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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趙世敏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上訴人 王坤原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王志雄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發生爭執,王志雄並於翌日死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172、13164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5月,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撤銷該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又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3月,目前由上訴人再次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於106年9月18日以前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被上訴人係在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始以上訴人有前揭傷害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為由,而於104年11月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是上訴人顯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上開傷害致人於死刑事犯罪嫌疑,其聲請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於歷審提出事證及攻防方法,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之,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影響,故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王○○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王○○所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王○○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審議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72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被上訴人殯葬費20萬元,王○○乃於本院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其撤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因王○○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陳○○於104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前至友人即訴外人曹○○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284之4號住處(下稱A屋),與曹○○一同在該屋門前飲酒聊天,期間王志雄亦自行前往加入其等之飲宴,至當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聽聞王志雄與曹○○之同居人即訴外人汪慧君發生口角爭執,遂催請王志雄離開,因王志雄不願離去,上訴人為驅離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拉王志雄,並將其壓制在A屋門旁之牆上,接續以拳頭毆擊王志雄之臉部、腹部,致使王志雄因此受有右側顏面部擦傷、下顎部皮下出血傷、鼻部下方擦傷、上下嘴唇挫裂傷及瘀血傷、頸部前方局部皮下出血、右上臂皮下出血、左側三角肌局部皮下出血、右側腹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腸繫膜挫裂傷等傷害;王志雄遭毆打後,徒步至其伯父即訴外人王和德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426號對面之農田工寮,向王和德表示其在中興嶺遭人毆打而感身體不適後,遂自行在該工寮內休息,然因其遭毆打致右側腸繫膜挫裂傷,加上其本身有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傷及肝硬化疾病,不易凝血,導致持續出血,後因腹腔內大量出血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嗣於翌(17)日上午9時10分許,王和德始發現王志雄已死亡,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王志雄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為王志雄之父親,王志雄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致人於死行為,被上訴人受有扶養費146萬8683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並受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6萬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3萬4341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對王志雄有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亦不成立侵權行為;且王志雄自受傷之後至隔日發現死亡時間,長達10餘小時之久,縱認上訴人有毆打王志雄之腹部致其右側腸繫膜挫裂受傷而開始內出血之侵權行為事實,然王志雄當時係自行步行離開現場,且其步行過程亦完全無法看出稍早之前有遭毆打腹部之情事,足認在客觀上,王志雄並非遭到致命毆擊,一般人對於王志雄竟然在隔日發生死亡之結果,顯然不能預見,且期間王志雄自行走動跌倒撞到物品,亦屬可能。又王志雄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綜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王志雄遭毆打導致腹腔大量內出血後,雖無法判斷其疼痛指數,但腸繫膜破裂傷及神經,應有疼痛感,王志雄明知其遭毆打後腹部持續疼痛,本應能輕易察覺已受內傷,應就自己之身體狀況及傷勢,盡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趁早就醫檢查進行治療,防免狀況繼續惡化,且就該類腹部之傷害,一般醫院會進行腹腔內出血之診斷,以及採取外科手術止血,衡情非無救治之機會及可能,然王志雄竟然自受傷之後至隔日發現其死亡期間,長達10餘小時之久均無救醫,終因延宕救治時機,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其欠缺注意,應屬明確。又王志雄明知自己受傷,腹部持續疼痛之際,不思就醫診治,竟又貪杯飲酒,終使酒精抑制其呼吸功能,反而加速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其過失程度甚鉅。再者,王志雄正值盛年,理應身強體壯,卻已經罹患自其外觀無法看出之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肝硬化等疾病,且因肝硬化導致傷後血液凝固不良,更易於出血性休克死亡,故鑑定意見認為王志雄副死因之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肝硬化等疾病,為其死亡結果之加重因子,亦即該等副死因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王志雄顯然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其有重大過失甚明,且其重大過失行為,乃事發後個別之特殊外在條件,足以中斷因果關係,上訴人應無須就王志雄死亡結果負責。惟若法院認為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王志雄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則王志雄顯就損害之擴大有重大過失無疑,上訴人應得主張過失相抵,得依法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另王志雄生前並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其無扶養能力,則應免除扶養義務,或其扶養能力應減為9分之1。且以本件事實之經過及上訴人經濟狀況,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較為妥適。況被上訴人已向補償審議會領取5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自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為催請王志雄離開A屋,於A屋出手推拉王志雄,並毆打王志雄臉部兩拳之舉;及王志雄遭上訴人毆打後,徒步至其伯父王和德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426號對面之工寮,迄至翌(17)日上午9時10分許王和德始發現其已死亡。

