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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元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佰周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複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被 上訴人 達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篤烈訴訟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吳紹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就反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經營建材五金、塑膠、橡膠建材製品批發等相關事業;被上訴人為經營各種塑膠管製造、加工及買賣之公司。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接獲訴外人崴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肯公司)訂購16萬7580組灑水器滲透管(下稱滲水管)之訂單,上訴人隨即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下游廠商訂製規格4分15M滲水管,其中被上訴人生產約5萬5000組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出貨至歐洲。嗣因被上訴人所生產之上開滲水管存有瑕疵,造成歐洲客戶鋪貨至賣場時發現水管本身有凹折會產生破裂情形,並遭崴肯公司之客戶退貨5萬4863組,據此,上訴人與崴肯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簽訂LIDL客戶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下稱補償協議書),由上訴人賠償崴肯公司美金23萬7527.809元與新台幣(下未載幣別即為新台幣)35萬8635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兩造遂於102年1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2年1月30日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須將退貨約5萬5000組之滲水管無償重新製造予上訴人,且就關於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被上訴人將承擔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

(二)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係在確定上訴人依補償協議書之賠償責任後所訂定,刪除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1年9月13日協議書)所載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等字句,則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所指一半之責任與損失,自應指上訴人於補償協議書對崴肯公司所負擔之責任與損失,亦即包括貨款與運費,不限於101年9月13日協議書所指之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又上訴人於簽訂補償協議書後即將之提示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顏篤烈,且因被上訴人無資金可重製滲水管,需向上訴人借款,兩造始於102年1月30日協議書將所借資金16萬7739.6元載入並刪除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倘非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補償協議書所載之賠償金額半數,何以被上訴人對102年1月30日協議書刪除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未置一語,況依證人謝明志於原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有將補償協議書之金額告知被上訴人,故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依其文義解釋,應不限於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未載入賠償金額,係因謝明志已告知顏篤烈賠償金額約800萬元之半數即約400萬元,該金額為雙方知悉,故謝明志製作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時,並未將確切金額載入。被上訴人生產有瑕疵之滲水管遭退貨之數量為5萬4863組,相關貨款已付清,被上訴人可將退貨之滲水管碾碎復進行加工降低損失,被上訴人實際損失甚微,兩造雖另協議被上訴人應無償重製5萬5000組滲水管,該部分費用約253萬元,倘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擔一半之損失,上訴人即應自負1千餘萬元之款項,顯與事理不符,故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所載一半之責任與損失,並不限於運輸費用、水管接頭拆除之費用。

(三)依102年1月30日協議書第3點後段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交付完成5萬4863組滲水管前,上訴人有權扣留101年4至8月被上訴人應收貨款157萬7074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須重製4萬1385組,並舉成品退回單欲證明部分滲水管係訴外人億利公司所製造云云,上訴人爰予否認。被上訴人所檢附之成品退回單均無客戶之簽章,亦即無上訴人或億利公司之簽章,根本無法證明上開產品退回單係將億利公司所生產之滲水管退予上訴人或億利公司。再者,被上訴人所檢附之成品退回單交運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22日、10月26日及10月31日,時間均在102年1月30日協議書簽訂前,倘被上訴人所製造之有瑕疵滲水管僅有4萬1385組,何須於嗣後簽立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時記載數量為5萬5000組?被上訴人所辯顯然不符經驗法則。就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2萬0524組滲水管,上訴人於起訴前即曾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但被上訴人屢以資金短缺等事由推託;而被上訴人所寄發之104年9月11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439號存證信函(下稱2439號存證信函)更係於上訴人起訴後始撰擬遞送,其內容除為被上訴人片面說詞外,更不足證明本案起訴前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157萬7074元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生產數量既未達5萬5000組,上訴人並無返還扣留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扣留款157萬7074元,即屬無由。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3萬7527.809元及35萬8635元之半數,折合401萬7767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103年6至9月之彈簧管貨款155萬1094元,及加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至少仍有105萬3391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5萬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4分15M滲水管共計8萬3000組,被上訴人已完成出貨,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滲水管於出貨前均由上訴人委託第三方公正行及SGS認證機構檢測合格,並經上訴人與崴肯公司確認無誤後始為出貨。嗣被上訴人忽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上開滲水管存有瑕疵,導致歐洲客戶鋪貨至賣場時發現水管本身有凹折會產生破裂情形,並遭崴肯公司之客戶退貨,數量為5萬4863組云云,被上訴人甚感困惑。惟被上訴人為維護客戶關係,與上訴人就上開瑕疵滲水管遭退貨乙事簽訂101年9月13日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需依上訴人指示下單,無償重新製造5萬5000組滲水管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先扣留被上訴人101年4 月至8月貨款,共計174萬4813元,待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再製滲水管5萬5000組時即將扣留款返還被上訴人,且由兩造承擔退貨過程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然於退貨後之重製過程中,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無法購買新料重製滲水管,兩造遂再簽訂102年1月30日協議書,由上訴人就其扣留被上訴人貨款中返還16萬7739元予被上訴人。由102年1月30日協議書與101年9月13日協議書內容相比較,102年1月30日協議書僅多列第5點,針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資金部分增列協議,其餘內容並無變動,是102年1月30日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失範圍,仍應沿用101年9月13日協議書意旨做相同解釋,以運輸費用與水管接頭之拆除為限。倘若102年1月30日協議書要變更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失範圍為上訴人賠償崴肯公司金額之半數,此與101年9月13日協議書即有出入,且攸關兩造權益甚大,豈有不於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明文訂立可能?是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既未明文交代被上訴人承擔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為何,即應援引101年9月13日協議書做相同解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失範圍以運輸費用與水管接頭之拆除為限。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滲水管有瑕疵,而被上訴人既已答應重新製造無瑕疵之滲水管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貨款之金額,蓋就請求重新給付無瑕疵之滲水管與要求退貨貨款之金額,被上訴人僅負擔其一即足已填補上訴人損失,是就填補上訴人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除答應重新製造無瑕疵之滲水管外,依兩造協議書內容,此次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即係指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而非如上訴人主張費用應包含退貨貨款金額。況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顏篤烈及其配偶王淑美皆從未被告知補償協議書之金額,且102年1月30日協議書內容亦未提及補償協議書之金額,是雙方就補償協議書之金額需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即未有意思表示合致。

