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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慈朋

吳玉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法扶律師上 訴 人 陳家慶被 上訴 人 陳岳宏

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陳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家慶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慈朋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慈朋其餘上訴駁回。

吳玉珊之上訴駁回。

陳家慶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應再連帶給付陳家慶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家慶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義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陳家慶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陳雅惠等人(以下稱陳岳宏等7人)連帶給付12萬元,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家慶上訴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以下稱陳岳宏等6人)連帶給付原審判決勝訴3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上訴聲明第三項原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106年3月2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103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 上訴人陳慈朋及吳玉珊一同前往被上訴人陳岳宏住處催討債務發生口角衝突,待陳慈朋及吳玉珊離去後,被上訴人陳岳宏將被上訴人陳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交由 被上訴人謝建志駕駛外出招集人馬,並請被上訴人陳義英、張克仲分別駕駛自小貨車、自小客車負責在外接應。嗣被上訴人謝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 前往搭載被上訴人蕭志欣、陳定立,與陳岳宏、陳義英、張克仲及渠等所搭載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一同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之○○○橋旁會合。 陳岳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不明刀械、謝建志持武士刀1把、蕭志欣持木棍1支、陳定立持鏟子1支, 其餘成年男子則分持不同器械,自海世界釣魚場南側入口衝入陳慈朋之胞弟即上訴人陳家慶所經營之魚池,合力砸毀陳家慶所使用,停放在辦公區棚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室財物, 嗣渠等見陳慈朋、吳玉珊不在該處,復承前開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沿海世界釣魚場北側入口衝入陳慈朋經營之魚池,合力砸毀停放在中間空地之由訴外人張遠愷所有,現出租予陳慈朋使用之車牌號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及辦公區財物。

