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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陳國財

參 加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江春嬌

陳淑燕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參加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棋,嗣變更為王國材,業據其具狀陳報,並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自應由王國材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安恒於民國98年2月10日上午6時許身故,遺有苗栗文山郵局(下稱文山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45萬元(下稱系爭存款)。兩造及訴外人陳國達、陳淑貞為其繼承人。上開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由陳淑燕騎乘機車搭載陳江春嬌至文山郵局,假冒陳安恒之名義,盜領系爭存款245萬4,959元本息,並將款項侵吞入己,嚴重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遺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245萬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245萬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江春嬌則以:他們同意,伊才去領錢。上訴人是為了房子的事情,挾怨報復。又靈骨塔10萬係伊出的。陳安恒過世,伊支出喪葬費用約6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陳淑燕則以:伊只是載母親去領錢,其他事情伊不知道。所有費用都是伊母親出的,只是靈骨塔的塔位申請人是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參加人則稱:如原審民事陳述意見㈠狀所載,伊已提出陳安恒之戶頭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亦已調取當日之取款單,伊當時有審查儲戶的原留印鑑及存摺,伊並不知悉陳安恒已死亡等語。參加聲明:同上訴人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安恒於98年2月10日死亡,兩造及陳國達、陳淑貞為其繼承人,陳江春嬌為陳安恒之配偶,上訴人、陳淑燕及陳國達、陳淑貞為陳安恒之子女。

(二)陳安恒死亡後遺有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渣打銀行苗栗分行(下稱渣打苗栗分行)定期存款125萬元、活期存款26萬3,017元、系爭存款245萬元及現金120萬。

(三)陳安恒死亡當日,由陳淑燕騎乘機車搭載陳江春嬌前往文山郵局,陳江春嬌以陳安恒名義將陳安恒在該郵局之定期存款245萬元解約,並轉入其設於同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嗣被上訴人經檢察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被上訴人均無罪(見本院卷附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之該案刑事判決)。

(四)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以其及陳安恒名義領取陳安恒在渣打苗栗分行之存款125萬570元,並存入陳江春嬌在同銀行之帳戶,嗣陳江春嬌提取125萬元分予上訴人及陳國達各37萬5,000元,陳淑燕及陳淑貞各25萬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245萬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

㈠陳安恒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是否有協議遺產如何分配?被

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是否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㈡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

六、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被繼承人)陳安恒於98年2月10日死亡,兩造及陳國達、陳淑貞為其繼承人,陳江春嬌為陳安恒之配偶,上訴人、陳淑燕及陳國達、陳淑貞則為陳安恒之子女,陳安恒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渣打苗栗分行定期存款125萬元、活期存款26萬3,017元、系爭存款(文山郵局定期245萬元)及現金120萬。陳安恒死亡當日由陳淑燕騎乘機車搭載陳江春嬌前往文山郵局,陳江春嬌以陳安恒名義將陳安恒在該郵局之系爭存款245萬元解約,並轉入其設於同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因而於104年9月4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104年度他字第915號卷第3頁-第4頁刑事告訴狀),被上訴人2人乃由檢察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0號起訴書),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27日判決無罪。上訴人前則於98年2月24日以其及陳安恒名義領取陳安恒在渣打苗栗分行之存款125萬570元,並存入陳江春嬌在同銀行之帳戶,嗣陳江春嬌提取125萬元分予上訴人及陳國達各37萬5,000元,陳淑燕及陳淑貞各25萬元等事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除戶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起訴書、戶籍謄本、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32頁、第79至89頁、第355至358頁、第385至3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審影印之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正本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5頁以下)可稽,應堪為本件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安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98年2月23日即取得陳安恒之遺產稅免稅證明,至遲於當日上訴人即知悉訴外人陳安恒死亡後遺產有系爭存款245萬元、系爭不動產、渣打苗栗分行定存、活存、文山郵局存款、現金等,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7頁、第105至107頁),然而上訴人仍於同年月24日以陳安恒名義領取渣打苗栗分行存款125萬570元,存入陳江春嬌設於同銀行之帳戶。復於同年3月間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予陳江春嬌,此有渣打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記載可稽(原審卷第385至399頁)。