(二)依補償協議書所載,客戶實際退貨數量為5萬4863組,而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重製之數量應係指被上訴人製作且遭外國客戶退貨者為限,依被上訴人之成品退回單所載,退回之1萬3615組係億利公司所製作,被上訴人無重製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應重製之滲水管數量應為4萬1248組,而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1日至103年9月3日出貨3萬4339組滲水管予上訴人,尚餘6909組滲水管未給付。

(三)上訴人所扣押101年4至8月被上訴人應收貨款157萬7074元,應返還被上訴人:

1.102年1月30日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係上訴人趁被上訴人急需資金購買新料而迫使被上訴人簽訂,該協議書第2點、第3點後段之約定顯對被上訴人不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無效。是上訴人扣留被上訴人應收貨款157萬7074元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2.被上訴人應重製之滲水管數量為5萬4863組,上訴人扣押上開157萬7074元後,再扣押被上訴人103年6至9月彈簧管貨款155萬1094元,致被上訴人幾無資金購買新料,無法重製滲水管,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項積極作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3.又依兩造交易模式,被上訴人重製滲水管需依上訴人之訂單指示,上訴人於103年9月後,無正當理由未再下採購訂單,被上訴人以243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後,上訴人亦置之不理,其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應返還157萬7074元予被上訴人。

4.退步言之,上訴人所扣101年4至8月款項174萬4813元係為擔保被上訴人重製5萬4863組滲水管予上訴人,此部分屬可分之債,則被上訴人僅餘6909組滲水管未給付,上訴人得扣留款項29萬2254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借款16萬7740元,上訴人應返還128萬4819元予被上訴人。又每條滲水管之單價以46元計算,該6909組滲水管價金為31萬7814元,上訴人所扣留157萬7074元,顯超過未重製滲水管之價值,與誠信原則相違,是上訴人扣除該部分滲水管價值後,應將125萬926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01年4至8月滲水管貨款157萬7074元及103年6至9月彈簧管貨款155萬1094元,合計312萬8168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運輸費用及水管接頭拆除費85萬2878元及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207萬5290元,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57萬7074元之扣留款及103年6月至9月積欠之彈簧管貨款155萬1094元,經與上訴人依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應負擔之費用為85萬2878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227萬5290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7萬52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227萬5930元及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27萬5290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部分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扣留之貨款157萬7074元返回被上訴人之前提為被上訴人生產5萬5000組滲水管並交付予上訴人,兩造並未合意被上訴人僅需製造4萬1385組滲水管,被上訴人僅交付重製之滲水管3萬4339組,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扣留之貨款。且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依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應承擔之金額為美金23萬7527.809元及35萬8635元之半數,折合401萬7767元,用以抵銷該157萬7074元及彈簧管貨款155萬1094元後仍有餘,被上訴人之反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參、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100年間接獲崴肯公司滲水管之訂單,於100年9月15日以021193號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8萬3000組滲水管,被上訴人生產後交與上訴人銷往歐洲,嗣因歐洲客戶反應滲水管有瑕疵,造成歐洲客戶鋪貨至賣場時發現水管本身有凹折會產生破裂情形,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因021193號訂單之產品有國外客戶反應產品品質上有不良問題要求索賠,被上訴人應負相關產品不良責任等語。

