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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99號上訴人 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鍾秋玉被上訴人 鐘小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28日送達,有命補正裁定書及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