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廣信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郭珠清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李廣信、郭珠清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甲○○負擔。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即原審被告)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主文第一、三、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甲○○)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頁、第37頁反面)。嗣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請求更正為:(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或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或被上訴人) 於102年5月14日上午8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往松竹路方向行駛,途經環中東路與軍福十八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軍福十八路時,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環中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第七頸椎、第一及第二胸椎脊突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及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左側牙齒受損脫落。上開乙○○所涉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3月在案, 是乙○○駕車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給付:①醫療費用49萬4,643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28萬3,643元, 乙○○就其敗部分未據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②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8,400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甲○○勝訴,乙○○未據聲明不服)、③中藥及傷科藥材部分2萬4,600元 (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甲○○勝訴,乙○○未據聲明不服)、④看護費用24萬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甲○○勝訴, 乙○○就此提起上訴)、⑤就醫交通費用2萬1,560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乙○○應給付2萬1,280元,乙○○就此部分未據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0萬7,520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乙○○應給付185萬6,026元,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上訴)、⑦精神慰撫金60萬元(此部分原審判決乙○○應給付40萬元,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上訴) ,共計359萬6,7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1,911,444元本息,甲○○就其敗訴之1,685,279元部分全部上訴,乙○○則僅就其敗訴部分之1,747,218元上訴,其餘164,226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乙○○之答辯:就甲○○主張之前開伊因過失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不爭執, 且同意甲○○與伊之過失比例為30%及70%,另就原審判決所認定醫療費用為28萬3,643元、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8,400元、 中醫及傷科藥材2萬4,60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1,280元等係不爭執。甲○○雖主張其左側牙齒3顆掉落是因系爭車禍所致,因而花費21萬1,000元,伊應予賠償云云,然查林新醫院102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卻無任何有關牙齒受損鬆動之記載,且牙齒乃每日飲食說話必須使用部位,如有受損鬆動,極易發現,應無於系爭車禍發生2個月後始為發見之理, 故甲○○牙齒受損鬆動應與系爭車禍無關, 是甲○○請求伊賠償左側牙齒3顆掉落因而花費21萬1,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又甲○○於102年5月25日出院後,固曾於102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向工作單位請公傷假,然甲○○於同年6月1日起即恢復正常上班,甚且於上班日尚能加班;另於102年11月11日開刀出院後, 於同年11月12日至15日均未請公傷假,且於同年11月16日即正常上班至103年2月28日,且上班期間除正常工作時數外,亦均有加班之情,是甲○○是否確有專人為其全日看護暨據此請求120天之看護費用,實屬有疑。 再者甲○○員工薪資明細表內記載公勞保費1,167元、健保費1,127元、所得稅700元、 公教存款10,000元及退休撫卹基金3,395元, 係屬應扣款項目,從而甲○○車禍前每月薪資應以其員工薪資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實支金額59,286元(即應領項目減去應扣項目)予以評計,方始正確。又甲○○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其中有關於102年7月30日車資280元部分,因此部分甲○○僅係前往牙科門診而支付,然甲○○牙齒受損鬆動與系爭車禍無關,故甲○○就此部分之支付請求乙○○賠償,即無理由。再甲○○係於103年4月9日改調入內勤「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公關股-技佐」職務,不僅與車禍發生日102年5月14日相隔甚久,甲○○甚至於102年5月25日出院後,旋即於同年6月1日正常上班,另於102年11月11日出院後,於同年11月12日至15日, 均未請公傷假,且於同年11月16日即正常上班至103年2月28日,且上班期間除正常工作時數外,亦均有加班。甲○○並於103年6月20日已自內勤「救護救災指揮中心技佐」改調回外勤,益徵甲○○顯係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雖認定甲○○遺存重性憂鬱障礙,然並無具體及能被證明之事實可認定甲○○重性憂鬱障礙與本件車禍事故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甲○○疾患合於全人36%障害,推估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36%云云,即非可採。系爭車禍係102年5月14日發生,然依甲○○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記載,甲○○卻遲至103年3月14日,方進行身心障礙之鑑定,是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證明,本屬可疑。