二、兩造就被上訴人生產滲水管之瑕疵協商,於101年9月13日達成協議,簽訂101年9月13日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需將退貨數量約5萬5000組之滲水管,無償重新製造給上訴人;上訴人扣留被上訴人101年4月至8月份如附表之貨款用於支付其客戶要求先退還100年12月之貨款,以方便退貨的產品能順利自德國運回台灣,讓被上訴人將能破碎不良產品再次加工以減少損失,上訴人應從101年9月份貨款開始恢復正常付款運作;上訴人將於收到被上訴人再製總數5萬5000組產品時將扣留金全額退還被上訴人;若退貨中間過程所產生的費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將承擔相關之一半之責任與損失(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

三、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與崴肯公司達成協議,簽訂補償協議書,確認有瑕疵滲水管退貨之數量為5萬4863組,上訴人同意賠償崴肯公司貨款美金18萬6150.159元、運費美金5萬1377.65元、櫃費及提單報關費4萬5230元,及5%營業稅額31萬3405元,合計美金23萬7527.809元及35萬8635元。就美金部分兩造同意以上訴人原審起訴時之台灣銀行買入牌告匯率1比32.32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依補償協議書應賠償崴肯公司之全部金額為803萬5534元(000000.809×32.32+358635=0000000),與運費有關費用之金額為170萬5756元(51377.65×32.32+45230=0000000),上訴人已依補償協議書之約定賠償崴肯公司完畢。

四、兩造再於102年1月30日簽訂協議書,修正101年9月13日部分約定,增列歐洲客戶要求退貨的產品,不能混入重新製造的產品內,及上訴人先借支16萬7739元予被上訴人,並將原約定若退貨中間過程所產生的費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承擔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修正為本件退貨過程所產生的費用,被上訴人將承擔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刪除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等文字,其餘約定均大致相符。

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1年4至8月之滲水管貨款原扣留174萬4813元,之後上訴人退還16萬7739元(即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所載之借支),現尚扣留157萬7074元。

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起訴前已重製滲水管3萬4339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僅需重製滲水管4萬1385組,剩餘之7046組滲水管尚未接獲上訴人之採購單,以243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通知是否仍須給付7046組滲水管,逾期未獲置理即視同放棄請求。

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3年6至9月之彈簧管貨款155萬1094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借支之20萬元,上訴人仍欠135萬1094元。

肆、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102年1月30日所載退貨過程所產生的費用,被上訴人將承擔一半之責任與損失,其範圍是否僅限於101年9月13日協議書所定之運輸費用及水管接頭拆除費用?有無包括補償協議書所定上訴人賠償崴肯公司之貨款在內?被上訴人依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所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應無償重製滲水管之數量係上訴人實際遭退貨之5萬4863組,抑或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生產之4萬1385組?

三、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被上訴人重製滲水管,其返還扣留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上訴人應否返還被上訴人扣留款157萬7074元?

四、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3391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27萬529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102年1月30日所載退貨過程所產生的費用,被上訴人將承擔一半之責任與損失,其範圍是否僅限於101年9月13日協議書所定之運輸費用及水管接頭拆除費用?有無包括補償協議書所定上訴人賠償崴肯公司之貨款在內?被上訴人依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所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一)上訴人於100年間接獲崴肯公司滲水管之訂單,於100年9月15日以021193號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8萬3000組滲水管,被上訴人生產後交與上訴人銷往歐洲,嗣因歐洲客戶反應滲水管有瑕疵,造成歐洲客戶鋪貨至賣場時發現水管本身有凹折會產生破裂情形,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因021193號訂單之產品有國外客戶反應產品品質上有不良問題要求賠償,被上訴人應負相關產品不良責任等語。嗣兩造再就被上訴人生產滲水管之瑕疵協商,分別簽訂101年9月13日協議書及102年1月30日協議書,兩份協議書同約定被上訴人需將退貨數量約5萬5000組之滲水管,無償重新製造給上訴人;上訴人扣留被上訴人101年4月至8月份貨款用於支付其客戶求償款項,以方便退貨的產品能順利自德國運回台灣,讓被上訴人將能破碎不良產品再次加工以減少損失,上訴人應從101年9月份貨款開始恢復正常付款運作;上訴人將於收到被上訴人再製總數5萬5000組產品時將扣留金全額退還被上訴人。另101年9月13日協議書就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約定若退貨中間過程所產生的費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將承擔相關之一半之責任與損失(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102年1月30日協議書則修正為本件退貨過程所產生的費用,被上訴人將承擔相關之一半責任與損失,刪除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等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切結書及兩份協議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16、49、13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查就被上訴人所生產滲水管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先後於101年5月23日出具切結書,與上訴人簽訂101年9月13日、102年1月30日協議書,自應以最終簽訂之102年1月30日協議書為準,被上訴人除需將退貨數量約5萬5000組之滲水管,無償重新製造給上訴人外,尚應就退貨過程所產生的費用承擔相關一半之責任與損失。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與崴肯公司達成協議,簽訂補償協議書,確認有瑕疵滲水管退貨之數量為5萬4863組,上訴人同意賠償崴肯公司貨款美金18萬6150.159元、運費美金5萬1377.65元、櫃費及提單報關費4萬5230元,及5%營業稅額31萬3405元,合計美金23萬75

