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李忠憲
李美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上訴人 漳丙丁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說明:
一、本件原審原告劉英甫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甲○○所有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及地上物清空部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上開情形,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甲○○之父母石○○、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未將石○○列為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而僅列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甲○○、乙○○及其等之訴訟代理人就此均未表異議而應訴,原審憑此逕為判決。嗣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釋明石○○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或依上揭規定補正甲○○法定代理人之欠缺,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0月2日具狀陳報石○○之戶籍謄本,石○○並以甲○○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於同年11月16日為甲○○為訴訟行為,此有陳報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178至180頁),惟甲○○已於106年11月10成年,日後於本院亦均獨立為訴訟行為,則關於甲○○未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欠缺,業已補正,於法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阿拋所有。訴外人吳鎮坤於78年間購買同段916-2、916-3、916-4、916-5、916-6、916-7、916-8地號土地,作為興建臺中縣政府(改制前)建造執照78工管建字第5965至5969號(下稱系爭建造執照)、78府都建使字第5965至596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建物之用,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建物基地連○○○區○○路○段之間,吳鎮坤為使上開建築基地得經系爭土地通行○○○區○○路○段,乃對李阿拋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以78年度訴字第2670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訴訟中李阿拋與吳鎮坤於78年10月28日簽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即李阿拋)願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縣○○鄉○○○段○○○○○○○號A部分面積0.0076公頃,同段920地號A部分面積0.0093公頃,同段919-2地號A部分面積0.0013公頃土地無條件供原告○○○鎮○○○道路使用(即被告同意原告就上開土地有使用權)」。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916-11地號A與920地號A左半部土地,歷分割、合併成為系爭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已經臺中市政府徵收作為交通用地。依系爭和解筆錄,李阿拋將系爭土地無條件○○○鎮○○○道路使用,吳鎮坤並支付新台幣(下同)46萬元予李阿拋作為土地通行權之使用對價,但非向李阿拋租地。系爭使用執照房屋興建完成後,吳鎮坤於79年間將坐落同段916-7地號土地、同段1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長達20餘年至今。李阿拋至過世前均居住在門牌號碼為原臺中縣○○鄉○○路○○○號房屋,對於吳鎮坤後續將系爭使用執照建物出售予丙○○等人,其等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一事早已知悉,李阿拋去世後,其繼承人亦未阻撓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長年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乃既有之事實,且有吳鎮坤所簽署權利讓與聲明書可證,並無未行使權利之情形。吳鎮坤將系爭土地通行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長年以來之通行事實」、「被上訴人向市政府陳情」、「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二、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無條件供被上訴人○○○鎮○○○道路使用」,屬債權性質之意定通行權契約,其真意在於提供該建物基地使用人之永久通行。且系爭和解筆錄78年間簽立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以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乃系爭使用執照建物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蓋吳鎮坤於78年間購買之同段916-2、916-3、916-4、916-5、916-6、916-7、916-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16-2地號),相鄰之土地或為水利地,或當時尚有其他建物仍無法通行,故均以916-13、920-2、919-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16-11A、920A、919-2A),直至83年因訴外人林登訓購地興建房屋,85年完工後,溪南路1段580巷始全線打通,豈能以「偶然形成之通路」,而否定被上訴人具有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權利。另訴外人李石小慧、李聰賢、李聰杰、李聰達為重測前同段91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上訴人為親戚關係,且當時與李阿拋同住一處,渠等對被上訴人等向吳鎮坤購屋者無償提供各自所有土地並作道路使用迄今均知悉。而該巷道寬度與系爭土地相同,且系爭土地若非長久供作通路使用,何需將系爭土地自原土地分割出,成為單獨一筆土地。
三、再被上訴人向吳鎮坤承買系爭建物,係一併買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意定通行權對外有「債權物權化」效果,素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土地之後手應同受拘束。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5年5月6日中字都工字第1050068119號函文及其附件,可知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時,確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系爭土地之同意使用文件;吳鎮坤及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能於78年建造上開建物時,就處「袋地狀態」合法申請指示建築線,領得建造執照,可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源,如此明顯之公示外觀應為李阿拋及其後之上訴人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況上訴人乙○○與李阿拋為祖孫關係,吳鎮坤購買之土地與李阿拋、乙○○之戶籍相鄰,對於吳鎮坤建造房屋且以系爭土地作為唯一通路一事,上訴人乙○○自難諉為不知。
