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劉淑惠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婆婆,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
27日與訴外人吳○○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吳○○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暨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00號房地),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70萬元。當初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00號房地所有權係登記於上訴人之夫郭○○名下,惟因被上訴人以維護其子之權益為由,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因優惠貸款登記名額限制及為避免不必要的家庭紛爭,只好妥協,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買賣契約是由上訴人簽約,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出資,且房地登記規費及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與00號房地已彼此打通,只留一個出入口進出,除上訴人一家四口居住外,並提供被上訴人及其女兒居住,然被上訴人住所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並非系爭房地,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業於105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任擇一有理由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70萬元為上訴人所出資,其支付方式如下:
⑴上訴人簽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合作社)
90年11月27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定金1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90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現為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跨行轉帳存入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中權分行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合庫支票帳戶),供吳○○提領兌付。
⑵上訴人簽發十一信合作社90年12月20日面額180萬元之支票1
紙支付第二期款18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90年12月24日自其合庫活儲帳戶轉帳180萬元存入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中,供吳○○提領兌付。
⑶上訴人簽發十一信合作社91年1月20日面額180萬元之支票1
紙支付第三期款18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91年1月22日自其合庫活儲帳戶轉帳165萬元存入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中,並以現金15萬元存入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供吳○○提領兌付。
⑷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91年3月31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
作為尾款之支付。嗣系爭房地連同00號房地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並經土地銀行分別撥款1,997,809元(2筆同金額,下稱系爭貸款),由郭○○向土地銀行聲請以土地銀行為發票人之面額290萬元之支票,連同現金10萬元交付吳○○,用以換回前揭300萬元尾款本票。
⑸系爭貸款自91年5月起迄今均由上訴人或郭○○還款。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與郭○○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及00號房地時,因被上訴
人與吳○○為多年鄰居,較為熟識,故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與吳○○商談買賣事宜,待確認價金後,便找代書劉○○一同與吳○○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因其識字不多,方由上訴人出面簽約云云,惟簽約時既有代書在場,被上訴人自可要求代書協助;再者,若吳○○認為被上訴人方為實際買受人,為何會同意由上訴人擔任契約之買方,更收取由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三紙,足見其所辯不符常情。
⑵又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就其有實際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
實為具體說明或舉證,而僅能就上訴人主張並已舉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內容,質疑上訴人無法證明合庫支票帳戶裡之金錢係上訴人所有云云,然任何一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所有款項,原則上自應推定為其所有或可支配,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帳戶所有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有或可支配,此種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稱其支付部分價金(見本院卷第176頁),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現金10萬元或60萬元,上訴人雖有收受郭○○30萬元支票,但該支票是郭○○資助上訴人及郭○○用以裝潢郭○○臥室之費用。
⑶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自91至104年度均由上訴人繳納,其中91
至98年度均由上訴人以現金繳納,而99至104年度地價稅改為先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帳之方式繳納,是因被上訴人之丈夫郭○○於98年10月24日過世後,被上訴人繼承郭○○之兩筆房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及臺中市○○○路○○○號13樓之19),而系爭房地名義登記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故稅捐稽徵機關自99年起將上開三筆土地之地價稅繳納單合併開立於同一張繳款單上,上訴人為求便利,自然請被上訴人先行轉帳繳納後,上訴人再另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僅憑系爭房地有4年地價稅繳納記錄係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遽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實屬速斷。