27.809元及35萬8635元,此亦有該補償協議書在卷足憑(附原審卷(一)第14頁)。兩造就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就退貨過程所產生的費用承擔相關一半之責任與損失之約定的解釋發生爭議,上訴人主張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係簽訂在上訴人依補償協議書確定賠償責任為應賠償貨款及運費共美金23萬7527.809元及35萬8635元之後,並刪除101年9月13日協議書所載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等文字,則被上訴人應承擔之責任即非限於運輸費用及水管接頭之拆除費用,尚應包括補償協議書所定上訴人賠償崴肯公司之貨款在內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係延續101年9月13日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承擔之責任仍應與101年9月13日協議書之約定為相同解釋,以運輸費用及水管接頭之拆除費用為限云云。

(二)就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既已刪除101年9月13日協議書所載之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等文字,則被上訴人就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所應承擔之責任,自不再侷限於運輸費用及水管接頭之拆除費用,凡是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均應在被上訴人承擔責任之範圍,102年1月30日協議書就此部分之約定已與101年9月13日協議書不同,自不能為同一解釋,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承擔之責任,限於運輸費用及水管接頭之拆除費用,即不能採信。

(三)被上訴人所承擔之責任,雖不限於101年9月13日協議書所定之運輸費用及水管接頭之拆除費用,但依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承擔之責任仍限於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而不及於其他。所謂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應係指被上訴人所生產有瑕疵之滲水管被退貨,由歐洲運回台灣所產生之費用。至依上訴人與崴肯公司所簽訂之補償協議書,上訴人所應賠償之費用除與退貨有關之運費、櫃費及提單報關費外,尚有貨款及5%營業稅額,該貨款及5%營業稅額係上訴人將滲水管銷售崴肯公司,崴肯公司所支付予上訴人之貨款及稅金,因滲水管有瑕疵,由上訴人賠償崴肯公司之損失,即非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該貨款與5%營業稅額自非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所定被上訴人應承擔責任之範圍,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所刪除運輸費用、水管接頭之拆除等文字,與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貨款之損失,毫無關係,不能以102年1月30日協議書簽訂在補償協議書之後,並刪除101年9月13日協議書所載運輸費用及水管接頭之拆除等文字,即逕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依補償協議書所應賠償崴肯公司貨款及稅金之損失負責任。

