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淯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素惠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彥价律師
高馨航律師林桂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原名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更名為淯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則由黃俊翔變更為甲○○,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測試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151至152頁),其法人同一性並無不同,僅有名稱變更,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至5頁),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上訴,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6月22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原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8,87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61頁)部分,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其此部分聲明為: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7,87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99年12月30日簽訂「行政院衛生署中南區聯盟醫院(台中、豐原、南投、草療)救護車勤務委外服務聯合採購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醫院因醫療服務所需之救護運輸工作,接送病患入出院、轉送等工作事項,契約價金由被上訴人按月實際出車結算收費總金額(醫師及護理人員費用另計)
73.5%支付予上訴人,履約期限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系爭契約履約期滿後,兩造復於102年3月4日簽訂「行政院衛生署中南區聯盟醫院(台中、豐原、南投、草療)救護車勤務委外服務聯合採購案後續擴充合約書」(下稱系爭擴張契約),履約期限自102年3月3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其餘權利義務均與系爭契約相同。系爭契約第12條及系爭擴充契約第12條均約定:「廠商需於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現場(草屯療養院應於20分鐘內到達),超過10分鐘開始計罰(草屯療養院超過20分鐘開始計罰),以10分鐘為1個單位罰新臺幣500元,得連續計罰,超過30分鐘得罰5,000元」(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須於接獲通知後10 分鐘內到達「現場」,現場所指者為「被救護者所在地」,並非僅侷限於「被上訴人醫院」乙處,須視被救護者所在地而定。計罰標準則係以上訴人填製之救護紀錄表(即救護車出勤單)所載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之「出勤通知時間」與「到達現場時間」兩者之時間是否超過10分鐘作為計罰標準。延遲10分鐘以上至20分鐘計罰500元,延遲20分鐘以上至30分鐘計罰1,000元,超過30分鐘計罰5,000元。上訴人自100年3月31日至102年6月30日,未能於接獲通知後之時間內到達現場,其出勤情形如原判決附件一至六(下稱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應罰金額為4,112,720元,未據繳納。至上訴人已繳納之被上證1罰款不包括在本件附件一至六請求之範圍,不應再於本件請求之罰款中扣除。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7,630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除就其中417,870元部分附帶上訴外,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審扣除417,870元為上訴人已繳罰款金額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7,870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所謂「現場」應指被上訴人醫院或草屯療養院,並非「被救護者所在地」,故車程時間依其距離被上訴人院址及草屯療養院之不同,乃有10分鐘及20分鐘之差別。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計罰之前提,應僅限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情形,不包括家屬或公司指派之情形。是附件一、三、五之起迄地點因非被上訴人醫院或草屯療養院,不應計罰。又依被上證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計罰並已扣款418,780元之會議紀錄內容,其計罰標準係以每10分鐘為1單位,到勤時間超過10分鐘開始計罰,惟超過之時間未滿1個單位,不予計罰;每1個單位罰500元,得連續計罰,超過30分鐘得計罰5,000元(下稱會議紀錄計罰標準)。依會議紀錄計罰標準,附件二、四、六應計罰金額依序為151,000元、57,500元、1,000元,共209,500元。若認系爭約定之現場為被救護者所在地,附件一、三、五仍應計罰,按會議紀錄計罰標準,罰款金額應依序為312,000元、623,000元、255,500元,加計附件二、四、六應計罰金額,合計140萬元。另本件契約期間內所有異常罰款均已在被上訴人院內會議中結清完畢,是縱認上訴人有應裁罰情形,兩造就遲延罰款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20日前按月結清罰款金額共418,780元,被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以被上證1所附自製表格提起附帶上訴,無法證明原判決有重複扣款情事等語置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三第164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100年4月至12月之出勤情形:如附件一爭執事項及附件二不爭執事項所示之遲延派車紀錄。
2.上訴人101年1月至12月之出勤情形:如附件三爭執事項及附件四不爭執事項所示之遲延派車紀錄。
3.上訴人102年1月至6月之出勤情形:如附件五爭執事項及附件六不爭執事項所示之遲延派車紀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約定之「到達『現場』」於本件救護紀錄表上,應如何解釋?