⒈由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即已知悉陳安恒遺產多寡,復將遺

產中之渣打苗栗分行存款提領存入陳江春嬌之帳戶,又受託辦理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陳江春嬌等客觀事實,若認全體繼承人就陳安恒之遺產未達成如何分配之協議,上訴人豈會不就系爭存款245萬元主張權利,或請求遺產分割?⒉再從其明知系爭存款245萬元,卻未即時提領,適足以反徵

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即已知悉系爭存款245萬元已不在陳安恒原來之帳戶內。

⒊進而言之,自98年2月23日上訴人知悉遺產項目、金額等具

體資料,迄至104年9月4日提起刑事告訴,已逾6年有餘,然上訴人除未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分割遺產外,更有將上開遺產轉入陳江春嬌名下或登記予陳江春嬌等行為客觀事實,除見上訴人對遺產之歸屬並無爭執,亦可推徵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將遺產歸屬於被上訴人陳江春嬌之認知及同意。

(三)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於105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詎被繼承人死亡時間,長達6年有餘,然對系爭存款245萬元等遺產,非但無爭執或提出要求分割遺產之情事,反而還有協助將上開遺產轉入陳江春嬌名下或登記予陳江春嬌之客觀事實;況且,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是上訴人挾怨報復而為爭訟等語;故判斷兩造臨訟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有先探尋上訴人為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之動機或目的之必要。

⒈就時間序列而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104年9月

4日)及民事起訴(105年11月8日),其時間點均係在104年8月10日檢察官因被上訴人陳江春嬌之告訴,而對上訴人以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予以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096號)之後(104年度他字第915號卷第30頁-第31頁、104年度偵字第3096號起起訴書、原審卷387頁-第400頁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所載相關犯罪事實等資料參照)。

⒉證人陳淑貞於104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

隊,回應警詢時陳述「(問:你是否知道陳國財告陳江春嬌侵占之事?)我是於104年4月份時,我母親告陳國財偽造文書的案件在地檢署開庭時,他有在法庭上及私下也都有說要告我媽媽侵占,所以我知道陳國財要告我母親的事,但我不知道他真的去告我媽媽。」;另證人陳國達亦於警詢時有同樣陳述(104年度他字第915號影印卷第16頁、第18頁);本件依證人2人與兩造之親情關係,尚無誣陷或偏袒一方之動機,且證人所言均係各自就警詢而為之陳述,乃其自身經驗,經相互比對其警詢內容,亦大致相符,應可採為判斷基礎。

⒊故本件經衡以兩造之親情、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互動關係及遺

產處理歷程等主客觀情形,應可推徵本件爭訟係因被上訴人陳江春嬌未顧及母子親情,逕對上訴人先提出刑事告訴,其後兩造又無法和解,致引發上訴人之報復式反應,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挾怨報復,才提起本件爭訟而否認被繼承人間已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非無據,適足彰顯上訴人所稱事後才知系爭存款245萬元係遭被上訴人盜領云云,與事理、人情均不相符,自不足採憑。

(四)承上,上訴人雖主張陳安恒死亡當日,並未就陳安恒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云云;然其主張及舉證,並不能動搖上開客觀事證,上訴人既不能具體反駁被上訴人所抗辯陳安恒死亡當日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陳江春嬌單獨繼承陳安恒之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陳安恒之喪葬費並由陳江春嬌支付,其他繼承人不分擔費用等事實。因之,本件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系爭存款245萬元之行為過程,容有不當,然仍不足以作為否認上訴人上開具體客觀事實及認知,自不能遽予採信上訴人關於系爭存款245萬元應歸屬之主張。

(五)被繼承人陳安恒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協議遺產如何分配之分析: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配協議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亦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全體當事人就遺產分配方式意思表示一致,其遺產分配協議即生效力。