(四)在兩造簽訂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之前,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24日與崴肯公司簽訂補償協議書,已確定上訴人應賠償崴肯公司貨款美金18萬6150.159元及5%營業稅額31萬3405元,以美金匯率1比32.32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崴肯公司之金額為632萬9778元,而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子謝明志所草擬,此為上訴人所承認,則在簽訂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時,上訴人若有意使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依補償協議書所應賠償崴肯公司貨款損失之責任,謝明志理應將補償協議書此部分內容或上訴人應賠償崴肯公司貨款損失之金額載入102年1月30日協議書被上訴人應承擔之責任範圍,而不致仍沿用101年9月13日協議書所載退貨過程所產生費用之用語,102年1月30日協議書無此約定,自不能將其所定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解為有包括上訴人依補償協議書所應賠償崴肯公司之貨款損失。又上訴人承認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係謝明志依101年9月13日協議書修改而成(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此觀兩份協議書之內容大部分相符,亦可獲得證明,證人謝明志於原審105年5月10日審理時證稱在簽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時並未給顏篤烈(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看過補償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正面),再觀102年1月30日協議書簽訂時上訴人遭退貨之滲水管數量已以補償協議書確定為5萬4863組,102年1月30日協議書就退貨數量仍依101年9月13日協議書載為約5萬5000組(屆時以實際數量為準),被上訴人應重製滲水管之數量亦係如101年9月13日協議書所載為5萬5000組,足以證明兩造並未將補償協議書之內容納入102年1月30日協議書,102年1月30日協議書即非參考補償協議書之內容而訂立,上訴人主張在兩造簽訂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時有將補償協議書提示予顏篤烈及其配偶王淑美觀看,明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謝明志雖證稱在簽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時有口頭告知顏篤烈補償協議書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正面),但顏篤烈於原審105年6月21日審理時否認有聽過謝明志如此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正面),且上訴人依補償協議書對崴肯公司所應付之賠償金額,係上訴人對崴肯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並非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既未將上訴人依補償協議書對崴肯公司所賠償之貨款損失,納入由被上訴人承擔責任之範圍,即使謝明志有口頭告知顏篤烈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亦不能強令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所應承擔之責任僅限於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不包括上訴人賠償崴肯公司之貨款損失,自無從以顏篤烈知悉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而使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賠償責任,上訴人以顏篤烈知悉其依補償協議書賠償之金額,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賠償崴肯公司貨款損失之半數金額,要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依101年9月13日所負之責任,係無償重製上訴人遭退貨約5萬5000組數量之滲水管,及退貨過程所產生費用之一半責任,所未確定者僅係實際退貨之數量,屆時將以實際數量為準。因被上訴人已承諾無償重製上訴人遭退貨數量之滲水管,此部分有瑕疵滲水管之貨款,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償重製上訴人遭退貨數量之滲水管,上訴人之前所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之損失即已獲得補償,自不能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貨款之損失,此為101年9月13日協議書僅令被上訴人承擔退貨過程所產生費用一半責任之緣故。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仍延續101年9月13日協議書上開約定,自應如同101年9月13日協議書,被上訴人僅就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承擔一半之責任。而補償協議書依102年1月30日協議書前言所載「經上訴人與客戶多次向歐洲客戶協商,客戶同意退貨數量約5萬5000組。因上訴人與歐洲客戶多次協商的結果,歐洲客戶願意以下新訂單的方式讓上訴人於(101年12月)重新生產再出貨,但要求(100年12月)退貨的產品,不能混入重新製造的產品內,須將其放置於倉庫內等101年度的新訂單出完後方能開始處理退問題。」就退貨之滲水管,上訴人之歐洲客戶同意以重新下訂單之方式讓上訴人重新出貨,即上訴人之歐洲客戶同意退貨之滲水管,另向上訴人採購由上訴人重新出貨。因係以另向上訴人採購之方式處理退貨糾紛之事宜,於歐洲客戶重新下訂單由上訴人重新出貨,於上訴人重新出貨後,崴肯公司應另支付重新下訂單之貨款金額,則上訴人對有瑕疵遭退貨之滲水管,之前崴肯公司支付貨款之損失即應賠償,故補償協議書乃有上開約定。兩份協議書及補償協議書就上訴人貨款之損失與崴肯公司貨款之損失,因處理退貨糾紛之方式不同,前者因由被上訴人無償重製遭退貨數量之滲水管,乃不需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貨款之損失,後者由歐洲客戶重新下訂單由上訴人重新出貨,故應由上訴人賠償崴肯公司貨款之損失,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無償重製遭退貨數量之滲水管,已足彌補上訴人此部分貨款之損失,自不能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依補償協議書所應支付崴肯公司之貨款損失,況被上訴人生產之滲水管,上訴人應支付貨款之單價為46元,而該滲水管經上訴人加工再銷售給崴肯公司,崴肯公司所支付貨款之單價依補償協議書所示為美金3.77元,折合122元,故要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崴肯公司所約定之貨款單價賠償,亦不合理。

(六)依前所述,上訴人之所以與崴肯公司簽訂補償協議書係因歐洲客戶願意下新訂單讓上訴人重新生產再出貨,而被上訴人業已承諾無償重製上訴人遭退貨數量之滲水管,自不可能再同意賠償上訴人依補償協議書所應支付崴肯公司貨款之損失,即無如上訴人所主張若非被上訴人先前承諾負擔上訴人半數之責任與損失,上訴人即不可能與崴肯公司簽訂補償協議書。而上訴人雖依補償協議書應賠償崴肯公司6百多萬元貨款之損失,但就歐洲客戶重新下訂單讓上訴人重新出貨,上訴人對崴肯公司仍有貨款請求權存在,以補償協議書所載之單價計算,此部分之貨款亦有6百多萬元,上訴人亦無如其所言受有8百多萬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已同意無償重製約5萬5000組數量之滲水管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受有已給付253萬元貨款之損害,上訴人所稱其因被上訴人生產有瑕疵之滲水管遭退貨,應負擔1千餘萬元之損失,若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損失約400萬元之約定,即與事理不符,其所以同意賠償崴肯公司800多萬元實係因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半數云云,亦非的論。被上訴人依兩份協議書之約定,無償重製上訴人遭退貨數量之滲水管,係填補上訴人全部貨款之損失,其餘被上訴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係退貨過程所產生費用之一半責任,即非如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之責任半數以重新生產貨品充抵,半數則為負擔2分之1上訴人對崴肯公司之貨款賠償。證人謝明志於原審證稱:「101年9月13日協議書只是舉例可能會有這些費用,因為當時還不知道客戶會對我們請求賠償什麼樣的損失,客戶只有提到這批貨在國外的賣場有發生客人退貨的情形,後來確定下架,我們才會去談賠償協議。在談102年1月30日協議書的時候,崴肯公司已經有提出具體的賠償內容,所以我們已經確定損失的內容,就以崴肯公司的賠償內容為準,崴肯公司要求的是近800萬元的賠償,我們只要被上訴人負擔一半的金額,剩下的一半是以重製5萬5000的產品來替代。」、「重製5萬5000條滲水管,每條單價46元計算,總金額為253萬元,但是我賠償給崴肯公司的金額約800萬元,重製滲水管也不足以彌補全部的損失,被上訴人製造的滲水管只是其中的壹個配件,但是我們運到歐洲的是一整組的產品,退貨也是退一整組的產品。」、「本件退貨過程所產生之費用是指我們賠償給客戶的費用,當時雖然已經跟崴肯公司談好賠償金額,但是沒有把金額寫在這份協議書上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189頁),然謝明志為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本件滲水管退貨事件及簽訂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之人,並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佰周之子,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本難期待其就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所載退貨過程所產生費用之解釋無偏袒上訴人之情事,且謝明志附和上訴人之證言,明顯與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亦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證違背,謝明志前揭證言自為本院所不採。

