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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趙宇貴銀 國民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被 上 訴人 趙家軍 國民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彥价律師

徐祐偉律師林桂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96年7月3日就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83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該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回復所有權之聲明)」之判決。嗣於原審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就系爭回復所有權之聲明部分更正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6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就系爭回復所有權部分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17頁),嗣則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3、55頁),惟其後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復當庭陳述就系爭回復所有權之聲明部分更正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原審聲明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固有所不同,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聲明,其請求權基礎仍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其真意仍在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所為此項聲明之更正,無非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自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得任意為之,且本院亦無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之問題(亦即仍應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之父趙國基欲取得系爭房地,乃鼓吹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承諾照顧上訴人至百年終老。惟趙國基與上訴人實際上分居兩地,並未同居共財,亦未有照顧上訴人,但迫於親情之維繫,上訴人仍應允出售,然為避免趙國基日後任意轉賣,遂要求出售予趙國基次子即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趙國基同意後,即代理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市價超過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系爭房地以400萬元之低價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第1期款120萬元應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111萬元應於增值稅、契稅稅單核發之同時給付,第3期款169萬元則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點交完成之同時給付之。惟被上訴人僅先後於96年7月3日、同年8月2日、同年11月14日分別存入120萬元、111萬元、119萬元,合計350萬元至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前二筆存入金額固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期分期款相符,但第3筆存入款項119萬元則與兩造所約定之第3期款169萬元短少5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有短付買賣價金情形。而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9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期款之給付期限亦已屆期,則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殘餘價金50萬元至明。

(二)再者,上訴人年邁且不識字,雖尚能自理生活,但行動不便,故不定時會持存摺、印章由趙國基或鄰居接送前往銀行辦理提款事宜,或委由趙國基獨自處理,以支應上訴人日常生活開銷。惟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交付第2期買賣價款111萬元之同日稍早,曾自系爭台銀帳戶提領60萬元,再開立面額111萬元之支票作為第2期價款之交付而由銀行兌現,亦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作為第2期款給付之111萬元支票,其中60萬元應屬上訴人自有之資金,非屬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自應將趙國基所提領之此60萬元款項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所給付上開價金合計350萬元,扣除趙國基提領之60萬元後,僅餘290萬元,總計被上訴人短付買賣價金共達11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90萬元=110萬元)。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自毋庸催告,即得向被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並已於105年1月13日以埔里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下稱1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玆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3期款旁固以手寫註記「現金給付」及上訴人已收訖本件買賣全數價款等語,下方並有見證人趙香滿及趙國基之簽名,然不能憑此遽認趙國基於96年11月14日交付尾款當日確有交付足額第3期款169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且就短付第3期價款50萬元部分是否為上訴人交付予趙香滿一節,證人趙香滿證稱其於96年11月14日當日陪同上訴人往返於存款銀行與證人宇婉君之代書事務所之間,期間並無印象有收受上訴人所贈與交付之50萬元現金,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已交付足額第3期款169萬元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自其中抽取50萬元款項交予趙香滿後,始將餘款119萬元以現金存入銀行情事。至有關趙國基於96年8月2日自系爭台銀帳戶提領60萬元部分,趙國基雖謂其中50萬元係上訴人要領給訴外人林大慶、林大龍及林大喻3人(下稱林大慶等3人)云云。惟二者款項數額並非相同,且趙國基倘知悉上訴人提領該60萬元之目的係為贈與林大慶等3人,自可直接存入現金111萬元再提領60萬元,或直接將111萬元其中之60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應無如此迂迴授受款項之必要,故自難逕認林大慶等3人所獲得之50萬元係自趙國基提領之上開60萬元而來。

(四)綜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早已屆期,惟被上訴人有短付價金情事(形式上短付50萬元,實際上短付110萬元),上訴人業已依約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求為命: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6年7月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款120萬元及第2期款111萬元均已如數存入上訴人系爭台銀帳戶,而第3期尾款169萬元被上訴人亦已付清,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載明「96.11.14甲方(即上訴人)確已收訖本件買賣全數價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無訛」等語,並經上訴人蓋章及按手印確認。上訴人雖主張96年11月14日系爭台銀帳戶僅存入119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將其餘50萬元給予其女兒趙香滿,始未存入系爭台銀帳戶內,被上訴人確已付清尾款169萬元,此亦經證人趙香滿、趙國基證述明確。參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9年,上訴人均無反應有少付價金情事,足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支付本件買賣價金完畢,並無短付情事。