(二)王志雄死亡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醫師解剖認:王志雄確因遭毆打,受有右側顏面部擦傷、下顎部皮下出血傷、鼻部下方擦傷、上下嘴唇挫裂傷及瘀血傷、頸部前方局部皮下出血、左側三角肌局部皮下出血、右側腹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腸繫膜挫裂傷等傷害;其中腹腔內所受之右側腸繫膜挫裂傷,因王志雄生前有酗酒、嚴重脂肪肝及肝硬化等疾病,使其血管易破裂及難以止血,導致其腹腔內有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30日以法醫理字第10600005260號函文表示:王志雄上開身體所受傷害可為數小時、10幾小時內或

1、2日左右之近期所受的傷害,該傷害可因外力造成。腹腔內的出血為腸繫膜裂傷所造成。腸繫膜撕裂傷位置主要分布在右側,屬於較淺層之撕裂傷,因此並不會導致很短時間內的大量出血。在外傷形成時就會開始出血,但此出血量需要一段時間的累積,不適合以急性或慢性出血歸類。無法自出血量及傷口大小安全推估其腸繫膜破裂之時間,但由出血量、傷口大小及死者本身之肝臟疾病粗估可約在10幾小時前發生。

(四)被上訴人為王志雄之父親,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事發當時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2000年份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166萬1400元,103、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潮福餐飲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月薪約3萬4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71萬1730元,103、104年間薪資所得各為17萬4689元、40萬8436元,家中有母親、女兒及重度殘障父親需要照養。

(五)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王志雄死亡時為62.23歲(62歲又83天,計算式:61歲+83天/365天≒62.23歲)。依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6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40年,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可得受王志雄扶養之年數為20年。

(六)被上訴人之配偶已死亡,除王志雄外,其尚有兒子王○○、女兒即訴外人王○○。

(七)被上訴人因王志雄死亡已受領補償審議會補償之殯葬費20萬元、精神撫慰金30萬元,合計為5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王志雄致死行為?⒈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為催請王志雄離開A

屋,於A屋出手推拉王志雄,並毆打王志雄臉部兩拳之舉;及王志雄遭上訴人毆打後,徒步至其伯父王和德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426號對面之工寮,迄至翌(17)日上午9時10分許王和德始發現其已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卷(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王志雄確因遭毆打,受有右側顏面部擦傷、下顎部皮下出血傷、鼻部下方擦傷、上下嘴唇挫裂傷及瘀血傷、頸部前方局部皮下出血、左側三角肌局部皮下出血、右側腹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腸繫膜挫裂傷等傷害;其中腹腔內所受之右側腸繫膜挫裂傷,因王志雄生前有酗酒、嚴重脂肪肝及肝硬化等疾病,使其血管易破裂及難以止血,導致其腹腔內有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醫師解剖屬實,有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按,且有相驗暨解剖照片及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400020110號函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可參(見臺中地檢署相字卷第90-94、98-123、126-127、137-141頁),並經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臺中地院刑事審理時結證屬實(見臺中地院刑事卷第134頁反面至140頁),亦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否認有出手毆打王志雄腹部之傷害行為,及因而致王志雄死亡之事實,然查:

⑴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16日下午5、6時許,

伊聽到屋外有大聲爭吵聲,而到門口查看,看到隔壁鄰居即證人曹○○家門口,王志雄被1名穿著白衣服之男子(嗣指認上訴人)抵在門口牆上徒手毆打,伊看了約2至3分鐘就進去家裡,然後斷斷續續出門看一下,王志雄約下午6時被打完後就自行徒步離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相字卷第2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於前揭時、地,看到上訴人將王志雄抵在牆上,用手打王志雄的腹部附近,打了不知道幾下,因為伊只有看一下子就進去家裡,當時聲音很吵,上訴人應該是大力打等語(見臺中地檢署相字卷第78-79頁);並於臺中地院刑事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聽到吵鬧聲就出去看一下,伊是站在伊住處牆壁前探頭出去看,看到王志雄被抵在牆壁上打,當時現場還有其他人,伊看到王志雄被打的部位是身體中間,但確切之出拳方向及狀態,伊現在忘記了,之前偵訊時,伊說王志雄被打腹部,是確認後才說的話,當天伊站的地點及位置,確實能清楚看到王志雄被打的狀況,伊看到王志雄被打1、2下後就進屋沒繼續看,所以王志雄實際上被打幾下,持續被打多久,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第62至68頁反面)。則由證人張○○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將王志雄抵在A屋門前牆上,徒手毆打王志雄腹部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且張○○與上訴人互不相識、夙無嫌隙;又張○○與王志雄先前雖曾為鄰居,然其當日見王志雄遭人毆打,亦未有任何制止或報警之舉,顯見其與王志雄之交情普通,若非確有上情,張○○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再者,證人張○○證稱其見聞上訴人毆打王志雄腹部之情節,復與上述相驗、解剖結果所示王志雄之傷勢情況相符,益徵其證言可採。

⑵另證人張○○於臺中地院刑事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雖

然是傍晚,但伊沒近視,可以看得很清楚,當天伊確實有探頭看到王志雄被打之情況,他是被打身體中間,偵訊時伊證稱上訴人打王志雄之腹部乙節是確認才說的,當天伊站的地點及位置,確實能清楚看到王志雄被打的狀況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第65-68頁);參以,當日案發現場雖有多人在場,然僅上訴人有出手推、拉、毆打王志雄以驅趕其離開之舉,其餘之人或猶坐在A屋門前椅子上玩手機,或僅係在旁觀看,均未參與,此據證人鄭○○、陳○○、張○○證述屬實(見臺中地院刑事卷第63、84-85、8

