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謝忠豪
陳宛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上訴人 洪金山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陳淑惠於民國100年10月間因需錢恐急,預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因被上訴人要求需有擔保物,陳淑惠遂商得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8日設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00000號(權利證明書字號:100中興字第000000號),共同擔保債權總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或陳淑惠,蓋被上訴人借錢予陳淑惠,大則數百萬元,小則數十萬元,皆以匯款方式為之,此觀由陳淑惠設於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即明,系爭借款數目甚大,豈有交付現金之可能,況以被上訴人付款習性,被上訴人必然以匯款方式為之,被上訴人至今並未舉出有匯款交付之事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借款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陳淑惠(下稱上訴人等3人)於100
年10月17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主張有收受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據所載「立據人親收無誤」字樣後無上訴人等3人任一人之簽名,難認有收受系爭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又提出100年10月17日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憑條主張有提領223萬元,然該223萬元與系爭借款金額不符,尚難以該223萬元之提領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再以陳淑惠於105年1月12日簽立之償還債務協議書(下稱105年1月12日協議)主張有交付系爭借款,但該協議書所載償還金額為500萬元,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何以系爭借款變為500萬元,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淑惠私下協議以105年3月11日前清償500萬元後,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尚難以渠等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存在而推論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或陳淑惠未清償系爭借款。
㈢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及被上訴人配偶王○105年3月29
日手寫便條,並非兩造之對話,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不承認王○所手寫僅有債權500萬元之記載」,前開證物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或陳淑惠。又謝忠豪雖曾以105年4月19日台中英才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表示欲履行前開手寫便條之協議(下稱105年3月29日協議),然該手寫便條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實難以此為上訴人或陳淑惠有收受系爭借款之認定。至陳淑惠有於105年3月29日匯款3萬9600元至被上訴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僅係為停止強制執行而匯款,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或陳淑惠有收受系爭借款。況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亦否認105年3月29日之協議,實難以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謝忠豪與被上訴人對話,係因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無奈所為。
㈣縱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陳淑惠,陳淑惠亦已清償完畢,蓋:
1.陳淑惠於102年8月間將面額89萬5500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於該支票兌現前,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89萬55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換回該支票;另陳淑惠於103年4月18日自台中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45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4、5、6、9、10、11所示之款項,合計303萬2999元。
3.陳淑惠有於102年7月10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邱○汝亦有匯款19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以上合計金額為931萬8499元。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陳淑惠與訴外人許○亘向其借款1000萬元及
與訴外人王○綸分別向被上訴人之女洪○慧、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550萬元部分:
1.1000萬元借款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9號執行事件加計遲延利息486萬0274元、違約金887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成為2673萬0274元,被上訴人已經受償。
2.350萬元借款部分已經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執行事件加計遲延利息371萬4795元、違約金677萬9500元,成為1399萬4295元,洪○慧已經受償。
3.550萬元借款部分雖未在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752號執行事件受償,但由被上訴人在聲請參與分配時所載債權仍為550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從102年1月12日起算,表示陳淑惠未曾清償該借款之任何款項。
㈥被上訴人以台中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0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而不成立或陳淑惠清償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1.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等3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之抵押債務:
1.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借款已由陳淑惠清償完畢乙節,雖非事實,惟於邏輯上所謂債務業已清償,乃以債務存在為前提,故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內容以觀,即已證明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之抵押債務確實存在,是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系爭借款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2.上訴人等3人雖一再主張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系爭借款之抵押債務,惟依上訴人等3人於100年10月17日簽立之借據內容已載明上訴人等3人親收等字並有渠等之簽名,顯然確有收受款項之事實,豈容陳淑惠及謝忠豪嗣後改口否認。再參被上訴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取款憑條,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等3人之事實。