⑷又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自會將所有權狀妥善保管,縱使兩造
為同居之婆媳關係,但依常情及本件兩造婆媳後續感情狀況觀之,上訴人怎可能任意取得被上訴人認為重要之物品或文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因上訴人與其同居而竊取,顯係臨訟杜撰;反觀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規費、各項稅費收據原本均由上訴人持有保管至今,足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上訴人保管至今,較為可信。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法
應就借名登記之契約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非以其他旁證推認之,蓋以上訴人所舉旁證,例如:以上訴人名義簽約、保管權狀、不動產規費收據、水電費收據或出資狀況等,縱使得以證明,亦未必為借名登記關係,其原因或係基於授權而來、或係基於默示同意、或係基於無因管理、或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取得,不一而足,若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倒果為因之嫌。由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原因」之說明或主張,實難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先於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以維護其子之權益為由,
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避免衍生不必要家庭紛爭,只好妥協等語。依其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稱「維護其子之權益」,更隱含掌握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不讓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意,實與借名登記暫為登記名義人之含意相去甚遠。
⑵上訴人嗣於原審改稱:系爭房地為其與郭○○共同出資購買
,渠二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因慮及被上訴人欲為登記名義人之要求,故將系爭房地採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此與一般借名登記是由「借名者」徵求「出名者」同意,而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並非為了上訴人之利益而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於本院又改稱:本件借名登記之一切或唯一動機是為
了滿足被上訴人長輩母權心態,身為晚輩的上訴人或郭○○始願配合以表達孝意等語。依上開文字所述,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為上訴人的利益,且全無提及日後歸還之時間或條件,實與借名登記無涉。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待系爭房地之貸款還清後
即不受原先優惠貸款名額限制後,便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郭○○名下,持續保障其自行認知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何還清貸款後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郭○○名下而非上訴人名下?況上訴人自認兩造平時相處不睦,彼此猜忌,甚至自認為外人,怎會放心將價值數百萬元之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直到被上訴人書立遺囑後始改稱為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其主張實有違常情。
㈡系爭買賣契約雖是以上訴人名義簽訂,但系爭房地及00號房
地都不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買賣契約中也沒有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記載,而是直接由出賣人吳○○將0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郭○○,系爭房地則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以何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實非借名登記之重點。依證人吳○○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買賣條件是由被上訴人與吳○○磋商,兩人是十餘年老鄰居,本件買賣價金共670萬元即由兩人共同商議後決定,若被上訴人僅是借名登記之人頭,怎能代替上訴人決定買賣價金?系爭買賣迄今已逾15年,吳○○(為00年生)年事已高,對於當年交易細節雖不復記憶,但仍清楚記得是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卻沒有印象,足見購買系爭房地確實是由被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係因識字不多,基於信任媳婦又需借重其會計經驗,且上訴人及郭○○亦有出資購買00號房地,遂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項以及相關文件委由上訴人併為辦理,故縱使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逕推測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等費用單據並主張均由其繳納,惟兩造同居共財已10餘年之久,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並非難事,且被上訴人亦有負擔上開稅費,多年來地價稅都是被上訴人所繳納,既然兩造同住一屋簷下,彼此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開支,自屬人情之理,上訴人並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家中開銷大都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因此而保有收據及憑證,自不能以此遽認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及配偶郭○○對購買系爭房地亦有支付部分價金:
⑴郭○○於90年12月4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予上訴人,又於90
年12月5日開立現金支票30萬元交予上訴人,此由現金支票背面由上訴人委任取款背書可證。
⑵被上訴人因購屋資金不足,向訴外人林呂○○借款100萬元
交付上訴人,有林呂○○於原審證述可稽。當時購買系爭房地事宜大多由被上訴人奔波、協調,甚至向親友調頭寸,再委由上訴人辦理相關文件及匯款事宜,以致諸多文件及匯款紀錄均出於上訴人之手,上訴人竟以代辦事務之便,暗中蒐集相關文件,反客為主,謊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實無可採。
⑶其餘不足之款項,由被上訴人與郭○○向土地銀行貸款支應
。其後系爭貸款之還款,係由郭○○所繳納,不能視為上訴人出資,蓋郭○○之身分除了為上訴人之配偶外,仍為被上訴人之子,且其父郭○○及其母即被上訴人均同住於庄美街