2.關於救護紀錄表上有特別註明非醫院指派之家屬或公司指派之情形(包含轉院、安養中心、急診、AAD、MBD、領血),是否得列入系爭約定之計罰情形?
3.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關於「超過10分鐘開始計罰」之約定,於本件救護紀錄表上以「到達現場」扣除「出勤通知時間」超過10分鐘,一律計罰,有無理由?
4.兩造曾每月召開救護車勤務會議,上訴人結清異常罰款,是否屬兩造和解契約之性質而生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罰款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伊因醫療服務所需之救護運輸工作,接送病患入出院、轉送等工作事項,契約價金由伊按月實際出車結算收費總金額(醫師及護理人員費用另計)百分之73.5支付予上訴人,履約期限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系爭契約履約期滿後,兩造復於102年3月4日簽訂系爭擴張契約,履約期限自102年3月3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其餘權利義務均與系爭契約相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充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至3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約定之「到達『現場』」於本件救護紀錄表上,應如何解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所謂「現場」,係指「被救護者所在地」,上訴人未於接護通知後之時間內到達「現場」應依系爭約定計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其中「行政院衛生署中南區聯盟醫院(台中、豐原、南投、草療)救護車勤務委外服務聯合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壹、採購案背景說明四、履行範圍略以:「機關指定單位:本契約之訂約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適用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豐原醫院、草屯療養院」、第六「救護車人力需求:廠商得於機關設置派車中心,工作時間為24小時執勤,廠商應隨時保持各機關二輛(台中、豐原醫院、南投醫院)【其中南投醫院一輛為草屯療養院待命】,救護車於各機關處待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反面)。又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張契約之前言略以:「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以下簡稱機關)及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4頁)。而系爭契約第1條及系爭擴張契約第1條均約定:「本契約之訂約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適用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豐原醫院、草屯療養院』」;系爭契約第2條㈣及系爭擴張契約第2條㈣均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24頁)。另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充契約第3條履約標的㈠均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廠商提供機關因醫療服務所需之救護運輸工作,接送病患入出院,轉送等工作事項。」、㈡就服務範圍約定:「1.收費部分:⑴機關門、急診、住院病患轉院、出院返家或轉檢者。」(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第24頁反面)。
2.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張契約係經由被上訴人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而與上訴人簽訂,適用機關除訂約當事人被上訴人醫院外,台中醫院、豐原醫院、草屯療養院亦得適用,並約定得標廠商即上訴人得於上開各機關設置派車中心,工作時間為24小時執勤,上訴人應於台中醫院、豐原醫院隨時保持2輛救護車,至於被上訴人醫院亦隨時保持2輛救護車,惟被上訴人醫院其中1輛係為草屯療養院待命。準此,於被上訴人醫院為適用機關之情形下,係以在被上訴人醫院設置派車中心為原則,並隨時保持2輛救護車待命,其中1輛係為草屯養院待命。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 MAP時間表」(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由被上訴人醫院至草屯療養院約18分鐘,堪認系爭約定:「廠商需於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現場(草屯療養院應於20分鐘內到達),超過10分鐘開始計罰(草屯療養院超過20分鐘開始計罰)」,原則上係以被上訴人醫院為適用機關,到達「現場」限於10分鐘之內始不計罰;若係以草屯療養院為適用機關,由派駐在被上訴人醫院之其中1輛救護車,到達「現場」即草屯療養院時,則延長限於20分鐘內始不計罰。