3.又被上訴人早於104年10月20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台中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即台中地院104年司執字第104235號強制執行事件),在該執行事件中,上訴人等3人從未以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為由提出爭執,陳淑惠反於105年1月12日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乃撤回該執行事件之聲請。嗣於105年3月29日陳淑惠再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王○協議將於105年4月20日前清償債務,依該次協議內容載稱:
「陳淑惠今有匯款4萬元整。王○才實際到法院停拍105年司執字第29106號到105年4月20日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06號,謝忠豪及陳宛菁間拍賣抵押物拍至105年4月20日止。債權共500萬元整。到時准予塗銷。」等語,另謝忠豪亦於105年4月19日000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依協議履行,若上訴人等3人對被上訴人未負有債務,則陳淑惠何必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且謝忠豪亦表示願依協議履行等情。
4.抑有進者,系爭執行程序於105年4月20日至現場查封,謝忠豪當天確與被上訴人商談,商談內容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是除陳淑惠於105年3月29日與王○就系爭借款債務協商清償事宜外,謝忠豪亦於105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相關事宜,自可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有系爭借款債務。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陳淑惠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惟:
1.上訴人就陳淑惠究竟係以多少金額來清償系爭借款,未舉證並說明係於何時、如何抵充本金及利息至清償完畢為止,自不可採。且上訴人先於起訴狀內表示陳淑惠於102年8月間提出現金89萬5500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03年4月18日有提領45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嗣於105年11月24日又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共計358萬7167元之款項清償系爭借款;復於106年1月19日再主張陳淑惠所清償之金額尚再包含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70萬元、19萬元,顯然前後主張不一,絕非事實。況許○亘於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9號執行事件亦曾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係在清償另筆1000萬元債務之利息,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洵非事實。
2.依上訴人之主張,陳淑惠已還款987萬2667元,陳淑惠及謝忠豪竟仍自認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並且仍願再給付50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等情,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非可採。
3.陳淑惠除與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250萬元外,另有數十筆大小額資金借貸,分述如下:
(1)100年4月1日陳淑惠與王○綸共同向被上訴人之女洪○慧借款350萬元。
(2)101年6月8日陳淑惠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
(3)101年11月1日陳淑惠與王○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550萬元。
(4)101年12月12日陳淑惠又再次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300萬元。
(5)102年1月24日陳淑惠與許○亘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
(6)另參被上訴人與陳淑惠之存摺資料,被上訴人與陳淑惠另有數十筆資金往來,單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部分,陳淑惠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三所示之1674萬5250元。縱扣除陳淑惠否認之部分,亦有1096萬5820元,再加計上開借款及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與陳淑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高達7546萬5820元。再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僅受領1055萬7859元,與前述借款金額相較,可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絕非事實。況依陳淑惠與被上訴人間慣行之借貸往來模式,若陳淑惠業經清償完畢時,即會要求被上訴人協同配合辦理相對應之抵押權塗銷手續,此有101年9月18日、102年1月24日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故由系爭抵押權迄未經陳淑惠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且尚與被上訴人協議欲以500萬元清償等情,即可證明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款已清償云云,絕非可採。
4.申言之,上訴人所提前開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為清償被上訴人與陳淑惠間他筆借款債務本息,因雙方借貸關係繁多,被上訴人一時間也無法逐一指明分別是清償哪幾筆款項,但絕非清償系爭借款,復參諸上訴人聲請調閱之執行卷,除可證明陳淑惠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其他多筆借款,且縱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亦仍有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存在,自無從據此為陳淑惠已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有利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上訴人等3人於100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於
系爭借據表明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經立據人親收無誤;同日上訴人等3人並共同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當天有自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223萬元。