(七)被上訴人依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所應負退貨過程所生費用之一半責任與損失,雖不限於運輸費用及水管接頭之拆除費用,但仍須退貨過程所生之費用始能由被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所能證明退貨過程所生之費用僅有補償協議書所示之運費美金5萬1377.65元、櫃費及提單報關費4萬5230元,合計170萬5756元,故被上訴人承擔一半之責任,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85萬2878元,此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應無償重製滲水管之數量係上訴人實際遭退貨之5萬4863組,抑或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生產之4萬1385組?

(一)被上訴人依兩份協議書之約定,所應無償重製滲水管之數量為約5萬5000組,而以實際退貨之數量為準,而上訴人實際遭退貨之數量已以補償協議書確定為5萬4863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所應無償重製滲水管之數量為5萬4863組。被上訴人依兩份協議書同意就上訴人遭退貨之約5萬5000組滲水管予以無償重製,實係承認上訴人遭退貨之約5萬5000組滲水管均係由其生產,被上訴人不可能就其他公司所生產有瑕疵之滲水管遭退貨,亦同意由其無償重製並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101年9月13日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始陸續收到上訴人退回之滲水管,經檢查後發現,僅4萬1385組滲水管係被上訴人所製造,另外1萬3615組係由億利公司製造,並通知上訴人取回,王淑美曾多次前往上訴人公司確認滲水管重製數量,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花滿同意被上訴人僅需重製4萬1385組云云,並提出成品退回單為證(附本院卷第58至63頁)。

(二)被上訴人所提之成品退回單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滲水管退回上訴人,該退回之滲水管是否由被上訴人或億利公司所製造,尚無法確認,且退回數量其中9313組(1825+3456+3456+576=9313),其交運日期依成品退回單所載分別為101年10月15、22、26、31日,均在兩造簽訂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之前,若被上訴人退回之9313組滲水管均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被上訴人何以未要求修正其應無償重製滲水管之數量,以致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仍依101年9月13日協議書記載5萬5000組數量,被上訴人所退回之滲水管是否確非被上訴人所生產,已非無疑。

(三)證人王淑美於原審105年5月10日審理時雖證稱:「(依101年9月13日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原需重新製作5萬5000組滲水管予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檢查遭上訴人退回5萬5000組滲水管後,發現其中有1萬3615組滲水管係由億利公司製作,是被上訴人如何向上訴人主張重新製作滲水管予上訴人數量?)當下我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老闆娘,說有部分退回的產品不是我們製作的,也陸陸續續去上訴人公司協調,上訴人公司老闆娘說沒關係,如果是你們的你們就重做,如果是億利的你們就放在一邊,我們再陸陸續續載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依王淑美此部分證言,林花滿應僅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億利公司製作之滲水管,同意由被上訴人退貨,尚無承諾被上訴人不需重製。證人林花滿則於原審105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王淑美是否有就元品公司要求達泰公司重做滲水管的事找你洽談?若有,則洽談的內容為何?)王淑美曾經來公司跟我講過,有一些水管有瑕疵不是他做的,問我是否可以退回來,我說那是因為你的瑕疵才整批退回來,要他跟我兒子溝通,因為她常常到我先生開的公司來,所以我們有認識。」、「(是否有向王淑美表示只要重做4萬1385組滲水管?)沒有,後來是我兒子跟他接觸的。」、「(是否有認識余洲派?倘若認識,是否曾指示余洲派去達泰公司把億利公司生產的滲水管商品載回元品公司?)余洲派是運貨司機,我常常看到他載貨來公司,會跟他打招呼,我沒有指示他去達泰公司載貨過,載貨的事情都是我們公司的小姐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正面),可見林花滿雖曾與王淑美就本件部分退回之滲水管非由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乙節有所討論,但林花滿已明確告知其無權決定,要王淑美與其兒子謝明志溝通,亦未曾派人前去被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主張億利公司生產之滲水管載回,謝明志亦否認林花滿有向伊表示其已經同意被上訴人祇需重製4萬1385組滲水管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是難認林花滿曾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被上訴人祇需重製4萬1385組滲水管之協議。