又於被上訴人醫院為適用機關之情形下,既係以在被上訴人醫院設置派車中心為原則,並隨時保持2輛救護車待命,系爭約定之「廠商需於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現場」,其現場若固定為被上訴人醫院,應無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之必要。蓋上訴人之救護車原即位於被上訴人醫院,則系爭約定除現場位於草屯療養院有遲到計罰之可能外,其餘情形將無計罰之可能,失其約定罰款之意義。再者,系爭約定之「現場」若固定為被上訴人醫院,大可比照草屯療養院之記載方式,直接記載為:廠商需於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被上訴人醫院之旨即可,何需以「現場」二字代替,徒生爭議。另系爭約定雖未明文載明包括轉院、安養中心、門診、急診、出院返家或轉檢等情形,然系爭約定之目的係因救護病人之業務具有時效性,需儘速完成救援任務以達到救護目的,上訴人為專業救護車公司,其提供之服務自需符合此一時效之特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正反面)。觀諸系爭契約及擴充契約就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約定由其提供機關因醫療服務所需之救護運輸工作,接送病患入出院,轉送等工作事項,服務範圍包括機關門、急診、住院病患轉院、出院返家或轉檢者之情形,業如前述。則系爭約定所謂現場應以上開工作事項、服務範圍之病患所在,始能達到系爭約定儘速接送病患至被上訴人醫院門、急診、住院等以爭取時效之服務目的。若系爭約定之現場並非病患所在,而係如上訴人所抗辯之被上訴人醫院或草屯療養院,則附件一、
三、五所示之出勤情形,因其現場均非被上訴人醫院或草屯療養院,上訴人抗辯此類情形被上訴人均不能依系爭約定計罰(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89頁),系爭約定即喪失其大部分之功能。
3.附件一至附件六均係依上訴人出勤時填載之救護紀錄表所製作,兩造對於附件一至六所列日期、派車事由、起訖地點、通知時間、到達時間、到勤時間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被上訴人主張:依救護紀錄表,系爭約定之「現場」指「被救護者所在地」共有下列情形:①轉院:被救護者從被上訴人醫院轉院至他院時,被救護者所在地為被上訴人醫院,則「現場」為被上訴人醫院。②安養中心:被救護者從安養中心送往被上訴人醫院時,被救護者所在地為該安養中心,則「現場」為該安養中心。③ER(急診):此情形下之「現場」因實際狀況而不同,例如:被救護者係因車禍而有派車必要時,「現場」即為該車禍現場。④AAD(臨終,留一口氣回家):被救護者從被上訴人醫院送回家,被救護者所在地為被上訴人醫院,則「現場」為被上訴人醫院。⑤MBD(病患痊癒):被救護者從被上訴人醫院送回家或至安養中心,被救護者所在地為被上訴人醫院,則「現場」為被上訴人醫院。⑥領血:上訴人提供救護車至臺中捐血中心領血送回被上訴人醫院,則「現場」為臺中捐血中心等情。經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救護紀錄表所記載之上訴人實際出勤情形相比對,其中:
⑴就安養中心之情形記載略以:
「日期:100年6月26日」、「出勤單位:安泰NH」、「送往醫院或地點:南投H(病人或家屬要求)」、「受案單位:(空白)」、「出勤通知時間:23時14分」、「到達現場時間:23時32分」、「離開現場時間:23時36分」、「送達醫院時間:23時54分」、「生命徵象:時間2330車上」、「出勤公里數651816、到達現場公里數651840、到達醫院公里數651864」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依此紀錄,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6日23時14受通知因病患或家屬要求將病患送往被上訴人醫院,於行駛24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24)後,在23時32分到達安泰療養院,再於23時36分離開安泰療養院,自安泰療養院行駛24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 0=24)後,於23時54分到達被上訴人醫院。則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係經通知將位於安泰療養院之病患送至被上訴人醫院,堪認上開「到達現場時間」所指者為到達安泰療養院即病患所在地之時間,並未包含等待病患之時間,亦非到達被上訴人醫院之時間。
⑵就急診之情形記載略以:
①「日期:100年6月19日」「出勤單位大愛NH」、「受案單位:醫院指派」、「出勤通知時間:08時10分」、「到達現場時間:08時24分」、「離開現場時間:08時30分」、「送達醫院時間:08時41分」、「送往醫院或地點:南投H」、「病患住址:大愛NH」、「生命徵象:時間0827車上」、「出勤公里數649187、到達現場公里數649204、到達醫院公里數649217」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依此紀錄,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9日08時10分受通知出勤,於行駛17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17)後,在08時24分到達大愛醫院即病患所在地,再於08時27分在救護車上測量生命徵象,再於08時30分離開大愛醫院,自大愛醫院行駛13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13)後,於08時41分到達被上訴人醫院。