㈡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提供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等3人於100年10月17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250萬元,擔保債務於101年1月16日清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並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台
中地院104年度民執字第10423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經陳淑惠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被上訴人與陳淑惠達成105年1月12日協議,約定債務人上訴
人等3人前向債權人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本金25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00萬元,債務人最遲應於105年3月11日全部償還,債務人還清後債權人應塗銷抵押權。債務人未能於上述期日內償還借款,債權人得繼續執行拍賣抵押物,債務人絕無異議。
㈤陳淑惠屆期未履行105年1月12日協議,被上訴人乃於105年3
月16日再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現經上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㈥系爭執行事件原定105年3月30日至台中市○○區○○路○號0
樓之0上訴人住處現場執行查封,陳淑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達成105年3月29日協議,約定由陳淑惠於105年4月20日前清償債務500萬元,並由王○於便條紙手寫「陳淑惠今有匯款4萬元整,我才實際到法院停拍105司執字第29106號到105年4月20日止」,及「105年度司執字第29106號,謝忠豪及陳宛菁間拍賣抵押物停拍至105年4月20日止,債權共500萬元整。到時准予塗銷」等語交予陳淑惠。被上訴人於陳淑惠當天匯款3萬9600元後,旋即向台中地院聲請延期至105年4月20日執行。
㈦因被上訴人不滿105年3月29日協議未加計自105年1月12日起
至105年4月20日之利息,不承認該協議之效力。謝忠豪乃於105年4月19日以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台中地院民執字第29106號民事執行事件,已於3月29日協議有案,本人仍願依約履行,但被上訴人迄不依約履行,現請依約履行。
」等語。
㈧謝忠豪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0日至上訴人住處執行查
封程序完畢後,有在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商談,謝忠豪針對被上訴人所言未授權王○為105年3月29日協議,表示「夫妻哪有授權或沒授權的問題,沒人這樣啦!所以我才會寄存證信函給你,我就有心要處理給你500萬,本金250萬元,我拿500萬出來,你不要還講那種話出來!」等語。同日王○發簡訊「謝忠豪先生我有問律師了,你說你有準備你今天帶現金500萬元來我家處理,今天沒有處理就不用處理了!」等語至謝忠豪手機,謝忠豪立即回覆「現在這個時間銀行關了。可否約明天呢?我家裡沒那麼多現金。」等語。
㈨被上訴人有收到如附表二編號3至6、9至11、13、17至20、
23至38所示之款項,償還陳淑惠之借款債務,金額共1055萬7835元。被上訴人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予陳淑惠,金額共1096萬5700元。
㈩陳淑惠與被上訴人間除系爭借款外,陳淑惠另以王○綸名下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房地設定抵押於100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女洪○慧借款350萬元,101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50萬元,經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不動產,洪○慧之債權,本金35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為1399萬4295元,受償1277萬1807元;被上訴人之債權未受償分文。陳淑惠又以許○亘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房地設定抵押於101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該借款清償後於101年9月1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101年12月12日再設定抵押,借款3300萬元,該借款清償後於102年1月2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102年1月24日復設定抵押,借款1000萬元,該借款經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9號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不動產,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100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為2673萬0274元,受償1727萬7574元,不足額945萬2700元,由陳淑惠、許○亘支付60萬元達成和解。
陳淑惠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房
地經拍賣為被上訴人承受後,向被上訴人承租該房地,陳淑惠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於105年3月22日將房屋之大門門鎖更換,並將陳淑惠持以進出電梯之感應扣辦理消磁,使其無法進入該房屋,及王○、被上訴人之子洪○銘未經其同意,於105年4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擅自侵入該房屋為由,對被上訴人及王○、洪○銘分別提起刑事妨害自由、侵入住宅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099、15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無交付250萬元予上訴人等3人?㈡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業經陳淑惠清償完畢?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無交付250萬元予上訴人等3人?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又對之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淑惠於100年10月間因需錢恐急,預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要求須有擔保物,陳淑惠遂商得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等3人等情。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等3人於100年10月17日簽立之系爭借據(附原審卷第100頁),載明上訴人等3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經立據人親收無誤,上訴人等3人已在系爭借據之立據人處簽名,即已承認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等3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經立據人親收無誤等語為真實,並非須由上訴人等3人在「立據人親收無誤」字樣後簽名始有效,上訴人以該字樣後無上訴人等3人任一人之簽名,主張系爭借據難認有收受系爭借款之事實,要無可採。且上訴人等3人當日除簽立系爭借據外,並共同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翌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載上訴人等3人於100年10月17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250萬元,此有該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01、24至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所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即向陳淑惠詢問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是否清償,陳淑惠即表示業已清償等語,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陳淑惠業已清償,係以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等3人為前提,陳淑惠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當係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顯然上訴人於起訴之時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