雖甲○○於車禍發生前未曾有至身心障礙科就診之記錄,但無全民健康保險之就醫紀錄,與身心功能健全無受損,乃屬二事,無從逕以認定系爭車禍與甲○○患有憂鬱症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在未查明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提前退休等情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即逕認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提前退休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並由此認定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乙○○應給付甲○○1,911,444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乙○○僅就1,747,218元敗訴部分上訴,其餘敗訴164,226元部分,則未據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甲○○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1,685,279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乙○○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另乙○○不服,亦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乙○○給付超過164,226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甲○○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102年5月14日上午8時38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乙○○為肇事主因,甲○○則為肇事次因,及甲○○所受有系爭傷害,與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對於臺中地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該案所調查之證據、當事人之陳述及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均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因乙○○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乙○○已不法侵害甲○○權利,就甲○○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甲○○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關於甲○○請求乙○○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其中有關於: ⑴醫療費用49萬4,643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28萬3,643元, 乙○○就其敗部分未據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上訴。⑵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8,400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甲○○勝訴, 乙○○未據聲明不服。⑶中藥及傷科藥材部分2萬4,600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甲○○勝訴,乙○○未據聲明不服。⑷就醫交通費用2萬1,560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乙○○應給付2萬1,280元,乙○○就此部分未據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兩造上訴本院就植牙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仍有爭執,茲分別審究如下:
1、甲○○雖主張其左側牙齒3顆掉落是因系爭車禍所致, 因而花費21萬1,000元,乙○○應予賠償云云, 已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根據甲○○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之記載,系爭車禍發生時甲○○受傷位置,僅有臉部接近左眼部位擦傷,並無牙齒受損鬆動或須治療修復之記錄,參以牙齒極為敏感,如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或鬆動,衡情甲○○應無不即告知醫師之理,又甲○○另提出102年7月17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患者回診時主訴受傷住院時即感牙齒鬆動,出院後牙齒脫落」等語,然甲○○所提出在此之前之102年5月21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卻無牙齒受損鬆動之記載,且牙齒乃每日飲食說話必須使用部位,如有受損鬆動,極易發現, 更何況共係3顆牙齒受損鬆動,應無於系爭車禍發生2個月後始發見之理, 故甲○○牙齒受損鬆動掉落應與系爭車禍無關,況參酌卷附林新醫院102年7月30日初診病歷及同年11月5日病歷( 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5頁),有關甲○○治療情形,僅記載牙齦炎或牙周病或全口牙結石清除或口瘡等語,益徵甲○○事後發見牙齒鬆動並脫落,要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二者間當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甲○○請求乙○○賠償左側牙齒3顆掉落因而花費21萬1,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甲○○主張其受傷後初期需人照顧1個月,於102年11月5日又因頸椎、頸胸椎脊突骨折住院及手術,應休養3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由專人照顧, 故伊傷勢需由專人負責全日看護4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乙○○給付護費用24萬元等語,乙○○對於甲○○住院期間即自10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及自10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共計17日,及以單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不予爭執,堪信為真;至於甲○○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根據甲○○提出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中於102年7月17日開立者,醫師囑言係記載「(甲○○)102年5月14日經急診入院,102年5月25日出院,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需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原審交附民卷第9頁)、於102年11月12日開立者,醫師囑言係記載「病患(即甲○○)於102年11月5日因上述傷病(即頸椎C5/6/7椎間盤突出,頸胸椎脊突骨折)住院,102年11月6日接受頸椎C5/6/7椎間盤切除及脊椎固定手術,術中使用zero P頸椎支架及novabone人工骨,術後使用頸圈固定頸椎,11月11日出院,11月12日門診複診,宜休養參個月,持續門診追縱治療,住院及休養期間需由專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另原審復函詢林新醫院關於甲○○因系爭傷害術後照顧情形, 該醫院103年10月17日回覆:「李君需全天專人照顧四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 足見甲○○前開主張尚屬有據,參酌甲○○骨折部位在第七頸椎、第一及第二胸椎脊突,該部位嚴重影響其行動能力,且復原不易,則甲○○主張需由專人負責全日看護4個月, 堪予採信。至乙○○雖以甲○○之上班出勤記錄,抗辯甲○○於出院後,仍繼續正常上班並加班,故甲○○不需全天專人照顧4個月云云。甲○○就此則主張其於102年5月14日至6月14日雖有上班7日、102年11月5日至103年2月5日雖亦有上班46天,實因服務單位請假人事調動規定之限制,故仍強迫自己抱病上班勉為出勤,並由同事全力協助配合,故其於出院後雖仍有上班並加班記錄,但尚不能以此否定其有賴專人照顧之需求。縱認其日間抱病工作之天數,不能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惟下班返家後仍需由家屬付出勞力協助照料傷後起居生活,自難認其並非毫無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故上開工作日至少確有半日看護之費用支出之必要等語。查甲○○雖於102年6月1日、3日、6日、9日、10日、12日、13日計共上班7天,但自5月14日至6月13日止, 分別有休假、輪休、公傷假、特休高達24天, 於102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25日則請公傷假及輪休(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6頁),足認甲○○確係因系爭車禍而有休養之必要,甲○○雖於6月1日至13日有上班7天, 但於下班後仍須由家屬付出勞力協助照料傷後起居生活,應認甲○○並非毫無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故於該上班之7日,本院認為應給付半日之看護費, 其餘23日(即每月以30日計,減上班日7日)應給付全日看護費。 