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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黃春柳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代 理 人 許煜婕律師被上 訴 人 陳碧貞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複代 理 人 張郁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3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未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裁判,亦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而係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者,此為訴之重疊之合併。如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之合併。被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之請求, 於本院將其在原審依兩造之契約、 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第546條第1項償還處理委任事務費用等法律關係主張之原訴,改列為先位之訴,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償還連帶債務清償分擔額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54頁背面)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查被上訴人先位、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應係以單一聲明,將原訴改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清償系爭250萬元借款後之求償爭執, 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為藏真古器具有限公司(下稱藏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原以其前妻蔡惠霞為名義負責人,嗣兩造交往,論及婚嫁,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之要求,同意擔任藏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由被上訴人之協助,於民國99年6月10日以藏真公司名義, 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下稱一銀富強分行)貸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上訴人週轉使用。嗣部分清償50萬元, 餘250萬元於103年6月13日換單,兩造仍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上訴人同意負責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惟上訴人僅清償利息,104年6月13日屆期未清償本金,被上訴人為免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財產遭查封,乃於104年6月15日代為清償完畢。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借款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所為清償即屬第三人代位清償,因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擔任藏真公司負責人及辦理貸款,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亦屬處理委任事務。爰依兩造之契約、民法第

31 2條代位清償、第546條第1項償還處理委任事務費用等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又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因清償致上訴人免責,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擔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0條、281條償還連帶債務清償分擔額之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上訴人償還250萬元本息。

三、上訴人之答辯:兩造受讓藏真公司原股東即訴外人蔡惠霞之股權後,即各自持有公司半數股權,由上訴人負責業務,被上訴人管理財務,藏真公司係由兩造共同經營,被上訴人非僅為登記負責人。藏真公司有營業資金之需求,被上訴人除掌管藏真公司及上訴人在一銀富強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外,上訴人業務上所收取指名藏真公司之貨款支票,亦交給被上訴人收執,貨款經兌現後,再由被上訴人統籌資金作為公司營運或家庭支出使用,兩造財務並無分開。系爭借款雖於99年6月14日匯入275萬元至藏真公司所有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再轉出270萬元至上訴人個人帳戶, 然係因藏真公司當時尚未請領公司支票,公司支付貨款係以上訴人個人支票或現金支付,故公司貸得之款項始轉入上訴人個人帳戶。系爭借款實係供藏真公司周轉所用,不可能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其受上訴人之託擔任藏真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事。況系爭借款如供上訴人個人使用,兩造於感情交惡後,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103年6月13日換單時,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分擔額並無約定, 亦不能僅以上訴人曾清償及支付103年11月至104年5月之借款利息,即認上訴人同意負責清償。兩造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全部清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19日代藏真公司清償50萬元,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連帶債務清償分擔額25萬元。爰以此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抵銷。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 聲明:同先位之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6月18日結婚,103年10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03年10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藏真公司於93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原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前配偶蔡惠霞,上訴人與蔡惠霞已於71年7月7日離婚。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受讓藏真公司股份,並於99年4月28日登記為藏真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另申請核准設立藏真藝術規劃有限公司(下稱藏真藝術公司)。

(三)被上訴人擔任藏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於99年 6月10日以藏真公司名義向一銀富強分行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1年,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275萬元於99年6月14日轉入藏真公司所有新光銀行西屯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同日將上開275萬元之其中230萬元、40萬元分別轉匯至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渣打銀行南屯分行等帳戶。 系爭借款均僅按月繳納利息,並於1年期滿時,逐年以換單方式繼續借款。

(四)藏真公司所有前開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係由原法定代理人蔡惠霞所申設,而為上訴人管理使用。

(五)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自其所有一銀富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萬元予被上訴人所有一銀富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再將該50萬元轉帳至藏真公司所有一銀富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清償後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為本金250萬元。