則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係經通知將位於大愛醫院之病患送至被上訴人醫院,堪認上開「到達現場時間」所指者為到達大愛醫院即病患所在地之時間,並未包含等待病患之時間,亦非到達被上訴人醫院之時間。②「日期:102年5月28日」、「出勤單位:傑瑞」、「受案單位:公司指派」、「出勤通知時間:15時34分」、「到達現場時間:15時45分」、「離開現場時間:15時49分」、「送達醫院時間:15時54分」、「離開醫院時間:16時00分」、「送往醫院或地點:南投H」、「出勤公里數62832、到達現場公里數6284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依此紀錄,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28日15時34分受通知出勤,於行駛10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10)後,在15時45分到達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即病患所在地,再於15時49分離開達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並於15時54分到達被上訴人醫院。則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係經通知將位於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之急診病患送至被上訴人醫院,堪認上開「到達現場時間」所指者為到達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即病患所在地之時間,並未包含等待病患之時間,亦非到達被上訴人醫院之時間。
⑶就轉院之情形記載略以:
「日期:100年6月19日」、「出勤單位:南投H」、「受案單位:醫院指派」、「出勤通知時間:12時53分」、「到達現場時間:01時07分」、「離開現場時間:01時21分」、「送達醫院時間:01時56分」、「送往醫院或地號:梧童H」、「病患住址○○○鎮○○○○路」、「生命徵象:時間0120上車」、「出勤公里數649388、到達現場公里數649400、到達醫院公里數649462」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依此紀錄,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9日12時53分受通知出勤,於行駛12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 0=12)後,在01時07分到達被上訴人醫院,復於01時20分在救護車上測量生命徵象,再於01時21分離開被上訴人醫院,自被上訴人醫院行駛62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62)後,於01時56分到達梧棲童綜合醫院。則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係經通知將位於被上訴人醫院之病患送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堪認上開「到達現場時間」所指者為到達被上訴人醫院即病患所在地之時間,並未包含等待病患之時間。
⑷就AAD(臨終,留一口氣回家)之情形記載略以:
「日期:100年6月15日」、「出勤單位:南投H」、「受案單位:醫院指派」、「出勤通知時間:02時10分」、「到達現場時間:02時24分」、「離開現場時間:02時36分」、「送達醫院時間:02時46分」、「離開醫院時間:04時05分」、「送往醫院或地點:名間自宅」、「病患住址:南投縣名間鄉仁和村山腳巷」、「出勤公里數664537、到達現場公里數664544、到達醫院公里數664554」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依此紀錄,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5日02時10分受通知出勤,於行駛7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7)後,在02時24分到達被上訴人醫院,復於02時36分離開被上訴人醫院,自被上訴人醫院行駛10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10)後,於02時46分到達病患住家。則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係經通知將位於被上訴人醫院之病患送至病患之自宅即南投縣名間鄉仁和村山腳巷,堪認上開「到達現場時間」所指者為到達被上訴人醫院即病患所在地之時間,並未包含等待病患之時間。
⑸就領血之情形記載略以:
「日期:100年6月9日」、「出勤單位:捐中」、「受案單位:醫院指派」、「出勤通知時間:18時04分」、「到達現場時間:18時20分」、「離開現場時間:18時28分」、「送達醫院時間:18時55分」、「離開醫院時間:19時00分」、「送往醫院或地點:南投H」、「出勤公里數646679、到達現場公里數646688、到達醫院公里數64673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依此紀錄,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9日18時04分受通知出勤,於行駛9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9)後,在18時20分到達台中捐血中心,再於18時28分離開台中捐血中心,自台中捐血中心行駛43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43)後,於18時55分到達被上訴人醫院。則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係經通知至台中捐血中心領血,堪認上開「到達現場時間」所指者為到達台中捐血中心即領血所在地之時間,並非到達被上訴人醫院之時間。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所謂「現場」,係指「被救護者所在地」,與事實相符。
