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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被上 訴 人 簡秀菊訴訟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複代 理 人 羅誌輝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劉秀玲訴訟代 理 人 張豐守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葉美君訴訟代 理 人 何太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葉美君對劉秀玲債權存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簡秀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劉秀玲其餘上訴駁回。

簡秀菊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秀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簡秀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秀菊之主張:受告知訴訟人葉美君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劉秀玲,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劉秀玲已給付價金500萬元,尚有尾款700萬元未給付。簡秀菊與葉美君間另案民事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判決簡秀菊勝訴 ,簡秀菊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3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六字第318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葉美君對劉秀玲「在300萬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萬4,000元範圍內」之債權, 禁止葉美君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劉秀玲亦不得對葉美君清償。劉秀玲除聲明異議否認葉美君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外,竟違反系爭執行命令, 於105年10月26日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清償葉美君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 700萬元之債務,惟劉秀玲與葉美君並未約定由劉秀玲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該清償即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對簡秀菊不生效力。

爰訴請確認葉美君對劉秀玲在300萬元及自104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萬4,00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二、劉秀玲之答辯: 葉美君將系爭不動產以1,200萬元出售予劉秀玲,劉秀玲已交付500萬元價金, 惟該不動產尚有彰化六信之抵押借款7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劉秀玲覺得彰化六信的利率過高,要自己找銀行轉貸,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予劉秀玲,由劉秀玲於3至4個月期間內尋覓較低利率之銀行辦理轉貸,若未找到,則由劉秀玲負責代為清償彰化六信之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葉美君之配偶何太田因擔心劉秀玲不付尾款又把房子賣掉,所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給何太田。104年8月間劉秀玲有找到銀行,但何太田的腳受傷, 致未配合辦理。嗣104年10月底何太田的腳好了,要去辦理轉貸時,銀行告知已有另案之訴訟註記(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5號),無法辦理貸款,也沒有辦法辦理承受抵押債務,劉秀玲遂與葉美君約定,自104年11月份起之系爭抵押借款本息, 全由劉秀玲承受繳納, 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交付。劉秀玲即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 每月匯款41,000元至葉美君設於彰化六信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繳交系爭抵押借款本息,且於105年10月26日清償664萬6,867元結清該借款, 取得彰化六信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劉秀玲與葉美君既於104年10月底約定,由劉秀玲自同年11月份起, 負責代為清償系爭抵押借款本息,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交付,劉秀玲即承擔該債務,葉美君對劉秀玲已無價金債權,且劉秀玲清償系爭抵押借款本息逾700萬元, 則簡秀菊訴請確認葉美君對劉秀玲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確認葉美君對劉秀玲債權在 353,133元範圍內存在,並駁回簡秀菊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簡秀菊上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簡秀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葉美君對劉秀玲債權在2,646,867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4,000元範圍內存在。劉秀玲則答辯聲明:簡秀菊之上訴駁回。劉秀玲上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劉秀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秀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簡秀菊則答辯聲明:劉秀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簡秀菊與葉美君間民事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判決簡秀菊全部勝訴, 簡秀菊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8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上開民事判決葉美君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葉美君於104年5月21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劉秀玲,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劉秀玲於104年5月21日給付300萬元,同年月27日給付200萬元,合計已給付價金500萬元。葉美君於104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秀玲所有。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8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105年3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六字第31822號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葉美君收取對劉秀玲「在300萬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4,000元範圍內」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劉秀玲亦不得對葉美君清償, 劉秀玲於105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通知簡秀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簡秀菊於105年月4月8日收受該通知, 認劉秀玲之聲明異議不實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葉美君曾以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向彰化六信借款700萬元。 劉秀玲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 每月匯款41,000元至葉美君設於彰化六信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繳交上開借款本息,並於105年10月26日清償6,646,867元,結清系爭抵押借款, 取得彰化六信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五、本件之爭點:

(一)葉美君與劉秀玲有無約定由劉秀玲代為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二)劉秀玲自 105年4月15日至105年10月14日,每月代葉美君清償41,000元;於105年10月26日代葉美君清償6,646,867元,有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

(三)簡秀菊請求確認葉美君對劉秀玲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簡秀菊主張葉美君對劉秀玲尚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權,經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扣押葉美君對劉秀玲「在300萬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4,000元範圍內」之債權,惟劉秀玲異議否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價金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簡秀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執行債權人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簡秀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劉秀玲之確認判決除去,則簡秀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葉美君與劉秀玲確有約定自104年11月份起, 由劉秀玲承受並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作為買賣尾款價金之給付:

1、葉美君與劉秀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中第3條付款約定簽約款200萬元、用印款100萬元、完稅款200萬元、尾款700萬元。 第4條貸款約定:「雙方同意出具撥款委託書,並依本條第(空白)款第(空白)目約定辦理: 一、出賣人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700萬元整,雙方同意依如下方式之一辦理:㈠出賣人應於收取【尾】款前清償,並辦竣塗銷登記。㈡雙方同意給付【尾】款時,會同至原貸款機構處由買受人代為清償原貸款,並以該代償款來抵付該期款,出賣人並應塗銷原抵押權登記。㈢買受人同意承受,並簽訂承受原貸款確認書,並以此承受金額充作買賣總價金之一部分由買賣總價金中扣除,且買受人應於本約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完竣之日起【 (原記載10,嗣劃除)】日內辦妥原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即變更義務人、債務人為買受人名義或其指定之第三者。二、出賣人同意買受人以本標的物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用以支付尾款,惟債務人及物上保證人應為買受人,買受人並願依下列各款約定辦理:(共列4目,以下省略)」(見原審卷第15、16頁)。就此葉美君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塗銷登記事件或前案,即簡秀菊以劉秀玲、葉美君為被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無效,備位訴請撤銷該買賣,經一審判決簡秀菊敗訴,簡秀菊上訴後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12至126頁、二審卷第95頁)陳稱:買賣雙方700萬元貸款尚有爭執, 葉美君要求劉秀玲承受原彰化六信之抵押貸款,惟劉秀玲想另覓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履約過程有停擺,後來葉美君同意由劉秀玲另覓貸款銀行,若未覓得,則劉秀玲要承受葉美君原有的借款債務,其間曾因配偶何太田摔斷腿,再度造成履約停擺。嗣簡秀菊提起訴訟,其他金融機構得知後,停止辦理貸款授信手續,造成履約過程第三度停擺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73頁背面、卷二第44頁);於本院陳稱:買賣契約簽訂後,有約定3至4個月由劉秀玲找銀行轉貸等語(見本院第63頁背面、158頁)。

劉秀玲則陳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知道標的物仍有700萬元貸款,每月利息4萬餘元,負擔沉重,所以要求先過戶,700萬元貸款等我找到最優惠的銀行後, 再辦理轉貸,我要求葉美君給我3至4個月時間處理,她有同意,但她先生何太田怕我將系爭不動產轉賣,為保障他們的權利,要求辦理限制登記,後來我有問到便宜的貸款,但葉美君的先生發生事故骨折受傷,不便赴地政辦理塗銷限制登記,嗣因簡秀菊為塗銷登記事件之訴訟登記,致無法完成轉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97、118至120頁、本院卷第158頁)。參諸證人即承辦代書許香能在塗銷登記事件證述:(問:本件依契約第4條「貸款約定」,為何未記載依該條何方式辦理?)因為當初我有問她們這個問題,劉秀玲不想承擔彰化六信的貸款,她說她自己有認識的銀行,要去找其他銀行估估看,劉秀玲提到說她想要先問問看其他銀行有沒有更好條件,也沒有說他就不要承受六信的貸款。移轉登記後,賣方認為系爭抵押債務未更改債務人的名字,如買方不繳款,將系爭不動產再轉賣他人,會影響連帶保證人何太田的權利,經買賣雙方之同意,由我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22頁背面至124頁)。足見劉秀玲、葉美君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因葉美君業以該不動產向彰化六信抵押借款700萬元,故約定買賣價金尾款700萬元,惟劉秀玲認系爭抵押借款之利率過高,要自行尋覓較低利率之銀行辦理轉貸,經葉美君同意給予3至4個月的期限,然為保障賣方之權利,另辦理何太田之預告登記。此項如何履約之經過,既經買賣雙方陳明,核與經辦代書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2至67頁),當屬真實可信。