(二)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第2期款111萬元係自訴外人即趙國基之女趙雨珊之埔里中心碑郵局存款帳戶(下稱趙雨珊郵局帳戶)提領111萬元,再換開由埔里中心碑郵局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下稱111萬元郵局支票)交付上訴人存入系爭台銀帳戶內,並無上訴人所稱趙國基盜領60萬元作為該期價金之一部情形。而趙國基雖自系爭台銀帳戶領取60萬元,但未以該款項充作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實則當天係趙國基陪同上訴人至銀行領取,上訴人並將其中50萬元於96年8月間給予趙國基大姐趙香珠之3個兒子林大慶、林大龍、林大喻(下稱林大慶等3人)。且上訴人指訴趙國基盜領60萬元及短付尾款50萬元等情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2、37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付清買賣價金。

(三)綜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業已依約支付本件買賣價金合計400萬元,並無上訴人所指短付價金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趙國基之子,而為上訴人之孫。。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該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並已於96年10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款12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111萬元於增值稅、契稅稅單核發之同時給付;第3期款169萬元則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點交完成之同時給付,並載明:「96.11.14.甲方(即上訴人)確已收訖本件買賣全數價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無訛」。

(四)上訴人之系爭台銀帳戶於96年7月3日存入120萬元、96年8月2日存入111萬元、96年11月14日存入119萬元。

(五)上訴人之子趙國基曾於96年8月2日自上訴人系爭台銀帳戶提領60萬元。

五、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本件買賣價金,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以1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1)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孫,兩造於96年7月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款120萬元於買賣契約締約時給付,第2期款111萬元於增值稅、契稅稅單核發時給付;第3期尾款169萬元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點交完成時給付。被上訴人已於96年7月3日將120萬元存入上訴人系爭台銀帳戶,其後於同年8月2日復將111萬元郵局支票存入該帳戶,且該帳戶於同年11月14日又存入119萬元。而上訴人亦已於9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111萬元郵局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0頁、第16-20頁、第47-69頁、第72-76頁、第134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僅給付買賣價金290萬元,第

2、3期價款各短付60萬元、50萬元,合計110萬元,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短付價金情事,並謂其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400萬元,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等語。

查兩造於96年7月3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第3條關於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載明:「第1期款120萬元」於96年7月3日收訖、「第2期款111萬元」、「第3期款169萬元」現金給付,「96.11.14甲方(即上訴人)確已收迄本件買賣全數價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正)無訛」,並均經上訴人於各期價款下方之簽名欄內按捺指印及蓋章確認,且第1期款下方復有見證人宇婉君及趙國基2人之簽名,而第2、3期款下方亦均有見證人趙國基及趙香滿2人之簽名,此觀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復徵諸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宇婉君於原審復結證稱:上訴人與趙國基談妥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後,伊即將他們談妥之條件記載於該買賣契約。伊確定有付款,才請他們簽名,伊記得上訴人好像不會簽名,是蓋手印或蓋章,而趙國基、趙香滿係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均在伊面前親自簽名。系爭買賣契約第1、2、3期款下方有關上訴人之手印及印文均為上訴人所捺印及蓋章,上訴人並無陳稱被上訴人給付之價款有不足之情形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20-122頁)。是被上訴人指稱其已全數付清本件買賣價金400萬元一情,顯非無因。

