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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劉學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上 訴人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1頁)。查上訴人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之0、0000之0、0000、00

00、0000之0地號6筆土地(合計面積1,651.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劃入臺中市○○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範圍,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弘富劃字第1050003、1050005號函公告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各項圖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計30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於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於105年2月2日具狀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針對該異議於105年4月8日與上訴人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以弘富劃字第1050220號函檢送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記錄表,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收受該會議紀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異議申請書、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記錄表暨會議簽到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反面、4至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前揭章程規定之15日救濟期間末日即105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所留存起訴狀首蓋印之原法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應無不合。至原審卷附起訴狀首雖蓋印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為105年10月6日(見原審卷第1頁),審酌法院收受當事人書狀,通常先經過收發單位,嗣再送至紀錄科,期間因作業流程而略有時間差,收發單位與紀錄科蓋印之收件日期不同,尚屬合理,此觀本件上訴狀首蓋印原法院收發室與民事紀錄科之收文章,日期相差1天即明。故上訴人留存之起訴狀首頁與原審卷附起訴狀首頁,二者經原法院收發室與民事紀錄科蓋印之收件日期不同,應係原審卷附起訴狀首頁漏未蓋用原法院收文章所致,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堪認定。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先位依兩造100年8月8日協調結果、100年8月12日配地協議、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及被上訴人重劃計畫書所述「釐整並消除畸零不整地籍,使其立即可建築使用」之意旨,備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100年8月12日配地協議(即原證6)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同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104年10月26日第22次理、監事會議關於認可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結果」決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000835號函核定,下稱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100年8月8日協調,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之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34之1至37、72頁反面、73頁正面)。核上訴人追加先位上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均係被上訴人104年10月26日第22次理監事會議關於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之有無違法或違反兩造協議等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將伊所有系爭土地劃入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嗣以伊妨礙土地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協調不成為由,訴請伊拆除地上物,經兩造於100年8月8日達成協調,約定配地方式,原位次向南調整,以不面向路衝為原則,並於100年8月12日初步達成配地協議(即原證6,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固約定重劃後分配於系爭協議附圖所示之第20街廓,然100年8月8日協調時,係以原位次向南調整為原則,系爭協議附圖亦載明實際分配位置及面積應以本案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為準,顯見兩造於系爭協議並無具體就配地細節及街廓位置部分達成共識。詎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結果,並寄發伊所分配之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伊始知伊應分配面積扣除各項負擔後,合計924.77平方公尺,可分配到55.9%,現卻只分配到52%,且被上訴人竟將伊配地割裂為重劃○○○區○○段○○○○號、面積734.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及不屬上訴人所有○○○區○○○段○○○小段00地號、面積125.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小段00地號土地)等2筆不○○○區○○段、地號之土地,顯違兩造100年8月8日之協調結果,及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且不公平,爰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又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顯不合兩造100年8月8日之協調內容,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並未就具體配地細節及街廓位置達成協議,自不能依系爭協議令伊分配○○○小段00地號土地。況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不向伊說明伊分配之土地位置,復一再表示簽訂協議對伊較有利,可獲得52%比例分配之土地,否則僅為40幾%,且當時亦未向伊表示會分配到水利地、分成兩個地號,伊認為一定是分在自己土地上,且分1筆,誤信其言,顯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上訴聲明)於本院上訴聲明:1.先位上訴聲明: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2.備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與伊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之負擔比例、位置等達成系爭協議,並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伊悉依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為重劃分配,僅因配合行政區段之差異,而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取得分配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為○○段000地號、○○○小段00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本可合併使用,無礙其使用收益,與系爭協議內容相符,即重劃負擔48%,分配比例52%,重劃後分配面積860.13平方公尺,位置亦相同。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伊絕無向其表示可獲得52%比例分配之土地,否則僅為40幾%,兩造亦從未約定伊僅得以單一區段地號為分配,且○○○小段00地號土地與溝渠於重劃前即已相鄰存在,伊於重劃後並無擅改。上訴人曾因其另所有比鄰系爭重劃區外之農田灌溉需要,而向伊要求連接引灌,伊當時應上訴人之要求,同意新設灌溉溝協接引灌,且於新設灌排水路完成前,維持原有排水路之功能,益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早已知悉該溝渠存在於現所在位置,是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自無理由。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協議之成立存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上訴人之撤銷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其備位主張,同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分配決議因違反兩造100年8月8日之協調結果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而無效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業已依法公告包括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等土地分配結果,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備。是兩造就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是否無效,顯有爭執,且該決議是否無效,攸關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後所應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等。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上訴後追加提起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參加被上訴人重劃會所辦理之系爭重劃區市地重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妨礙土地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並協調不成為由,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經原法院分由100年度訴字第1821號審理,兩造於該案訴訟中之100年8月8日達成協調,約定配地方式,原位次向南調整,以不面向路衝為原則,兩造並於100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前揭拆除地上物訴訟經兩造於100年8月15日在訴訟中和解成立,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6日以第22次理監事會議為系爭重劃分配決議,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配為○○段000地號、○○○小段0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11日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結果,寄發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具狀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不服提出異議等情,有被上訴人100年8月8日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系爭協議書暨分配示意圖、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1號和解筆錄、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被上訴人104年12月26日第2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示意圖、分配前後地籍套繪圖、被上訴人105年1月11日弘富劃字第1050003、1050005號函、異議申請書及被上訴人105年9月14日弘富劃字第105022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26頁,本院卷第7、33、34、54、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分配決議因違反兩造於100年8月8日之協調內容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而無效,且其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情形,並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訂,爰依法撤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

