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95號上訴人 何立平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 隆 律師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余信昇上訴人 林嫩碧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光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上訴人 林景熙
林景碩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 律師被上訴人 張克維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複代理人 莊典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本判決附圖庚案所示庚D、庚C、庚B、庚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庚D部分)、林景熙、林景碩(以上二人庚C部分)、林嫩碧(庚B部分)、林光淳(庚A部分)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鋪設道路供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立平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就下述系爭土地,請求法院就共同被告林景熙、林景碩、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林嫩碧、林光淳、何立平等人所有之鄰地,擇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共同被告須合一確定。何立平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其餘共同被告為上訴人。
臺中農田水利會、林嫩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爰依鄰地通行權規定,請求法院選擇對上訴人等鄰地損害最少方式,定通行方案。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鄰地有通行權。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鋪設可供通行之道路。
參、林景熙、林景碩、臺中農田水利會均同意以原判決附圖戊案(以下原判決附圖之通行方案,均以案名表示)方式通行。
林光淳主張:甲案為向來通行方式,對鄰地損害應屬最少。
何立平主張:1328地號土地是伊最近購買,原土地所有人並未告知有鄰地通行權的問題,戊案通行伊1328地號土地面積過大。且伊所有之1328地號與公路同無適當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有通行鄰地之權利,雖1328及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1328地號土地,但系爭土地本即與公路無適當聯絡,其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結果,並非因土地分割所造成等語。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依戊案通行、戊案所土地所有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鋪設可供通行且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之道路。何立平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鄰近之1331地號為林景熙、林景碩共有,106-24地號為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1315-1、1315地號依序為林嫩碧、林光淳所有,各宗土地之相對位置如本判決附圖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0-11、181、179、180頁)、地籍圖謄本(原審卷㈡第205-206頁)、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原審卷㈠第79、91頁。套疊時,系爭土地原同屬1328-4地號,其後分割為2筆獨立宗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稽,自為真實可信。
二、系爭2筆土地,與相鄰之1328、1328-1至-3、1328-5至-9地號,原均為原1328地號土地之一部。原1328地號於90年1月17日,分割為1328、1328-1、-2、-3、-4、-5等6筆獨立宗土地(原審卷㈡第72-79頁);1328再分割為1328、1328-6地號2筆獨立宗土地;1328-1分割為1328-1、- 7地號2筆獨立宗土地;1328-4再分割為1328-4、-8地號2筆獨立宗土地(原審卷㈡第80-81頁)。90年7月23日,1328-7地號分割為1328-7、-9地號2筆獨立宗土地;1328-1、1328-9地號合併為1328-1地號1宗土地(原審卷㈡第89-90頁)。96年7月19日,1328-2地號再分割為1328-2、-9地號2筆獨立宗土地(原審卷㈡第91-92頁)。103年8月26日,1328-4地號分割為系爭2筆土地(原審卷㈡第93-97頁),現1328、1328-1至-10等各宗土地,因共有物分割、買賣、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現所有人(除依1328-3地號之舊謄本之記載,共有人為何立平之前手訴外人林惠玲、林明玉),如附表一所示,亦有土地分割、合併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原審卷㈡第71-97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原審卷㈡第185-26 9頁、卷㈢第101頁)在卷可稽。再者,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均為變更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用地,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6、79-81頁)。
