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鍾秋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鐘小雯間移轉股份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