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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廖吉源

江銘洲江明杰黃庭耀黃聰明黃繼印黃繼釗黃繼燦黃繼泉黃庭植財團法人臺灣臺中聖教會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豊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臺中聖教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嗣變更為張豊裕,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原審法院登記處印鑑證明書及公告、被上訴人收受繕本之郵件執據及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8至54頁),上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 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監事會就「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嗣於上訴程序中,在該聲明後加列「(含所檢附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配置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見本院卷二第61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均為被上訴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之會員,被上訴人以民國100年8月25日黎明劃字第 0000000號及100年9月8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送予臺中市政府之修正後「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系爭負擔總計表)時,就上開函文內所附臺中市政府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函定版與100年6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版,統計變更後公共工程僅增加新臺幣(下同) 654萬5289元,但原報之工程費及上開97年函定版與 100年函定版同意備查之工程費用相較暴增4億8649萬486元,顯然違法。又系爭負擔總計表中就「環境保護」之比例編為1.0%,「工地安全衛生費」之比例編為0.6%,「營造工程品管費」之比例編為1.0%;但其各總金額仍與編列之2.0%、1.2%、2.0%、3.0%金額完全一樣,經計算虛增細項費用為1億852萬1979元,明顯違法。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予以審查,惟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承辦人員就被上訴人所函送之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未進行實質審查,而未發現有前開違法之處,臺中市政府即於100年10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准予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系爭負擔總計表既然未經臺中市政府依法實質審查核定其內容,非屬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核定」,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法不能據此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決議,是被上訴人於 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監事會就「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第33條第2、3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則檢送予臺中市政府函轉公告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即系爭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前劃前後地號圖)與通知各所有權人之公告等,均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所編列之工程項目、金額明顯抵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表,由被上訴人100年5月18日函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審核修正後工程預算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年7月所公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相比對,被上訴人虛增3億6151萬8061元。被上訴人100年6月17日所檢送臺中市政府審核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附件,就自來水給水管線工程部分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違法浮列4464萬7422元。又臺中市政府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核定貸款利息,而以重劃計畫書所編列之利息9億7899萬9369元予以核定,顯然違法。因兩造為此有所爭執,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經系爭決議通過後,已依規定辦理公告閱覽,並通知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到公告地點閱覽,且告知若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未提出者,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即告確定,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決議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除上訴人外其餘地主均已確定,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備查函為行政處分,非意思通知,100年6月17日至 105年1月6日間,「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進行實質審查、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供意見,並多次命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及修正,始就修正後之系爭負擔總計表為核定之決定,雖系爭備查函文誤植為「准予備查」,惟就行政程序前後脈絡加以整體觀察,清楚可見被上訴人送審之目的及臺中市政府發文之實際用意,均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申請及所為之「核定」,是系爭備查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函業己將誤植之文字更正為「同意核定」,難謂有違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且上開核定之行政處分,在未經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變更或撤銷前,仍為一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請改判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含所檢附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配置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100年9月8日黎明劃字第 0000000號函,檢送修正後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予臺中市政府備查,經該府於100年10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貴會所送修正後『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備查」(即系爭備查函),嗣又於104年1月2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同意核定」。

(三)被上訴人「計算負擔總計表」檢覆情形:

1.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檢送「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函請臺中市政府核定。

2.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7月18日函檢還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要求被上訴人就不應列入及與重劃計畫書不符之項目為修正。

3.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將修正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函送臺中市政府核定。

4.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有疑義項目,於 100年8月5日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相關費用編列是否妥適表示意見,並副知被上訴人為說明及修正。

5.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0年8月19日檢附審查依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函覆相關意見。

6.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再將修正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連同編列及修正之說明,函送臺中市政府核定。

7.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 100年8月5日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表示意見,並副知被上訴人部分項目與工程之工期無關,調整編列比例不恰當,請以第1次核定之比例編列。

8.被上訴人於 100年9月8日函覆相關項目均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審查工程預算書之結果編列,請求同意依經審查後備查之工程預算書予以核定修正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

9.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於100年9月14日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本於權責酌處。

