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黃玉甄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上訴人 朱世良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吳孟育律師複代理人 邱鑫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朱庭宏於民國99年12月1日結婚,同年、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1個月發生爭執,上訴人負氣返回娘家,被上訴人為勸說上訴人返家,同意贈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保障,上訴人並表示日後如與朱庭宏離婚會無條件返還,故此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用以維繫其2人之婚姻,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兩造即於100年2月10日簽訂贈與契約,並於同年3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以102年度婚字第441號判准離婚,朱庭宏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則兩造間贈與契約所附解除條件已成就,贈與行為失其效力,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於104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場之價格新台幣(下同)550萬元轉賣他人,旋於同年月1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致被上訴人請求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所得55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價格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656萬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其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確實附有解除條件。兩造雖未就所附條件立有書面,然係基於兩造間信賴關係,並未違反常情。且細觀上訴人前於101年5月6日親自書寫之立約條件可知,倘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得自由處分,何須再白紙黑字另書立約條件表示「土地及房屋歸黃玉甄所有」之詞。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卷之證物一(僅有上訴人姓名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製作提出,倘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何須又於該離婚協議書明確記載「土地及房屋皆屬黃玉甄所有」等詞?上訴人再三強調上情,似難認屬重申事實。況朱庭弘與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及譯文、證人王祥羽之證述均可佐上情。另因被上訴人為不懂法律之人,故縱於前案係以附負擔之贈與為請求,然該法律關係未經前案實體認定,被上訴人以同一事實於本案主張負解除條件之贈與,與法並無違誤。
三、又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怎可能無條件將名下系爭房地贈與剛過門約3個月之媳婦即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訴訟中急以遠低於市價行情移轉系爭房地,顯為規避返還責任。另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後,仍係由被上訴人持續繳納部分稅捐、貸款、水電費,由此益證,兩造間當初之贈與確附有解除條件。
四、上訴人遲至二審始辯稱被上訴人及其子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贈與之解除條件成就,並以民法第101條第2項主張視為條件不成就,乃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已違反適時提出主義。縱准予提出,惟被上訴人並非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庭宏並無促使上訴人離婚之意,故與上開條文要件不符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係因與朱庭宏新婚後1個月餘即遭朱庭宏酒後無故毆打及持續遭家暴始返回娘家求援。被上訴人及朱庭宏自知理虧,為表歉意,自願以贈與系爭房地望上訴人返家,上訴人從未主動要求過戶系爭房地,更未有期約何返還條件,上開贈與之原由乃被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並未與之有何若離婚即返還之合意,難謂為條件。後朱庭宏又於101年4月30日對上訴人家暴,被上訴人隨於101年9月提起塗銷贈與登記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且於該案中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主張贈與附有負擔,均未主張贈與附解除條件。又該案中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係為避免朱庭宏再對上訴人施暴所書立,其中提及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乃為重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有完整之所有權,與系爭房地是否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無涉。從而,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該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未記載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有附任何條件,故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當無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又上訴人否認原證3即上訴人與朱宏廷對話錄音譯文之真實性。證人王祥羽係朱庭宏友人,證詞偏頗;且其係於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後始聽聞上情,非於兩造約定時在場,甚證稱係之前就已聽朱庭宏陳述本件贈與一事,前後所證不一;其證言係前去修電腦而在場,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不符;所證上訴人回應「嗯」之語意不明,未可逕解為同意;另證稱兩造係於辦完移轉登記後一同返回系爭房屋,與證人鄭惠章所證上訴人並未於辦完移轉登記後同至其事務所有出入;況被上訴人之子甫於新婚即對上訴人施暴而贈屋,係屬家醜,應不至於外人面前道,王祥羽所述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上開證據均不足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
三、再贈與契約是否附條件,應以雙方訂立契約時就條件是否確有意思表示合意約定為斷,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確係為表示道歉,但並無約定離婚即返還系爭房地,且若有此約定,豈非以該條件桎梏上訴人離婚之自由意志,上訴人亦不可能接受。另臺中地院102年度婚字第441號家事案件所提上訴人書寫之立約條件,肇因於朱庭宏毆打上訴人,且贈與契約與立約條件簽立之原因、對象均不同,時間亦相隔1年以上,立約條件顯與贈與系爭房地之事無涉,又立約條件中未載附負擔、條件等文義,不得以此推論贈與附有條件。況系爭房屋既係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將原貸款付清;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大皆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有繳納部分水電費,後由被上訴人負擔,係因上訴人已搬離系爭房屋而由朱庭宏獨自居住,故尚難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貸款、部分水電費即逕論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