4.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中之會議紀錄內容所載,本件延遲扣罰或異常罰款係以伊抵達被上訴人醫院為現場,並非被上訴人所泛指之病患所在地云云。惟依被上證1扣款金額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8頁),對照被上證1被上訴人據以製作扣款金額表之會議紀錄:①被上證1中之100年4月20日會議紀錄係檢討被上證1扣款金額表所列100年1月22日至100年4月6日上訴人救護車勤務延遲依約罰款情形,除100年2月21日、100年4月6日之現場為安養院(派車事由記載安養院ER)外,其餘現場均為被上訴人醫院(派車事由記載轉院、返家)。其中,100年2月21日之會議紀錄記載:通知昱晏救護車到傑瑞護理之家接病患等語、100年4月6日之會議紀錄記載:通知救護車中心告知新泰宜養護中心有位住民血壓低,予送往本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現場指明為上開安養院或護理之家,甚為明確,並非被上訴人醫院。至於其餘現場均為被上訴人醫院部分,係因其病患即被救護者所在地恰為被上訴人醫院,會議紀錄因此討論上訴人是否延遲到達被上訴人醫院,自不能因此推認系爭約定之現場均為被上訴人醫院。②被上證1中之100年6月7日會議紀錄係檢討被上證1扣款金額表所示100年4月18日至100年5月17日上訴人救護車勤務延遲依約罰款情形,其現場均為被上訴人醫院(派車事由記載轉院、返家、回原院),會議紀錄亦相對應記載:出院回家、轉院、回原就診醫院等語,其被救護者所在地恰為被上訴人醫院,會議紀錄因而討論上訴人是否延遲到達被上訴人醫院,亦不能因此推認系爭約定之現場均為被上訴人醫院。其餘100年8月16日、100年9月23日、100年10月25日、101年2月8日及101年3月19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27頁)之記載情形亦同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5.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壹項第6點約定,被上訴人醫院本應於院內提供派車中心,供上訴人之救護人員及救護車輛2輛待命之用。因派車中心係設置於醫院內(樓層及空間係由被上訴人決定),為使上訴人之救護人員於接到院方通知後能立即前往1樓救護車處待命,乃以系爭約定約束上訴人之救護人員,「現場」即應解釋為被上訴人醫院。惟被上訴人簽約後,始以醫院空間不足為由,向上訴人稱無法繼續提供空間設置派車中心,上訴人僅得另行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作為派車中心。上開租屋處至被上訴人醫院相距6.5公里,需10至15分鐘車程始能抵達,被上訴人醫院之總務科人員洪富珍遂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將上訴人救護車抵達被上訴人醫院之時間「從10分鐘延長為20分鐘」,被上證1會議記錄中,亦有未超過10分鐘不予計罰之紀錄,並非僅針對較嚴重之狀況討論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Google地圖及舉被上證1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17至220頁,本院卷一第98至134頁)。惟系爭約定之計罰標準,應以救護紀錄表所載「出勤通知時間」與「到達現場時間」相較,是否有超過10分鐘以上為計罰標準,且不因醫院、家屬或公司指派而異,亦不因指派將病患接送至何處而異等情,業如前述,並無明文約定於上訴人將派車中心設置於草屯之情形下而有延長到達現場時間之情形。又縱被上訴人醫院有以醫院空間不足為由向上訴人稱無法繼續提供空間設置派車中心乙情屬實,上訴人亦得另行承租距離被上訴人醫院較近之處所作為派車中心,即不得藉詞推諉責任。況若系爭約定之現場應為病患所在地,上訴人接獲通知應到現場接送病患後,由另行承租之上開南投縣○○鎮○○路址出發,未必較從被上訴人醫院出發之距離長。是上訴人另行承租地點設置派車中心,未必對其不利。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有利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6.基上,依系爭約定之文義及論理加以推求,參酌系爭契約及擴張契約所約定上訴人之工作事項、服務內容、系爭約定之目的及按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救護紀錄表所記載之上訴人實際出勤情形等綜合以觀,足以認定系爭約定所謂「現場」,應係指「被救護者所在地」而言。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所謂「現場」應指被上訴人醫院或草屯療養院,並非「被救護者所在地」云云,並非可採。
(三)關於救護紀錄表上有特別註明非醫院指派之家屬或公司指派之情形(包含轉院、安養中心、急診、AAD、MBD、領血),是否得列入系爭約定之計罰情形?