7、100頁),而王志雄遭毆打之時亦未有呼救、抵抗之情,其僅係消極挨打乙節,亦經證人張○○證稱:王志雄被打的時候,伊沒有聽到他哀嚎或呼救,他就是那種個性比較懦弱、不會抵抗的人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署相字卷第78頁、臺中地院刑事卷第63頁反面),顯見現場之狀況並非混亂;佐以案發當時又係104年4月中旬之下午5、6時許,光線充足,而人體之臉部、腹部所在身軀位置顯有差異,一般對他人之腹部毆擊,無論揮擊姿勢或出拳方向,顯與毆打頭臉之部位有別,衡情應無誤認之虞;再者,依證人張○○於臺中地院刑事審理時所證述其於案發時站立觀看之位置與王志雄遭毆打之地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第65頁),對照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4頁背面編號31照片),兩者約僅相距可停放3輛自用小客車之距離,且證人張○○於臺中地院刑事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案發當時其站立觀看之位置前方雖有停放1輛自用小客車,但其有探頭看,確實有看清楚王志雄被打之狀況等情(見臺中地院刑事卷第65、68頁),顯見證人張○○並無遠距、視線受阻、現場人多混亂、未全程目擊,致難以清楚辨認上訴人毆打王志雄部位之情事。至其餘在場之證人陳○○、鄭○○、曹○○、汪慧君雖均未證及有看到上訴人毆打王志雄之腹部,惟當天上訴人確有出手揮打王志雄乙節,為上訴人所承認,然近在咫尺之證人陳○○、鄭○○縱就此情亦否認見聞,並均證稱:伊等只有看到上訴人拉扯王志雄請其離開,沒有看到上訴人出手毆打王志雄等語,其等迴護上訴人、避重就輕之情,已見一般,況證人陳○○於臺中地院刑事審理時證稱:當時上訴人究竟有沒有打王志雄,伊就不大清楚,因為想說事不關己,所以低頭滑手機,並未注意看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第91頁反面);證人鄭○○於臺中地院刑事審理時證稱:當天上訴人有無打人一事,伊沒有很關心,伊邊喝酒邊滑手機,並未注意他們的動作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第100頁),是該2人之證述自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汪慧君雖證稱其僅看到上訴人毆打王志雄之頭、臉部位;然證人汪慧君就當天紛爭經過,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在屋內,上訴人等人在屋外喝酒聊天,後來發生打架,伊看到上訴人用手打王志雄頭部,伊不清楚他們為何打架等語(見臺中地檢署相字卷第10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王志雄讓伊很生氣,且威脅伊和證人曹○○,伊叫他回去他不回去,曹○○叫他出去他也不出去,後來上訴人就以拳頭打王志雄頭部、臉部2、3下,曹○○有拉住上訴人的手阻止他打王志雄,王志雄當天跟伊吵架時,伊沒有看到其臉上有抓痕等語(見臺中地檢署相字卷第55-56、62頁);於臺中地院刑事審理時則證稱:當天上訴人等人去森林王子遊樂區遊玩還沒回來時,王志雄在屋內跟伊吵架,還拿刀威脅伊,當時伊已經看到他左臉有抓痕也有血跡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第70、75-79、81頁),是證人汪慧君就其與王志雄間之紛爭情節,證述前後不一,且一再證稱案發當日王志雄左臉原已有抓痕、血跡乙節,核與相驗、解剖所示結果不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可查,足徵證人汪慧君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且,證人汪慧君既明確證述上訴人於A屋外毆打王志雄時,其係在A屋內乙節,則其是否得以窺視王志雄遭毆打之全貌,亦顯有疑義,是尚無從遽依證人汪慧君之證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曹○○則迭於警詢、檢察官及臺中地院刑事審理時證稱;當天自森林王子遊樂區回來後,伊就醉倒了,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見臺中地檢署相字卷第15、57-58頁;臺中地院刑事卷第143頁),是其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經警調閱案發當日王志雄自A屋處離開至其死亡之

上開工寮之沿途監視器畫面顯示:王志雄於新社區中興領400之1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所示104年4月16日下午6時19分36秒(距中原標準時間慢1分50秒)行經出現在中興嶺(7○○○區○○○路口左轉,於同日下午6時21分30秒(距中原標準時間慢1分50秒)行經中興嶺400之1號前,復於同日下午6時21分50秒(距中原標準時間慢45秒)行經死亡處所斜對面香菇寮約20公尺前,於同日下午6時22分24秒(距中原標準時間慢45秒)出現於死亡處所,王志雄進去上開工寮後至報案人發現其死亡期間,並未發現王志雄有外出或其他人至工寮內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攝照片可查(見警卷第67-74頁);參以王志雄離開案發地點步行至王和德上開工寮休息,迄翌日王和德發現其死亡止,王志雄並未外出,且該工寮內亦無打鬥之跡象等情,亦據證人王和德於檢察官偵查及臺中地院刑事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相字卷第55、130頁反面;臺中地院刑事卷第148-158頁),足見王志雄於案發當日離開案發地點後,於返回王和德之上開工寮途中,及於該工寮內休息迄為王和德發現其死亡之期間,並無另與他人發生爭執而受傷之情事,是王志雄上開腹部之致命傷,確係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毆打受傷所致乙節,應堪認定。