2.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憑證所示,被上訴人確有於100年10月17日自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223萬元(見原審卷第164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所提領之223萬元,雖與系爭借款之金額250萬元不符,且無法單憑被上訴人領款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將所領之款項交付上訴人等3人,但由被上訴人所述其係以所領223萬元,加上家中尚有之現金27萬元,湊足250萬元借予上訴人等3人等語,及系爭借據載明上訴人等3人親收借款250萬元無誤,仍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將25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3人。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等3人借款之方式並非必然係以匯款方式,上訴人不能以其他借款,被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為之,推斷系爭借款亦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本件仍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苟上訴人等3人未收到系爭借款,上訴人等3人豈有在載明親收借款250萬元之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有以匯款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主張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借款之情事,自非的論。
3.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台中地院104年度民執字第10423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經陳淑惠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與陳淑惠達成105年1月12日協議,約定債務人上訴人等3人前向債權人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本金25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00萬元,債務人最遲應於105年3月11日全部償還,債務人還清後債權人應塗銷抵押權。債務人未能於上述期日內償還借款,債權人得繼續執行拍賣抵押物,債務人絕無異議。陳淑惠屆期未履行105年1月12日協議,被上訴人乃於105年3月16日再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原定105年3月30日至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上訴人住處現場執行查封,陳淑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達成105年3月29日協議,約定由陳淑惠於105年4月20日前清償債務500萬元,並由王○於便條紙手寫「陳淑惠今有匯款4萬元整,我才實際到法院停拍105司執字第29106號到105年4月20日止」,及「105年度司執字第29106號,謝忠豪及陳宛菁間拍賣抵押物停拍至105年4月20日止,債權共500萬元整。到時准予塗銷」等語交予陳淑惠。
被上訴人於陳淑惠當天匯款3萬9600元後,旋即向台中地院聲請延期至105年4月20日執行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償還債務協議書,手機翻拍王○便條紙照片及被上訴人存款存摺附卷足憑(附原審卷第35、69、70頁),復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104年度民執字第10423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910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由陳淑惠於105年1月12日所簽立之償還債務協議書明載上訴人等3人前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本金250萬元,該償還協議書所協議對象明顯係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上訴人等3人債務之系爭借款,此事實亦為陳淑惠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陳淑惠於105年1月12日協議已同意就系爭借款所借本金25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250萬元,於105年3月11日前償還5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上訴人等3人於100年10月17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250萬元,擔保債務於101年1月16日清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並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則遲延利息自101年1月17日算至105年1月12日為止,應約為365萬元(0000000×0.365×4=0000000),違約金則約為415萬元(0000000+500000=0000000),雙方同意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以250萬元計算,上訴人以償還債務協議書所載陳淑惠應清償之金額為50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250萬元有異,未見被上訴人說明為何250萬元借款變成500萬元等情,否認105年1月12日之協議係針對系爭借款所為,委無足取。依陳淑惠所簽立之償還債務協議書足認被上訴人有交付250萬元借款,陳淑惠始會同意償還本金25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為500萬元,上訴人將償還債務協議書解為被上訴人與陳淑惠間其他債務之糾紛,推論償還債務協議書僅能證明陳淑惠於清償500萬元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銷,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云云,顯然與償還債務協議書所載之文義不符,自無可採。陳淑惠於系爭不動產為台中地院104年度民執字第104235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時已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事宜,被上訴人相信陳淑惠應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於與陳淑惠達成協議之前即先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待陳淑惠未履行105年1月12日協議,於105年3月16日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向台中地院聲請104年度民執字第104235號執行事件暫緩執行即可,無庸撤回執行,認為被上訴人係認同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不存在,始會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再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迫使陳淑惠以105年1月12日協議,同意償還500萬元云云,純屬臆測之詞,毫無任何根據。