2、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貸款約定, 固記載第1款有3目、第2款有4目,惟依何款何目辦理則為空白,並未填載(見原審卷第16頁),顯見買賣雙方於104年5月21日簽立該買賣契約書時,就此事項確未達成依契約書上文字履行之約定,則其為完成買賣契約應履行事項,即有另行協商之必要,尚不能以劉秀玲、葉美君前開所述履約商議之經過,未載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謂其為不實。又劉秀玲主張其於104年8月間找到轉貸銀行,但何太田因腳受傷, 致未配合辦理。嗣104年10月底何太田的腳好了,要去辦理轉貸時,銀行告知已有前案之訴訟註記,無法辦理貸款,也沒有辦法辦理承受抵押債務, 劉秀玲遂與葉美君約定,自104年11月份起系爭抵押借款本息全由劉秀玲繳納,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交付等事實,核與葉美君所述:劉秀玲告訴我有找到銀行,但因我先生的腳受傷,所以沒有辦法去辦理,後來因為簡秀菊有訴訟註記,也沒有辦法辦理。我就與劉秀玲約定,由劉秀玲去繳納借款本息,因為房子是她的名字,當然由她去承擔抵押債務。劉秀玲約3至4個月找銀行期間的利息由我們承擔,何太田的腳斷掉所耽誤期間的利息也是由我們承擔, 我們與劉秀玲是約定從104年11月份開始,由劉秀玲承擔彰化六信抵押借款的餘額,全部由劉秀玲承受該抵押債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159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何太田於104年8月4日因左臏骨骨折, 經急診住院,施行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及石膏固定,於104年8月13日出院, 建議石膏固定6週等語可佐(見前案一審卷一第82頁),堪認劉秀玲、葉美君所述其有約定自104年11月份起,由劉秀玲承受並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尾款價金之給付,應屬真實可信。況系爭不動產經簡秀菊於塗銷登記事件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證明,並持向地政機關請求於104年10月27日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此有起訴狀、已起訴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前案一審卷一第8、28頁、原審卷第64至67頁),依常情金融機構即不可能受理劉秀玲辦理新貸款或承受系爭抵押借款債務。雖簡秀菊係依法為訴訟繫屬註記之請求,惟實際上已造成劉秀玲以轉貸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之困難,買賣雙方就此不可能均置之不理,尤其葉美君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秀玲,原本要以買賣尾款來結清系爭抵押借款之預期,無法實現,反需繼續清償該借款本息,且訴訟期間不定,當不可能自行承擔其損失,衡情應會要求劉秀玲負擔。劉秀玲既已支付買賣價金500萬元, 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如葉美君不續繳系爭抵押借款本息,該不動產有被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危險,為避免不測之損害,劉秀玲應會同意系爭抵押借款債務,由其承受並負責代為清償。則劉秀玲、葉美君主張其就尾款履約事項,另行達成由劉秀玲承受並代為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以作為買賣尾款價金之給付等協議,應符合常理可信。又劉秀玲確自104年11月12日起, 每月均匯款4萬1,000元至葉美君設於彰化六信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繳交系爭抵押借款本息,有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此項事實,在本件訴訟於105年4月15日起訴前,即早已開始,顯非臨訟才編造;且與前開訴訟繫屬註記之時間緊接,益證劉秀玲、葉美君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履行,最後確有協商約定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自104年11月份起,全由劉秀玲承受, 並負責代為清償,以作為買賣尾款價金之給付。

3、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簡秀菊雖以劉秀玲、葉美君在塗銷登記事件訴訟中,從未主張有合意由劉秀玲代為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該塗銷登記事件業經簡秀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就此重要之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惟塗銷登記事件之爭點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要在於買賣雙方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是否有交付價金及移轉標的物之事實?劉秀玲已給付500萬元之資金是否來自葉美君?700萬元尾款約定給付之方式?買賣之價格是否相當?其中僅700萬尾款部分雖與本件有關, 然塗銷登記事件兩造之攻防重點在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如何約定?其後劉秀玲有無履行?經前案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劉秀玲另覓金融機構貸款可能花費之時間、系爭不動產因有上開限制登記事項,被告劉秀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必須先會同何太田塗銷該限制登記事項,卻因何太田受傷而耽誤辦理貸款時間等情, 應認被告劉秀玲自104年6月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直至104年10月2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 有4個月餘之時間未完成抵押貸款,並非有意拖延且故意不交付尾款,故尚難以被告劉秀玲於本件起訴前未完成抵押貸款,即率爾推論被告 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並未就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之註記後,買賣雙方針對尾款之履約事項是否有為其他之協議,列為重要爭點,充分攻防,並加以審認,則簡秀菊以劉秀玲、葉美君消極未主張且塗銷登記事件未調查審認之事項,遽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顯無可採。又劉秀玲、葉美君在塗銷登記事件關於尾款履約過程之陳述,與劉秀玲在本件訴訟之陳述相同,僅前案側重在契約簽訂時之協商情形及劉秀玲尚未完成轉貸交付約定尾款之原因,本件則增加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之註記後,劉秀玲、葉美君協商之處理方式。簡秀菊僅片面擷取劉秀玲、葉美君在簽立契約時之協商用語;或證人許香能所證簽約時之情形;或與重要爭點無關而未盡完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編號2、3、4、5、7、8),否認劉秀玲、葉美君在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之註記後,另達成由劉秀玲承受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並負責代為清償,以作為買賣尾款價金之給付等合意,當非可採。

