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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竹山秀傳醫院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黃明和

謝輝龍鐘信雄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李東安張秀珠洪思宏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淑真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民國82年間因00縣00鎮地區醫療資源缺乏,遂由謝輝龍、林茂盛、林00、唐00等醫界人士共同籌設區域性大型醫療機構,經選定後即以「竹山秀傳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00」名義, 先行購買坐落00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鎮○○段000、000、000地號共19筆土地(下稱19筆土地),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竹山秀傳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00」之名下。又因設立醫療機構所需資金龐大,除貸款外之新臺幣(下同)6億元資金部分, 係由合夥人共同出資方式向外募集,然因部分參與出資之合夥人並未具備醫師身分, 為符合醫療法第4條關於私立醫療機構須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始得設立之規定,乃於86年間,由出資之合夥人另行成立「名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醫公司)」,並由全體合夥人依實際出資比例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再由名醫公司與竹山秀傳醫院簽訂出資人協議書,明定出資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嗣於86年,坐落00縣○○鎮○○段○○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00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2建號建物)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惟因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無法登記為上開19筆土地及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遂依前開出資人協議書之約定意旨, 將上開19筆土地及2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林00、林茂盛、謝輝龍名下。 後於88年7月14日由全體合夥人即黃明和、謝輝龍、鐘信雄、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洪思宏、張秀珠、林00、被上訴人及楊00、林0

0、黃00(因於92年6月8日死亡,由黃00繼承)、許0

0、吳00、楊00、林00、林00、林00、黃00、黃00、林00、鐘00、黎00、洪00、洪00、詹0

0、李00、丘00、洪00、吳00、林00、鐘00、許00、李00(因於96年11月27日死亡,由李東安繼承)、莊00、唐00、陳00、陳00、陳林00、黃00、林00、王00、林00、許00、陳00、許00等47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正式成立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系爭合夥),並經臨時股東會決議將上開19筆土地及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借名登記為上開全體合夥人分別共有。故林00、林茂盛、謝輝龍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再將上開19筆土地及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全體合夥人名下,實際上乃為促進各合夥人間之和諧,反應合夥人權益之權宜方法,並非真實存有買賣關係。從而,如附表所示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係由上訴人之合夥人出資購入並興建完成,屬上訴人之合夥財產,即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僅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95年2月24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醫療法第16條所稱私立醫療機構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之規模,為一般病床二百床以上之醫院,而上訴人之一般病床已達二百床以上之規模,已不適宜以原有合夥組織架構經營,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之必要,且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山地地區醫療網之需求,應認上訴人之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因二百床以上之病床醫院不適宜以合夥之型態經營),故上訴人於102年9月29日召開102年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合夥人會議), 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7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約定,經合夥人全體3分之2以上之同意,作成解散合夥組織即竹山秀傳醫院之決議,並同時選任黃明和、謝輝龍、鐘信雄、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李東安、林00、張秀珠、洪思宏等十人(下稱黃明和等十人)為清算人(林00嗣後於105年4月28日辭任清算人職務,下稱黃明和等九人),且於清算過程中,合夥人亦同意由黃明和等十人作為本件終止借名契約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主體;雖其餘合夥人丘00、林00及被上訴人未為同意,然合夥人丘00部分, 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年度司移調字第7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調解,同意上訴人之處分,另合夥人林00部分,則經上訴人另行起訴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審結,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故上訴人係事實上無法取得林00及被上訴人同意。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已取得除林00、被上訴人以外之上述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清算人為清算合夥財產,就本件借名登記於合夥人個人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自有代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回歸清算人名下以資清算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60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黃明和等十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黃明和等九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合夥契約書固於其中第8條明定合夥人對持分權, 如有轉讓時,應由合夥人法定出席3分之2之同意、第12條明定擬定新契約書須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確認等語,然卻未曾明定合夥決議事項及系爭合夥解散決議所需之出席及表決數,且系爭合夥契約書既未約定系爭合夥存續期限,而系爭合夥事業迄今仍持續經營中,自101年度至104年度之各年度收入總額略為8億5千萬餘元至9億2千萬餘元不等,並逐年增高,自無合夥目的事業「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情事,則上訴人之合夥人於102年9月29日所為解散及清算合夥事業之決議,既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92條、第71條前段、第73條規定,應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故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關係仍存續中,清算人全體並無法定代理權,縱認黃明和等十人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然其等絕非等同系爭合夥組織,準此,上訴人訴之聲明既係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黃明和等九人公同共有(原為十人,後因林00於105年4月28日辭任清算人,上訴人清算人僅餘九人),而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系爭不動產屬上訴人之合夥財產,然因上訴人之合夥人於102年9月29日所為解散及清算合夥事業之決議依法無效,系爭合夥不具解散及清算之情事,則上訴人何能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黃明和等十人公同共有?況且,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上訴人之合夥財產乙節,尚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然則,我國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或習慣「可將合夥財產轉為清算人公同共有」,本件黃明和等十人究係依據何種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得就系爭不動產享有公同關係而為公同共有人,迄今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 自不符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62頁背面):

