。兩造合意公司盈虧均按股份分攤,兩造僅就各自出資額負有限負責任。兩造初始應為投資合作關係,然嗣又向○○公司購買土地及廠房,兩造間所存之法律關係似與原本之關係略有不同,難以明確界定,只能說初期是合夥。兩造於100年9月間因與○○公司簽定承購意向書,開啟第二次之集資,由於係同一團隊,故以○○公司名義簽立承購意向書,顯見承購意向書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置辯。

三、林妙青則以:同意清算合夥財產。林妙青為○○公司之股東,股份是由陳文豪所撥給,都是由陳文豪跟王國良他們談的,林妙青實際上並無出資。○○公司設立登記前兩造有開會,但何時開會、開幾次會、開會談的內容都記不清楚了,當時高怡仁說要成立公司,不知道當時說要做神麼東西,因為伊不懂那個東西。至於盈虧應如何處理,當時也沒講這麼多等語為辯。

四、何晋陞則以:只記得之前曾談過要去大陸工作,是開工廠之類,因時隔太久已不記得細節,但伊記得後來是不了了之。伊僅屬技術人員,且未繳交任何投資款項,也不記得當初當時係合夥抑或開公司。高怡仁雖曾要求伊出資,但伊礙於無此預算,遂要求退出,故伊非合夥人等語抗辯。

五、胡靖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判決兩造應協同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高怡仁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高怡仁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國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文豪、林妙青之聲明:同意清算合夥財產。

三、何晋陞之聲明:對於是否清算沒有意見。

四、王國良之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暨證明書、匯款資料、承購意向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100年7月18日在薩摩亞阿比亞市登記設立○○公司

,依○○公司之證明書記載,兩造之持股比例分別為:王國良20%、陳文豪7%、林妙青6%、胡靖華7%、何晋陞20%、高怡仁40%,㈡王國良自100年6月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陸續匯款予高

怡仁合計450萬元。林妙青、胡靖華、何晋陞則未曾交付高怡仁任何款項。

㈢兩造於100年9月間簽立承購意向書,以○○公司之名義向

○○公司購買○○公司坐落於中國山東省青島即墨市之土地、廠房。

二、王國良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間合夥至中國經營車床零件加工事業,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陳文豪、林妙青、胡靖華、何晋陞、高怡仁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語。高怡仁則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亦即,王國良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亦有明文。因之,合夥雖只需各合夥間互有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要件,但各合夥人間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即合夥人之約定,於事業種類為何、出資種類為何,及其數額多寡,均需具體明確,不以泛稱願意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此固為釐清日後權利義務分際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亦為民法債編修正於第667條增訂第3項之由來。又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可知,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乃係合夥契約之兩大要素,且當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此二項要素。又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王國良主張兩造於100年間成立以至中國大陸經營「車床零件加工」為目的事業之合夥,為高怡仁所否認,雖陳文豪、林妙青自認兩造籌資前往大陸經營車床零件加工係屬合夥關係,並陳明同意清算合夥財產,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合夥之法律關係對於合夥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事實之自認及訴訟標的之認諾,乃屬於不利益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陳文豪、林妙青所為上揭自認及認諾,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陳文豪、林妙青、胡靖華、何晋陞、高怡仁全體均不生效力。茲高怡仁既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自應由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王國良就兩造曾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王國良主張兩造於100年間成立合夥關係,無非以兩造於100年7月18日共同成立欣銳公司,及其自100年6月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陸續匯款450萬元予高怡仁,為其論據。然查,高怡仁固不爭執兩造曾有共同籌資前往大陸投資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按之共同籌資經營事業,所可能成立之法律關係眾多,非僅限於合夥,單純由共同設立公司及交付資金之事實,無從逕行推論出兩造間已就合夥事業種類、出資種類暨數額均已有具體明確之約定,是僅憑上開事實,要不足為認定兩造間已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而成立合夥關係之依據。而由陳文豪於原審所述:○○公司是我、高怡仁、王國良、何晋陞一起合夥成立這家境外公司,林妙青、胡靖華是我帶來的工作團隊,是我把我的股份讓給他們,與公司沒有什麼關係,我的20%切成3份,我跟胡靖華各持股7%,林妙青持股6%(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及於本院陳稱:我找胡靖華、林妙青加入,是想要成立財務團隊,我告訴他們以股份配給,沒有薪資,只負責吃、住及往返大陸的機票,以薪資轉股,這是我、王國良、高怡仁、何晋陞四個人談定找他們二位進來協助工作,我願意由我的股份來撥付給他們(見本院卷第80頁)等語。與林妙青所述:我有跟其他5人開會,何時開會、開幾次會、講什麼記不清楚,那時候說要做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懂那個東西,我的股份是陳文豪給我的,都是由陳文豪跟他們談的,我實際上沒有出錢,是陳文豪的股份撥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互核陳文豪、林妙青上開陳述,可知林妙青、胡靖華之股份均係由陳文豪所撥給,林妙青、胡靖華並未實際參與前往大陸投資「車床零件加工」事業之討論,林妙青甚至不知前往大陸欲從事之事業為何,足見林妙青、胡靖華要無可能與王國良、高怡仁、陳文豪、何晋陞就出資種類暨數額、經營之共同事業種類為具體明確之約定,難認兩造已達成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再由何晋陞所陳稱:只記得之前曾談過要去大陸工作,是開工廠之類,因時隔太久已不記得細節,但記得後來是不了了之,記得伊曾經說過要退出,因為伊是技術人員,沒有資金進去,伊從頭到尾沒有匯過資金,不記得當時是說要合夥還是要開公司,高怡仁雖曾要求把應該出的資金拿出來,但伊說沒有預算,意思是伊就不要和他們一起去大陸投資,要退出;他們公司營運,伊從來沒有跟他們一起出過國,沒有盡過一分力,也沒有出過一分錢,伊當初有說要退出,伊非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觀之,何晋陞乃否認其為合夥人之一,此與陳文豪於原審所稱何晋陞後來就退出了(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相符。

本件在林妙青及胡靖華並未實際參與前往大陸投資「車床零件加工」事業之討論、何晋陞否認其為合夥人,而王國良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曾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則王國良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洵不足採。㈢至於高怡仁抗辯嗣於100年8月間,兩造再次開會同意放棄

原車床零件加工目標,改以○○公司經營購買青島○○公司之土地、廠房等語部分,因王國良主張購買○○公司土地、廠房係兩造間另一合夥關係,與本件起訴請求清算之100年6月間之「車床零件加工」合夥事業無關,且本院認王國良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00年6月間有成立合夥關係,已詳如前述,則高怡仁前開抗辯部分,非在本件訴訟繫屬範圍內,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王國良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00年6月間已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達成合意,則王國良主張兩造間於100年6月間成立共同出資至中國大陸經營合夥事業「車床零件加工」之合夥,要難憑採。王國良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05年6月間已就至大陸經營「車床零件加工」成立合夥關係,則王國良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清算上揭合夥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陳文豪、林妙青、胡靖華、何晋陞、高怡仁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