10.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5日、104年1月22日函覆被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㈡內容。

(四)被上訴人於 100年10月12日召集第24次理、監事會,就「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決議檢具說明五所附圖冊送請臺中市政府函轉公告展覽,並以雙掛號通知各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其檢具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

(五)系爭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並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於被上訴人重劃會會址、接待中心、臺中市西屯區及南屯區公所等地公告30日。被上訴人並以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0000000號」函,通知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等),於上開期間內蒞臨閱覽;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即告確定(見原審卷第43頁:

被上訴人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上訴人等接獲前揭通知函後,均未於公告期間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六)訴外人○○○曾就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撤銷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因○○○與被上訴人或○○土地開發公司私下和解,於 106年3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

(七)本院 104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第7至8頁)載有:「雖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函誤植為『准予備查』,惟就行政程序前後脈絡加以整體觀察,清楚可見再審被告送審之目的及臺中市政府發文之實際用意,均係依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申請及所為之『核定』,臺中市政府上開文字之誤用,客觀上一望可知、十分明白,且就此文字之錯誤,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臺中市政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函業已將誤植之文字更正為『同意核定』,自難謂其有違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等語。

(八)系爭決議相關訴訟尚有:

1.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8號。

2.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

二、本件爭點:

(一)程序方面:⒈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黎明重劃會

章程第19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無理由?

(二)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第33條第2、3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第33條第2、3項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與之爭執,兩造間此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且本件事涉上訴人分配土地結果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以除上訴人外其餘地主均已確定,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理由: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106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定(見原審卷第80頁)。惟上開規定,係就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之異議處理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僅生理事會得依調處及公告結果辦理後續重劃程序而已,並無日後不得再行向司法機關起訴主張之失權效果,是如調處或公告程序已終結,而爭議仍未解決,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逾期提起訴訟,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且獎勵重劃辦法並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所有權人異議為前提,自不得無端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況本件為確認之訴,並有確認利益,尚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無理由。

三、系爭負擔總計表曾經臺中市政府核定,被上訴人據以作成系爭決議,並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第33條第

2、3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又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第3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第33條第2、3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其論據為系爭備查函同意備查之系爭負擔總計表,未經臺中市政府依法實質審查核定其內容,非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核定」,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能據以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云云。查被上訴人於辦理黎明重劃會重劃土地分配前,業將系爭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定,經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備查函「准予備查」,並於104年1月2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同意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雖系爭備查函將「核定」誤植為「准予備查」,惟就被上訴人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予臺中市政府檢覆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⒐),最後始由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備查函「准予備查」之行政程序前後脈絡加以整體觀察,清楚可見被上訴人送審之目的及臺中市政府發文之實際用意,均係依上開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申請及所為之「核定」,臺中市政府上開文字之誤用,客觀上一望可知、十分明白,且就此文字之錯誤,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臺中市政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嗣亦經臺中市政府更正為「同意核定」。足見系爭負擔總計表確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定無訛。又系爭備查函縱使誤用「備查」文字,實質仍屬「核定」之行政處分,即本質為行政處分之政府作為,不會因該等文字之差異而有不同。上訴人以系爭備查函誤載「備查」而未載「核定」,主張系爭備查函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云云,誠屬誤解行政處分定義,並不可取。又系爭備查函之行政處分,在未經行政機關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其無效或撤銷前,均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就此行政處分合法與否未以行政程序救濟,逕於本件私法爭議之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實無所憑。況依被上訴人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予臺中市政府檢覆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⒐),可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曾就疑異項目函請被上訴人修正,並要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表示意見釋疑,亦難認臺中市政府就系爭負擔總計表未進行實質審查,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至上訴人就系爭備查函之行政處分有無實質審查及違法與否之相關論述(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爭點㈡【詳108年2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續狀〔本院卷二第114頁至12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誠無審酌之必要。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負擔總計表未經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並核定,與事實不符,其基此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依據系爭備查函為重劃土地分配,故系爭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第33條第2、3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第33條第2、3項之強制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含所檢附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配置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