66、68號,購買房屋後每月所負擔之房屋貸款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房貸雖由郭○○負擔,惟被上訴人平時採買生活用品及負擔相關使用管理房屋之必要費用如稅捐、電話費及水電費等,本屬同財共居,共同分擔費用,不應事後再單就房貸部分主張權利。
⑷另就上訴人106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之表格「㈡上訴人系爭
房地之資金來源及時間點」(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被上訴人之意見如107年3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㈤被上訴人已居住於系爭房地15餘年,被上訴人之女兒郭○○
自103年起亦在系爭房地居住,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確有使用管理之權。本件兩造僅係婆媳關係,彼此間並無繼承權,上訴人毫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起訴狀稱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子之權益為由,要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屬無稽,蓋如為保障郭○○之權益,何不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於郭○○名下?又倘若被上訴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則上訴人豈會讓被上訴人無償居住15年之久,又讓郭○○無償居住2年?再者,依被證3公證遺囑之意旨所示,在本件訴訟之前,被上訴人亦確知系爭房地為自己所有,否則不會在遺囑中載明日後由郭○○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此部分早於本件訴訟前即已發生,顯非臨訟所為,而屬實情,兩造間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90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該買賣契約載明上訴人向吳○○購買系爭房地及隔鄰00號房地,價金共計670萬元,嗣吳○○於91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另00號房地所有權則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之夫郭○○所有。
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及00號房地)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如下:
①上訴人簽發十一信合作社90年11月27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
1紙支付定金1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90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中華商銀(現匯豐銀行)轉帳存入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中,供吳○○提領兌付。(見原審卷第121-122頁)②上訴人簽發十一信合作社90年12月20日面額180萬元之支
票1紙支付第二期款18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90年12月24日自其合庫帳戶轉帳180萬元存入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中,供吳○○提領兌付。(見原審卷第123-124頁)③上訴人簽發十一信合作社91年1月20日面額180萬元之支票
1紙支付第三期款18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91年1月22日自其合庫活儲帳戶轉帳165萬元存入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中,並以現金15萬元存入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供吳○○提領兌付。(見原審卷第125-126頁)④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91年3月31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尾款之支付。嗣系爭房地連同00號房地向土地銀行貸得後述款項後,由郭○○向土地銀行聲請以土地銀行為發票人之面額290萬元之支票,連同現金10萬元交付吳○○,用以換回前揭300萬元尾款本票。(見原審卷第17-18頁)⑶系爭房地連同00號房地,於91年1月間分別以被上訴人、郭
○○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並經土地銀行分別撥款1,997,809元,兩筆同額貸款均存入郭○○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郭○○並擔任被上訴人名義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貸款自91年5月起迄今均由上訴人或郭○○還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基於借名法律關係而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法律關係,並依借名法律關係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吳○○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載明上訴人向吳○○購買系爭房地及隔鄰00號房地,價金共計670萬元,嗣吳○○於91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另00號房地所有權則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之夫郭○○所有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故應堪採信,從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並
舉證人即出賣人吳○○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吳○○於原審雖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是很久之前的鄰居,系爭房地,當初好像賣700多萬元,好像是與被上訴人談的價格,不知道後來房地登記給何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的詳細情形不記得了,伊不知道買賣契約上買受人寫誰,當初買賣契約在我家即系爭房地簽訂,當時除了伊之外,好像只有林淑惠,可能還有代書,伊不知道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的買受人是誰,因為是被上訴人向伊買,伊也是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依一般買賣簽約之情形,上訴人既有親自簽名,應屬親自到場所簽,則證人吳○○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只有被上訴人到場,並不認識上訴人云云,顯有違常理而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另系爭買賣雖為被上訴人出面與證人吳○○洽談,然因被上訴人與出賣人吳○○原為鄰居,上訴人與郭○○如欲購買系爭房地及00號房地,委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談價金,應屬人情之常,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非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可以自己名義或其子郭○○名義為買受人,何需以上訴人為買受人?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因其識字不多才以上訴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云云,應不足採信。
