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林佳霖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被上訴人 張麗卿
施佑蓉施佑典施佑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複代理人 江姵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訴外人林福元、林宏任(下稱林福元等二人)於民國101年
間,先透由訴外人施家金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委由施家金代其貸放款項,約定林福元等二人以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12月25日(詳如附表二),並應簽發共同票據作為擔保。林福元等二人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3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施家金,並由施家金代上訴人保管。嗣於103年間林福元等二人表明需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透過訴外人即妹妹林歆亞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福元之聯邦銀行帳戶,而林福元等二人則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2本票,用以擔保上開500萬元借款,且交由施家金代上訴人保管,之後因施家金於同年8月24日因意外死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則由施家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占有中,迄未返還上訴人。
⑵再上訴人與施家金間就上開貸放款項事務有委任關係,施家
金並以受任人身分,向林福元等二人取得系爭物品,現施家金已死亡,上訴人與施家金間之委任關係即消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施家金負有交付系爭物品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上訴人繼承上開義務,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況縱認上訴人與施家金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但系爭物品所記載之權利人或債權人均為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物品,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之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物品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否認施家金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借款係林福元
等二人與施家金間之借貸,此業據林福元等二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林福元等二人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貸關係,況上開訴訟業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自難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為上訴人,即逕認系爭借款或系爭物品之所有人為上訴人。
⑵至被上訴人雖前於前審105年10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被
上訴人等因繼承而持有系爭物品,而系爭物品業已交還林福元等二人等語,惟嗣後與當事人確認事實後,始查悉訴訟代理人誤解被上訴人真意而誤繕,就此訴訟代理人亦於前審以106年3月17日民事辯論狀提出更正說明,被上訴人從未持有系爭物品,該系爭物品自始均由施家金保管,現在林福元等二人持有,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物品,對施家金與林福元等二人間之借貸及清償過程亦均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林福元等二人曾於101年12月25日以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6日以羅登字第000000號辦理登記(如附表二),並核發如附表一編號3之101羅地字第00576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在案。
㈡林福元等二人並曾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面額為600萬元之無記名本票。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後,系爭物品由施家金保管,而施家金
於10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林子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林福元等二人於101年12月25日以所有土地設定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經地政事務所核發如附表一編號3他項權利證明書在案。又林福元等二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面額600萬元之無記名本票。再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後,系爭物品即由施家金保管,而施家金於103年8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施家金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票號TH0000000號之面額600萬元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至7、15至20頁、75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進而主張:因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施家金受上訴人之委任而取得系爭物品,施家金死亡後委任關係即消滅,上訴人自得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又縱認上訴人與施家金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人為上訴人,該權利人或受款人既為上訴人,上訴人自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是否有理?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與施家金間有委託貸放款項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與施家金間有委託貸放款項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主張其委託施家金有貸放款項事務之委任關係,無非
係以訴外人即其妹林歆亞曾於103年3月5日自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提500萬元至林福元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及林福元等二人曾對之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為據,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見原審卷第14頁),僅能證明林歆亞之彰化銀行帳戶曾以網路轉帳方式轉提500萬元予林福元,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提之原因多端,難以僅從網路轉帳方式轉提之事實,遽以推認林歆亞以網路轉帳方式轉提之原因,即為上訴人所指委託施家金貸放款項予林福元等二人乙情。至上訴人雖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及林福元等二人曾對之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亦僅能證明林福元等二人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林福元等二人曾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而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事實(本院卷第58、66頁),亦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與施家金間有委託貸放借款之委任關係存在。
②再徵之上訴人自承就委託施家金放貸而收取之物品,向由
施家金代為保管,未曾過問各該物品種類、金額或票據等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與施家金間之委任關係,基於信賴關係未簽立書面契約,無法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揆之上情,可知施家金未曾向上訴人報告其與林福元等二人間有關貸放款項事務之顛末,亦未將系爭物品交付予上訴人,惟若上訴人確有委託施家金貸放款項事務之委任關係,衡諸一般常情,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施家金理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明確向上訴人報告其始末,並將處理貸放款項事務時所取得之系爭物品交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委託施家金處理之貸放款項事務,其貸放金額高達500萬元,則對此鉅額貸放事務之委託及相關文件保管,衡情亦多書立委託契約或憑證,上訴人除未積極取回外,於施家金生前亦不加聞問,此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顯然悖於常理,應無足採。