(四)被上訴人應重製滲水管予上訴人之數量原應限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滲水管遭上訴人歐洲客戶退貨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公司製作之滲水管,但被上訴人已以兩份協議書承認上訴人遭退貨之滲水管均係其所製作,縱被上訴人事後發現部分退貨之滲水管非其所製作,係被上訴人簽訂兩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被上訴人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仍受兩份協議書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其僅需重製4萬1385組滲水管,被上訴人即應依兩份協議書約定之數量重製滲水管,被上訴人主張其祇需重製4萬1385組滲水管,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被上訴人重製滲水管,其返還扣留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上訴人應否返還被上訴人扣留款157萬7074元?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1年4至8月之滲水管貨款原扣留174萬4813元,之後上訴人退還16萬7739元(即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所載之借支),現尚扣留157萬7074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02年1月30日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扣留被上訴人101年4至8月份部分貨款用於支付其客戶求償款項,上訴人將於收到被上訴人再製5萬5000組產品時將扣留金全額退還被上訴人。依此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重製全部遭退貨之滲水管出貨後,始將所扣留101年4月至8月之貨款157萬7074元返還被上訴人。此約定係被上訴人所同意,且早於101年9月13日協議書即有此約定,在101年9月13日當時,上訴人所扣留被上訴人之滲水管貨款為174萬4813元,因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材料以重製滲水管,向上訴人借支,上訴人乃自保留款中退還16萬7739元予被上訴人,此乃102年1月30日協議書第5點約定之由來,故上訴人扣留被上訴人之貨款早於101年9月13日協議書簽訂時即開始,自非102年1月30日協議書簽訂後始扣留被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留貨款,即非因上訴人同意借款16萬7739元所致,102年1月30日協議書僅是上訴人返還16萬7739元保留款供被上訴人購買材料,若無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上訴人所扣留之滲水管貨款反而較多,102年1月30日協議書第5點之約定係有利被上訴人,且與第2、3點之約定無關,並非被上訴人同意第5點之借支後,始會有第2、3點扣留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即非因急需資金購買材料乃被迫簽署102年1月30日協議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趁其急迫之情形,以被上訴人簽署102年1月30日協議書始願借貸被上訴人16萬7740元,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同意由上訴人扣留被上訴人之貨款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至被上訴人何以會同意上訴人扣留其101年4至8月之滲水管貨款174萬4813元,依101年9月13日協議書所載,係供上訴人以該款項支付其客戶要求先退還之100年12月貨款,方便退貨的產品能順利自德國運回台灣,讓被上訴人將能破碎不良之產品再次加工以減少損失等情,亦如同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以該貨款用於支付其客戶求償款項,方便退貨的產品能順利自德國運回台灣,讓被上訴人將能破碎不良之產品再次加工以減少損失等語,故應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扣留之貨款支付其客戶求償款項,方便取回退貨之產品能再次加工,並非完全不利於被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係被迫而同意上訴人之扣留貨款。被上訴人讓上訴人扣留貨款待重製滲水管完成後始能要求返還,既係被上訴人所同意,102年1月30日協議書第2、3點之約定即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該約定應為無效,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尚屬無據。

(二)依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重製全部遭退貨之數量5萬4863組滲水管出貨後,始將所扣留之滲水管貨款157萬7074元返還被上訴人。查上訴人所扣留被上訴人101年4至8月之滲水管貨款157萬7074元,該貨款被上訴人均已將滲水管交付,上訴人原應給付,因發生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所生產之滲水管有瑕疵遭退貨,被上訴人乃同意上訴人暫緩給付,待被上訴人交付重製5萬4863組滲水管後始由上訴人給付,是被上訴人能否交付重製5萬4863組滲水管固屬不確定事實,但上訴人應將扣留之滲水管貨款157萬7074元返還被上訴人之債務已發生,兩造即非以被上訴人交付重製5萬4863組滲水管為上訴人返還扣留157萬7074元貨款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之交付重製5萬4863組滲水管應係上訴人返還扣留157萬7074元貨款之清償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扣留其101年4至8月之滲水管貨款157萬7074元,再扣留其103年6至9月之彈簧管貨款155萬1094元,造成被上訴人幾無資金購買新料用以重製滲水管;且依兩造交易模式,被上訴人重製滲水管需依上訴人之訂單指示,上訴人卻自103年9月起,無正當理由而未再對被上訴人下採購訂單,經被上訴人以243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被上訴人重製滲水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應返還扣留之滲水管貨款157萬7074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惟查:

1.被上訴人應重製5萬4863組滲水管予上訴人,需有資金購買材料方能重製滲水管,而被上訴人有無資金購買材料,係被上訴人之財務問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籌措。上訴人扣留被上訴人101年4至8月之滲水管貨款157萬7074元,係被上訴人依101年9月13日協議書及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之約定所同意,被上訴人自不能將其同意上訴人扣留之此部分貨款157萬7074元列入其籌措資金之考量,上訴人本得扣留被上訴人之滲水管貨款157萬7074元,其未將之退還被上訴人,自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被上訴人重製滲水管。