四、李阿拋死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李聰文繼承,上訴人甲○○於101年間自李聰文買受系爭土地,詎104年間上訴人乙○○,明知系爭土地係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竟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牆、盆栽等地上物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通行,住戶共同提出陳情書請求烏日區公所協助,經函轉都發局後曾發函勸導上訴人均未獲理會,後經臺中市政府到場拆除,但上訴人乙○○再次設置圍籬、盆栽及石堆於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迄今,此已侵害被上訴人意定通行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乙○○拆除所設地上物,回復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之原狀除地上物。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甲○○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清除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屬乙種建築用地,乃係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業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都發局函覆明確,且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前即有一條寬約5公尺足供車輛往來之道路,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主張袋地通行權或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屬權利濫用。
二、都發局及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函覆,均表示系爭土地非屬吳鎮坤申請建照執照建築基地,故無登記必要,然都發局卻依據吳鎮坤與李阿拋間之系爭和解筆錄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核發建築執照,顯非合法。
三、被上訴人乃為起造人之一,其非向吳鎮坤買賣取得該建物,而係由吳鎮坤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委建商承造,78年6月26日吳鎮坤提供土地權利同意書供被上訴人等人使用時並無和解筆錄存在,故被上訴人自無由吳鎮坤處轉讓取得和解筆錄之權利可言。雖臺中地院78年度訴字第2670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吳鎮坤與李阿拋成立和解,惟吳鎮坤既未要求起造人之被上訴人及建設公司併向李阿拋起訴,或告知被上訴人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自非受系爭和解筆錄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上訴人係因買賣而基於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不知有和解筆錄存在。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李聰文因財務問題致遭查封拍賣,上訴人乙○○與父母親為了祖產之完整性,共同籌資向其叔叔李聰文買下系爭土地○○○區○○○段916-11、919-2、920、920-4地號土地,並於101年9月28日辦理土地登記予上訴人甲○○,乙○○並於102年11月申請建造房屋。故上訴人無須受和解筆錄拘束。
五、被上訴人自陳李阿拋原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吳鎮坤申請建造執照,吳鎮坤始提訴訟嗣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權用語,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意定通行權」並無可採。系爭和解筆錄係78年所製作,意指供作吳鎮坤興建系爭建物等之建築通行使用,建屋完畢,該契約效力即終止,故吳鎮坤嗣於104年12月7日將和解筆錄所載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效之轉讓;況「通行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93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系爭和解筆錄無任何公示性,該筆錄僅屬特定人間之協議,和解效力僅存在於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間,係屬相對效力。系爭和解筆錄若如原審解其意為「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效力僅及於訴外人吳鎮坤與李阿拋,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另「通行權」乃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之一,若有因特別約定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自應依法為登記,否則不生效力。私有通道係供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被上訴人既主張通行權之物權,卻未依法辦理登記,其所欲主張的民法物權通行權即不存在,更無從讓與;系爭和解筆錄既未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亦未經執行法院登載於拍賣公告,且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時,土地謄本並無所有權限制之登記,地籍圖亦無任何道路之註記,則經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自無承受前手任何負擔之義務。原判決逕自認定和解筆錄內容係指因借貸關係所約定之意定通行權,並以證人吳鎮坤給付46萬元作為土地通行之對價之證詞,逕自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認為系爭和解筆錄縱未經登記,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亦具有公示效力云云,惟使用借貸與租賃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審予以類推適用,於法無據,並與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有違;況通行系爭土地未約定期限,不定期租賃不得超過20年,故其主張意定通行權係基於租賃關係,即無理由;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有,因未約定期限,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故被上訴人主張亦無理由。另原判決以「柏油路之鋪設」認為是同意通行之證明,然此為規避物權之取得依法須經登記之規定,顯非的論。原判決更創設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至「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為維護私人土地而設置之地上物之行為,係屬雙方權利爭議未明之前保護私權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上訴人本於私人土地所有權的認知,保護私人財產權利不受外力侵害,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屬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丙○○請求確認對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甲○○應容忍被上訴人丙○○通行系爭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丙○○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乙○○應將設置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清除,均有理由,而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駁回原審原告劉英甫之請求(劉英甫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上訴,聲明:1.