⑷又經原審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該所回覆:王志雄上開身

體所受傷害可為數小時、10幾小時內或1、2日左右之近期所受的傷害,該傷害可因外力造成。腹腔內的出血為腸繫膜裂傷所造成。腸繫膜撕裂傷位置主要分布在右側,屬於較淺層之撕裂傷,因此並不會導致很短時間內的大量出血。在外傷形成時就會開始出血,但此出血量需要一段時間的累積,不適合以急性或慢性出血歸類。無法自出血量及傷口大小安全推估其腸繫膜破裂之時間,但由出血量、傷口大小及死者本身之肝臟疾病粗估可約在10幾小時前發生等語,有該所106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526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對照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接續以拳頭毆擊王志雄之臉部、腹部,而王志雄係於翌(17)日上午9時10分許,被王和德發現其已死亡,此時間流程亦與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相符。

⑸從而,王志雄確係因遭上訴人毆打而造成腹腔內右側腸繫

膜挫裂傷,引發大量出血,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其死亡與上訴人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復抗辯其毆打王志雄之行為,與王志雄死亡結果間,

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無須就王志雄死亡結果負責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次按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參照)。經查,王志雄係因遭上訴人毆打,而造成其右側腸繫膜挫裂傷,且由於王志雄生前有酗酒、嚴重脂肪肝及肝硬化等疾病,使其血管易破裂及難以止血,導致其腹腔內有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雖王志雄自身因患有前述肝臟疾病,使其血管易破裂及難以止血乙節亦同屬對其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此亦據解剖報告載明在卷(見臺中地檢署相字卷第140頁背面);惟依鑑定人許倬憲於臺中地院刑事審理時所證稱:王志雄死亡原因是腹部大量失血達1800毫升,經解剖後發現出血點是在腸繫膜處之撕裂傷,在該撕裂傷周圍也有出血,傷口算蠻大的,其他器官經檢視並沒發現有開放性傷口,所以腹腔的出血應該是來自該撕裂傷,以王志雄出血狀況算是嚴重的大出血;王志雄生前雖有脂肪肝及肝硬化疾病,然此對於血管易破裂出血之影響程度究竟是大是小,其實這要看個人病程進展,只能說他比一般正常人容易出血,凝血功能也比較不好,但被害人腸繫膜的傷是外來的,如果沒有外力,一般來說不會無緣無故破裂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第135-140頁),足見王志雄固有前述肝臟疾病,而致其血管較諸一般人而言,較易破裂且不易凝血,然其致命傷係因腹部受外來之鈍性傷,造成右側腸繫膜挫裂,並因此引起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是苟無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王志雄之前述肝硬化等疾病並無從促進或加速死亡;亦即王志雄遭上訴人毆打造成腹腔內右側腸繫膜挫裂傷出血之事實,確乃王志雄腹腔內有1800毫升出血之前提事實,且與王志雄本身肝臟疾病所引致凝血不良,連鎖反應進一步造成王志雄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按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與王志雄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毆打王志雄腹部造成其腸繫膜挫裂傷出血既為王志雄發生死亡之原因,縱本件另有因王志雄自身疾病而助成死亡結果,仍無礙於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⑵按倘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

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因果關係之歷程中,滲入醫療行為是否足以阻斷行為人不法行為之因果歷程,須視醫療行為是否為獨立造成不法結果之因素而定,如果是單純延誤治療、未及醫治,並不足以阻斷因果關係。經查,王志雄遭上訴人毆打後,固未積極就醫,然依鑑定人許倬憲於臺中地院刑事審理時所證稱:對於腸繫膜破裂出血之狀況,無法以數字來量化其疼痛指數,且王志雄有酗酒情況,疼痛感會比一般人降低,而依王志雄受傷之程度,一般人還是有可能可以忍受不去治療,因為這個出血並非實質器官的破裂出血,出血速度不若實質器官,比如肝臟、脾藏破裂出血之速度那麼快,他可能會有幾個小時,待有明顯的出血量,先昏迷後,一直失血而死亡,若腹腔還沒大出血,未達休克程度,他是可以跟正常人一樣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第136-138頁反面),是王志雄是否能明確認知到己身身體受創後傷勢之嚴重性及未即時就醫之生命危險性,顯有可疑,已難認王志雄自身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任令自身傷勢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況上訴人接續毆打王志雄造成其腹腔內右側腸繫膜挫裂傷,進而引發大出血,原即足以引起王志雄死亡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實無從僅因王志雄單純延誤治療或未及醫治,即認已足以阻斷因果關係。