(一)黃明和、謝輝龍、鐘信雄、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洪思宏、張秀珠、林00、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00、林00、黃00、許00、吳00、楊00、林00、林00、林0

0、黃00、黃00、林00、鐘00、黎00、洪00、洪00、詹00、李00、丘00、洪00、吳00、林0

0、鐘00、許00、李00、莊00、唐00、陳00、陳00、陳林00、黃00、林00、王00、林00、許

00、陳00、許00等47人, 於88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出資合夥籌建經營竹山秀傳醫院,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竹山秀傳醫院」。嗣訴外人黃00死亡後,由訴外人黃00繼任為合夥人;訴外人李00死亡後,由李東安繼任為合夥人。

(二)系爭不動產均係於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依上訴人所提竹山秀傳醫院102年全體合夥人會議紀錄 (見原審卷二第7至9頁,上訴人所提原審卷一第14頁所示證二之會議時間「101年」9月29日上午10時,應係誤載)所示:

時間:102年9月29日上午10時。程序:㈠報告事項:出席人數應到41人,實到37人…。㈤會議議題:【議案一】竹山秀傳醫院合夥解散及清算案。決議:投票結果,32人同意合夥解散、清算並改設醫療社團法人,1人反對,1人離席。

⒈成立合夥清算小組,成員如下:黃明和、謝輝龍、謝煥爐、吳忠憲、鐘信雄、林00、林茂盛、李東安、洪思宏、張秀珠,共10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夥事業即上訴人是否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上訴人於102年9月29日作成解散合夥事業之決議,是否有效?

(二)黃明和等十人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但其等十人是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意即系爭不動產係屬上訴人之合夥財產或被上訴人之個人財產?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明和等十人(上訴本院後改為九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民事準備(一)狀請求增列不爭執事項部分(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因未據被上訴人同意,故無從列為不爭執事項,併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黃明和、謝輝龍、鐘信雄、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洪思宏、張秀珠、林00、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00、林00、黃00、許00、吳00、楊00、林00、林00、林0

0、黃00、黃00、林00、鐘00、黎00、洪00、洪00、詹00、李00、丘00、洪00、吳00、林0

0、鐘00、許00、李00、莊00、唐00、陳00、陳00、陳林00、黃00、林00、王00、林00、許

00、陳00、許00等47人, 於88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出資合夥籌建經營竹山秀傳醫院,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竹山秀傳醫院」。嗣訴外人黃00死亡後,由訴外人黃00繼任為合夥人;訴外人李00死亡後,由李東安繼任為合夥人。系爭不動產均係於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依上訴人所提竹山秀傳醫院102年全體合夥人會議紀錄所示: 時間:102年9月29日上午10時。程序:㈠報告事項:出席人數應到41人,實到37人…。㈤會議議題:【議案一】竹山秀傳醫院合夥解散及清算案。決議:投票結果,32人同意合夥解散、清算並改設醫療社團法人,1人反對,1人離席。⒈成立合夥清算小組,成員如下:黃明和、謝輝龍、謝煥爐、吳忠憲、鐘信雄、林00、林茂盛、李東安、洪思宏、張秀珠,共10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合夥人會議紀錄、簽到單、合夥人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13頁、第16至57頁、卷二第7至26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而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黃明和等十人(原為十人,後因林00於105年4月28日辭任清算人,上訴人清算人僅餘九人,見本院卷第4頁) 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其等十人當事人為適格:

1、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已解散,並經合夥人會議選任黃明和等十人為清算人乙節,業據其提出102年9月29日系爭合夥人會議紀錄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夥依法不得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解散,復無意定及法定解散事由,黃明和等十人以系爭合夥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理系爭合夥提起本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然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所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合夥已經解散,並選任黃明和等十人為清算人,並提出系爭合夥於102年9月29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紀錄為證,則黃明和等十人主張以清算人之身分代理系爭合夥,基於清算系爭合夥事宜,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當事人自屬適格,且其等法定代理權亦未欠缺。