2.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103年6至9月彈簧管貨款155萬1094元,係上訴人應負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就重製滲水管所需購買材料之資金仍應由被上訴人另行籌措,並非除上訴人給付彈簧管貨款外,被上訴人即無籌措資金之途徑,被上訴人即使無資金可以購買材料,亦難認係上訴人拒絕給付彈簧管貨款155萬1094元所造成,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彈簧管貨款155萬1094元自無法認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被上訴人重製滲水管。

3.依兩造交易之模式,被上訴人重製滲水管需依上訴人之訂單指示,即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所下之訂單後始重製滲水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起訴前已重製滲水管3萬4339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僅需重製滲水管4萬1385組,剩餘之7046組滲水管尚未接獲上訴人之採購單,以243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通知是否仍須給付7046組滲水管等語。

上訴人指稱其曾於103年7月24日及9月12日以採購單就被上訴人應重製之滲水管向被上訴人下訂單,為被上訴人拒絕交貨,乃轉向億利公司訂購等語,並提出採購單四份為證(附本院卷第40至43頁),經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採購謝淑真於本院10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5、76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上訴人所下之103年7月24日及9月12日採購單,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重製尚未交付之滲水管有無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於原審先稱:「上訴人有口頭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但上訴人無法舉證」(見原審卷(一)第264頁背面),再稱:「謝明志曾向王淑美口頭下訂單,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滲水管,王淑美斷然拒絕,故未再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未曾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則其於本院改稱有於103年7月24日及9月12日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未下訂單而論,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所下之訂單,始依上訴人之訂單指示,重製滲水管交付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之重製滲水管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之下訂單乃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下訂單僅係在確定被上訴人重製滲水管之給付期限,上訴人未下訂單,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重製滲水管債務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此與被上訴人之重製滲水管係被上訴人之製造行為無關,被上訴人在無上訴人之訂單下仍得自行生產滲水管,並非無上訴人之訂單,被上訴人即無法重製滲水管,上訴人之未下訂單自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被上訴人完成重製滲水管,無從視為上訴人返還扣留被上訴人滲水管貨款157萬7074元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

4.被上訴人應重製5萬4863組滲水管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交付3萬4339組滲水管予上訴人,尚有2萬0524組未交付。被上訴人就未交付之2萬0524組滲水管尚未生產,即不能認上訴人返還扣留被上訴人滲水管貨款157萬7074元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尚不能准許。又依102年1月30日協議書之約定係被上訴人交付全部數量之重製滲水管後,上訴人始應返還扣留之全部貨款,並非約定依交付重製滲水管數量之比例分批返還所扣留之貨款,被上訴人請求依其交付之滲水管數量,比例返還上訴人所扣留之貨款,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3391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3391元及利息,係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賠償予崴肯公司金額之半數即美金11萬8764元及17萬9318元,合計401萬7770元,以之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3年6至9月之彈簧管貨款138萬7305元及扣留被上訴人101年4至8月之滲水管貨款157萬7074元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05萬3391元為據。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所定承擔退貨過程所生費用之一半責任與損失之約定,係應給付上訴人85萬2878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401萬7770元或401萬7767元,則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85萬2878元,抵償上訴人所主張之應給付彈簧管貨款138萬7305元及應返還扣留滲水管貨款157萬7074元,尚有不足,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3391元及利息,自不能准許。

2.上訴人係以85萬2878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彈簧管貨款138萬7305元及滲水管貨款157萬7074元,雖上訴人所負返還扣留滲水管貨款157萬7074元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但債務人原則上得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為清償,故自己所負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如其對於他方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即得以之與他方未屆清償期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亦謂「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上訴人得期前返還扣留被上訴人之滲水管貨款157萬7074元(另扣留之16萬7739元上訴人已先返還),即得以已屆清償期之85萬2878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未屆清償期之157萬7074元債權。又因上訴人主張之主動債權85萬2878元不足以完全抵銷被抵銷之被動債權138萬7305元及157萬7074元,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按比例抵銷其一部分,則被上訴人之彈簧管貨款債權應被抵銷39萬91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852878=399140),被上訴人之返還扣留滲水管貨款債權應被抵銷45萬37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852878=453738)。

五、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27萬529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27萬5290元及利息,係以上訴人應返還扣留之滲水管貨款157萬7074元,及給付彈簧管貨款155萬1094元,合計312萬8186元,扣除被上訴人依102年1月30日協議書所應負擔之85萬2878元為據。而依前所述,上訴人所應返還扣留之滲水管貨款157萬7074元,已為上訴人以85萬2878元債權抵銷45萬3738元,尚餘112萬3336元,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至上訴人所應給付彈簧管貨款155萬1094元,已為上訴人以85萬2878元債權抵銷39萬9140元,另被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5日向上訴人借支20萬元,則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彈簧管貨款95萬1954元(0000000-000000-000000=951954),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27萬5290元及利息,在95萬1954元本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3391元及利息,不能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27萬5290元及利息,在95萬1954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7萬5290元及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5萬1954元本息之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萬1954元本息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