(六)系爭借款債務嗣由藏真公司於103年6月13日換單,借款金額為250萬元,借款期限1年,兩造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103年11月 3日存入8,000元至藏真公司所有前開一銀富強分行帳戶; 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3月13日以蔡惠霞名義分別存入21,500元、23,000元至同帳戶,用以支付103年11月至104年5月之借款利息。

(七)103年6月13日換單後之借款債務250萬元, 係由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清償完畢。

(八)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20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2585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在案。

六、本件之爭點:

(一)藏真公司由何人實際經營?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連帶債務清償分擔額25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藏真公司之出資額兩造各半,上訴人雖為實際經營者,惟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財務,非僅係名義負責人,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1、藏真公司於93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 其登記資本額100萬元全由蔡惠霞出資並任董事, 嗣99年4月26日蔡惠霞將出資額讓與兩造各50萬元, 同年4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93年12月24日函、99年4月28日函、藏真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3、64至66頁)。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向一銀富強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經承辦人員查核簽註意見:「一、本戶申請人黃春柳是藝品古董收藏買賣商‧‧‧為本分行優良客戶藏真公司負責人陳碧貞之共同投資股東,亦為公司業務實際經營者‧‧‧該公司財務調度由負責人陳碧貞掌管,該公司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授信業務均於本分行辦理,往來正常‧‧‧三、本戶係本分行優良客戶陳碧貞小姐極力推薦,敬請准予辦理‧‧‧」,有該銀行104年5月8日一富強字第00059號函檢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10708號卷第80至83頁)。再者,藏真公司會計帳每一筆之項目及金額均係由被上訴人協助記載,業據被上訴人在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陳述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被上訴人既係一銀富強分行之優良客戶,經由其協助及推薦,藏真公司及上訴人方與一銀富強分行有金融業務往來,則一銀富強分行承辦人員對被上訴人在藏真公司之角色及經辦事務,當知之甚詳,上開簽註意見所稱兩造係共同投資股東關係,被上訴人掌管公司財務等情,應屬真實可信。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藏真公司之出資額兩造各半,上訴人雖為實際經營者,惟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財務,非僅係名義負責人。

2、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其中275萬元於99年 6月14日轉入藏真公司所有新光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訴人雖於同日將上開275萬元之其中230萬元、40萬元分別轉匯至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渣打銀行南屯分行等帳戶。惟上訴人經營藏真公司,時有資金需求,乃簽發其個人支票,委由被上訴人向親友調借款項支應,各該支票應記載事項則由上訴人本人或指示被上訴人填寫,再由被上訴人逐一紀錄於公司會計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6至88、96、97頁)。又上訴人所有一銀富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頻繁,每筆金額由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上訴人所有一銀富強分行 0000000號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之受款人大都為公司行號。 此有一銀富強分行105年9月9日函送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兌付情形及支票影本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97至110、135至201頁),顯見該等帳戶款項之進出,與上訴人經營之事業有關。再者,以藏真公司所有一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之票款,大都以語音轉帳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方式,轉入被上訴人所有一銀富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上訴人所有一銀富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亦有數筆款項轉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則有款項轉入藏真公司所有 0000000號帳戶及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帳戶;以藏真公司所有新光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之票款或他公司匯入之貨款,均再轉入上訴人之帳戶。此有存摺影本、兩造之陳述、往來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131頁背面、