另依據上揭林新醫院102年11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即甲○○係自102年11月5日住院至同年月11日出院)及103年10月17日函覆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3頁),雖甲○○於102年11月5日至103年2月4日上班46天 (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2頁)應認甲○○係因受限於服務單位請假人事調動規定而上班,於下班後仍須由家屬付出勞力協助照料傷後起居生活,仍應給付半日之看護費,其餘44日(即每月以30日計,3個月共90日,減上班日46日) 應給付全日看護費。 從而,甲○○請求之看護費於18萬7,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7日×1,000元+23日×2,000元+46日×1,000元+44日×2,000元=18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查甲○○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及復健中心就醫治療, 交通費用計2萬1560元(280×77=21560),業據甲○○提出車資明細及臺中市計程車費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1頁), 乙○○於原審雖爭執其中甲○○因牙科、風濕免疫科而支付之就醫交通費用計2,520元,然查102年11月11日、103年3月24日、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20日、104年1月8日、104年2月13日之車資, 因甲○○門診紀錄科別均同時包含復健科,故當日甲○○請求乙○○賠償交通費用部分,實屬有據。 而103年5月19日、103年11月11日之車資,雖甲○○僅前往風濕免疫科門診而支付,然甲○○因系爭傷害影響身體甚鉅,合併其他重要器官之損傷及神經傷害,甲○○即有一併至林新醫院風濕免疫科看診之必要,故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與系爭傷害有所關連,甲○○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至於102年7月30日車資280元, 因甲○○僅係前往牙科門診而支付,然甲○○牙齒受損鬆動與系爭車禍無關,已經認定如前,故甲○○就此部分之支付請求乙○○賠償,即無理由,是甲○○請求乙○○給付就醫交通費用2萬1,280元(即00000-000=2128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如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無減少即謂無損害。故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人,不以日後無法陸續取得之金額之損害,始能成立。查甲○○因系爭傷害後,擔任之職務多次異動,並於104年12月2日辦理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3日中市消人字第1060009144號函(見原審卷三第8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乙○○雖辯稱:甲○○因系爭傷害仍正常上班並有加班,職務雖有異動,但退休以前最後仍調任小隊長職務,足見甲○○受傷後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乙○○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⑵、又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制度,係為照顧公務人員退休生活而設
,並非對公務人員勞動能力之對價。詳言之,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係於公務人員退休後所給付,亦即係於公務人員已未於行政機關服務時之給付,與公務人員受領給付時之工作能力、健康狀況皆不相關,因此無論係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至第6條),無論係屆齡退休或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者而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6條),皆得請領退休金。因此,公務人員退休金與勞動能力之有無及損失之計算實毫無關聯。是甲○○雖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自願退休,並領有退休金,但亦不能執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乙○○所持此部分抗辯,自亦無足採。
⑶、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甲○○主張其原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擔任小隊長職務,因系爭傷害造成長期神經壓迫等不良現象及副作用,伊對於擔任之職務難以負荷,乃於104年12月2日辦理退休,故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0萬7,520元等語,雖為乙○○所否認,然甲○○受有系爭傷害後曾二度住院並接受前開各項手術, 及使用zeroP頸椎支架及novabone人工骨,術後使用頸圈固定頸椎,於出院後仍應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形,已如前述,且目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亦有該證明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5頁), 又原審函詢林新醫院關於甲○○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該醫院回覆:「李君其治療終止復原後,有勞力減損情形,其減損程度,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4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足見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應可採信。原審嗣又囑託臺大醫院根據甲○○在慈濟醫院、林新醫院之病歷、及甲○○工作性質內容等因素,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若干為鑑定,該院於鑑定後,以「李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項目及比例如下: (1)頸椎、胸椎棘突骨折、第五至七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經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符合遺留神經壓迫現象。(2)重性憂鬱障礙。上述疾患合於全人36%障害,推估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36%。」等語,有該院106年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3285號函附意見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乙○○雖對該鑑定未附理由,及未依甲○○工作性質及內容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而爭執該鑑定之意見,然查原審囑託鑑定時,業於函文中表明甲○○於系爭車禍前之工作(即負責外勤救災職務),且臺大醫院係採二階段到院鑑定方式辦理,第一階段先進行精神科相關面談,俟完成後始得續辦第二階段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此有該院105年5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170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4頁),該醫院並依原審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甲○○到醫院鑑定時之門診病史和理學評估,以及該醫院105年12月16日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結果進行評估, 亦有前開意見表可證,該院並於106年9月20日補充鑑定重申係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為評定標準;該標準對所有失能情形,係根據全人損失的概念作評定,對職業、智能等因素,不作個別考量。該院評定勞動能力之損失,乃根據甲○○就診當日之各項臨床表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另參以前開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載內容,本院認臺大醫院前開意見表得據為甲○○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依據。
⑷、次按公務人員之加給,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分為