⒉證人陳國達、陳淑貞均證稱:陳安恒死亡當日上午在家中,

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父親(指陳安恒)遺留之財產均給媽媽(指陳江春嬌),喪葬費由媽媽出等語(原審卷第317至327頁),渠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兄弟、姊妹口頭承諾把所有父親留下的財產、現金通通留給母親等語(苗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915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證人前後證述內容情節互相吻合。且陳國達、陳淑貞亦為繼承人之一,渠等既未分得遺產,仍為上開對自己不利內容之證詞,應無偽證之可能,而可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⒊又證人既證稱全部遺產留給母親陳江春嬌,則渠等自無須瞭

解遺產之詳細數目,是上開證詞雖未證述遺產之詳細數目,尚符合常情。況且,陳安恒死亡時,其子女均值壯年,均能以自己能力謀生,於父親死亡後,繼承人協議將全部遺產由母親陳江春嬌繼承,或為報答母親養育之恩,或作為母親晚年之生活費,或作為安慰母親保障之用,或兼而有之,俟將來母親百年後如有剩餘,子女再為繼承,此種父母之一方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歸死者配偶繼承之約定,在社會上時所多見,並非不可能。

⒋另陳安恒所留遺產僅系爭不動產及數筆存款,遺產數量單純

,價值亦僅數百萬元,而其繼承人亦僅配偶及子女共5人,其喪事復委託他人處理,故於陳安恒死亡當日,全體繼承人即討論遺產繼承問題,亦非不可能。是證人上開證詞,並無違社會常情,而可採信。

⒌因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陳國達、陳淑貞等全體繼承人於

陳安恒死亡後,達成協議將陳安恒遺產全歸陳江春嬌乙節,應堪採信。縱證人未詳細證述陳安恒死亡時遺產之數量,然證人既已證稱陳安恒之遺產全部分配予陳江春嬌等情,則其是否知悉遺產之詳細數量,無損於上開遺產分配之效力。

⒍故兩造及陳國達、陳淑貞全體繼承人於98年2月10日上午陳

安恒死亡當日,即已口頭達成將陳安恒遺產全部分配予陳江春嬌之協議,全體繼承人雖未以書面行之;惟揆諸首揭說明,並無礙於遺產分配協議之效力。全體繼承人既協議遺產全部分配予陳江春嬌,縱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陳安恒死亡後,僅以陳安恒名義而提領系爭存款245萬元之過程,容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不當(無罪判決尚未確定),然此等遺產分配協議後之行為過程,對上訴人就遺產亦已無任何權利之事實,並無影響。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5萬4,959元,核屬無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分析:⒈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

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陳安恒死亡時,全體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之權利

,嗣因全體繼承人達成分配協議由陳江春嬌單獨取得全部遺產,已如前述,既無上訴人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⒊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云云,應屬無據。

(七)末查,陳江春嬌於辦完陳安恒後事後,雖有提領125萬元,分予上訴人及陳國達各37萬5,000元,陳淑燕及陳淑貞各25萬元之情事;然上開於喪事辦完後之分配,若屬陳安恒遺產之分配,則陳江春嬌應同受分配,然陳江春嬌並未分得該筆款項,且上訴人更有事後代為將上開遺產轉入陳江春嬌名下或登記予陳江春嬌等事實,自可推認陳江春嬌所為上開分配,應係於全體繼承人達成分配協議由陳江春嬌單獨繼承之後,由陳江春嬌贈與現金予子女之行為,與遺產分配無關。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家中經營傢俱生意,本備有相當現款周轉,且有奠儀收入,陳安恒之喪葬費無須以遺產支付乙節,然不論是否屬實,並無礙於上開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存款,致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遺產所有權被侵害云云,既不足取,參加人之請求亦不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伊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領取系爭存款等語,較為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245萬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參加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經由其配偶具狀陳述上訴人品行良好,家人均不貪取他人財產,且被上訴人並未慈愛關懷上訴人及其妻兒等人等語,核與兩造權利義務之判斷無涉,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