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乙○○之祖父李阿拋所有,李阿拋與吳鎮坤於78年10月28日就臺中地院78年度訴字第2670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李阿拋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鎮○○道路使用,該和解筆錄經提出於以被上訴人等人為起造人所申請之系爭建造執照案中,系爭土地乃系建造執照之建築線指示(定)圖核定為私設路,業經都發局105年8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34227號、同年9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54754號函示明確(見原審卷一274、275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屬系爭建造執照中之建物,系爭建物完工後,吳鎮坤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阿拋去世後,系爭土地由李聰文繼承取得,於101年9月間售予乙○○,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為其子即上訴人甲○○所有,乙○○於104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圍牆、盆栽、石頭堆及鐵柵欄等以禁止被上訴人通行,吳鎮坤於104年12月7日出具權利讓與聲明書,聲明願將此和解筆錄內之道路通行權利讓與臺中市○○區○○路1段580巷之所有住戶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吳鎮坤購買系爭建物時,即一併受讓吳鎮坤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原不知有系爭和解而買受系爭土地,和解筆錄不等同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又未明載供通行,被上訴人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且未經登記,不具公示性,亦無從因受讓而得主張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吳鎮坤長久以來未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詞。惟查:
三、系爭和解筆錄乃訴外人吳鎮坤於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後,欲興建房屋出售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時,因遭原土地所有人李阿拋阻撓,吳鎮坤因認其買受土地時,李阿拋原已同意其通行,事後卻反悔,而對李阿拋訴請履行契約之訴,請求履行契約之內容即道路通行權,經臺中地院分以78年度訴字第2670號案審理,其於訴訟中,先給付李阿拋46萬元作為一次性對價後,李阿拋始同意和解並同意其與買受人或繼受人遠久通行,不能再對其與買受人或繼受人為任何請求,其即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建照申請及通行使用,並將和解筆錄印予買受人,告知有通行權利,也有向李阿拋表示通行的範圍要讓將來的購屋者通行等情,業經證人吳鎮坤在原審證述歷歷(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7頁);而系爭和解筆錄,確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中作為釋明申請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亦經建築管理機關都發局於105年10月27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50180043號、106年12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213309號函覆明確(同上卷一282頁、本院卷207頁);上訴人雖以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卷中所附吳鎮坤及李石小慧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同,認系爭和解筆錄非土地使用同意書,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是否係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旨為斷,非以是否於文書之抬頭記載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認係土地使用同意書,查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一業已載明被告(即李阿拋)願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地號土地「無條件供原告○○○鎮○○○道路使用(即被告同意原告就上開土地有使用權)」,衡其內容之文意,即係同意吳鎮坤將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且所謂「作道路使用」,其核心目的係供通行,自屬當然,故建築主管機關都發局於上揭函文即憑此釋明其將之採用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理由;上訴人此點爭執,難認可採。
四、又上訴人質諸被上訴人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無從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而吳鎮坤非系爭建照之申請人,主管機關卻以吳鎮坤與李阿拋之和解筆錄做為核定系爭建造執照之使用系爭土地同意書亦有可議云云。然查吳鎮坤與李阿拋達成系爭和解,乃為興建被上訴人向吳鎮坤所買受之系爭建物,以便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並供作其與買受人或繼受人日後通行使用,吳鎮坤有向買受人及李阿拋告知等情,業據證人吳鎮坤證述如前,是吳鎮坤已將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將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而逕提出作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使用,被上訴人因受讓取得吳鎮坤於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之權利,自為明確,是其雖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但係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於78年間在向吳鎮坤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則為確保買受人之權利,建造執照逕用買受人名義申請,所興建房屋坐落之土地則仍由建商吳鎮坤保有,乃社會生活中預售屋交易之常態,則建造執照審核機關據此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並據以核定系爭土地為系爭建造執照建築線指示(定)圖之私設路,亦難謂無憑,縱上訴人認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有何不法,亦應另循行政程序以資救濟,自難以其對系爭建造執照核發程序之質疑作為本件否認被上訴人權利之抗辯。則吳鎮坤既已將其所取得以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告知李阿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據,故系爭土地在101年9月移轉予上訴人甲○○前,未再見李阿拋及其繼承人李聰文有何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情形,足見李阿拋及其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提供予吳鎮坤及其買受人作道路使用一節當有所認識,是無異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從受讓吳鎮坤所取得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亦難謂有理。