⑶至於上訴人另抗辯王志雄遭毆傷後,猶於上開工寮內飲酒

,而加速死亡結果之發生語;然依鑑定人許倬憲於臺中地院刑事審理時所證稱:王志雄雖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依一般人情況言已達深醉程度,然因王志雄可能有長期酗酒,酒精耐受度較高,所以可能不會像一般人深醉時會有走路東倒西歪之情況,且王志雄有肝硬化,其對酒精代謝力也會較差,因此無法判斷王志雄於受傷後是否有再飲酒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第138-140頁);又經原審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該所回覆:王志雄血液酒精濃度及解剖發現胃內存有未完全消化的食物,研判王志雄在死亡前有飲酒及進食。由胃內食物完全排空約需2至4小時,但會因進食的食物而有所差異,因此研判在死亡前數小時內有進食。飲酒與死亡有關聯,酒精會抑制呼吸功能而加速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亦有該所前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亦無法證明王志雄在遭上訴人毆打後,尚有上訴人主張之飲酒或進食之行為。參以證人王和德於臺中地院刑事審理時證述王志雄死亡之工寮裡並沒有酒可以喝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第154頁),是王志雄遭毆傷後是否另有飲酒之行為已無法認定,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73萬434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傷害王志雄致死,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王志雄父親,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

第1款規定自明。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15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則以扶養義務人有養贍能力為前提,即應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準。又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被害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⑵查被上訴人為王志雄之父親,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

2000年份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166萬1400元,103、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有戶口名簿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臺中地院附民卷第10頁、原審卷證物袋),上開2筆房屋即坐落在上開2筆土地上,門牌分別為臺中市○○區○○街○○號、99之1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房屋相互毗鄰,目前係供被上訴人及其兒子王○○居住使用,並提出上開房屋內外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房地既係供被上訴人及王○○共同居住使用,自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須出售其所居住之房地,以維持日後生活之所需。況且,該土地、房屋之現值為166萬1400元,汽車之年份已逾16年,折舊後價值非高,不能以被上訴人名下有上開不動產、車輛,即謂其資產已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需要。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王志雄死亡時為62.23歲(62歲又83天,計算式:61歲+83天/365天≒62.23歲),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日後養老花費不貲,甚至將隨年齡之增加及身體之老化而逐漸增加,足認於王志雄死亡後,以被上訴人之資產狀況,無法維持日後生活之所需,是其請求扶養費應屬有據。

⑶又依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6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40

年,被上訴人於王志雄死亡時為62.23歲,已如前述,其可得受王志雄扶養之年數為20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再者,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平均每年經常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見臺中地院附民卷第14-17頁),臺中市市民103年度每戶平均非消費支出為19萬6924元、消費支出為78萬6285元,平均每戶3.15人,則每人每年支出為31萬213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人每年支出為31萬2130元為計算基礎,即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之配偶已死亡,除王志雄外,其尚有兒子王○○

、女兒王○○,王志雄應分擔之扶養義務原為3分之1。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扶養制度乃在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備之情況下,所為不得之政策,因此扶養義務人自應以扶養能力為必要,因此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其意義在此,惟74年增定但書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其立法理由謂:本法修正後之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以重人倫,為貫徹此旨,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宜全予免除。故受扶養之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減輕其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王志雄生前並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其無扶養能力,應免除其扶養義務,或其扶養能力應減為9分之1等語。經查,王志雄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102年至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則王志雄無扶養能力,固屬實情,然揆諸前開說明,王志雄雖無扶養能力,僅可減輕其扶養義務,而不宜全予免除,是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尚有扶養義務人王○○、王○○,而王志雄名下確無任何財產,其102年至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對被上訴人原本無扶養能力,若因此反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王志雄本應負擔3分之1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亦屬不公,應減輕其扶養義務為6分之1始為合理,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憑採。