(三)劉秀玲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在其與葉美君所約定代為清償之範圍內,向彰化六信為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

1、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此項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固發生扣押之效力後,倘第三人仍向執行債務人為清償, 自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惟必扣押命令送達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仍有債權存在,始生扣押之效力,若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業已消滅,即無扣押標的可言。又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或其他對抗之事由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或對抗之事由,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為抵銷或對抗。

2、劉秀玲、葉美君因系爭不動產經簡秀菊請求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為解決買賣價金尾款之履行,另有系爭抵押借款餘額債務,自104年11月份起, 全由劉秀玲承受,並負責代為清償,以作為買賣尾款價金之給付等合意,業如前述,其性質核屬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抵押債權人承認,依民法第301規定, 僅對該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劉秀玲、葉美君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參照)。是劉秀玲既自104年11月份起, 承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以作為買賣尾款價金之給付,此項債務承擔未經抵押債權人同意,對彰化六信雖不生效力,惟仍拘束劉秀玲、葉美君, 應認104年10月底劉秀玲、葉美君合意債務承擔時,劉秀玲在約定承擔而代為清償債務之範圍內,葉美君對劉秀玲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債權已不存在,劉秀玲就此部分,向彰化六信所為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清償,即無違反105年3月28日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可言。

3、葉美君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劉秀玲, 約定買賣價金1,200萬元,則劉秀玲交付該價金之目的,即在取得無他人為債務人之物上負擔之系爭不動產,惟因該不動產尚有葉美君設定予彰化六信之系爭抵押權, 劉秀玲方預留700萬元價金尾款為對抗,並與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清償及該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或債務人變更互為連動;亦即尾款之交付以能達成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塗銷或變更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為條件, 此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所定之各種處理方式,均同該條件之目的即明。此項對抗之權利,既成立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之前,當不受該扣押命令之影響。前開劉秀玲、葉美君約定自104年11月份起, 由劉秀玲負責代為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縱未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基於衡平原則,亦應認在系爭抵押債務無法同時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前,劉秀玲尚無給付該價金尾款之義務。則劉秀玲在所約定代為清償之範圍內,以向彰化六信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方式,給付價金尾款,合於上開其可得主張對抗葉美君之事由,難認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效力之情事。

(四)葉美君對劉秀玲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700萬元,其中686萬2,350元業經劉秀玲實際代為清償而不存在, 葉美君對劉秀玲尚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債權13萬7,650元存在:

1、劉秀玲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每月各匯款4萬1,000元至葉美君設於彰化六信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交系爭抵押借款本息,並於105年10月26日清償664萬6,867元結清該借款,有匯款申請書、入金副表、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彰化六信106年9月18日函送相關清償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50至

53、156、189至195頁、本院卷第29至40、135至148頁),其支付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金額合計固為713萬8,867元〔(41,000×12)+6,646,867=7,138,867〕。

惟依葉美君所述:劉秀玲約3至4個月找銀行期間的利息由我們承擔,何太田的腳斷掉所耽誤期間的利息也是由我們承擔, 我們與劉秀玲是約定從104年11月份開始,由劉秀玲承擔彰化六信抵押借款的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159頁);劉秀玲亦自認提前清償違約金6萬3,000元約定由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則依其約定,劉秀玲應承擔或代償之債務範圍,當屬104年11月12日前未償之借款本金,自104年11月份起,應繳之借款利息及提前清償之違約金,即非約定由劉秀玲承擔或代償之範圍,核屬劉秀玲應自己負擔之債務,自不得計入給付價金尾款之金額。

2、系爭700萬元抵押借款計分100萬元、600萬元2筆,於104年11月12日前未償本金分別為97萬6,684元、588萬5,666元,合計686萬2,350元(976,684+5,885,666=6,862,350),有彰化六信函送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則劉秀玲、葉美君約定由劉秀玲承擔或代償之債務應僅為686萬2,350元,此部分劉秀玲已實際為清償,且其清償並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業如前述,葉美君對劉秀玲之此部分債權,當已不存在。惟葉美君之價金尾款債權係700萬元, 扣除上開因劉秀玲代償而不存在部分,葉美君對劉秀玲尚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債權13萬7,650元(7,000,000-6,862,350=137,650)。劉秀玲辯稱其清償總額逾700萬元,葉美君對其已無任何價金尾款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葉美君對劉秀玲既尚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債權13萬7,650元, 則簡秀菊訴請確認葉美君對劉秀玲債權在13萬7,650元範圍內存在部分,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其價金債權已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秀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劉秀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劉秀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劉秀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原審判決駁回簡秀菊請求部分,尚無違誤,簡秀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秀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簡秀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簡秀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劉秀玲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