四、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贈與附解除條件,然被上訴人及其子朱庭宏以暴力等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贈與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01條第2項規定,該解除條件應視為不成就,且此主張為就第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並無違法。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萬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朱庭宏於前述時間結婚,婚後朱庭宏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因此返回娘家,被上訴人為勸上訴人返家與子繼續共同生活,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委由代書鄭惠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貸款於贈與後由被上訴人還清,101年4月30日朱庭宏又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書立系爭立約條件,上訴人對朱庭宏訴請離婚勝訴,上訴人於本院訴訟中將系爭房屋以550萬元出售予他人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不再贅論。
二、上訴人要以系爭房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並未見有附解除條件之記載,而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贈與附有上訴人若與朱庭宏離婚即應返還之解除條件,此即為本件之爭點。而查兩造所提相關證據資料,確未見有記載系爭贈與附解除條件之明文或其他直接證據。然查上訴人並不否認係因與被上訴人之子朱庭宏婚後不久遭朱庭宏施暴返回娘家,被上訴人為勸伊與朱庭宏回家繼續共同生活而贈與系爭房地等情(見本院卷190反面至191頁),則被上訴人贈屋之目的係為維繫其子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是其主張在贈與系爭房屋時,與上訴人有倘日後離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之約定等情,於情,乃出於為人父、為人翁對子與媳之疼愛與盼其兩人能白頭偕老之期待;於理,以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難謂富有(見原審卷二2至7頁所附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尚有2子而言,非無端贈與,衡以上訴人乃甫進門之新婦,與被上訴人間翁媳之互動有限,更不可能無由獲贈,此於其受贈時,當有所認識,否則施暴之人並非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有意代其子賠償或表達歉意,亦應衡量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而斟酌其賠償之數額,難認會逕以系爭房屋充為賠償或表達歉意之代價,且被上訴人既係為保其子之婚姻而為贈與,自不便將若日後離婚即應返還等意思明確形諸文字,以免原為促成圓滿的美意中帶有實未看好之疑慮,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贈與附有上開解除條件,即非無的。
三、又被上訴人對其系爭贈與附有上開解除條件,固未能提出相關之直接證據以為證明,而上訴人亦否認有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並認係無條件獲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再受朱庭宏家暴後,卻於同年5月6日自行書立之立約條件中(見原審卷93頁),於第2條表示:「下次再出手打黃玉甄(即上訴人),朱泉睿(即上訴人與朱庭宏之子)歸黃玉甄,雙方離婚,互不相干,土地及房屋歸黃玉甄所有,土地及房屋監護至朱泉睿年滿二十歲方才過繼給朱泉睿,男方不得有異議」;於第5條又稱朱庭宏若不繳納相關稅費時「黃玉甄有權變賣土地及房屋,男方,朱庭宏不得有異議」;於第7條再稱朱庭宏若未履行立約條件的任何約定時,其可要求朱庭宏搬離,且「土地及房屋由黃玉甄出租或處置,朱庭宏不得有異議」,則若上訴人確已無條件獲贈取得系爭房地,其何須一再強調離婚後土地及房屋歸其所有、其得變賣、出租、處置系爭房地、朱庭宏不得異議,甚表示土地及房屋於其與朱庭宏所生之子朱泉睿成年後,方將「過繼」給朱泉睿等情,雖上訴人就此辯稱僅係為「重申」受贈之事實,然朱庭宏並非系爭贈與之贈與人,上訴人何有向朱庭宏重申其受贈事實之必要?可見上訴人就若與朱庭宏離婚,將須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當有所認知並合意,否則即不會在立約條件中一再向朱庭宏強調系爭房地於離婚後仍歸其所有之情,甚至一度企將被上訴人等人列名在立約條件中。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除有系爭贈與之關係外,就上訴人夫妻間之衝突,至多僅有翁媳之身分關係,若非因系爭贈與附有離婚作為解除條件之情形,上訴人實無將被上訴人名列其上之必要,是此無異已間接承認被上訴人所稱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贈與附有上開解除條件之情,故雖兩造未在系爭贈與約定中,併將上開解除條件形諸文字,然從上訴人自擬之上開立約條件之文字中,仍足認定上訴人已間接承認系爭贈與附有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
四、另上訴人辯稱上開解除條件之內容有違背公序良俗之虞,且被上訴人之子事後仍一再對其家暴,有以不正方法促使條件成就之情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乃出於為人父、為人翁對子媳之疼愛與期待而為系爭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目的在維繫子媳之婚姻能綿綿長久,自寓有不樂見其兩人離婚之意,但是否決意離婚,仍由上訴人自行衡量,顯無法因此而阻絕上訴人之自由意志,僅於上訴人在選擇離婚時,應返還系爭房地而已,難謂有何違背公序良俗。又贈與後再對上訴人施行暴力者,乃被上訴人之子,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子之暴行有何授意,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在婚姻生活中所發生之衝突,其原因多端,亦難認係為與上訴人離婚而施暴,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子施暴之目的為何,而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在其2人離婚案件中所示,被上訴人之子並無意與上訴人離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方法促使系爭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至所稱倘離婚,即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性質,究係附負擔,亦或附解除條件,乃屬法律上定性,縱被上訴人先以之為附負擔起訴後認有不妥而撤回,其後改變見解始以附解除條件提起本件,亦屬其權利之主張,要不能因其前後法律見解不同,即認其後之主張必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本院衡酌系爭贈與之原由,乃被上訴人出於維繫其子與上訴人婚姻之善意,非無目的,併考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非富有、自有2子、與上訴人關係未深,當無為代子賠償或致歉而無條件贈與系爭房地之可能,且其係盼子媳復合,婚姻能綿綿長久,自不便將若離即須返還形諸文字,而上訴人事後亦一再向被上訴人之子自表倘離婚,系爭房地仍應歸其所有之意,而非以已無條件受贈取得系爭房地自居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贈與,係附有日後上訴人若與其子離婚時,即應返還之條件,當非子虛。則上訴人既已和被上訴人之子朱庭宏離婚,上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依約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已於本件原審訴訟中,以5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550萬元,即屬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