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是否有上訴人所指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時,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誤,且係受詐欺而簽訂,於撤銷該意思表示後訴請撤銷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是否違反兩造100年8月8日之協調內容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

1.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參照),尚有不同,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而該協議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在當事人間原有處分權限內容,自應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庶合乎此項制度之目的。至於對未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人,應依有關法令(如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以合理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與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既於100年8月8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調,兩造進而於100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觀諸該100年8月8日協調之共識係約定:配地方式,原位次向南調整,以不面向路衝為原則等語,旋於100年8月12日系爭協議即就重劃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分配於第20街廓詳如系爭協議附圖所示位置等詳為約定,衡情應係將100年8月8日抽象之協調共識為明確具體之特定其配地所在位置,並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且在兩造間原有處分權限內,上訴人另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兩造於100年8月8日之協調共識及系爭協議對兩造均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協調共識及系爭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上訴人事後亦僅能以被上訴人所作成之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違反上開協調共識及系爭協議為由向法院尋求救濟。準此,上訴人以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之原則為由,訴請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自有誤會。

2.兩造於100年8月8日達成協調共識之第3項內容為:「配地方式,原位次向南調整,以不面向路衝為原則」,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嗣兩造於100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雙方協議甲方(即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區內之重劃前土地即系爭0000(面積1,

299.67平方公尺)、0000之0(面積321.11平方公尺)、0000之0(面積6.77平方公尺)、0000(面積4.86平方公尺)、0000(面積4.625平方公尺)、0000之1(面積17.065平方公尺)地號,合計重劃前面積1,654.1平方公尺(約500.37坪),按分配比例52%,重劃後分配面積860.13平方公尺(約260.19坪),重劃後分配於第20街廓(詳如附圖)。如應分配土地面積與按52%計算分配面積產生差額地價時互不找補等語,有系爭協議書暨附圖即系爭重劃區重劃案分配示意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未具體就配地細節及街廓位置達成共識,簽訂協議時伊不知應分配之土地位於何處,被上訴人隱匿未向伊說明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非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無法採逐宗個別分配之方式,而係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之方式進行分配,兩造因而協議重劃後配地位置於第20街廓如原審卷第22頁系爭協議書所附之系爭重劃案分配示意圖所示,該示意圖就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街廓位置及系爭土地重劃前取配面積暨應配面積均記載明確,經對照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都市計畫暨地形套繪示意圖(見原審卷第8、9、26頁)、上訴人重劃前地籍示意圖及土地分配前後地籍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4、57頁),系爭重劃分配決議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配在重劃後之○○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兩筆土地相鄰,已避開東側8公尺寬之道路,並未面向路衝,且集中合併分配於應分配面積較大之重劃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取配面積1,299.67平方公尺)之相關位次,在不面向路衝之情形下,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相關位次向南劃定至分配面積達860.13平方公尺所在範圍,核係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並未違反兩造於100年8月8日達成之「配地方式,原位次向南調整,以不面向路衝為原則」之協調共識精神。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合計1,654.1平方公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配比例52%,故重劃分配面積

860.13平方公尺,而依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重劃後上訴人分得○○段000地號、面積734.95平方公尺及○○○○段00地號、面積125.1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60.1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9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亦與系爭協議之約定相符。再對照上訴人所提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土地分配前後地籍示意圖所示(見原審卷第6、7、本院卷第57頁),重劃後上訴人所獲分配○○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之位置,核與系爭協議書附圖(見原審卷第22頁)約定之分配位置大致相符。而此分配位置相較於重劃前系爭00

