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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陳明達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被 上訴人 陳政隆

顏志倫李志廷賴杞豐林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陳政隆、顏志倫及李志廷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肆拾萬元、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政隆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顏志倫負擔百分二十五,李志廷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5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然在第二審或第三審程序,其時已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是原告若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撤回起訴,雖被告已為言詞辯論,而因同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對於被告已無不利,自無仍須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應將其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10萬元、5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賴杞豐、林傳英應依序分別給付上訴人40萬元、40萬元、16萬6667元、4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更正為:關於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部分之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應將其就○○公司之出資額依序各為45萬元、10萬元、5萬元之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40萬元、16萬66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另關於賴杞豐、林傳英部分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賴杞豐、林傳英另給付上訴人40萬元、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部分之先位聲明部分向本院表示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無須再得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之同意,已生撤回之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顏志倫、賴杞豐、林傳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於91年5月13日登記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陳政隆為該公司董事。嗣○○公司於102年間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各股東爭鬧不斷,公司股東遂同意渠等出資額得自由轉讓。嗣因上訴人有意接手經營○○公司,而於103年4月22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約定由上訴人以16萬6667元、40萬元、40萬元之對價,向李志廷、陳政隆、顏志倫購買出資額5萬元(佔公司資本額5%)、45萬元(佔公司資本額45%)、10萬元(佔公司資本額10%)之股權;另○○公司隱名股東即賴杞豐、林傳英將其隱藏股份,分別於103年1月25日、同年12月15日、將其股份以40萬元及20萬元之代價讓與上訴人。雙方於約定後並分別簽定股權讓渡契約書,同時由陳政隆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擔任見證人,並於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上簽名後,上訴人遂分別依約給付價款完畢。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等股東出資額後,期間不斷要求被上訴人等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均藉故拖延而置之未理。又○○公司於上訴人苦心經營下,營業漸有起色,陳政隆竟趁上訴人不在公司期間,於105年7月2日在未定有適當通知期間情況下,臨時逕自於該日凌晨2點召開股東會,決議渠等前此轉讓出資額之行為均屬無效,並拒絕返還上訴人所已給付之股金,同時將上訴人逼離現職。被上訴人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出資額轉讓為無效而仍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等應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賴杞豐、林傳英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0萬元、40萬元、16萬6667元、4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賴杞豐、林傳英應依序分別給付上訴人40萬元、40萬元、16萬6667元、4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政隆則以:本件股東出資額轉讓係私下約定,未經過股東

會決議通過,伊當時為負責人,為配合股份之轉移而簽名蓋章,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間接手經營後,卻將店面將經營的亂七八糟,才有股東向伊反映上訴人受讓股份沒有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一事,然欲辦理過戶事宜之前提係上訴人需具體提出所有帳目之支出憑證,清楚交待各筆帳目之支出後,始可要求返還其交付之股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顏志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聲明,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以:同意移轉伊所有○○公司之股權,但不同意返還伊股權移轉之對價。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李志廷則以:伊為○○公司出名股東,於103年4月22日把股

份賣給上訴人,而且有公證。陳政隆說要去公證,及經公司負責人簽名才可以,所以伊等三方始於股權轉讓契約書簽名,伊不知道是否需要全部或過半數股東同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賴杞豐則以:伊當初實際上有出資120萬元,但未出名,2年

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購買伊之股份,當時伊因認為已經過股東同意轉讓,及因店長陳政隆擔任介紹人跟見證人,故同意以40萬元出售伊之股份,上訴人確以現鈔40萬元交付給伊,故伊僅同意將股權轉讓給上訴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㈤林傳英則以:伊有同意要賣,但股東名冊沒有伊的名字,伊

要無從移轉。之前有股東之股權被收購,印象中股東內的人員都可以買賣,都有口頭上說誰賣給誰,大家當場都沒有意見,是○○公司股東股權可以自由轉讓。上訴人主動打電話向伊購買股份時,股份都是可以自由轉讓狀態,○○公司並無具體決議股份轉讓需要股東1/2同意,印象中上訴人收購伊之股份後,股東才開始談論未經過半數同意知之問題,上訴人要求伊等買賣時,陳政隆須在場,並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上訴人之所以將隱名股東之股權轉讓上訴人,完全是陳政隆之提議介紹,並協助達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而顏志倫、李志廷雖曾於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先位請求表示同意,但對於備位之請求則表示不同(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且依照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起訴方式觀之,及上開當事人之認諾真意,當屬對於先位聲明之認諾,此時,法院固應就其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至於先位聲明部分既屬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酌,然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聲明部分撤回起訴,則關於備位部分聲明之請求,自需經當事人具體表示認諾,始得為認諾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撤回先位聲明後,顏志倫及李志廷均未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認諾,是尚難以其先前曾就先位請求為認諾,而為備位聲明部分為認諾之判決,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公司係於91年5月13日登記設立,資本額為

100萬元,陳政隆為該公司董事。嗣因上訴人有意接手經營○○公司,而於103年4月22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約定由上訴人以16萬6667元、40萬元、40萬元之對價,向李志廷、陳政隆、顏志倫購買出資額5萬元(佔公司資本額5%)、45萬元(佔公司資本額45%)、10萬元(佔公司資本額10%)之股權,另○○公司隱名股東即賴杞豐、林傳英將其隱藏股份,分別於103年1月25日、同年12月15日、將其股份以40萬元及20萬元之代價讓與上訴人。雙方於約定後並分別簽定股權讓渡契約書,同時由陳政隆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擔任見證人,並於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上簽名後,上訴人遂分別依約給付價款完畢等事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讓渡契約書、股權讓渡領款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24頁),亦為到場陳述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㈢關於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部分:

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至3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足見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或半數股東之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或半數股東之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此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查,上訴人主張亞當公司於102年間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各股東爭鬧不斷,公司股東遂同意渠等出資額得自由轉讓等情,為陳政隆、李志廷所否認,經查,證人○○○到庭證稱:大約在92年間,開店一年後,我們股東會決議要經過股東會決議2/3決議,才能購買股權,且只能股東跟股東買股權,外面的人不能買,有經過會議討論,有會議記錄,每個股東均有一份會議記錄,除那次會議之外,沒有其他關於股權轉讓之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92年間有開股東會決議股權移轉限於股東之間,但要經2/3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均對於○○公司之股權轉讓表示需限於股東之間,且需經股東2/3以上之同意,並非得自由轉讓,況參照○○公司最近之章程第七條亦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執業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見原審卷第27頁),是見上訴人主張102年間已同意自由轉讓乙節,尚難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就陳政隆、顏志倫、林志廷之轉讓股份,業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之同意乙節,陳政隆則抗辯係因上訴人將公司經營的亂七八糟後,始有人向伊反映上訴人受讓股份沒有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一事等情,參酌上訴人所提出關於陳政隆、顏志倫、林志廷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均由陳政隆擔任見證人等情,應可推知上訴人在收購陳政隆、顏志倫、林志廷所轉讓股份時,應係未注意應將其他股東過半數或全數通知之問題,至於證人○○○及○○○雖均證稱:林志廷轉讓股權部分,有經股東會議決議等情,然證人○○○所述之股東會時間卻是92年之後之五至六年間(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此與上訴人向林志廷收購股權之時間為103年4月22日顯有差距,顯非針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向林志廷收購股權一事,且與其所述:除那次會議(即92年後一年之股東會議)之外,沒有其他關於股權轉讓之決議等語相矛盾,再者,證人○○○另證稱:不知道上訴人收購股份之時間,是大約五至六年後看到文件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其所稱林志廷之股權轉讓有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並不知悉,係事後看到文件才知悉此事,則對於轉讓之時是否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乙節,何能知悉?況其所述情形,顯與上訴人向林志廷收購股權之情形時間難認有符合之處,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於本訴訟所主張之有向林志廷收購股權部分,已經其他股東過半之同意,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收購陳政隆、顏志倫、林志廷等人之股份,有經其他股東全體或過半之同意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轉讓之○○公司出資,業經其他全體股東或過半股東之同意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等○○公司之出資,因未得其他全體股東或過半股東之同意,則該等轉讓之約定,自不生效力。

㈣關於賴杞豐、林傳英部分:

復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蓋以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闌入也。然若合夥人以其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其他合夥人者,則因受讓之其他合夥人,早為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在禁止轉讓之列,查○○公司設立時共有陳政龍、顏志倫、李志廷及訴外人○○○、○○○、○○○、○○○、○○○等八名股東(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除上開登記股東外,尚有未出名之股東賴杞豐、林傳英等人,依照上訴人與渠二人所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公司實際上分為十二股,賴杞豐及林傳英各有一股及半股,分別於103年1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出售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及23頁),是見○○公司實際在經營上區分有出名股東及隱名股東二種,惟股東間則依照彼此間之協議所拘束,然因隱名股東部分,為現有有限公司制度所無,且該部分未經登記,亦無從對抗第三人,但出名股東及隱名股東間約定共同出資而經營一定之事業,本身具有合夥之性質,是出名股東及隱名股東彼此間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復查,上訴人亦屬○○公司之隱名股東,此業據證人○○○、○○○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是賴杞豐與林傳英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上訴人,除無上開有關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規定之適用外,縱使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其等所為之轉讓,尚難認為無效。㈤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關於陳政隆、顏志倫、林志廷三人部分,渠三人雖受讓上訴人所交付之40萬元、40萬元及16萬6667元,係基於與上訴人間股權讓渡書之約定,然因該股權之轉讓,未經其他公司股東之全部或過半之同意,該等契約自未生效,已如前述,況查,○○公司更於105年7月2日凌晨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議:○○公司成立時即有決議股權轉移需經股東會同意,且同意票要超過四分之三股東同意,股份不得由非原股東接手(見原審卷第28頁會議紀錄第三項所示),已足以否認上訴人得取得○○公司股東全部或過半數同意之可能,是上訴人顯已自無法透過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取得股權,則陳政隆、顏志倫、林志廷受讓該等股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所受讓之利益,自屬有據,應為可取。至於關於賴杞豐及林傳英二人部分,渠二人既與上訴人間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且該契約亦無須其他合夥人之同意,而屬有效之契約,是渠二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40萬元及20萬元代價,自屬基於渠等與上訴人間之合意,尚難認為此等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政隆、顏志倫、林志廷受領價金為

不當得利,尚屬可信,至於賴杞豐及林傳英部分則尚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亦構成不當得利,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政隆、顏志倫、林志廷返還40萬元、40萬元、1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政隆為105年9月12日、顏志倫為同年月13日、林志廷為同年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賴杞豐、林傳英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請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越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