陳淑惠於105年3月29日協議再重申願意償還被上訴人500萬元,並匯款3萬9600元予被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暫緩執行之損失,求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執行事件延期至105年4月20日執行,益證陳淑惠於105年3月29日協議仍係承認被上訴人有支付250萬元借款,及系爭借款仍未清償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係以105年3月29日協議未加計105年1月12日起至105年4月20日之利息,乃不承認有授權王○為105年3月29日協議之效力,並非否定陳淑惠與王○為105年3月29日協議之事實,此觀被上訴人於陳淑惠匯款3萬9600元後,仍依105年3月29日協議,旋即向台中地院聲請延期至105年4月20日執行等情自明,陳淑惠所為105年3月29日協議之事實,仍得為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主張105年3月29日協議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不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核無足採。
4.被上訴人不承認105年3月29日協議之效力,謝忠豪乃於105年4月19日以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台中地院民執字第29106號民事執行事件,已於3月29日協議有案,本人仍願依約履行,但被上訴人迄不依約履行,現請依約履行。」等語。謝忠豪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0日至上訴人住處執行查封程序完畢後,有在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商談,謝忠豪針對被上訴人所言未授權王○為105年3月29日協議,表示「夫妻哪有授權或沒授權的問題,沒人這樣啦!所以我才會寄存證信函給你,我就有心要處理給你500萬,本金250萬元,我拿500萬出來,你不要還講那種話出來!」等語。同日王○發簡訊「謝忠豪先生我有問律師了,你說你有準備你今天帶現金500萬元來我家處理,今天沒有處理就不用處理了!」等語至謝忠豪手機,謝忠豪立即回覆「現在這個時間銀行關了。可否約明天呢?我家裡沒那麼多現金。」等語,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000號存證信函、謝忠豪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足按(附原審卷第
36、71至7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謝忠豪000號存證信函、所發手機簡訊及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謝忠豪均表示願意履行陳淑惠與王○所為之105年3月29日協議,即就本金250萬元之系爭借款,同意償還被上訴人500萬元,謝忠豪明顯亦如同陳淑惠承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本金25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成為500萬元,系爭借款仍未清償等情,謝忠豪於本院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稱:「(4月20日簡訊是否表示你同意償還500萬元?)陳淑惠表示要去清償,我還沒有拿到錢,是陳淑惠之前協議答應還500萬元,我才說是500萬元,我當時也沒有那麼多現金。(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這是陳淑惠說她拿500萬元。存證信函是要履行那張協議書(即105年3月29日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借款不論係要由陳淑惠或謝忠豪償還500萬元,均可認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且尚未清償。
㈡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業經陳淑惠清償完畢?
1.系爭借款依前所述,陳淑惠至105年3月29日與王○為協議時仍未清償,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經陳淑惠以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清償完畢,但陳淑惠以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均係在103年4月18日以前,系爭借款若已經陳淑惠於103年4月18日清償完畢,陳淑惠即不會於105年1月12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再於105年3月29日與王○協議,均同意償還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00萬元,謝忠豪更不會於105年4月19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及於同月20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對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履行105年3月29日協議,償還被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2.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係表明系爭借款係由陳淑惠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89萬5500元及450萬元償還完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之主張,該89萬5500元先係由陳淑惠交付面額89萬5500元之支票,在支票提示之前由陳淑惠以現金換回,該450萬元係由陳淑惠自其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查面額89萬5500元之支票固係由被上訴人在提示之前自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抽回,但陳淑惠若有現金89萬5500元可交付,屆期只要存入帳戶讓該支票兌現即可,何需陳淑惠在提示之前以現金換回?且面額89萬5500元支票之發票人係許○亘(見原審卷第13頁之該支票),據許○亘於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9號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狀所示,該89萬5500元係償還其與被上訴人間1000萬元借款之利息(詳後述),自難認該89萬5500元與系爭借款之償還有關。又陳淑惠固有自其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帳戶提領450萬元,然無法因此證明陳淑惠係將其提領之4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且陳淑惠既係自其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帳戶提領450萬元,若係要將該4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為何不以匯款之方式為之,為何要大費周章並不顧危險,自台中攜帶現金多達450萬元遠赴彰化交付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收受該450萬元後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收據或清償證明以便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上訴人所述陳淑惠以該450萬元償還系爭借款,實有違常情。