133、135、137至158頁)。是綜合上開帳戶金流之事證,藏真公司之交易往來,並非專以公司帳戶為之,兩造之個人帳戶均有相關款項進出,其公司帳戶及個人帳戶顯有混用之情形甚明, 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其中270萬元雖轉入其個人帳戶,亦供經營藏真公司使用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該借款係上訴人個人使用,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云云,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另成立藏真藝術公司, 並逐步將藏真公司之業務移轉至藏真藝術公司,縱屬真實,其是否造成被上訴人之藏真公司股東權益受損,乃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3、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間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上訴人同意負責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等事實,經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之約定。查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3年7月18日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提出兩造離婚之條件:「⒈離婚協議書簽訂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雙方婚姻關係解消。⒉藏真古器具有限公司本人出資佔3分之2,由本人任董事(負責人),本人同意將2分1股權贈與黃春柳先生。⒊以本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應按月清償本息所開立之支票,其中自民國103年4月15日每月新台幣(下同)23萬元;自105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15日每月8萬元, 應由黃春柳先生承擔上開債務並按月清償。⒋藏真古器具有限公司係以原本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號1樓登記為公司所在地,茲因所有權人已變更,黃春柳先生應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 ⒌賓士CL550轎車目前登記在黃春柳名下,黃春柳先生應將該車辦理過戶給本人。⒍除第2條至第5條約定外,雙方各自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⒎除第2條至第5條約定外,雙方各自拋棄對他方因兩願離婚所生之一切請求權。⒏如同意上開離婚條件,雙方應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共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以解消婚姻關係。」上訴人則委請律師於103年7月28日函覆,僅表明第5條之賓士CL550轎車係其以藝術品和支票向他人承購,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車輛, 未就其他條件為同意。此有該2件律師函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頁)。嗣兩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6日調解離婚, 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補字第2133號、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有戶籍謄本、前案紀錄索引卡查詢可證(見原審卷第88、95、96頁)。依被上訴人上開委由律師向上訴人提出之離婚條件,並未要求上訴人負責清償藏真公司為借款人、 兩造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250萬元借款本息,上訴人之回覆,亦未同意任何離婚條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負責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應無可採。況兩造於調解離婚時,衡情應未就夫妻財產之相關權利義務為分配約定,致生上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爭訟,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有約定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契約云云,確非可採。

4、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03年11月 3日將8,000元存入藏真公司所有一銀富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3月13日以蔡惠霞名義分別存入21,500元、23,000元至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等事實,推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惟兩造於103年10月6日調解離婚後,被上訴人亦於103年10月14日自其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7,000元至上開藏真公司所有一銀富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6月15日存入4,212元至同帳戶, 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利息,有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兩造於離婚時,若有系爭借款本息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之約定, 被上訴人何必於103年10月14日存入款項供繳納該借款之利息。是兩造於離婚後,既均有繳交系爭借款利息之情事,自難單以上訴人首揭存入款項繳交利息之事實,即逕行推論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本息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訂立系爭借款本息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之契約,其此項主張,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先位依兩造之契約、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第546條第1項償還處理委任事務費用等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280條、281條償還連帶債務清償分擔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1、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本息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之契約,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清償系爭250萬元借款,即非為上訴人清償,僅能認定係為藏真公司而清償,其在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一銀富強分行之權利,當只能對藏真公司行使權利,其請求上訴人償還,顯屬無據。又藏真公司之出資額兩造各半,上訴人雖為實際經營者,惟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財務,非僅係名義負責人;且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3年7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離婚條件時,主張自己為藏真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及出資之比例,亦如前述,則兩造就藏真公司係共同出資關係之股東,被上訴人係經由全體股東推舉而擔任董事(負責人),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難認其與上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而處理系爭借款清償事務。是被上訴人先位依兩造之契約、 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第546條第1項償還處理委任事務費用等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2、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清償250萬元, 上訴人因而同免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又兩造間並無分擔義務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償還連帶債務清償分擔額之法律關係, 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平均分擔之125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固於103年5月19日自其所有一銀富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一銀富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上訴人再將該50萬元轉帳至藏真公司所有一銀富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惟藏真公司帳戶及兩造個人帳戶互有混用,藏真公司收取的票款或貨款,分別流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業如前述,則該自上訴人所有一銀富強分行帳戶轉帳之50萬元,是否係上訴人所有,或屬藏真公司之款項,即有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筆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50萬元確為其所有,其主張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連帶債務清償分擔額25萬元,並以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第546條第1項償還處理委任事務費用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償還連帶債務清償分擔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被上訴人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