三、土地所有人主張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鄰地通行權,以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其要件,不以袋地為必要,至於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其他之用途以定之。又有關鄰地通行權規範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土地對鄰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並非永久不變。再者,特定周圍地之特定通行方法處所亦非永續不變,周圍地之使用狀態如有變更,為減少其損害,通行處所或方法自得予以變更,此為通行處所及通行方法之可變性。原審法院及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勢尚稱平坦,系爭土地上於原審勘驗時有施工中之樓房,樓房以東,為無人居住、現已成廢墟、並釘有昌平路5段310號門牌之廢棄平房(原審卷㈠第88-90頁勘驗筆錄、第94頁正反面照片、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照片);該廢棄平房所在土地,約為1328-6、1328-1、1328-7、及1328-3地號上(原審卷㈠第8、9頁套繪圖、第97頁正面套繪圖)。參照原審法院勘驗時,由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套繪地籍空照圖(原審卷㈠第91頁),附近可供系爭土地聯絡之公路,分別為向西通○○○區○○路○段,或向東通往昌平路5段322巷;並與本院勘驗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10-116頁):
㈠原審法院勘驗時,系爭土地與昌平路5段間,在1331地號
土地南側有一處通道;該通道路兩側設有電桿及鐵絲圍籬,通道南側有水泥溝渠,與通道大致平行,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繪該通道之位置、路寬、面積之結果,即如甲案所示;通道北側之1331地號土地上,主要種植荔枝;通道南側東段1329、1330地號,主要為稻田;南側西段1332、1332-1地號上,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南側中段1330-1地號附近,為建築物與農作物交界處;交界處路旁,棄置遭拆毀之鐵絲圍籬,此交界處以東,通道之柏油鋪面殘破老舊,柏油路面僅為通道寬度一半多一點,柏油鋪面與水泥溝渠間之地面,留有大型車輛之輪胎痕,並補充水泥鋪面,應係供系爭土地上新建樓房時之工程車輛使用,並遺留輪胎痕;通道在系爭土地旁之鐵絲圍籬,已被拆毀,以上各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相片(原審卷㈠第88至90頁、第92至96頁、第103頁),及套繪地籍空照圖(原審卷㈠第91頁)、甲案(即現況圖),及丙案(轉折點即建物與農作交界處)足資參照。
㈡另在原審勘驗時,自系爭土地欲聯絡昌平路5段322巷,須
先往南步行,繞經昌平路5段320號廢棄平房前(南方),再循小徑往北,即可抵達昌平路5段322巷。如未自系爭土地向南繞經廢棄平房,則系爭土地與昌平路5段322巷間最短距離間,現場已布滿竹木,惟亦有曾經開路之跡象,現以鐵絲圍籬及貨車擋住,此有勘驗筆錄、相關相片(原審院卷㈠第89頁、第96頁至102頁反面),及乙、丁兩案可參。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用地,且並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核准發給建造執照建築房屋(103年中都建字第3370、3371號,見原審卷㈡第146-152頁),且相鄰土地亦均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用地,已如前述,則以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為斷,以現況由系爭土地步行繞經昌平路5段320號廢棄平房前,再通往昌平路5段322巷,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自難認係適宜之聯絡。
㈢又林景熙主張:「確實於民國50幾年時,有在現在的農路
上鋪設柏油路,因為當時沒有禁止鋪路,而且當時我們農地生產柑橘,一年十萬公斤,為了將採收的柑橘送入當時的倉庫,當時的倉庫也就是被上訴人現在建築的那片地,必須要鋪設比較硬的路面,運貨才不會造成路面凹陷,但是現在已經沒有倉庫,也已經不需要原來的農路,所以希望能夠將原來的農路收回耕作,希望以後經由乙案通行就好」,林景碩主張:「我的意思與林景熙一樣,當時早年柏油路鋪設寬度是二公尺。後來柏油路面損壞,就沒有再去修補,所以看起來比較不明顯,至於水泥路面,是被上訴人找人去鋪的」(原審院卷㈡第49頁),並指陳被上訴人為建築房屋,而擅自僱工破壞使用1331地號土地,有相關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2-4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林景熙、林景碩之主張亦可信為真。
㈣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現1331地號土地南側通道,沿線西側南方有1332、1332-1、1330-1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築物,另該通道之東側南方,僅系爭土地建有房屋,原昌平路5段320號平房已遭廢棄,無人居住,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110-116頁),則現1331地號南側通道,顯僅供特定少數人通行之用,並無證據足認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景熙查詢亦稱,該通道歉難認定為既成巷道(原審卷㈠第14、50頁),難認就該通道所在之1331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可供系爭土地通行利用。且縱使林景熙、林景碩曾經一度將該處通道作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亦非即得通行該土地上私設之通道。