2、至於系爭合夥是否有確因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解散或有無「意定或法定」解散事由而消滅?上訴人有無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不適格。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一節,尚不足採。

(四)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67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夥契約書第8條本文約定 :「合夥人對持分權,如有轉讓時,應由合夥人法定出席3分之2同意,始為有效」。第12條約定:「本合夥契約書經委任律師與會計師,擬訂新契約書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確認時,本契約書當然失效,全體合夥人同意依該新契約內容簽訂之。」故系爭合夥契約書除就合夥人之持分權轉讓及擬訂新契約書時另有約定外,其他並無有關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作成合夥決議之約定,則上訴人關於解散系爭合夥之決議,依前開法文,應由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再者,上訴人於102年9月29日召開之系爭合夥人會議,應到41人,實到37人,故確有部分合夥人未親自或委任他人出席,且投票結果亦僅32人同意合夥解散、清算並改設醫療社團法人,1人反對,1人離席,是系爭合夥人會議所為同意解散、清算,並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及成立清算小組即由黃明和等十人為清算人之決議,顯然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甚明,依上開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自不生決議解散系爭合夥之效力。

(五)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 此為依一方的意思表示,終止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合夥契約法律關係之「聲明退夥」;另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亦定有明文, 此則為使合夥契約對於全體合夥人之合夥關係全部消滅之「解散」,二者意思表示不同,法律效果各別,自不可視為同一。是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民法第692條第2款「同意解散」之性質為合意終止契約,乃係消滅合夥關係之一種程序(亦即終止合夥契約)。必須由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可,如僅一部分合夥人同意者,仍不生解散之效果。又同意解散與合夥目的事業完成或不能完成,係分屬 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不同之合夥解散的法定原因,合夥分別於合夥人全體「同意時」以及合夥目的事業「完成時」或「不能完成時」發生解散效果,而合夥之清算乃合夥解散後,為了結合夥法律關係以消滅合夥之程序,是合夥未解散時,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自不生合法合夥清算人之法律效力。綜上可知:

1、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內容全文,系爭合夥自始即無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限。而上訴人於102年9月29日召開之系爭合夥人會議,出席人數,應到41人,實到37人。議案一竹山秀傳醫院合夥解散及清算案之決議結果為:32人同意合夥解散、清算並改設醫療社團法人,1人反對,1人離席,並成立清算小組,成員為黃明和等十人,業如上述,堪認該次會議雖有超過三分之二之多數合夥人同意解散系爭合夥,惟另有到場之合夥人3人(縱其中可能包括主席1人而扣除,亦仍有2名), 雖上訴人具狀表示該到場3人其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然此部分仍未見上訴人就此3人究係同意或反對解散為進一步說明,自不得逕將該已到場卻意見不明之合夥人視為有「同意」合夥解散。 此外,另未到場之4名合夥人,為何未到場,有無經合法程序予以通知,亦有未明(上訴人僅當庭表示其他的部分可能也有用電話通知,見本院卷第140頁), 顯見系爭合夥人會議並未由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並不符合民法第692條第2款所規定之全體同意解散。

2、另名合夥人丘00雖已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將名下19筆土地 及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明和等十人公同共有,且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除被上訴人及他案 (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林00外, 其餘黃明和、謝輝龍、黃00、鐘信雄、許00、吳00、楊00、林00、林茂盛、林0

0、謝煥爐、吳忠憲、黃00、黃00、林00、鍾00 、黎00、洪00、洪00、詹00、李00、洪00、洪思宏、吳00、林00、鐘00、許00、李東安、林00、莊00、陳00、林00、王00、林00、許00、陳0

