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鍾秋玉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被 上訴人 鐘小雯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鴻儀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陳鴻儀前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18萬7031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伊即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陳鴻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21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民執二字第144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拍賣後,由伊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300萬元作價承受。詎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鴻儀之母,公司現全為陳鴻儀控制,陳鴻儀抗拒執行效果,迄今拒不履行。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設置之股東名簿,原登記為陳鴻儀所有之系爭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伊所有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陳鴻儀之前妻,陳鴻儀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給予陳鴻儀任何金錢、物品,更未替陳鴻儀作保,對陳鴻儀何來債權;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係鴻儀前將其名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另行貸款,以代陳鴻儀清償該房屋之貸款,但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數額僅818萬7031元,經上訴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陳鴻儀應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不存在,仍繼續聲請執行陳鴻儀名下之系爭股份,以及陳鴻儀名下之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和興管理公司)股份,獲清償數額高達1073萬元,應屬不法,陳鴻儀已就上開情事,連同被上訴人趁陳鴻儀坐牢時,侵占陳鴻儀股份及房屋等不法行為,一併對被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被上訴人多方欲取得伊公司股權,卻無心經營公司,一再阻撓伊法定代理人取得營業相關文件,造成伊無從取得員工資料、帳冊以利申報事宜,致遭多次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前以陳鴻儀向其支借款項,並於101年1月31日簽立「簽認同意書」(和解契約)載明:「立書人陳鴻儀先生因在
監服刑等因素,未能親自支付對外的各項帳款及所有費用,請求委託鐘小雯小姐先行墊付,截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茲向鐘小雯小姐借款總金額共計新台幣818萬7031元整;上開金額確實已由本人親自確認全數無誤,屆時服刑期滿或假釋出獄後,保證如數歸還;如有虛偽不實願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倘發生爭議,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而依該同意書(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之將來給付之訴,請求陳鴻儀於服刑期滿或假釋後,給付上訴人818萬7031元。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事件判准,陳鴻儀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陳鴻儀雖仍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事件,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
(二)陳鴻儀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210萬股(即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於前揭事件判決確定後,持該確定判決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拍賣陳鴻儀之系爭股份,嗣作價30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承受。
(三)原審法院執行處曾於105年11月10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二字第14408號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公司依執行結果,將陳鴻儀之系爭股份,辦理轉讓於被上訴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但上訴人公司並未依該執行命令所載履行。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20頁)、拍賣動產筆錄(見原審卷17-18頁)、證明書(見原審卷19頁)、強制執行進行單(見原審卷6頁)可證(以上證物均影本),且有本院調取之前揭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見本院卷26-32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上訴人是否有拒絕變更登記系爭股份於股東名簿上之正當事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取得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過戶之手續,除於同條第2、3項(視是否為公開發行之股票而分別適用之)之停止過戶期間外,原則上隨時可以請求公司為之,此為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於公司享有之權利;倘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自得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既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拍賣陳鴻儀之系爭股份,並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作價承受系爭股份(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㈡),被上訴人自已取得本為陳鴻儀所有之系爭股份股東權利。則在原審法院執行處核發前揭執行命令,請上訴人公司依執行結果,將陳鴻儀之系爭股份,記載於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公司卻未依該執行命令所載履行(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㈢)之情況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履行過戶(更名)登記。而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與陳鴻儀間之前揭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係歷經原審、本院、最高法院三審裁判勝訴確定,始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㈠),且前揭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變更,被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陳鴻儀之系爭股份,並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作價承受,自於法有據,上訴人猶執陳鴻儀與被上訴人間之糾葛,否認陳鴻儀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存在,應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固聲請查封拍賣陳鴻儀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房地、系爭股份及和興管理公司股份,其中前揭房地於105年7月28日以463萬元拍定,在扣除執行費、抵押債權、假扣押債權及其他稅費後,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僅獲分配167萬4516元;嗣繼續執行系爭股份,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作價300萬元承受,在扣除執行費用後,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再獲分配295萬3189元;後又繼續執行和興管理公司股份,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剩餘債權310萬8910元(含未償債權本金、登報費用及利息)作價承受,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執行卷宗未編頁碼),故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股份,自無超額查封及受償之不法情事,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心經營上訴人公司,以及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侵占、偽造文書或背信等犯行(見本院卷33-39頁、6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傳票),姑且不論,但此均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無涉,亦非上訴人得拒絕變更登記之正當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犯行尚在偵查中為由,聲請停止本事件之審理(見原審卷26頁反面、本院卷56頁反面),自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受讓股份之股東權利,請求上訴人將其設置之股東名簿,原登記為陳鴻儀所有之系爭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