⑶又系爭買賣標的之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所有,
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縱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義,並不影響其買受人之地位,故被上訴人以前揭買賣標的並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主張上訴人並非買受人,亦不足採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係由上訴人與郭○○共同支付:
⑴系爭買賣價金共計670萬元,其中第1次款10萬元、第2次款
180萬元、第3次款180萬元,均系由上訴人簽發十一信合作社支票交付吳○○簽收,並由上訴人先後從其所有帳戶將票款轉入或以現金存入前揭支票帳戶中,供吳○○提領兌付等情,已如兩造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故上訴人簽發其所有前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且上訴人自其所有活儲帳戶或以現金存入票款供吳○○兌領前揭支票等情,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曾向林呂○○借款100萬元交付上訴人支付
買賣價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夫郭○○曾於91年4月9日匯款101萬元至證人林呂○○帳戶清償前揭100萬元借款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編號14被上訴人意見欄),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兄嫂林呂○○於原審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曾向伊借款100萬元,說要買房子,伊將100萬元匯款到上訴人帳戶中,貸款下來後,伊叫上訴人匯款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林呂○○前揭證詞,認證人林呂○○雖曾出借100萬元,然其將借款存入上訴人帳戶中,嗣後已由上訴人之夫郭○○匯還,姑不論借款人是何人,最後既係由上訴人之夫郭○○匯還該100萬元,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100萬元還款為其所支付,則縱使被上訴人曾出面向證人林呂○○洽借100萬元,亦無法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實際給付100萬元買賣價金,故證人林呂○○前揭證詞,並不足影響本院審認上訴人以自有帳戶資金或現金支付前揭37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夫郭○○於90年12月4日提領現金10萬元
交予上訴人,又於90年12月5日開立現金支票30萬元交予上訴人而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等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前揭支付價金之事實,僅承認收受前揭30萬元支票,而該30萬元係郭○○資助上訴人及郭○○裝潢郭○○臥室之費用等情。經查:郭○○於90年12月4日雖有自銀行提領現金1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然該交易紀錄並無法證明郭○○有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或郭○○之事實,況90年12月4日上訴人確有自其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之交易紀錄,故被上訴人主張郭○○有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或郭○○等情,即乏證據證明而無法採信。另上訴人雖有收受前揭30萬元,然並無證據證明該3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本院審酌上訴人及郭○○購買系爭房地及00號房地時,因兩棟房屋將提供上訴人與郭○○全家及被上訴人夫婦共同居住使用,故郭○○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與郭○○,縱非如上訴人主張之裝潢費用,衡情亦應屬資助上訴人及郭○○購屋之贈與費用,尚難認係基於買受人而支付之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主張曾支付買賣價金40萬元云云,實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然亦無法舉證證明,故亦不足採信。
⑷本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基於買受人而支付買賣價金之前揭事
實均不足採信,復審酌前揭票款客觀上均係由上訴人活儲帳戶轉帳支票帳戶或以現金存入支票帳戶所兌付,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活儲帳戶之款項均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反證證明前揭支票係由其出資兌付,其抗辯上訴人應先舉證上訴人帳戶資金來源云云,顯違反前揭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前揭支票均係由其兌付而支付買賣價金等情,即應採信。
⑸又系爭房地連同00號房地,於91年1月間分別以被上訴人、
郭○○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並經土地銀行分別撥款1,997,809元,兩筆同額貸款均存入郭○○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郭○○並擔任被上訴人名義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貸款自91年5月起迄今均由上訴人或郭○○還款;又系爭買賣價金尾款300萬元,係由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91年3月31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支付,嗣前揭房地貸款核撥後,由郭○○向土地銀行申請以土地銀行為發票人之面額290萬元之支票,連同現金10萬元交付吳○○,用以換回前揭300萬元尾款本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影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及貸款還款來源明細表及存摺影本、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104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尾款為前揭貸款所支付,而前揭貸款自借貸迄今均係由上訴人或郭○○所支付等情,應堪採信。
⑹綜上,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其曾簽發前揭支
票給付系爭買賣價金370萬元,另300萬元貸款,亦由上訴人與其夫郭○○分期給付等情,已如前述,衡諸上訴人支付價金已超過買賣價金之1/2,系爭買賣標的之66房地已登記為郭○○所有,故剩餘系爭房地客觀上應認係由上訴人所購買並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非由上訴人所購買云云,不足採信。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認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終
