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5號上訴人 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又溍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群期 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役政署法定代理人 龔昶仁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演,因職務異動而喪失其代理權,新任法定代理人龔昶仁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令為證(本院卷第213、21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12月間,與被上訴人先後簽訂內政部役政署104年度替代役役男「內衣、平織平口褲」,及「制服長褲、帽子、役籍名條」二項採購契約(以下依序稱甲、乙契約),約定分批交貨、分批驗收,驗收完成後付款,嗣因採購產品之生產地變更,兩造合意將甲、乙兩項契約之契約總金額,變更為新台幣(下同)11,152,278元、及22,963,220元。上訴人已依約履約完畢,惟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二項契約分別逾期112天、123天(各批交貨逾期日數,如附表所示),依逾期每日違約金各驗收批次價金總額之0.6%,計扣違約金1,103,425元、及3,749,567元。依甲、乙契約第14條第1、2、4項約定意旨,逾期違約金以驗收批次價金總額20%為限,惟被上訴人就甲契約第1批驗收,扣罰該次驗收價金總額29.3%之違約金、乙契約第1批驗收,則計扣該次驗收價金總額36.3%之違約金,均違反約定。上訴人已誠意履約,被上訴人因逾期交貨之損害輕微,甲、乙兩項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以減至逾期每日違約金依驗收批次價金總額0.1%計為宜(甲、乙兩契約分別為183,904元、624,929元),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4,159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上訴人投標前未確實掌控自身履約能力,得標不久即申請變更採購項目生產國別,履約並有遲延,有先得標再說的搶標投機心態。役男服裝之發放,需配合各梯次入營時間與人數,甲、乙二項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評估役男服裝配賦之權益、未及時發放導致機關形象減損、處理作業不便與成本增加等因素,所作之風險控制條款;本件計罰違約金額,僅佔
甲、乙二項契約總價額9.9%及16.33%,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招標文件範本所定「契約價金總額20%」之標準,甲、乙兩項契約約定違約金額,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4,1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甲、乙兩項契約之採購案,上訴人得標後,於103年11、12月間,與被上訴人先後簽訂甲、乙二項契約。嗣因上訴人申請變更採購產品之生產地,兩造合意變更契約總金額為11,152,278元、22,963,220元。。惟上訴人二項契約交貨合計分別逾期112天、123天(如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依逾期每日違約金為各驗收批次價金總額0.6%,甲、乙兩項契約各扣違約金1,103,425元、及3,749,567元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甲、乙二項契約(原審卷第21頁以下、原審卷第57頁以下)在卷可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甲、乙契約第14條第1、2、4款均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按逾期日歷天數,每日依各驗收批次契約價金總額0.006計算違約金…」、「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原審卷第43、80頁),兩造契約文字,明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限,而非以各驗收批次價金總額20%為限,業已明示兩造之真意,自無別事探求從更為曲解。上訴人主張依約應以各驗收批次價金總額20%為限,並非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㈠甲、乙兩項契約第14條第1項,均為逾期違約金按日計算
之約定,為契約重要之點,依甲、乙契約第14條第第4項「逾期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一致。上訴人於投標時,已衡量自身履約之能力、違約時所應負之違約金責任,自應受甲、乙二項契約違約金條款之拘束,此並不因本件甲、乙兩契約係屬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兼有公法性質,上訴人無議約、個別商定違約金條款之空間,而有所不同。基於政府採購對各競標廠商公平之考量,自不得由上訴人於違約後任意要求核減違約金;否則無異對其他參與競標之廠商不公,並鼓勵僥倖搶標。
㈡甲契約第1、2批內衣逾期交貨之數量為96,000件(38,400