00、0000之1及0000之2地號土地之地形,其北邊呈不規則狀而不平整,東側臨8公尺寬之道路而有路衝,系爭0

000、0000之0、0000地號土地則散布於系爭重劃區之南邊,面積較小,重劃後上訴人獲配之土地,確已有向南調整,其地形大約為長方形,雖分屬於不同行政區之不同地號,但可合併建築使用(詳如後述),並未違反重劃之旨。上訴人將其分得之○○○○段00地號土地單獨列出,主張該地號土地地形崎嶇不完整不方正,等同畸零地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獲配土地何以有○○段000地號及○○○○段00地號2個地號,係因行政區域之劃分使然,亦即○○段000地號土地行政區域屬於○○區○○○○○段○○○號土地行政區域屬於豐原區,該行政區域於重劃前即已存在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正面)。對照上訴人所有土地分配前後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7頁),○○○○段00地號土地重劃前之行政區域即已屬於豐原區,該土地並與上訴人所有重劃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重劃分配決議將○○○○段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既與系爭協議書之附圖相符,足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非不能預見。兩造於100年8月8日之協調共識及嗣後簽訂之系爭協議,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成2筆地號土地、分屬不同行政區域,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之分配對其權益有何影響(詳如後述),自難因此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違反兩造之共識及系爭協議。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配地位置不符之處,難認被上訴人嗣後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決議就上訴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有違兩造於100年8月8日達成配地方式之協調共識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3.上訴人復主張:重劃後伊獲分配之土地上有設置如原證9照片所示溝渠(寬約60公分、長約13公尺,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未依法將之列為公共設施用地,反由伊私人負擔,致配賦予伊之土地面積實質減少,確有違法不當等語。惟查,依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都市計畫暨地形套繪示意圖所示(見原審卷第6至9、26頁),上訴人依系爭重劃分配決議分得之○○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係位於住宅區,並非位於公共設施用地或水利地。至上訴人主張上開溝渠之設置,係因上訴人所有位於與重劃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鄰地之同段1077地號農地有引水灌溉之需,經兩造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新設灌溉溝渠維持原有農田灌、排水路之功能,有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100年2月1日通知函文、100年2月11日會議簽到簿、會勘記錄(結論第1點載針對上訴人所有位於○○區○○段○○○○○號農地灌溉問題○○○區○○路○段○○○巷○弄○○號前,被上訴人同意新設灌溉溝銜接引灌)、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100年2月17日函文、被上訴人100年3月24日函文(其說明載:上訴人引灌權被上訴人經研議後,同意新設灌溉溝渠接引灌溉)及101年11月15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5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溝渠係其為爭取原有灌溉溝協接引灌,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施作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上開溝渠係上訴人為其重劃區外之農地灌溉排水之用,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在其配地上施作、新設。則系爭重劃區原無設置該溝渠之公共設施用途,該溝渠之設置復係為上訴人農地灌排水之用,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同意設置,並非屬公共設施,從而系爭重劃分配決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未依法將該溝渠列為公共設施用地,致其配地面積實質減少之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4.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25條之l所明定,此等規定屬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者。是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或第6項之規定辦理合併分割之事件,如需辦理土地合併複丈,自應符合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內政部100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00050800號函釋參照)。本件依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上訴人於重劃後獲配之○○段000地號土地屬於○○區○○○○○段○○○號土地屬於豐原區,因分屬不同地段、不同行政區域、不同地號之土地,依前揭規定,不得辦理合併,固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然上開2筆土地係坐落臺中市政府94年3月23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潭子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之住宅區,且非屬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後續土地重劃完成得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合併為一宗基地申請建築。上開土地重劃後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倘需合併建築應另按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住○區○○○○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未達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者,不得建築;上開土地為臨接8公尺道路,依上開規定檢討後非屬畸零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17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是重劃後上訴人所獲分配○○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因非屬畸零地,係屬得供建築基地使用之建築用地,並非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亦非公共設施用地,得合併為一宗土地申請建築,核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及被上訴人重劃計畫書所述「釐整並消除畸零不整地籍,使其立即可建築使用」之旨無違。至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土地日後仍有合併申請相關行政作為增加不必要之勞費一節,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日後興建房屋是否增加不必要勞費或增加多寡,尚非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有關重劃土地調整分配方法之規定所問。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既未違反兩造於100年8月8日之協調共識及系爭協議,亦難據此指為違法。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重劃後○○段000地號土地向南移改分配至○○段000地號土地之位置,俾與○○段000地號土地相鄰合併利用一節,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尚難推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違法。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時,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誤,且係受詐欺而簽訂,於撤銷該意思表示後訴請撤銷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是否有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係於100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則上訴人撤銷簽訂協議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應自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即100年8月12日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遲至於105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頁),姑不論其主張撤銷之錯誤原因是否可採,其撤銷權行使顯已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93條前段規定,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該項期間亦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騙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否認之。縱屬實,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並寄發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予伊,伊始知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上訴人收受前揭分配清冊後,復於105年2月2日具狀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提出異議,有其所提出之異議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則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間即發現詐欺,其遲至於106年7月24日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06年11月21日始具狀主張撤銷遭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9頁),其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均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至上訴人雖於105年2月2日具狀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12頁),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並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意。上訴人於原審於105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主張受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其於105年2月2日依法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提出異議,並於協議不成立後,接獲協調紀錄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撤銷詐欺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委不足採。

2.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之請求依據主張受詐欺,請求撤銷系爭重劃決議(見本院卷第73頁),於法自有未合。況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進而請求撤銷系爭重劃分配協議,自無理由。再者,系爭協議並未違反兩造於100年8月8日之協調共識,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分配,並已依系爭協議為之,亦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未依上開協調共識分配,不能依系爭協議令上訴人分配○○○小段00地號土地,請求撤銷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亦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參與重劃,業已達成協調共識並簽訂系爭協議,不能再以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為由指為無效。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亦未違反兩造於100年8月8日之協調共識及系爭協議,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協議並未違反兩造於100年8月8日之協調共識,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亦與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配地之位置、面積相符,上訴人以其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誤,且係受詐欺簽訂,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進而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