(3)次查,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之父)趙國基曾於96年8月2日自上訴人系爭台銀帳戶提領60萬元,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趙國基所填寫之60萬元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然被上訴人確於同日將第2期買賣價款111萬元郵局支票存入上訴人系爭台銀帳戶內,而該111萬元之資金來源,係於96年8月2日自被上訴人姐姐趙雨珊在埔里中心碑郵局所開設之郵局帳戶提領111萬元,並據以申請開立以該郵局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而將之存入上訴人系爭台銀帳戶以為支付第2期買賣價款之方法,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趙國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復有趙雨珊郵局帳戶存摺之存取款交易明細及該紙111萬元郵局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132、134頁)。且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函詢結果,該公司亦函復;111萬元郵局支票確係趙雨珊向該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申請開立之業務專用支票等情無誤,有中華郵政106年10月13日儲字第1060210174號函及其附具之支票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再審諸卷存趙雨珊前開郵局帳戶存取款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96年8月2日僅有另2筆交易資料,分別由國泰人壽存入110元及代收票據存入5萬4,987元,並無任何其他之交易往來情形(見原審卷第132頁)。顯見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支付上訴人第2期價款111萬元,全係由其姐姐趙雨珊之前揭帳戶存款以為支應,客觀上與證人趙國基同日自上訴人系爭台銀帳戶所提領之60萬元尚難謂有何關聯。故上訴人謂趙國基於96年8月2日自其帳戶盜領60萬元充作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價款之一部,並據此指摘被上訴人形式上雖有給付111萬元,但實際上短付第2期款60萬元云云,實難憑信。即令上訴人指稱趙國基提領該60萬元並未經其同意一節,並非虛妄,然此祇不過係趙國基是否有盜領上訴人存款之問題,尚無法執此否認被上訴人確有前述存入111萬元郵局支票資以支付第2期買賣價款之事實。更何況,上開60萬元係趙國基於96年8月2日陪同上訴人至銀行領取,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間將其中50萬元給予趙國基大姐趙香珠之3個兒子林大慶等3人,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林大慶於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2號竊盜等刑事案件(下稱262號偵卷)偵查中證述:外婆(即本件上訴人)曾經給我們50萬元,當時趙國基應該在場等語;證人林大喻證稱:當時是外公去世1年內,由林大慶回外婆家取款,事後林大慶再將款項分給我們等情;且證人林大龍復證陳:由林大慶回外婆家取款,伊沒有去等詞甚詳(見262號偵卷第312頁)。加以證人林大慶其後確將上訴人所給予而林大喻應分得之15萬元款項轉交林大喻,林大喻於收受數日後將之加上自有資金1萬元共16萬元,於96年8月30日存入帳戶內,亦有林大喻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262號偵卷第331頁),由此足認上訴人應係在96年8月間某日將50萬元款項交付證人林大慶。且徵諸上訴人之系爭台銀帳戶除於96年8月2日提領前開60萬元外,僅另於96年8月3日以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2萬元,並無其他較大金額款項提領情形,此觀卷存系爭台銀帳戶之存取款交易明細即明(見原審卷第

16、17頁)。則由上訴人系爭台銀帳戶96年8月之提款次數、金額及交款予證人林大慶之時間等情形研判,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交付證人林大慶之50萬元款項係由96年8月2日提領之60萬元所支應,衡情實有可能。上訴人雖另稱倘趙國基知悉提領上開60萬元係上訴人為贈與林大慶等3人,則趙國基大可直接存入現金111萬元再提領60萬元,或直接將111萬元其中之60萬元交付上訴人,而無如此迂迴授受款項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系爭台銀帳戶在提領前開60萬元以前,其帳戶餘額高達218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6頁),顯可充裕支應該60萬元款項之提領(見原審卷第16頁),自無如上訴人所稱先由被上訴人直接存入現金111萬元後再提領60萬元之必要。再者,兩造雖係祖孫關係,誼屬至親,然有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其資金流程仍應客觀而明確,以免將來衍生紛爭,損壞兩方情誼。則被上訴人之父趙國基代被上訴人將111萬元郵局支票存入上訴人系爭台銀帳戶,相較於上訴人所指直接將111萬元其中之60萬元交付上訴人,雖可免去迂迴授受款項之煩,然將來易生是否已全額給付買賣期款之爭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較為不利。是上訴人以上開情由質疑林大慶等3人所獲得之50萬元應非來自於趙國基自系爭台銀帳戶提領之60萬元云云,核屬牽強,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指摘趙國基於96年8月2日盜領其存款60萬元,並將之充作其子即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買賣價款111萬元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短付價金60萬元情事云云,即難為本院所遽採。