上訴人再舉證人邱○汝之證言為證,證人邱○汝於本院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雖證稱:「陳淑惠有於103年4月間拿450萬元到被上訴人家交付450萬元,是要還2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收到後有交簽收單,放在○○00樓(即陳淑惠向被上訴人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因與被上訴人有租賃糾紛,所以被上訴人不讓我們進去拿私人物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但證人邱○汝就250萬元之借款何以要還450萬元卻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且被上訴人與陳淑惠之租賃糾紛,依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099、1543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陳淑惠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於105年3月22日將房屋之大門門鎖更換,並將陳淑惠持以進出電梯之感應扣辦理消磁,使其無法進入該房屋,及王○、被上訴人之子洪○銘未經其同意,於105年4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擅自侵入該房屋為由,對被上訴人及王○、洪○銘分別提起刑事妨害自由、侵入住宅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更換大門門鎖及將進出電梯之感應扣辦理消磁,影響陳淑惠進出之方便係在105年3月22日,乃於陳淑惠以105年1月12日協議同意償還被上訴人500萬元之後,故陳淑惠之同意償還系爭借款50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租賃糾紛無關,況陳淑惠在被上訴人更換門鎖之後亦非無法進出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房屋,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陳淑惠係於105年4月27日上午先請友人吳○倫至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房屋幫忙整理物品,嗣王○、洪○銘於同日上午11日50分許進入上開房屋,陳淑惠即報警處理自明,故陳淑惠在被上訴人更換上開房屋門鎖之後仍得進出該房屋,並無不能取回其物品之情事,證人邱○汝所證陳淑惠以103年4月間提領之45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明顯與105年1月12日協議不符,所證被上訴人有出具簽收單放在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屋內無法取出,亦與事實違背,其證言明顯係迥護上訴人之詞,無法採信。
3.上訴人其後再主張其係以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款項共358萬7167元,及附表二編號13至42所示之款項共1056萬1336元,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而經本院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調得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就附表二編號13至42所示之款項,其中編號14、15、16、21、22、39、40、41、42陳淑惠所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支票係遭退票,其餘編號13、17、18、19、20、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所示之款項均有匯入,合計陳淑惠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為752萬4836元,此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所檢送本院之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附本院卷第87至112頁、133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66頁)。再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到之款項為編號3、4、5、6、9、10、11,合計303萬2999元,是上訴人主張陳淑惠清償借款之款項,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到之金額為1055萬7835元。惟被上訴人否認該1055萬7835元係在清償系爭借款,抗辯其與陳淑惠另有其他債務,該1055萬7835元係在清償其他債務等語,而就被上訴人所受領之1055萬7835元,陳淑惠係在清償何債務?陳淑惠於原審106年3月9日審理時指稱:編號3、4、5、
9、10、11、29、30所示之款項係在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正面),另許○亘於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 39號執行事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其與陳淑惠於102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1000萬元,有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3月止,以匯款、支票、現金等方式按月支付利息30萬元,支票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除編號1之款項外,另有以編號20、21、22、23號之支票支付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許○亘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稽(附本院卷第158至163頁,以編號1、20、21、22、23之支票支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59、160、163頁),則陳淑惠以該1055萬7835償還被上訴人之債務,是否在清償系爭借款,即非無疑。又陳淑惠除系爭借款外,被上訴人主張陳淑惠另有向其借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1674萬5130元(其中編號3、4之金額分別為279萬5000元、677萬5000元,被上訴人將轉帳之手續費40元、80元算入,本院逕予更正),其中上訴人承認陳淑惠有收到之款項為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共1096萬57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另陳淑惠指稱編號2、3所示之279萬5000元、677萬5000元係被上訴人交付101年6月8日之借款(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被上訴人交付陳淑惠之借款即使依上訴人及陳淑惠所述為1096萬5700元,扣除279萬5000元、677萬5000元(101年6月8日之1000萬元借款,陳淑惠已清償),僅有139萬5700元,遠不及被上訴人所承認有收到陳淑惠所償還之借款1055萬7835元。但陳淑惠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被上訴人除匯至陳淑惠台中商銀之帳戶外,另有匯款至邱○汝玉山銀行之帳戶,已據陳淑惠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足見陳淑惠並非僅向被上訴人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應尚有其他借款存在。又陳淑惠復有以王○綸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房地設定抵押於100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女洪○慧借款350萬元,101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50萬元,經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不動產,洪○慧之債權,本金35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為1399萬4295元,受償1277萬1807元;被上訴人之債權未受償分文。