㈤綜合前述,依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相關位置、地勢、面
積及用途,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鄰地通行權,以聯絡公路。
四、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用地,均為建地目,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㈠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82頁),且已新建住宅,而有人車通行之必要,按一般常情,路寬約3公尺之通行權,應屬必要,而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依原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通行之甲、
乙、丙、丁、戊等共5案,及何立平於第二審提出之己、庚2案,其通行所需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甲案計入畸零地損失),雖以戊案所使用周圍地之面積最少,往東聯絡昌平路5段322巷之距離最短,甲案所使用周圍地之面積最多,往西聯絡昌平路5段之距離最長。但戊案利用何立平之1328地號達65平方公尺,占1328地號面積達33.33%(見原審卷㈡第187頁土地登記謄本),比例甚高,土地利用效益減損非少,損失集中於何立平一人。且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328、1328-1至-3、1328-5至-9地號,原均為原1328地號土地之一部,而自90年1月17日起陸續分割合併為現狀,於合併分割前之原1328地號土地,本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爭土地與公路與無適宜聯絡之結果,並非因土地分割所造成,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並非即應通行何立平之1328地號土地。再者,原1328地號土地在90年1月17日分割出1328-3地號後,1328-3地號至今仍由兩側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1328(被上訴人之前手訴外林惠鈴、林明玉)、1328-1(林景熙、林景碩所有)、-5(訴外人林廷翰所有)、-6(訴外人林胤志所有)、-7(訴外人林萃華所有)、-8(訴外人林濬毓所有)、-9(林嫩碧所有)等各筆土地之所有人維持共有,自係預留1328-3地號土地,供兩側土地所有人共有通行利用,被上訴人既同為132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通行方式應將系爭土地、1328-3地號合併觀察,而非置1328-3地號於不顧。相對於其他通行方案,何立平於第二審所提出本判決附圖庚案,使用鄰地之面積僅略高於戊案,庚D部分利用臺中農田水利會(非原1328地號分割前後之所有人)之106-24地號土地,僅面積16平方公尺,係與1328-3地號相同寬度;至於庚C部分位於林景熙、林景碩所有之1331地號上,但林景熙、林景碩所有之1328-1地號土地可通過1328-3地號、庚C、庚D、庚B、庚A向東聯絡昌平路5段322巷,且庚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占1331地號面積0.8%(見原審卷㈠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比例甚小,且位處1331地號之一隅,緊臨地界線,影響於1331地號之整體使用不大。庚B部分土地位於林嫩碧所有之1315地號,惟林嫩碧所有之1328-9地號,可經由1328-3地號、庚D、庚C、庚B、庚A向東聯絡昌平路5段322巷,且庚B部分面積為83平方公尺,占1315-1地號面積3.7%(原審卷㈠第179頁土地登記謄本),比例亦小,同位於1315-1地號之一隅,亦緊接地界線,影響於1315-1地號之整體利用不大;庚A部分土地位於林光淳所有之1315地號土地上,惟林光淳所有之1328-2地號,可經由1328-3地號、庚D、庚C、庚B、庚A向東聯絡昌平路5段322巷,且庚A面積49平方公尺,占1315地號面積2%(原審卷㈠第180頁土地登記謄本),同樣位於1315地號角落,緊接地籍線,影響於1315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不大。庚案並可兼顧訴外人林廷翰、林胤志、林萃華、林濬毓等通行鄰地之需求,並與原1328地號土地分割時,預留1328-3地號兩側土地供對外聯絡目的相符。且庚案:⑴未如乙案大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利用無通行需求之臺中農田水利會土地。⑵未如甲、丙、己大部分利用林景熙、林景碩之1331地號土地,造成損害集中於林景熙、林景碩。⑶未如丁案贅用1331地號土地(相對位置在1328-3地號以西部分),及未考慮系爭土地與1331地號間,尚有106-24地號相隔。⑷未如戊案,未充份利用1328-3地號供兩側土地所有人利用對外聯絡,反由何立平之1328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1328地號土地之面積達33.33%,減少土地利用之經濟規模非小。且何立平之1328地號本身,亦得主張鄰地通行權。綜合考量上情,庚案應屬公平合理,且對於鄰地損害最少。
五、至於林光淳所辯,若通行1315地號土地,將使1315地號土地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等情,但此問題,同樣存在於周圍其他農業用地,且其主張甲案,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多之處所,故其所辯自難採憑。