(4)又上訴人系爭台銀帳戶於96年11月14日固僅存入現金119萬元,而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應支付之第3期尾款169萬元,有50萬元之差距,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第3期價款50萬元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將其餘50萬元給其女兒趙香滿,始未存入系爭台銀帳戶內,伊確已付清尾款169萬元等語。查證人宇婉君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載「第3期款169萬元,現金給付,「96.11.14甲方(即上訴人)確已收迄本件買賣全數價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正)無訛」等字,係伊寫的,因為兩造合意價款給付完畢,當天趙國基與趙香滿均在場,故在見證人後面簽名。原則上應有支付現金,伊才會註明現金給付,尾款是169萬元,有足額給付,伊才讓他們簽名。伊曾聽到趙香滿有向上訴人說可否給她錢,至於多少錢,伊不確定,上訴人與趙國基完成交易後就沒有再去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122頁);又證人趙國基於原審證述: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即與上訴人先談妥本件買賣,才去宇婉君的代書事務所辦理,被上訴人亦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購買系爭房地的錢係伊與伊太太支付的,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每次繳款之日期均如買賣契約書所載,都係在宇婉君代書事務所繳款、簽名,上訴人與伊及宇婉君均在場,伊給付第3期款169萬元時,趙香滿亦在場。支付第3期款169萬元之資金來源係於96年11月3日自被上訴人在埔里中心碑郵局帳戶提領49萬元,又自趙雨珊之郵局帳戶以提款卡分別於96年11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各提領共9萬元、8萬元、14萬元,再加上被上訴人之母洪秀棉於96年11月13日自其參加之互助會標得之會款90萬2,000元,以上合計170萬2,000元,並以其中之169萬元作為支付第3期款之款項。至於上訴人之帳戶為何只存入119萬元,伊有問伊妹妹趙香滿,結果其中50萬元係上訴人拿給趙香滿,趙香滿自己可以作證。該筆119萬元款項並非伊存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存該筆款項時,伊亦未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另證人趙香滿於原審證陳:系爭買賣房地要過戶那天,上訴人要伊載她至代書事務所。代書朗讀契約內容後,上訴人才蓋章,伊才在見證人處簽名。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係上訴人叫伊簽的。當天伊陪上訴人至銀行看款項是否入帳,伊看到入帳之金額約1百多萬元,確切金額伊不記得,上訴人不識字,上訴人只是要伊去見證有錢進來,伊看到錢入帳後,才回代書事務所簽名。上訴人曾2次給伊50萬元,第1次是在簽名之後沒多久,上訴人給伊50萬元現金,第2次是幾年後伊買房子,約99年間,伊向上訴人借錢,但上訴人的意思是直接給伊50萬元現金,上訴人叫伊回去拿,由伊哥哥趙國基經手交給伊。伊在地檢署稱50萬元係趙國基交給伊現金,可能係伊沒有講清楚,趙國基只是經手,是上訴人給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72頁)。參以證人趙香滿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9號拆屋還地事件10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曾到場證述:趙家軍(即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的錢,已經付給伊媽媽(即上訴人),錢有匯到伊媽媽戶頭,才辦過戶,伊買房子時,伊媽媽有給付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復有被上訴人與趙雨珊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母親洪秀棉之互助會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第135-137頁)。是依上開事證彼此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趙國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之時期及方式等事項已事先談妥,再至證人宇婉君地政士之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授權其父趙國基代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付款及過戶等事宜,且趙國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各期價款時,上訴人及證人趙國基、宇婉君均在場,並經宇婉君朗讀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後,上訴人始於該買賣契約上捺指印及蓋章,則上訴人對於證人宇婉君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各期價款已全數支付完畢等情自不可能毫無所悉。且證人趙香滿既證述96年11月14日當天,其曾陪同上訴人至銀行確認款項入帳情形後再返還代書事務所簽名,足見上訴人本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如實支付買賣價款一事顯然極為慎重及在意。是上訴人經由證人趙香滿陪同至銀行確認價款入帳情形後,既無異議同意於證人宇婉君所載「96.11.14甲方(即上訴人)確已收迄本件買賣全數價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正)無訛」等字下方捺指印及蓋章,足認證人宇婉君證述被上訴人確已足額給付第3期尾款169萬元,且經兩造合意價款已給付完畢,其始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上開文字及證人趙香滿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9號拆屋還地事件證述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辦理過戶等節,應屬事實。否則,上訴人應不可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多年,均未曾爭執被上訴人有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情事。更何況證人趙香滿與上訴人為母女至親關係,衡情其當亦應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可能及必要。縱證人趙香滿於原審曾證稱96年11月14日那天伊沒有看到現金,而且有沒有交錢,伊也不清楚等語,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第3期款為「現金給付」一節有所歧異,然系爭買賣契約自96年7月3日簽約時起迄至證人趙香滿於106年2月17日在原審作證時止,已逾9年,時間久遠,則證人趙香滿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模糊,自屬常情,此觀證人趙香滿於原審證稱其陪同上訴人至銀行確認「匯款」是否入帳云云,然實則96年11月14日係以「現金」存人119萬元,即可明瞭。故上訴人執上開情節以為被上訴人並未足額給付第3期款169萬元之論據,實難遽信。再者,96年11月14日之119萬元款項並非證人趙國基幫上訴人存入系爭台銀帳戶,已據證人趙國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且經本院調取該筆存款之存款憑條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存款憑條之字跡與證人趙國基之字跡確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87463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0頁),堪認該筆119萬元款項確非證人趙國基幫上訴人存入系爭台銀帳戶,應屬無疑。則上訴人於收受前述被上訴人所足額交付之第3期款169萬元後,何以僅存入119萬元至系爭台銀帳戶,實屬其權利之自由行使,自難徒憑系爭台銀帳戶嗣後僅存入現金119萬元,即遽謂被上訴人並未付清第3期價款而有短付50萬元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第3期價款50萬元云云,自亦難為本院所憑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全數付清本件買賣價金400萬元,實非無稽。

(5)綜觀上情,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全部價金400萬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價金共計110萬元,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以1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合法發生解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自仍然合法有效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既非可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