⑵據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施家金間有委託貸放款項及
委託保管系爭物品等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為不足取。
㈢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物品,其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物品非上訴人所有,且其等並未占有系爭物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及被上訴人現實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物品為被上訴人現實占有,無非以林福
元等二人交付系爭物品予施家金,及林福元等二人於系爭確認訴訟中所為陳述為據。然查,縱林福元等二人曾將系爭物品交付施家金,惟施家金未必將系爭物品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未舉證施家金確有將系爭物品交付予被上訴人,是尚難以施家金曾持有系爭物品,而據此逕推認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
⑵又查,宜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於105年12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即林福元等二人,下同)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原告提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票據,債權人都已經返還給原告?)是。今日原告本人有攜帶正本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9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分別於106年6月14日、同年7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複代理人陳稱:「(法官問:所以前開擔保本票為本件借款的債權證明?)是的。」、「(法官問:既然該擔保本票為本件借款的債權證明,而此債權證明目前由被上訴人(按指林福元等二人,下同)持有,上訴人卻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就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的證明方法為何?)再以書狀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則稱:「(法官問:請確認起訴主張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理由為何?)……縱認兩造間確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就該筆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此由被上訴人已取回債權憑證即可證明。」、「(法官問:請確認如何證明對造尚未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在施家金生前就已經清償500萬元,當時是以現金交付,故當場取回借款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反面),是依上開林福元等二人之陳述,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2、3(即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現由林福元等二人持有中,並據以作為清償債務之證明(見原審卷第81頁),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實占有系爭物品云云,難謂可信。⑶再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向原審提出
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等係因繼承訴外人施家金對林福元、林宏任之債權而系爭物品,嗣因林福元、林宏任業已清償該等債務,是以被告等將系爭物品之正本交還予訴外人林福元、林宏任以便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被告等人並未持有系爭物品……」云云(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惟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發現上開錯誤後,即於106年3月1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為:「……另被告前於105年10月6日提出之答辯狀稱被告等因繼承而持有系爭物品、系爭物品業已交還訴外人林福元、林宏任等語,係訴訟代理人於了解事實經過之時誤解被告等之真意而誤繕,經訴訟代理人於前次庭期後再次與被告等確認,被告等確實從未持有系爭物品,該系爭物品自始均由訴外人施家金持有保管,訴外人施家金與訴外人林福元、林宏任間之借貸過程及清償過程為何,被告等並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39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既現為林福元等二人持有中,尚難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而據以認定系爭物品為被上訴人占有,況被上訴人業已發現錯誤時,即為更正。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福元等二人說詞反覆、矛盾不一,認其等已相互串通云云,對此通謀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自應就此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委無足採。
⑷綜上事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已有諸多瑕
疵可指,則其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現為被上訴人現實占有中,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要無可取。
㈣末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施家金係於103年8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林子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是上訴人既主張依委任或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施家金所保管之系爭物品,則其訴訟標的,對施家金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僅列被上訴人為被告,並未將林子恩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或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施家金所保管之系爭物品,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 備 註 │├──┼───────────────────────┼────┤│ 1 │林福元等二人於101年12月25日以所有坐落宜蘭縣0 000000○ ○○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為│第5至6頁││ │共同擔保600萬元債務;權利人為林佳霖;義務人兼 │ ││ │債務人為林福元等二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正本。 │ │├──┼───────────────────────┼────┤│ 2 │發票人為林福元等二人;票面金額600萬元;票據號 │見原審卷││ │碼TH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 │第75頁 │├──┼───────────────────────┼────┤│ 3 │林福元等二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664-1地 │見原審卷││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為共同擔保於101年12 │第7頁 ││ │月26日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羅 │ ││ │登字第186940號、證明書字號101羅地字第005767號 │ ││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 │ │└──┴───────────────────────┴────┘附表二:
┌──────────────────────────────┐│抵押權 │├──────────────────────────────┤│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1年 ││字號:羅登字第186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佳霖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 等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7年12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宏任,債務額比例2分之1;林福元,債務額││ 比例2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1羅地字第005767號 ││設定義務人:林宏任、林福元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