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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楊金星被 上訴人 楊金永(即楊正坤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秋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列楊正坤(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惟楊正坤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000 年0 月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哖熟、楊國龍、楊秋鑾、楊金永、楊金忠、楊月霞(下稱楊正坤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0-322 、386-396 頁),上訴人業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304-308 、326-336 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楊正坤之全體繼承人於106 年4 月26日,就楊正坤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由被上訴人楊金永(下以姓名稱之)單獨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10

6 年5 月12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6-352 、398-456 頁),楊金永並於同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見原審卷第382-384 頁),上訴人及楊哖熟、楊國龍、楊秋鑾、楊金忠、楊月霞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465 頁、本院卷第75頁),合於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4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4 筆土地早於上訴人之祖父楊元在世時,即分配予上訴人之父楊萬固及被上訴人之父楊正坤各自耕作管理,而訂有分管契約,並各自依分管內容就上開土地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除此之外,系爭4 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惟因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0000地號如附圖一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5 年5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760 平方公尺)及00地號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106 年1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637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59 平方公尺)、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面積565 平方公尺)及00地號(面積2,03

8 平方公尺)、00地號(面積635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0000地號分配給被上訴人之土地形狀應方正,並提出如下分割方案:兩造共有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0000地號如附圖三即埔里地政106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面積2,727 平方公尺)、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6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0000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192 平方公尺)、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532 平方公尺),及00地號(面積2,03

8 平方公尺)、00地號(面積635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參、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第36頁、第6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父楊萬固與被上訴人之父楊正坤於4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53年4 月23日,楊萬固與楊正坤又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上訴人之父楊萬固嗣於00年0 月00日死亡,所遺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由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父楊正坤嗣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所遺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

(三)兩造就共有之系爭4 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均同意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四)系爭4 筆土地經原審於105 年5 月16日現場履勘結果,詳如原審105 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所載(參原審卷第143-16

1 頁)。

(五)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下:00地號土地東臨○○○路(即○00○線),西側隔暫編地號0000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相連,00、00地號土地上均種植檳榔樹,000000地號土地為水溝;00、0000地號土地間隔○○○路(即○00○線),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種植香蕉,其餘部分種植檳榔樹,00地號土地為雜草。

(六)系爭4 筆土地早於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楊元在世時,即分配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楊萬固及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楊正坤各自耕作管理,而存有分管契約,並各自依分管內容就上開土地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分管界線如上訴人現場指界,並經埔里地政現場測量繪製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C由上訴人之父耕作管理,編號B、D由被上訴人之父耕作管理,並延續使用迄今。

(七)兩造均同意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4 筆土地應如何分割?

肆、原審判決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准就兩造共有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上訴人原審之主張。(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兩造持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維持原審判決。(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及第2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共有系爭4 筆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原係上訴人之父楊萬固與被上訴人之父楊正坤於4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00、00地號則係53年4 月23日,楊萬固與楊正坤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上訴人之父楊萬固於00年0 月00日死亡,所遺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由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被上訴人之父楊正坤嗣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所遺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又兩造就共有之系爭4 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均同意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㈢),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1 、39-45 、83-8

9 、346-352 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雖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25-31 頁),而屬農發條例之「耕地」,依兩造分別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雖有未逾0.25公頃之情形,但因系爭4 筆土地均係上訴人之父楊萬固、被上訴人之父楊正坤於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取得共有,且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數,合於規定。是以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 筆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一)系爭4 筆土地均屬兩造共有,故兩造請求就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兩造均同意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審酌此為兩造共同之分割意願,且分割方法可保持該2 筆土地之完整,有利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應屬妥適,自堪採用。

(三)另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雖各有主張(詳如兩造原審聲明),但查:

1、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下:00地號土地東臨○○○路(即○00○線),西側隔暫編地號0000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相連,00、00地號土地上均種植檳榔樹,000000地號土地為水溝;00、0000地號土地間隔○○○路(即○00○線),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種植香蕉,其餘部分種植檳榔樹,00地號土地為雜草,業經原審於105 年5 月16日現場履勘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57 、91-95 、143-161 頁,本院卷第38頁40、42、46、69-70 頁),堪先認定。

2、復次,系爭4 筆土地早於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楊元在世時,即分配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楊萬固及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楊正坤各自耕作管理,而存有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並各自依分管內容就上開土地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分管界線如上訴人現場指界,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C由上訴人之父耕作管理,編號B、D由被上訴人之父耕作管理,並延續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復經埔里地政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分管位置,測繪如附圖一所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5 頁、本院卷第38、40、42、65-67 頁),亦堪認實在。

3、比較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若採上訴人之方案,必須調整系爭分管契約中關於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界;若採被上訴人之方案,則需調整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界,調整之面積均為33平方公尺。換言之,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無法完全依系爭分管契約分配,上訴人徒以原審採用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使0000地號之分割位置與系爭分管契約不符,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即無法憑採。

4、本院斟酌:0000地號之使用現況雖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如將之調整如附圖三編號A、B所示,固需略為變動分管現況,但僅影響編號A部分在西南方之一隅,對編號A之整體形狀影響不大,卻可使編號B之形狀方正,且價值及使用便利性上,均優於如附圖一編號B之三角形;另編號A、B部分在面臨○○○路之寬度部分,亦不因調整如附圖三而有明顯變化;又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目前均種植檳榔樹,現由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採收,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 頁),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則種植香蕉,均屬農作物,如採如附圖三之分割位置,亦不涉及拆除房屋等嚴重影響兩造生活之結果;另依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上訴人雖將短少分配33平方公尺之檳榔樹,但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即可分配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該區域亦是種植檳榔樹,且比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可多分配33平方公尺,對現況之改變及上訴人權益之影響非大。再考量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00地號,地勢較0000地號為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目前為雜草,0000地號則種植高經濟作物檳榔樹、香蕉,0000地號之利用價值顯然較優;被上訴人另受分配之00地號土地,則未臨○○○路,價值亦較臨○○○路之00地號土地為低,且就00地號土地,兩造均合意由上訴人分得完全臨○○○路之東側土地,被上訴人則分得完全未臨○○○路之西側土地,不論如附圖一或附圖二,上訴人分得之編號C部分,顯然均較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D部分,利用價值更高,可知系爭4 筆土地之分配結果,上訴人分得之位置優於被上訴人受分配部分。綜上種種,本院斟酌本件共有之經過、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系爭4 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以及兩造均表明不論法院擇何造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較能顧全兩造之權益,且符公平,應屬妥當。從而,原審判決就系爭4 筆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