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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被 上訴人 郭金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提出報告書陳明不願再到場(見本院卷第73-74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25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301 萬52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 萬525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1萬5257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本息)全部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具狀減縮為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上開經上訴人減縮之部分(即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本息),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即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 萬525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事個人按摩工作,被上訴人於102 年

9 月2 日17時許至上訴人之工作室由上訴人提供按摩服務時,竟喝令上訴人為其口交,被上訴人除以行動電話拍攝過程外,更以向上訴人口中、臉部、胸部排尿等方式凌辱上訴人,甚至取出隨身之黑色外型近似手槍之物1 把,抵住上訴人左胸部,並恐嚇上訴人,將上訴人推倒在按摩椅上,強制上訴人與其性交,但因被上訴人無法勃起,為滿足性慾,除持續強迫上訴人為其口交外,更將菸灰混入尿液,塗抹於生殖器上,喝令上訴人為其口交致勃起,再與上訴人性交得逞,嗣又反覆強迫上訴人為其口交,被上訴人至體力耗盡始肯罷休離去。被上訴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對上訴人造成莫大之心靈創傷及精神上之痛苦,進而引起上訴人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經多次門診及住院治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強制性交,而是兩造係合意性交。被上訴人對於排尿及SM行為感到愧疚,願意賠償上訴人,但因能力有限,希望賠償金額不要太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5257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之部分,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嗣減縮求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 日17時許至上訴人之按摩工作室由上訴人提供按摩服務時,被上訴人喝令上訴人為其口交,又以行動電話拍攝過程,更以向上訴人口中、臉部、胸部排尿等方式凌辱上訴人,甚至取出隨身之黑色外型近似手槍之物1 把,抵住上訴人左胸部,並恐嚇上訴人,將上訴人推倒在按摩椅上,反覆強迫上訴人為其口交,並對上訴人性交得逞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對上訴人強制性交,辯稱兩造係合意性交等語。經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迭據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59 號警詢及偵查時,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210 號、本院105 年度侵上字第71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甚詳。復據證人000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按摩工作室大樓住戶的對講機幾乎都已經損壞,無法與大樓管理室連繫等語;及證人000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臉色蒼白、腿有點軟,伊才會發現上訴人狀況不對,上訴人住處即工作室有房間跟客廳,但沒有隔間,全部是開放式的,該大樓住戶的對講機幾乎都已經損壞,無法與大樓管理室連繫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報紙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可按,均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對於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因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上字第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間為合意性交云云,洵無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l 項、第195 條第l 項定有明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其性自主人格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造成上訴人莫大之心靈創傷及精神上之痛苦,進而引起上訴人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致上訴人多次門診及住院治療,甫於106 年2 月7 日至同年5 月8 日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經查:

1、依原審函查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之精神疾病病史首發於100 年間,即曾出現自殺意念,上訴人因而頻繁至高雄凱旋醫院就醫或住院,嗣於101 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7日,及102 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而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 日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後,上訴人因上開刑事案件官司壓力大常哭泣,103 年12月間因刑事案件進入二審程序,自殺意念越趨明顯,於同年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出院後憂鬱情緒及自殺意念未改善。另上訴人長期家庭支持功能不佳(20多年前離婚,長子長期無業,次子夫妻吸毒),在104 年間又數度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原因通常為上訴人與其子之衝突、經濟壓力、打官司之壓力等,之後仍主要與長子長期關係緊張、爭吵、衝突及無法有效因應壓力,復因家庭因素、本身經濟因素而自殺意念強烈而數度住院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等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因精神壓力出現情緒低落、自殺意念、著手企圖自殺及反覆住院之情形,在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即已發生,而其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亦為加重其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患之原因。

2、上訴人高中肄業,原從事按摩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汽車、不動產或投資;被上訴人國中肄業,職業工,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被上訴人除與他人共有之田賦3 筆,應有部分總額僅11萬3929元外,無其他不動產,亦無汽車或投資,兩造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案件中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3、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逞一己性慾,趁上訴人提供按摩服務時,不尊重女性性自主決定自由,強制對上訴人為非常態之性交行為,上訴人因而身心創傷及痛苦之程度;上訴人早已有其他造成精神痛苦之原因,因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而加重其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 萬元,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