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啟程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被 上 訴人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献章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 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5年6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昕公司)之股東,瑋昕公司業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因該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故該公司董事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下稱過福祥等3人)即成為法定清算人。嗣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認為過福祥等3人未善盡清算人職責,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解任過福祥等3人之清算人職務,另選派陳献章會計師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
(二)瑋昕公司原有5名董事及2名監察人,嗣後因包括上訴人在內之2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陸續辭任,致使瑋昕公司之董事僅餘過福祥等3人,監察人僅餘張桂紅1人。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超過3分之1者,應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補選。且瑋昕公司章程明訂公司獲利之百分之3作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故若維持3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則各董事、監察人將可分得較多酬勞,瑋昕公司原董事過福祥等3人因此不願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而偽造105年6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全體股東一致通過修正公司章程之議案,將瑋昕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自先前之5人及2人,下修為3人及1人。嗣瑋昕公司進而持該偽造之股東會會議記錄,申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陷於錯誤而誤認有該次股東會決議存在,並准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
(三)瑋昕公司針對未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均不爭執,甚至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法院無須調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以此認諾為瑋昕公司敗訴之判決。然而原審對瑋昕公司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一節,除未加以審酌外,更於原判決中隻字未提,遽以兩造就未召開系爭股東會一情均不爭執、欠缺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瑋昕公司固承認未召開系爭股東會,然卻又持偽造之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且瑋昕公司迄今亦不肯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認錯誤並撤銷先前所為之章程變更登記,甚至於答辯狀中以其公司目前已進入清算程序,故其章程內容對股東無影響作為拒絕辦理之理由。瑋昕公司一方面自承未召開系爭股東會,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各種方式意圖維持系爭股東會決議所修正之章程內容。由此可知,瑋昕公司顯然係承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雖就未召開系爭股東會一情雙方未爭執,惟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兩造間仍存有歧異,且因瑋昕公司已持偽造之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而此一錯誤登記需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始得以撤銷,故本件確實存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者,瑋昕公司公司以偽造系爭股東會決議方式所修改之章程內容,包括:章程第20條董事、監察人之人數、第31條員工、董事及監察人酬勞之分派比例及第31條之1盈餘之分派),均屬攸關瑋昕公司股東權益之重要條文。尤其目前瑋昕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更須依據公司章程條文內容分派報酬及盈餘,故瑋昕公司稱因已進入清算程序,上開章程內容對股東無影響云云,顯屬無據。而因瑋昕公司已持偽造之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章程變更登記,故即使瑋昕公司承認未召開系爭股東會,但若未撤銷此一錯誤變更登記,公司章程真實性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對瑋昕公司股東權益所生之侵權仍難以排除。且要求瑋昕公司主動以偽造股東會記錄為由向主管機關撤銷先前錯誤登記,實無期待可能性。於此情形下,惟有取得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勝訴判決,才得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撤銷先前錯誤之變更登記,從而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使公司章程之真實性處在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需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故本件確認之訴實存在確認利益。
(五)綜上,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造成公司章程內容之真實性不明確,導致瑋昕公司股東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需由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始得除去,故本件確有確認利益,原判決未依瑋昕公司之認諾表示而判決其敗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違。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瑋昕公司105年6月21日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瑋昕公司則以:
(一)本件係因經濟部通知瑋昕公司應於105年6月30日前完成章程變更登記,經公司會計聯絡會計師後,才作成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章程登記。瑋昕公司對於105年6月21日未召開系爭股東會一節,並不爭執。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包含未召開東會之情形,惟提起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仍須以當事人就股東會決議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瑋昕公司既然不爭執未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實,本件即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以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且瑋昕公司已於104年11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目前由法院選任之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中,清算完成後公司法人格即行消滅,章程所載內容為何,與股東權益並無影響,益證本件已無確認利益。
(二)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確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瑋昕公司105年6月21日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闡釋甚明。是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或存在)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訴,依據上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準此,上訴人以瑋昕公司並未於105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及43年台上字第443號判例參照。認諾判決屬本案判決,故當事人即使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仍須於訴訟具備訴訟要件時,始得為此本案判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而有必要為本案判決,即有加以審究之必要。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瑋昕公司並未於105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上訴人為瑋昕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原有過福祥、胡志瑋、陳裕輝、楊海倫及上訴人等5名董事,並由顯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顯昌營造公司)及張桂紅2人擔任監察人。嗣上訴人與胡志瑋2名董事及監察人顯昌營造公司分別向瑋昕公司表示均自104年6月22日起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致瑋昕公司之內之2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陸續辭任,致瑋昕公司之董事僅餘過福祥等3人,監察人僅餘張桂紅1人,董事缺額已逾3分之1。惟瑋昕公司不僅未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甚且於105年6月21日未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情況下,復進而持虛偽不實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其決議內容為:本公司章程條文修改,詳如附件所示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以105年7月7日經授中字第10534050850號函知瑋昕公司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業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調取瑋昕公司登記檔案卷宗查閱明確。而由附件所示瑋昕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記載以觀,可知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係修正瑋昕公司章程第20條、第31條及第31條之1等規定,其中章程第20條原規定瑋昕公司設董事5人,監察人2人,該條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另章程第31條修改後,則明定以公司獲利之百分之3作為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顯見此等修正已變更有關瑋昕公司之組織,對公司之關係影響甚大,且依此修正後,瑋昕公司之董事會不僅不須辦理董事缺額補選,且因章程修正後所設之董事及監察人人數合計僅4人,較原章程所定之7人為少,則瑋昕公司原董事過福祥等3人及監察人張桂紅顯然將可分得較多酬勞,此亦將影響瑋昕公司將來清算完結後,各股東所得分派公司所餘財產之多寡,與身為瑋昕公司股東之上訴人具有極大之利害關係。玆瑋昕公司既已持虛偽不實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且該公司之清算人陳献章復於106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陳明:瑋昕公司留存於經濟部之登記印鑑章目前仍由前任清算人過福祥等3人及監察人張桂紅掌控中,拒不交付予伊,致伊無從以未召開系爭股東會為由辦理變更登記。因瑋昕公司目前仍處於二派股東對立之情況,伊若無法院判決不僅無法逕行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且易引起股東間之紛爭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瑋昕公司持虛偽不實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為之前揭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未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該不實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形式上仍然存在,尚難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倘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確定,則上訴人即得逕持此確定判決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撤銷前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為之上開變更登記,以排除此項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揆之首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瑋昕公司並未於105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確認瑋昕公司105年6月21日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之判決。瑋昕公司於原審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陳述: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嗣於原審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復再次陳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確實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71頁),堪認瑋昕公司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瑋昕公司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瑋昕公司既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應逕以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瑋昕公司105年6月21日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