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及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3種。 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而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經查,甲○○於系爭車禍前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職務,負責外勤救災任務, 職等為500警正四階年工11級,其102年1月至104年4月每月薪資係以薪俸4萬420元、消防加給2萬2,600元、 主管職務加給除103年5至7月外,每月4,220元及危險加給8,435元計算,核與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相符,甲○○之薪資每月合計7萬5,675元,此有甲○○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5至146頁、原審卷一第106至195頁、卷二第123頁), 經核當係經常性之給付,具有補貼甲○○之作用,而應屬薪資之性質無疑。從而,甲○○每月勞動能力損失計為27,243元(即75675×36%=27243),甲○○主張應以每月減少2萬2,995元計算( 見原審卷二第22頁、卷三第75頁),自無不可,則甲○○每年勞動能力損失計為27萬5,940元(即22995×12=275940);又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自103年4月9日起,迄至消防局小隊長屆齡退休年齡59歲之111年1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見原審卷二第22頁、卷三第75頁),亦無不可,該期間共7年9月又17日,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甲○○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85萬6,026元【計算方式為:275,940×6.00000000+(275,940×0.8)×(6.00000000-0.00000000)=1,856,
025.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2/365=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甲○○請求乙○○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85萬6,02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查甲○○因系爭傷害曾二度住院並接受前開各項手術,及使用zeroP頸椎支架及novabone人工骨,術後使用頸圈固定頸椎, 於出院後仍應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目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提前退休等情形,已詳如前述,並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足見甲○○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次查,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25日中市社障字第1060088187號函檢送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甲○○係於102年8月24日經林新醫院鑑定為重度憂鬱症,鑑定時間與系爭車禍發生僅距3個月。 另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07年1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70050664號函檢送甲○○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所示,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身心障礙科之就診資料,此亦為乙○○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禍與甲○○罹患憂鬱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按即精神慰藉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甲○○大學畢業,現就讀碩士在職專班,原為消防人員,現已退休,每月薪資約7萬5,675元,名下無不動產, 僅有汽車1部;101、10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98萬1,101元、109萬6,678元; 而乙○○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為警察,每月本俸4萬0,420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1
01、102年所得總額為122萬8,204元、119萬4,674元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8、331頁),並有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9頁)。本院審酌甲○○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微,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6、基上, 本件甲○○得請求乙○○賠償醫療費用28萬3,643元、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8,400元、中藥及傷科藥材2萬4,600元、看護費用18萬7,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1,2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5萬6,026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78萬0,949元(即283643+8400+24600+187000+21280+0000000+400000=0000000)。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規範之目的,要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乙○○為肇事主因,而甲○○則為肇事次因, 甲○○、乙○○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3:7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是甲○○對於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乙○○方面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甲○○得請求乙○○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94萬6,664元(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甲○○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向新光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2,3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公司104年4月2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52頁),依上開規定,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320元。是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187萬4,344元( 即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甲○○對乙○○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甲○○起訴,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28日當庭送達乙○○, 有該起訴狀為憑(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頁), 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甲○○併請求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給付187萬4,34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乙○○給付超過1,874,34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無理由,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可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