止借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至於當事人間借名法律關係之原因,於經驗法則上有多種可能情形,必須於個案事實中具體判斷當事人間是否有借用名義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所簽訂,而上訴人確實從其帳
戶中支付370萬元買賣價金已超過1/2買賣價金,且上訴人尚與其夫郭○○共同分期繳納300萬元貸款迄今,本院認系爭買賣標的中00號房地已登記為郭○○所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屬其所購買並已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應堪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要求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於其保管中等情,被上
訴人並未否認,其雖主張係上訴人利用共同居住之機會所拿取保管云云,惟衡諸經驗法則,房地所有權狀乃屬重要文件,通常為所有權人自行妥善保管而避免遭人竊取,故顯非共同居住者所得任意拿取,故被上訴人抗辯為上訴人擅自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若無證據證明,依前揭經驗法則,尚難採信,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為上訴人保管中應堪認定。
②系爭土地之91年至98年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現金繳納等情,
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繳納之憑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4年之地價稅,係由其所支付等情,上訴人則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夫郭○○於98年10月24日過世後,被上訴人繼承兩筆房地,故三筆土地一併開徵列入同一地價稅單,故由被上訴人先行轉帳,再由上訴人以現金給付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拿現金給付地價稅之情事,其主張依證據法則,亦無法採信。惟本院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婆婆,與上訴人及郭○○共同居住,故經驗法則上,基於便利而代為繳納之情形,亦非少見,故前揭地價稅由兩造何人繳納,均難逕採為系爭房地所有權關係之認定依據。
③上訴人主張其曾於87年9月21日購入汽車一輛,亦經被上
訴人要求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仍由上訴人分期繳納汽車貸款,嗣於106年3月2日始辦理過戶為上訴人名義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十一信交易明細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婆婆,為避免財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要求上訴人將財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並非毫無可能。
④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郭○○居住使用,
被上訴人之女郭○○自103年起亦搬入共同居住,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權及使用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地與隔鄰00號房地兩棟房屋購入後已打通,原由上訴人、郭○○全家及被上訴人、郭○○共同居住使用,郭○○於103年始搬入系爭房地共同居住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公婆,前揭兩棟房屋已打通,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供家人及公婆共同居住,乃基於親屬倫常奉養之情,再參酌上訴人尚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繳納91至98年間之地價稅等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郭○○或郭○○前揭居住事實,推認上訴人已喪失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均仍為上訴人支配中,僅係基於親屬倫常而提供被上訴人及郭○○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⑤本院依法行使闡明權,請被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之原因為何,然被上訴人始終無法主張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原因為何。本院綜審: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並與00號房地共同提供上訴人全家與被上訴人、郭○○甚或郭○○共同居住使用,已如前述,參酌被上訴人前有要求上訴人將購買汽車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一節,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舉反證證明有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則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與00號房地購入當時,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取得財產而導致郭家財產外流,要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為避免家人親情間之衝突而勉予同意一節,應堪採信,故本件為被上訴人要求出借名義供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並經上訴人考量親情和諧而勉予同意借用名義,兩造間之借名法律關係即應認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未能說明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之原因,徒以上訴人主張借名法律關係原因之文義枝節要求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忽略本院闡明其有舉反證之必要,其抗辯自不足採信。
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雖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曾於10
5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法律關係,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法律關係應認終止,從而上訴人依借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法律關
係,應堪採信,且因上訴人已終止借名法律關係,故其依借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郭○○到庭作證,
本院認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自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