0、許00、張秀珠等38名合夥人(下稱38名合夥人),均同意將各合夥人名下19筆土地 及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於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投地院103年度司調字第73號調解成立筆錄、 土地建物移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3至161頁), 然依上開所列合夥人同意移轉各合夥人名下之19筆土地 及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予黃明和等十人或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至今尚未成立),縱可解釋為38名合夥人及丘00係退夥,惟無任何證據可認該等合夥人,已向他合夥人全體另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自不足以認定38名合夥人及丘00確有聲明退夥之意;況且,亦未有任何事證足認有於「兩個月前」通知其餘合夥人(包括被上訴人及林00)之事實,核與前揭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其餘合夥人之規定不符,故尚無從以該32名合夥人有出席系爭合夥人會議同意解散系爭合夥,與38名合夥人及丘00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而得視為有退夥聲明,即尚不發生其等業已退夥之法律效果。再者,縱38名合夥人及丘00可認係同意解散,然系爭合夥至少仍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二名合夥人(即被上訴人與林00)未同意解散合夥,系爭合夥仍有二人,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自無合夥僅餘一合夥人而與合夥性質不符之情形。是以,系爭合夥並不因有多數合夥人同意解散,可認定系爭合夥存有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3、系爭合夥,係由合夥人出資合夥籌建經營竹山秀傳醫院,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竹山秀傳醫院」,已如前述,而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醫療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稱一定規模係指一般病床二百床以上之私立醫療機構,前經本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2月4日以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 行政院衛生署亦曾於99年7月23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二十餘個私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16條,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2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前開二函釋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18頁),惟私立醫療機構如未依前開醫療法第16條規定辦理時,依衛生福利部之前開函文內容,似未有限期改善或其他措施促請該等私立醫療機構,必須遵從前法令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之行政作為,亦無任何裁罰或處分,則醫療法第16條之規定,是否可認係屬對合夥團體不得經營醫療事業之法令限制,致系爭合夥存有經營醫院之事業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事由,即有疑義。

4、上訴人自前開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函文通知,依醫療法第16條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且於102年9月29日召開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解散後迄今,多年來仍持續在00縣00鎮地區經營醫療事業,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類別為地區醫院),向健保署申領健保醫療費用,最近之合約有效日期自105年5月4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有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在卷足佐 (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至第215頁參照);又上訴人自101年起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申報竹山秀傳醫院年度收入、費用及支出,以及合夥人之分配比例及盈餘分配數, 僅有於申請104年度執行業務收支報告表、損益計算表時,併提出讓與人林00及受讓人黃00之出資讓與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丘00法定退夥結算同意書等資料,卻迄未向該所申報竹山秀傳醫院此系爭合夥已解散辦理清算事宜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101年至104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5年8月29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1051751498號函暨所附上開資料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三第45至48頁、第167至175頁)。復觀諸上訴人申報竹山秀傳醫院之101年度至104年度各年收入總額高達8億5千萬餘元至9億2千萬元,堪認上訴人合夥之目的事業並無因前開醫療法第16條之規定,而有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客觀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即竹山秀傳醫院之一般病床已達二百床以上之規模,已不適宜以原有合夥組織架構經營,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之必要,且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山地地區醫療網之需求,應認上訴人之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因二百床以上之病床醫院不適宜以合夥之型態經營)一節,亦不可採。

5、系爭合夥固於102年9月29日召開系爭合夥人會議,並為系爭合夥解散、清算及選任黃明和等十人為上訴人清算人之決議,惟因僅有部分合夥人同意解散,未由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不符民法第692條第2款所規定之解散,不生解散效果,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則其此部分主張系爭合夥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自非可採。 另依竹山秀傳醫院107年11月20日107竹秀管字第1070620號函文內容所示,…惟鈞部(即衛生福利部)認為本合夥未經合法解散,合夥財產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經本院(即竹山秀傳醫院)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見本院卷第152頁)等語。 益徵主管機關至今亦認上訴人之合夥組織仍未經合法解散甚明。綜上,系爭合夥既未有意定解散事由,亦無法定解散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已解散,黃明和等十人被選任為系爭合夥清算人一節,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即竹山秀傳醫院已解散,同時選任黃明和等十人為清算人一節,為無可採,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據合夥解散後清算之法律關係,由黃明和等十人代理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60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清算人即黃明和等九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 表:

┌──┬──────────┬────┬────────┬─────┐│編號│ 地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登記日期 ││ │(均為00縣00鎮)│ 或建號 │ │ │├──┼──────────┼────┼────────┼─────┤│ 1 │ 00段 │ 0地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 2 │ 00段 │ 00地號│ 587分之5 │93年7月7日│├──┼──────────┼────┼────────┼─────┤│ 3 │ 00段 │ 00地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 4 │ 00段 │ 00地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 5 │ 00段 │ 00地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 6 │ 00段 │ 00地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 7 │ 00段 │ 00地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 8 │ 00段 │ 00地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 9 │ 00段 │ 00地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10│ 00段 │ 00地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  │ 00段 │ 00地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  │ 00段 │00-0地號│ 587分之5 │93年7月7日│├──┼──────────┼────┼────────┼─────┤│  │ 00段 │ 00地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  │ 00段 │ 00地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  │ 00段 │ 00地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  │ 00段 │ 00地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  │ 00段 │ 000地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  │ 00段 │ 000地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  │ 00段 │ 000地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  │ 00段 │ 0建號│ 90000分之767 │88年8月6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