六、本件既認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庚案以聯絡至公路,且有人車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林景熙、林景碩、臺中農田水利會、林嫩碧、林光淳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鋪設可供通行之道路,當屬合理。從而,原審判決以戊案為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案,尚有未洽,何立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再本件除臺中農田水利會單純提供土地供通行,且不反對供通行,及林景熙、林景碩、林嫩碧、林光淳應提供土地供通行受有損害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何立平因庚案通行而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0條之1,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 取得日期為民國年/月/日┌──┬─────┬────────────┬─────┬───────┬────────┬───────────┐│編號│ 地號 │所有人(共有人) │取得日期 │ 登記原因 │謄本出處 │ 備考 │├──┼─────┼────────────┼─────┼───────┼────────┼───────────┤│ 1 │ 1328 │何立平 │106/02/18 │ 買賣 │原審卷㈢第101頁 │ │├──┼─────┼────────────┼─────┼───────┼────────┼───────────┤│ 2 │ 1328-1 │林景熙、林景碩 │102/07/15 │ 分割繼承 │原審卷㈡第189頁 │ │├──┼─────┼────────────┼─────┼───────┼────────┼───────────┤│ 3 │ 1328-2 │林光淳 │ 96/09/04 │ 共有物分割 │原審卷㈡第190頁 │ │├──┼─────┼────────────┼─────┼───────┼────────┼───────────┤│ 4 │ 1328-3 │林萃華、林濬毓、林廷翰、│ 90/08/08 │ 共有物分割、 │原審卷㈡第191頁 │ 林惠鈴、林明玉為1328 ││ │ │林胤志、林惠鈴、林明玉、│ 起 │ 繼承、贈與、 │至193頁 │ 地號之原共有人,見原 ││ │ │林嫩碧、林光淳、林景熙、│ │ 分割繼承、買 │ │ 原審㈡第187頁 ││ │ │林景碩、張克維 │ │ 賣等 │ │ │├──┼─────┼────────────┼─────┼───────┼────────┼───────────┤│ 5 │ 1328-4 │張克維 │103/05/16 │ 買賣 │原審卷㈡第196頁 │ │├──┼─────┼────────────┼─────┼───────┼────────┼───────────┤│ 6 │ 1328-5 │林廷翰 │ 90/08/08 │ 共有物分割 │原審卷㈡第198頁 │ │├──┼─────┼────────────┼─────┼───────┼────────┼───────────┤│ 7 │ 1328-6 │林胤志 │ 91/11/04 │ 繼承 │原審卷㈡第199頁 │ │├──┼─────┼────────────┼─────┼───────┼────────┼───────────┤│ 8 │ 1328-7 │林萃華 │ 90/08/08 │ 共有物分割 │原審卷㈡第200頁 │ │├──┼─────┼────────────┼─────┼───────┼────────┼───────────┤│ 9 │ 1328-8 │林濬毓 │ 90/08/08 │ 共有物分割 │原審卷㈡第201頁 │ │├──┼─────┼────────────┼─────┼───────┼────────┼───────────┤│ 10 │ 1328-9 │林嫩碧 │ 96/09/04 │ 共有物分割 │原審卷㈡第202頁 │ │├──┼─────┼────────────┼─────┼───────┼────────┼───────────┤│ 11 │ 1328-10 │張克維 │103/05/13 │ 買賣 │原審卷㈡第203頁 │ │└──┴─────┴────────────┴─────┴───────┴────────┴───────────┘附表二
┌──┬───┬───┬───┬───┬───┬───┬───┬───┬───┬───┐│地號│1331 │1330-1│1330 │1329 │1315 │1315-1│106-24│1328 │1328-3│合計 │├──┼───┼───┼───┼───┼───┼───┼───┼───┼───┼───┤│甲案│503㎡ │ │ │ │ │ │ │ │ │634㎡ ││ │+131㎡│ │ │ │ │ │ │ │ │ │├──┼───┼───┼───┼───┼───┼───┼───┼───┼───┼───┤│乙案│26㎡ │ │ │ │32㎡ │29㎡ │129㎡ │ │ │216㎡ │├──┼───┼───┼───┼───┼───┼───┼───┼───┼───┼───┤│丙案│302㎡ │22㎡ │34㎡ │78㎡ │ │ │ │ │ │436㎡ │├──┼───┼───┼───┼───┼───┼───┼───┼───┼───┼───┤│丁案│75㎡ │ │ │ │49㎡ │83㎡ │ │ │ │207㎡ │├──┼───┼───┼───┼───┼───┼───┼───┼───┼───┼───┤│戊案│ │ │ │ │49㎡ │40㎡ │7㎡ │65㎡ │25㎡ │186㎡ │├──┼───┼───┼───┼───┼───┼───┼───┼───┼───┼───┤│己案│503㎡ │ │ │ │ │ │22㎡ │ │ │505㎡ │├──┼───┼───┼───┼───┼───┼───┼───┼───┼───┼───┤│庚案│ 54㎡ │ │ │ │49㎡ │83㎡ │16㎡ │ │ │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