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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方宏豪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 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被 上訴人 賴錫賢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發現事實尚有下列未臻明確之處,應續由兩造為攻擊防禦之準備,以供本院之調查,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由受命法官再先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期日於下列準備程序之證據調查之準備完成後另定)。

二、本件仍應再行調查之處:

㈠、原判決認判決附圖所示B1-B5部分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屬上訴人與訴外人○○○所共有,僅○○○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命上訴人將之全部拆除,將其所在之土地(建築基地)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本院106年9月20日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主張其依土地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對系爭土地(即B1-B5建物之地基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被上訴人一人僅受讓共有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不能請求伊將B1-B5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之,此為上訴人於當日始提出為原審判決所不及審酌之新主張(攻擊方法),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誤認其當日所提上訴理由與原審之抗辯沒有什麼差別,致未及為完整之答辯,是上訴人上開新主張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是否不爭執,抑有所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再為詳實完整之陳述(答辯)到院。

㈡、上訴理由第三點並請求查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所簽發予訴外人○○○之二紙支票經兌現後之資金流向即是否再流回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或其所經營公司,是否有此事實,並請被上訴人陳報及由本院向銀行函查後續行調查。

三、均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