⑸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以被上訴

人餘命為20年、每人每年支出為31萬2130元,及本院認為王志雄扶養義務減輕為6分之1為計算基礎,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73萬4341元【計算方式為:(312,130×14.00000000)÷6=734,341.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王志雄為被上訴人長子,因本事件死亡時年僅38歲,正值青壯,如今因上訴人之行為致王志雄死亡,遺留被上訴人承受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莫大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晚年難以與之共享天倫,是被上訴人主張基於親子血緣關係,及與王志雄間親密身分等身分法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2000年份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166萬1400元,103、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已如前述;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潮福餐飲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月薪約3萬4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71萬1730元,103、104年間薪資所得各為17萬4689元、40萬8436元,家中有母親、女兒及重度殘障父親需要照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提出之潮福餐飲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戶籍謄本、中華民國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44-56頁)可佐,並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抗辯以70萬元較為適當云云,委無足取。

(三)王志雄就其死亡結果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第24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加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待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再抗辯王志雄自受傷之後至隔日發現死亡時間,長達

10餘小時之久均無救醫,終因延宕救治時機,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又王志雄明知自己受傷,腹部持續疼痛之際,竟又貪杯飲酒,終使酒精抑制其呼吸功能,反而加速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且其正值盛年,理應身強體壯,卻已經罹患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肝硬化等疾病,且因肝硬化導致傷後血液凝固不良,更易於出血性休克死亡,顯然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查:⑴本件依鑑定人許倬憲於臺中地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對於腸

繫膜破裂出血之狀況,無法以數字來量化其疼痛指數,且王志雄有酗酒情況,疼痛感會比一般人降低,而依王志雄受傷之程度,一般人還是有可能可以忍受不去治療,因為這個出血並非實質器官的破裂出血,出血速度不若實質器官,比如肝臟、脾藏破裂出血之速度那麼快,他可能會有幾個小時,待有明顯的出血量,先昏迷後,一直失血而死亡,若腹腔還沒大出血,未達休克程度,他是可以跟正常人一樣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第136-138頁反面),是王志雄是否能明確認知到己身身體受創後傷勢之嚴重性及未即時就醫之生命危險性,顯有可疑,已難認王志雄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任令自身傷勢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業如前述。再者,經原審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該所亦回覆:無法由腸繫膜破裂持續出血判斷王志雄疼痛指數為何,因有神經分布的差異性,由腸繫膜破裂傷及神經,一般人會有疼痛之感覺,就王志雄傷口大小而言,一般人是可忍受數小時之久而不就醫等語,亦有該所前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二致。

⑵上訴人又抗辯王志雄明知自己受傷,腹部持續疼痛之際,

竟又貪杯飲酒,終使酒精抑制其呼吸功能,反而加速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未舉證以其說,業如前述。而個人對於自身健康之自主管理,並無明確的量化標準,足以判斷是否己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且身體健康的變化,尚牽涉多重的主客觀因素,除個人的生活習慣及健康自主管理外,尚包括遺傳、環境污染(空氣、食物、飲水、噪音等污染)、病毒及細菌之影響、個人心理層面之影響、家庭及其他不可知的因素,王志雄的肝臟疾病,是否必然為其未注意自身健康的自主管理所致?其自身健康的自主管理是否未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王志雄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難信為真實。

⑶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即不足採。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充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數額,本為273萬4341元(即73萬4341元+200萬元=273萬4341元),但被上訴人因王志雄死亡已受領補償審議會補償之殯葬費20萬元、精神撫慰金30萬元,合計為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補償精神撫慰金3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自應於其所請求精神撫慰金200萬元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其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243萬4341元(即73萬4341元+170萬元=243萬4341元)。至於補償殯葬費2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殯葬費之損害,自不得扣除,是上訴人辯稱亦應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3萬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受領補償審議會補償之精神撫慰金30萬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