陳淑惠又以許○亘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房地設定抵押於101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該借款清償後於101年9月1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101年12月12日再設定抵押,借款3300萬元,該借款清償後於102年1月2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102年1月24日復設定抵押,借款1000萬元,該借款經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9號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不動產,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100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為2673萬0274元,受償1727萬7574元,不足額945萬2700元,由陳淑惠、許○亘支付6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由兩造分別提出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塗銷抵押權申請書、分配表及協議書為證(附原審卷第175至201、1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該案號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認陳淑惠尚有101年11月1日之借款550萬元未清償,該550萬元抵押借款,依被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752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拍賣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房地所得價金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02年1月12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並擔保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200萬元,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陳淑惠所償還之款項即非不得係清償該550萬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雖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主張之債權為550萬元,並自102年1月12日起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暨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該5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既未受償任何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陳淑惠若有清償該55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僅能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主張之債權有所不實,而無從逕認陳淑惠係在清償系爭借款。又陳淑惠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抵押借款,遲延利息多為按每百元日息1角(即年息36.5%)計算,依許○亘前揭聲明異議狀所示,陳淑惠就102年1月24日之抵押借款1000萬元,有支付13個月之每月30萬元利息,該每月30萬元利息即係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則亦無法排除陳淑惠償還之款項係在清償其他抵押借款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難如上訴人所主張陳淑惠係以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清償系爭借款。
4.被上訴人與陳淑惠除系爭借款外,另有其他借款存在,陳淑惠所償還之款項應係在清償其他借款債務,陳淑惠始會以105年1月12日協議及105年3月29日協議,同意償還系爭借款本金25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00萬元,謝忠豪方會以105年4月19日之000號存證信函及105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暨回覆王○之手機簡訊,同意履行105年3月29日協議之償還500萬元,陳淑惠及謝忠豪於為上開償還500萬元之承諾後,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分文,上訴人所主張陳淑惠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等3人,系爭借款迄未經上訴人等3人清償,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依法無據,不能准許。
2.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而不成立,或系爭借款債務業經陳淑惠清償完畢而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但系爭借款債權確係成立,且系爭借款債務迄未經上訴人等3人清償,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皆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 │臺中│○○區 │○○│ │000 │建│1038.79 │謝忠豪部分 │20000分之438││ │ │ │ │ │ │ │ │20000分之219│ ││ │ │ │ │ │ │ │ │陳宛菁部分 │ ││ │ │ │ │ │ │ │ │20000分之219│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設定權利││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範圍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0000│臺中市○○區○│鋼筋混凝土造15│層次:4層 │陽台:20.5│謝忠豪部│全部 ││ │ │○段000地號 │層 │層次面積:130.│1 │分2分之1│ ││ │ ├───────┤ │17 │雨遮:3.73│陳宛菁部│ ││ │ │臺中市○○區○│ │總面積:130.17│ │分2分之1│ ││ │ │○路0號0樓之0 │ │ │ │ │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5,440.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0(含停車位編號51,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含停車位編號88,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 │└────────────────────────────────────────────┘附表二:
┌──┬───────┬────────┬──────────┐│編號│時間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02年8月16日 │89萬5500元 │支票未提示,上訴人主││ │ │ │張陳淑惠以現金換回支││ │ │ │票,被上訴人否認收到│├──┼───────┼────────┼──────────┤│2. │103年4月18日 │450萬元 │陳淑惠自其帳戶領款,││ │ │ │被上訴人否認收到 │├──┼───────┼────────┼──────────┤│3. │101年5月31日 │100萬元 │被上訴人承認收到 │├──┼───────┼────────┼──────────┤│4. │101年5月31日 │100萬元 │被上訴人承認收到 │├──┼───────┼────────┼──────────┤│5. │不詳 │23萬5000元 │被上訴人承認收到 │├──┼───────┼────────┼──────────┤│6. │102年7月15日 │24萬8000元 │被上訴人承認收到 │├──┼───────┼────────┼──────────┤│7. │102年10月25日 │18萬3334元 │被上訴人否認收到 │├──┼───────┼────────┼──────────┤│8. │102年10月25日 │18萬7501元 │被上訴人否認收到 │├──┼───────┼────────┼──────────┤│9. │102年10月25日 │18萬3333元 │被上訴人承認收到 │├──┼───────┼────────┼──────────┤│10. │102年10月25日 │18萬3333元 │被上訴人承認收到 │├──┼───────┼────────┼──────────┤│11. │102年10月25日 │18萬3333元 │被上訴人承認收到 │├──┼───────┼────────┼──────────┤│12. │102年10月25日 │18萬3333元 │被上訴人否認收到 │├──┼───────┼────────┼──────────┤│13. │101年2月3日 │23萬5000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14. │101年4月16日 │33萬2500元 │支票退票後,上訴人主││ │ │ │張陳淑惠以現金換回支││ │ │ │票,被上訴人否認收到│├──┼───────┼────────┼──────────┤│15. │101年4月18日 │30萬元 │支票退票後,上訴人主││ │ │ │張陳淑惠以現金換回支││ │ │ │票,被上訴人否認收到│├──┼───────┼────────┼──────────┤│16. │101年5月2日 │25萬元 │支票退票後,上訴人主││ │ │ │張陳淑惠以現金換回支││ │ │ │票,被上訴人否認收到│├──┼───────┼────────┼──────────┤│17. │102年2月18日 │40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18. │102年4月25日 │31萬8000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19 │102年5月2日 │40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20. │102年5月16日 │24萬8768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21. │102年5月27日 │31萬元 │支票退票後,上訴人主││ │ │ │張陳淑惠以現金換回支││ │ │ │票,被上訴人否認收到│├──┼───────┼────────┼──────────┤│22. │102年6月3日 │9萬4000元 │支票退票後,上訴人主││ │ │ │張陳淑惠以現金換回支││ │ │ │票,被上訴人否認收到│├──┼───────┼────────┼──────────┤│23. │102年6月5日 │31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24. │102年6月17日 │89萬2000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25. │102年6月17日 │24萬8768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26. │102年6月17日 │9萬7000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27. │102年6月25日 │31萬7900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28. │102年7月1日 │9萬4000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29. │102年7月10日 │70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30. │102年7月11日 │19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31. │102年7月25日 │31萬8000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32. │102年8月12日 │30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33. │102年8月19日 │24萬2900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34. │102年8月26日 │31萬8000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35. │102年8月26日 │32萬8000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36. │102年9月16日 │94萬8500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37. │102年9月25日 │31萬8000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38. │102年10月25日 │30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 │ │帳戶 │├──┼───────┼────────┼──────────┤│39. │102年12月11日 │30萬元 │支票退票 │├──┼───────┼────────┼──────────┤│40. │102年12月11日 │50萬元 │支票退票 │├──┼───────┼────────┼──────────┤│41. │102年12月11日 │45萬元 │支票退票 │├──┼───────┼────────┼──────────┤│42. │102年12月11日 │50萬元 │支票退票 │└──┴───────┴────────┴──────────┘附表三:
┌──┬───────┬────────┬──────────┐│編號│時間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01年1月4日 │20萬元 │上訴人承認陳淑惠收到│├──┼───────┼────────┼──────────┤│2. │101年5月18日 │23萬7000元 │上訴人承認陳淑惠收到│├──┼───────┼────────┼──────────┤│3. │101年6月8日 │279萬5000元 │上訴人承認陳淑惠收到│├──┼───────┼────────┼──────────┤│4. │101年6月12日 │677萬5000元 │上訴人承認陳淑惠收到│├──┼───────┼────────┼──────────┤│5. │101年7月6日 │10萬元 │上訴人承認陳淑惠收到│├──┼───────┼────────┼──────────┤│6. │101年10月1日 │55萬8700元 │上訴人承認陳淑惠收到│├──┼───────┼────────┼──────────┤│7. │101年10月30日 │30萬元 │上訴人承認陳淑惠收到│├──┼───────┼────────┼──────────┤│8. │101年10月22日 │55萬元 │上訴人否認陳淑惠收到│├──┼───────┼────────┼──────────┤│9. │101年11月14日 │90萬元 │上訴人否認陳淑惠收到│├──┼───────┼────────┼──────────┤│10. │102年4月12日 │40萬元 │上訴人否認陳淑惠收到│├──┼───────┼────────┼──────────┤│11. │102年6月17日 │123萬5030元 │上訴人否認陳淑惠收到│├──┼───────┼────────┼──────────┤│12. │102年7月25日 │30萬0200元 │上訴人否認陳淑惠收到│├──┼───────┼────────┼──────────┤│13. │102年8月26日 │37萬元 │上訴人否認陳淑惠收到│├──┼───────┼────────┼──────────┤│14. │102年9月10日 │80萬元 │上訴人否認陳淑惠收到│├──┼───────┼────────┼──────────┤│15. │102年9月17日 │90萬元 │上訴人否認陳淑惠收到│├──┼───────┼────────┼──────────┤│16. │102年9月26日 │32萬4200元 │上訴人否認陳淑惠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