渠等欲離開之際,適為陳慈朋察覺,旋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出,陳岳宏等6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謝建志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以倒車撞擊陳慈朋駕駛車輛之方式,將陳慈朋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段○巷推撞回陳慈朋經營之海世界釣魚場大門內空地,過程中波及停放在停車場內、正在陳家慶經營魚池消費之訴外人陳勝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岳宏、蕭志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不明刀械、木棍等,自車窗伸入毆打陳慈朋,吳玉珊因在旁叫喊住手,陳岳宏、蕭志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轉向毆打吳玉珊,致陳慈朋受有右胸壁挫傷併擦傷、臉及頭皮擦傷併挫傷、軀幹擦傷、雙肘及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吳玉珊則受有腦震盪、下腹壁挫傷、左小腿足挫傷、左手挫傷、臉、頭皮挫傷等傷害。上訴人等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5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在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陳慈朋因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陳岳宏等人嚴重砸毀無法使用,支出修車費用40萬6,400元、陳慈朋有8個月仍須按約繳納租金予張遠愷,但卻無法使用上開車輛,仍需另尋車輛代步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為此,特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宏等7人連帶給付:①陳慈朋之8個月租車之損害80,000元、修車費用406,400元、醫療費用1,257元 (此部分除被上訴人陳雅惠外,經原審判決陳慈朋勝訴,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此部分除被上訴人陳雅惠外,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應連帶給付8萬元, 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就敗訴之8萬元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②吳玉珊之醫療費用1,630元(此部分除被上訴人陳雅惠外,經原審判決吳玉珊勝訴,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此部分除被上訴人陳雅惠外,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應連帶給付5萬元,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就敗訴之5萬元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③上訴人陳家慶之修車費用12萬元 (此部分除被上訴人陳雅惠外,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應連帶給付3萬元,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就敗訴之3萬元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等之答辯:事發當日陳雅惠並未與陳慈朋或吳玉珊發生爭執,未參與本件之犯罪行為,亦非刑事判決之被告,足認陳雅惠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對上訴人陳慈朋醫療費用1,257元及上訴人吳玉珊醫療費用1,630元之請求無意見。 上訴人陳慈朋並非0000-00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修車之費用。 本件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均有意與上訴人等人和解,但因陳慈朋要求連同債務問題一併解決,方未能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因一時情緒激憤,未經深慮下手為不法行為,被上訴人等人相當抱歉及悔過,然上訴人陳慈朋請求50萬之慰撫金確實過高,應減至3萬元。上訴人吳玉珊請求50萬之慰撫金確實過高,應減至26,000元。陳家慶請求修車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故僅願賠償3萬元。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慈朋81,257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玉珊51,630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家慶3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陳慈朋醫療費用1,257元、慰撫金8萬元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吳玉珊醫療費用1,630元、慰撫金5萬元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陳家慶修車費3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先行確定。至陳家慶敗訴9萬元,亦僅就3萬元提起上訴,敗訴6萬元部分亦業已先行確定),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之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陳雅惠應與 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慈朋987,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就上開金額在906,400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應再與被上訴人陳雅惠負連帶給付責任。 ⑵被上訴人陳雅惠應與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吳玉珊501,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就上開金額在450,000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再與被上訴人陳雅惠負連帶給付責任。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岳宏等7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陳家慶部分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家慶對被上訴人陳岳宏等7人下列第二項3萬元部分之請求廢棄。⒉被上訴人陳岳宏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家慶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為追加請求)。 ⒊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審判決勝訴3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等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所主張 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共同毀損及傷害等事實,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案發時陳雅惠人不在現場。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共同毀損及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復為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毀損案件發生時不在現場之被上訴人陳雅惠(未經偵查起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雅惠明知其胞弟陳岳宏糾集人馬欲前往上訴人陳慈朋經營之魚池找尋陳慈朋、吳玉珊等人砸店,仍提供被上訴人陳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供 被上訴人陳岳宏前往尋仇之共同不法行為等等,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雅惠有何與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 為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實其說,純係出於主觀臆測,無從採信,故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請求被上訴人陳雅惠應連帶賠償部分,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等(不含陳雅惠)因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上訴人吳玉珊部分: 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與上訴人吳玉珊間並無財務糾葛,僅因上訴人吳玉珊陪同陳慈朋前往被上訴人陳岳宏住處催討債務,即遭被上訴人陳岳宏糾眾毆打致受有腦震盪、下腹壁挫傷、左小腿足挫傷、左手挫傷、臉、頭皮挫傷等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吳玉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上訴人吳玉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上訴人吳玉珊請求 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陳慈朋部分:

⑴、修車費用及租車費用部分:上訴人陳慈朋主張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遭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嚴重砸毀,修車費用共計406,400元。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則以該車之行照車主為陳美伶,陳慈朋不得請求修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查上訴人陳慈朋提出之102年9月10日汽車讓渡書內容略以: 甲方將車主陳美伶、車牌照0000-00、年份2003之汽車乙輛轉讓權利於乙方(按即張遠愷),並保證該車不是贓車(見原審卷第63頁)。 上訴人陳慈朋與訴外人張遠愷於103年4月10日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簽立車輛租用切結書,約定租期1年,自103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有車輛租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 嗣經證人張遠愷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原審卷第63頁至64頁之汽車讓渡書、車輛租用切結書確係由其所親自簽名,內容亦屬正確,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登記車主是陳美伶,伊於102年9月10日向陳美伶購買,因當時這部車子還有未結清貸款約60萬元,無法過戶給伊,伊就跟陳美伶協議,車子先交給伊,伊向她購買的價格是50萬元,伊先付25萬元,如陳美伶順利把貸款繳清,伊再把尾款25萬元給陳美伶,陳美伶再過戶給伊。在102年9月10日與陳美伶簽立汽車讓渡書之後,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大部分都是伊自己在使用,都停在伊自己開的車行。在103年4月10日與上訴人陳慈朋簽立車輛租用切結書之後,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交給陳慈朋,是出租給陳慈朋使用。 租金1個月1萬元,租賃期間1年。陳慈朋每月都將租金以現金方式拿到車行給伊,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現放在伊家裡,因為沒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 依前開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輛租用切結書內容及證人張遠愷之證言,上訴人陳慈朋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張遠愷所有, 出租予陳慈朋使用等語,應認可採。 又依張遠愷與上訴人陳慈朋於105年9月4日共同簽署之權利讓渡書內容: 本人張遠愷將0000-00自小客車損壞賠償案件之民事求償權利全部轉讓予陳慈朋先生 (見本院卷第62頁),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足認上訴人陳慈朋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連帶給付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修繕費用。 查本件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不法毀損陳慈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上訴人陳慈朋主張其因本件毀損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406,400元,並提出修車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 核其修理項目均為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查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92年6月出廠,於94年7月22日發照,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距本件毀損案件發生時約已使用11年2月,零件自有折舊, 是零件更新部分應予折舊,然上開汽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事故日止已逾5年, 則以前揭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本件以修復費用計算上開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扣除9/10之零件折舊,以上訴人陳慈朋提出之前揭估價單,修理費用中均為零件費用,是應扣除零件折舊365,760元(計算式:406,4009/10=365,760),上訴人陳慈朋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0,640元, 是上訴人陳慈朋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連帶給付修車費用40,6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陳慈朋主張受有租車代步8萬元之損害等語, 依上開車輛租用切結書所載,張遠愷與上訴人陳慈朋就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租賃契約自103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9日,與證人張遠愷於本院證述租車契約1年等語相符, 堪認訴外人張遠愷與 上訴人陳慈朋就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租賃契約期限為1年, 本件毀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租賃期限屆至之104年4月9日,尚有8個月,0000-00車輛之租金1個月為1萬元,則上訴人陳慈朋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連帶給付租車費用8萬元,洵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雖有財務糾紛,但被上訴人陳岳宏不

思正當途徑解決,反糾眾其餘被上訴人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至上訴人陳慈朋營業處所砸店毀損滋事,並毆打上訴人陳慈朋致受有右胸壁挫傷併擦傷、臉及頭皮擦傷併挫傷、軀幹擦傷、雙肘及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認定。 是上訴人陳慈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上訴人陳慈朋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從而,上訴人陳慈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再請求被上訴人

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等連帶給付120,640元(40,640+8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上訴人陳家慶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不法毀損上訴人陳家慶之汽車(00-0000),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上訴人陳家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22,200元, 並提出修車之估價單為證,核其修理項目均為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上訴人陳家慶所有之上開汽車為00年3月出廠,於88年5月14日發照,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距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約已使用約15年6月, 零件自有折舊,是零件更新部分應予折舊,然上開汽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事故日止已逾5年, 則以前揭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本件以修復費用計算上開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扣除9/10之零件折舊,以上訴人陳家慶提出之前揭估價單,修理費用中均為零件費用,是應扣除零件折舊109,980元(計算式:122,2009/10=109,980), 上訴人陳家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2,220元,惟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表示同意支付3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判決,是上訴人陳家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連帶給付修車費用3萬元,為有理由,是以上訴人陳家慶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審判決勝訴3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陳家慶上訴請求除原審勝訴3萬元部分外,被上訴人陳岳宏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3萬元,及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此部分依前開說明可知, 上訴人陳家慶僅得請求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12,220元,此外上訴人陳家慶亦未提出相關車損維修資料加以佐證,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慈朋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等應再連帶給付120,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慈朋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陳慈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陳慈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陳慈朋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吳玉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雅惠應與被上訴人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連帶給付50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就上開金額在450,000元, 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再與被上訴人陳雅惠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家慶依侵權行為規定,上訴本院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陳雅惠等應再連帶給付3萬元, 則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陳家慶追加請求陳岳宏等7人連帶給付上訴聲明3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宏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審勝訴3萬元部分之利息(即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三人可合併上訴,但不得個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