五、再上訴人辯稱其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有系爭和解筆錄,且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未有供他人通行使用之註記,故認其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等詞。然查上訴人乙○○乃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阿拋之孫,原亦與李阿拋同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系爭土地曾因故被拍賣,乙○○顧及祖產之完整而買受,其父曾向其稱叔、伯住在土地後方,通行上要繞路不便,故留路該他們走,買地時就是如此,有部分做道路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自陳詳細(見原審卷一69頁反面),雖其猶稱不知有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然其既知系爭土地部分係供道路使用,足見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外觀乃供道路使用,依常情理當究明其緣由始能安心買受,且原所有人李聰文乃其伯,雙方關係親近,其他叔、伯亦住系爭土地後方,查證並無困難,衡情難謂不知;又為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轉,內政部於89年3月20日始函知地政機關自同年6月1日起,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應於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系爭土地非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無登記需要,此據大里地政107年1月2日里地一字第1060013914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208頁),是依法私設道若非屬建築基地,並無登記之必要,從而系爭土地已供人通行多年,此為上訴人所無爭執,故系爭土地已具供人通行之客觀事實,此乃最直接而明確之公示性,任何人均可輕易查悉,上訴人亦可逕向相關政府機關查詢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基於誠信原則與債權物權化之理論,礙難以未經登記、不具公示性而諉稱不知其情。則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和解筆錄或系爭土地未登記供人通行,其因信賴而不受前開讓與之拘束等詞,也難信採。
六、至上訴人所辯吳鎮坤就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已因長期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且因未約定使用期限,無論依不定期租賃或係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均得主張收回等詞。然查吳鎮坤業已將其自李阿拋所取得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向其購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自79年間興建完成,吳鎮坤併將建物坐落之土地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等人後,被上訴人為居住之必要即已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期間,無論李阿拋或其繼承人李聰文均未曾阻撓、異議,縱嗣後已另闢其他聯外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即系爭溪南路1段580巷系爭土地以下部分),李阿拋或李聰文亦未阻礙被上訴人等繼續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足見上開通行之事實,業已形成一客觀周知之權利狀態,是經建築主管機關都發局及烏日區公所認定為私設路、道路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見同上都發局函及原審卷一14、83頁),是縱吳鎮坤於系爭建物完工後未親自行使其道路使用權,然受讓其權利之被上訴人等,因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不輟之客觀事實,否則不致為相關政府機關認定為私設路、道路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自無上訴人所稱長期未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之可言。又自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李阿拋當時乃將系爭土地無條○○○鎮○○道路使用,而吳鎮坤取得李阿拋同意其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乃為申辦系爭建造執照以興建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等人得以對外通行使用,吳鎮坤於和解前有給付李阿拋46萬元作為一次性對價,已據吳鎮坤證述如前,則系爭和解筆錄中李阿拋同意將系爭土○○○鎮○○道路使用雖未有使用期限之特約,但衡情其既係為供向吳鎮坤買受權利之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通行使用,則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應視同附隨於系爭建物之存在而存在,且此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與被上訴人之讓與人間所成立之道路使用權之約定,非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自不因日後系爭溪南路1段580巷後段道路之開通而喪其約定得通行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點所辯,仍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原所有人李阿拋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同意無條○○○鎮○○道路使用,而吳鎮坤已將其所取得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乙○○輾轉買受系爭土地而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則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已因受讓而○○○鎮○○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乙○○、甲○○則因買賣而應承受前手李阿拋上開同意道路使用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約定之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則屬無理,被上訴人請求其一併拆除及清除,亦有理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意定通行權,諭知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與本院所認被上訴人係受讓吳鎮坤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上訴人基於誠信與債權物權化之效力,亦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理由雖略有不同,但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之通行權存在之結論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