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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陳兩逢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上 訴人 楊哲彰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惟如對該行政機關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此際即成無權占有問題,原出租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最高法院民國60年4月11日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㈡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本件係經彰化縣政府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因雙方對於補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經該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7屆第21次大會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等規定,於106年1月5日移送原法院審理,有彰化縣政府106年1月5日函文暨檢附之該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6年1月4日調處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至5頁)。雖彰化縣政府係就被上訴人收回耕地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移送原法院審理,惟被上訴人嗣於原審提出起訴狀主張:

兩造間就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4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鎮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該所審核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予收回自耕,案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伊已可收回系爭土地,為此,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0、本院卷第30、150頁反面)。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暨其原因事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業經溪湖鎮公所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核定准其收回而消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私權爭執,普通法院民事庭自有審判權。

上訴人辯稱:本件未經溪湖鎮公所核定收回系爭土地,租約依然存在,有關是否收回自耕及補償,應循行政程序救濟,本件應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應移送行政法院云云,並非可採。

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原告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判參照)。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訂立臺灣省彰化縣溪西字第64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足見系爭租約屬耕地租佃契約,依上說明,應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兩造因耕地租佃之補償金數額發生爭議,先後經溪湖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11月3日、105年1月7日調解、106年1月4日調處,均未成立,由彰化縣政府移送原法院,有彰化縣政府106年1月5日函文暨檢附之上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至41頁)。嗣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已主張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已消滅,請求收回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仍屬租佃爭議。且因被上訴人申請溪湖鎮公所調解時,就申請調解目的已載:收回耕地自耕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應認就收回土地部分已一併經調解、調處,是被上訴人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該租約業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已向溪湖鎮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該所審核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予收回自耕,並由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上訴人已收受溪湖鎮公所核定准伊收回之函文,並未聲明不服,伊自可收回系爭土地,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溪湖鎮公所104年7月16日函文,僅為行政作業之流程,並非行政處分,溪湖鎮公所亦尚未准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伊實際上亦未收到該函文。被上訴人無任何自任耕作事實及自有耕作之家庭農場存在,與「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始能收回耕地自耕之法定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如由被上訴人收回,將嚴重減少伊之耕作土地面積及耕作收入,致伊家庭生活失去依據,參照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收回自耕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但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惟上開規定就應續訂租約,既設有出租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則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耕地租約期滿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租約,如承租人就此仍有爭執,除應另循法定程序請求外,行政機關亦不能據其請求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01號判例參照)。若行政機關依法核定出租人收回確定,該耕地租約自因租期屆滿且未續訂而消滅。

當事人如不服鄉(鎮、市、區)公所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二)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嗣該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系爭租○○○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件,向溪湖鎮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於104年2月4日向該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經該所審核上訴人及其他家屬102年全年收支、生活費用明細暨相關收支證明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等件結果,認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申請收回自耕,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乃准由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上訴人後收回自耕,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於104年5月22日函覆溪湖鎮公所:請通知被上訴人20日內依上開規定補償上訴人後收回自耕並終止租約等旨,溪湖鎮公所嗣於104年7月16日將上情函知兩造,並請兩造於104年7月27日前協議補償金額,將補償證明文件送達該公所,據以辦理租約終止;未能於期限前提交補償證明文件者,由該公所另訂日期辦理查估作業,請兩造依指定時間及地點準時到場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溪湖鎮公所104年7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向溪湖鎮公所調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查核無訛。經查:

1.溪湖鎮公所上開104年7月16日核定准予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通知兩造函文,係該公所針對兩造之申請,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並參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第4點等規定),本於行政裁量權而為意思表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而異。縱該通知內未告知上訴人等得否救濟、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生延緩救濟期間之效果,並不影響其為行政處分之認定。上訴人如有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自該通知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因該函文未告知救濟期間,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上訴人抗辯:溪湖鎮公所104年7月16日函文未告知不服可提起行政爭訟,只是行政作業的一個流程,非具體之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

2.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同法第74條亦有明定。準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依系爭租約之記載及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向溪湖鎮公所申請續租時檢附之生活費用明細表、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上訴人之住址均為彰化縣○○鎮○○路○○巷○○號(見原審卷第22、24頁),上開住址應為上訴人之住所。溪湖鎮公所係將前揭該所於104年7月16日核定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函文送達至上訴人前揭住所,因不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前揭規定,於104年7月21日將應送達之該函文寄存於溪湖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上訴人迄未向溪湖鎮公所聲明不服等情,有溪湖鎮公所106年12月26日函文暨檢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亦即於104年7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上訴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無影響。上訴人抗辯:伊未前往領取該函文,未收到該函文云云,縱屬實,仍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對其合法送達之效力。

3.溪湖鎮公所前揭104年7月16日核定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於104年7月31日對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迄未對該處分向該公所提起訴願聲明不服,業如前述。縱該函文疏未記載上訴人等得否救濟、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上訴人未於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該行政處分仍已確定。況溪湖鎮公所核定被上訴人得收回系爭土地,以104年7月16日函文通知兩造,並請兩造於104年7月27日前協議補償金額,並將補償證明文件送達該公所,未能於期限前提交補償證明文件者,由該公所另訂日期辦理查估作業等情,業如前述。因兩造未能協議補償金額,溪湖鎮公所定於104年9月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查估會勘,會勘結果:就水稻部分,被上訴人表示待上訴人收成完畢後再收回,不補償該部分;就抽水機地上物部分,則送調解等情,有查估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嗣兩造就補償金數額部分,先後經溪湖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11月3日、105年1月7日調解、106年1月4日調處,均未成立。上訴人於上開溪湖鎮公所二次調解程序中表示:希望除地上物之補償外,再多給補償費、能有較高之補償費、補償金可提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5、16、30、31頁),該二次之調解決議略載:兩造對補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要求補償50萬元,被上訴人僅願補償勘查規定之補償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頁)。

上訴人於上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仍表示:除地上物之補償外,土地耕種及維護能多給予補償等語,該次調處因兩造對補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見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由上開過程,堪認上訴人對於溪湖鎮公所核定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一事非但知情,且從未表示不服,僅就補償之金額有所爭議。上訴人抗辯:不知溪湖鎮公所核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三)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經溪湖鎮公所核定准許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確定後,不論承租人有無請求續約,即生原租約於期滿消滅之效力,該准許收回之行政處分於上級行政機關未依訴願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屬合法有效,租佃雙方應受其拘束。溪湖鎮公所前揭104年7月16日函文雖載:准由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上訴人後收回自耕,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補償上訴人完竣後,准予被上訴人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等旨。惟系爭租約係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本件係租期屆滿後應否准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而發生之爭執,並非因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所發生之爭執(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參照)。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既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經溪湖鎮公所核定准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確定,即發生屆滿租約消滅之效力,不因租約未辦理註銷(終止)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要旨參照),亦無待被上訴人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於被上訴人尚未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上訴人,與其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28號、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參照)。是縱兩造尚未就補償金額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兩造就補償金額之爭議如不服溪湖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所為之調解、調處,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尚無礙於被上訴人得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溪湖鎮公所尚未核定補償金額,被上訴人亦未給付補償金,系爭租約至今尚未辦理終止租約程序,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伊之租佃權仍存在云云,並未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前由上訴人承租耕作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經溪湖鎮公所核定准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確定,而發生租約消滅之效力,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自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後,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