+57,600=96,000),占應製作數量比例為75 %(96,000÷128,000=75%);平織平口褲逾期交貨之數量為18,300件,占應製作數量比例為30%(18,300÷61,000=30%),各次交貨逾期之日數為6至64日不等;乙契約長褲逾期交貨之數量為71,000件(18,000+16,200+9,000+10,500+15,750+8,750=71,000),占應製作數量比例為100%;帽子逾期交貨之數量總計為7,800件(6,300+1,500=7,500),占應製作數量比例約為35%(7,800÷22500=34.6%),各次交貨逾期之日數為14至64日不等,上訴人違約之情節非輕。而甲、乙二項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略以:「廠商應依各批次交貨期限,將製成品送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訓練組倉庫或機關指定地點並排放整齊,始完成履約」、「…各批次履約期限如下:第1批--104年4月29日前交付白色短袖內衣38,400件、平口褲18,300件;第2批--104年7月30日前交付白色短袖內衣57,600件、平口褲27,450件;第3批--104年9月22日前交付白色短袖內衣32,000件、平口褲15,250件」、「制服長褲、役男帽子及管理幹部帽子各批次履約期限如下:第1批--104年5月5日前交付夏季長褲10,800件、冬季長褲10,500件、役男帽子6,300頂、管理幹部帽子1,500頂;第2批-- 104年8月7日前交付夏季長褲16,200件、冬季長褲15,750件、役男帽子9,450頂;第3批批--104年10月1日前交付夏季長褲9,000件、冬季長褲8,750件、役男帽子5,250頂」、「役籍名條(每位役男5枚,依各梯實際徵集人數及甄選、抽籤結果製作:102年及103年統計數據供參:依徵集情況每梯約700至3,5 00人不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64頁至第65頁);按替代役男訓練期間,被上訴人須先發放公發物品,以便集中訓練、統一管理,且役男之訓練為經常事務,如制服之庫存不充裕甚或短缺,勢必增加被上訴人臨時調度處理之成本,造成管理與公務之推行之困難。本件
甲、乙二項契約之採購案,與被上訴人經常性公務之推行密切相關,被上訴人因而就履約期限為嚴格要求,並酌定較高額之逾期違約金條款,以督促上訴人依約履行,並無違事理。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盡力縮短各批次交貨之逾期時程,交付
之貨品全部檢驗合格,完成甲、乙契約之相當比例,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實際損害,本件應可酌減違約金等語。惟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本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且本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難以量化,上訴未舉證證明本件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難謂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不當。上訴人另主張:因變更生產地,致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105年度辦理性質相同之採購案時,已將逾期違約金修正為「依各驗收批次契約價金0.003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等語。惟上訴人於變更生產地時,並未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而卷附之契約變更修正書第3項並載明:「本契約變更項目、議約內容及相關費用依照本修正書附件(…)辦理,附件未載明者,適用原契約約定」(原審卷第55頁、第93頁),亦無變更各批次交貨期限之約定,則是否變更生產地,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無涉,無從據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又被上訴人105年相類似之採購案,逾期違約金調降為「每日依各驗收批次契約價金總額0.3%」(本院卷第18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調降之原因為:預期105年之庫存將增加,103、104年針對不足之服裝品項進行增購,及提早約一個月進行105年服裝採購,因考量服裝安全庫存,可減少廠商遲延給付所生之衝擊,因而酌減違約金額,並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13頁以下)、採購契約書(本院卷第130頁以下)、被上訴人函(本院卷第133)為證,亦可信為真。此外,被上訴人103年替代役役男服裝採購契約書,同以「每日依各驗收批次契約價金總額0.6%」之標準計罰違約金(本院卷第146頁),本件甲、乙兩項契約逾期違約金之標準,並非特例,難認係無正當理由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
㈣至於被上訴人「內政部役政署103年替代役男行李袋採購
」採購契約書、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行李袋」軍品契約及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是否低於本件逾期違約金?本件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4,852,992元,達甲、乙二契約價金總額14.12%,是否高於被上訴人之毛利?是否高於投標押之標金約?則因政府採購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標準,各有其考量之因素,無法一概而論;且被上訴人既違約遲延給付,自無法期待必能由本件甲、乙二契約獲利,以上均難據以認定本件約定逾期違約金額過高。
四、綜合斟酌上訴人違約之程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履行處理之困難,政府採購契約於競標廠商間之公平性、本件
甲、乙契約以「每日依各驗收批次契約價金總額0.6%」標準計算違約金並非特例、及甲、乙兩項契約雖約定每日依各驗收批次契約價金總額0.6%計罰違約金,惟仍設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之上限,上訴人應負之違約金責任並非無上限、上訴人經濟上損害,本得藉由上訴人之生產管理過程避免與控管等各項因素;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難認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甲、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遭扣罰違約金4,044,159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