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方芸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被 上訴人 王士銘律師即方財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方財發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讓與為原因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債權在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範圍內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方財發之女,方財發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方財發於82年至86年4月間,因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其胞弟方明發之配偶陳碧霞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陳碧霞為確保債權得獲清償,遂與方財發約定於88年5月9日還款,並借用訴外人即陳碧霞弟媳董毓麟之名義,以董毓麟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在方財發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仍未獲償,伊遂與陳碧霞約定,由伊以分期給付方式購買系爭債權,而受讓取得該債權,並由董毓麟於96年11月22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伊;方財發復於96年底開立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予伊以供證明。方財發除系爭土地外,另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董毓麟,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經方財發之債權人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下稱竹南信用合作社)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936號查封拍賣,董毓麟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300萬元及利息聲請參與分配,經獲償本金233萬8185元,系爭債權仍有366萬1815元未受償。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債權在366萬1815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依苗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936號執行案件所附分配表,上訴人之前手董毓麟已受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233萬8185元,上訴人即不能受讓取得原600萬元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對於未逾366萬1815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乙事不爭執。另依上開執行案件所附方財發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可見方財發係以2張面額300萬元本票擔保系爭債權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對方財發存有366萬1815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即方財發之遺產管理人於原審否認之,是兩造間對於此債權之存否即有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即具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為方財發之女,方財發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上訴人聲請苗栗地院以104年度繼字第29號裁定指定王士銘律師為方財發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04年12月5日確定。

(二)方財發於86年5月9日為擔保其弟媳陳碧霞對其之債權,由陳碧霞借用董毓麟之名義,將方財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包括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土地)於同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董毓麟,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5月9日至88年5月9日。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經方財發之債權人竹南信用合作社聲請苗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9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董毓麟以前項抵押權所擔保由方財發簽發面額300萬元87年12月31日到期之本票債權本金300萬元,及自8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參與分配,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經拍定,塗銷董毓麟之抵押權,董毓麟於95年間受償本金233萬8185元及利息104萬6712元,尚有本金66萬1815元未受償。

(四)陳碧霞於96年10月31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上訴人,陳碧霞並指示董毓麟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完成抵押權之讓與登記。

六、上訴人主張陳碧霞於82至86年4月間陸續借款予方財發共計600萬元,嗣為擔保系爭債權,由方財發於86年5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碧霞所借用之董毓麟名下,嗣由伊向陳碧霞購買系爭債權,陳碧霞乃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並指示董毓麟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等情,經證人陳碧霞於原審105年6月28日審理時證稱:方財發約在80年左右向伊借款600萬元,是分好幾次借錢,借款方式均是以現金交付,方財發也有開立本票或借據給伊,借了6年多後就以系爭土地用董毓麟的名義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時有約定2、3年後要還款,但嗣後方財發沒有錢還,伊就去找上訴人要錢,最後上訴人就以8年分期付款方式將系爭債權買回,每次均用現金交付,伊並將方財發開立的本票、借據交給上訴人,方財發也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4頁),由方財發亦有在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蓋章(見原審卷第21頁),並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附原審卷第24頁),足認方財發確已知悉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除系爭土地外另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予以擔保,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經方財發之債權人竹南信用合作社聲請苗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9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董毓麟以該抵押權所擔保由方財發所簽發面額300萬元87年12月31日到期之本票債權本金300萬元,及自8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參與分配,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經拍定,塗銷董毓麟之抵押權,董毓麟於95年間受償本金233萬8185元及利息104萬6712元,尚有本金66萬1815元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93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600萬元之本金部分,業已受償233萬8185元,尚有本金366萬1815元未受償。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具狀表示方財發係簽發2張面額300萬元本票擔保系爭債權,抵押債權600萬元,上訴人之前手董毓麟於苗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936號執行案件已受償本金233萬8185元,上訴人即不能受讓取得原600萬元之抵押債權,其對於未逾366萬1815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乙事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頁),顯然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上訴人之前手對方財發有系爭債權600萬元存在,業已受償本金233萬8185元,上訴人所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本金應為366萬1815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已自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方財發有本金債權366萬1815元存在。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債權在366萬1815元範圍內存在,既經被上訴人自認,本院自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在366萬1815元範圍內存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1. │苗栗縣○○鎮○○段○○段○○○○○○號 │297平方公尺 │3分之1 │├──┼──────────────────┼──────┼────┤│2. │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2199平方公尺│全部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