1.系爭約定內容為:「廠商需於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現場」,已明文規範自上訴人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現場(即病患之所在地),故不論為醫院、家屬或公司指派之情形,均未在特別排除之列。復觀諸如前所述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充契約第3條履約標的第1款及第2款第1就服務範圍收費部分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第24頁反面),足見舉凡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醫院「接」、「送」病患入出院門、急診、住院、出院返家或轉檢者,均在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充契約之約定範圍內,亦不因醫院、家屬或公司指派而異。就安養中心、急診、轉院、AAD(臨終,留一口氣回家)、MBD(病患痊癒)、領血之情形,不論係醫院、家屬或公司指派之情形,系爭約定所謂「現場」均非固定指被上訴人醫院。又關於救護紀錄表上所載「到達現場時間」所指均為到達病患所在地之時間,未必均指到達被上訴人醫院之時間,亦未包含等待病患之時間。另參以上開救護紀錄表各種情形,除了上訴人至台中捐血中心領血之情形以外,自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到達「現場」(即病患所在地),均在24公里以內即可到達,並無上訴人所指事實上無法在10、20分鐘內到達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之計罰標準,應以救護紀錄表所載「出勤通知時間」與「到達現場時間」相較,是否有超過約定時間為計罰標準,且不因醫院、家屬或公司指派而異,亦不因指派將病患接送至何處而異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醫院依系爭約定主張向伊計罰者,應僅限於被上訴人醫院指派之情形,且部分目的地,不可能在10分鐘或20分鐘內抵達,應不予計罰等語,尚難認可採。
2.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醫院得主張計罰者,應以門診、急診、轉院、出院返家或轉檢而需以救護車接送病患之情形,並予以收費,不包含至台中捐血中心領血而毋須接送病患或其他緊急業務之無償支援等情形。而附件一、三、五所示派車事由欄中關於「領血」、「支援」等情形,均不在系爭契約定可計罰之範圍。又關於附件一、三、五所示派車事由欄所列「NH」、「空白」等情形,被上訴人就「NH」、「空白」等情形是否為門診、急診、轉院、出院返家或轉檢而需以救護車接送病患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上開「NH」、「空白」之情形,亦在系爭約定可計罰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將「領血」、「支援」、「NH」、「(空白)」等情形超過10分鐘者予以計罰部分,經原審駁回(即附件一、三、五計罰金額為0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關於「超過10分鐘開始計罰」之約定,於本件救護紀錄表上以「到達現場」扣除「出勤通知時間」超過10分鐘,一律計罰,有無理由?本件依系爭約定應予計罰者為門診、急診、轉院、出院返家或轉檢之情形,計罰標準係以救護紀錄表所載「出勤通知時間」與「到達現場時間」相較,是否有超過約定時間以上為準,不因醫院、家屬或公司指派而異,亦不因指派將病患送至何處而異等情,業如上述。而有關具體之計罰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係以上訴人受通知時間起,算至到達現場時間,是否有超過10分鐘以上為準,超過10分鐘計1點計罰500元,超過20分鐘計2點計罰1,000元,超過30分鐘計3點計罰5,00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應依會議紀錄計罰標準計罰等語,並舉被上證1之會議紀錄為證。經查:
1.系爭約定之內容為:「廠商需於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現場(草屯療養院應於20分鐘內到達),超過10分鐘開始計罰(草屯療養院超過20分鐘開始計罰),以10分鐘為1個單位罰500元,得連續計罰,超過30分鐘得罰5,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此約定,自上訴人受通知時間起,算至到達現場時間,若未超過10分鐘不能計罰,自受通知時間起,算至到達現場時間,若達20分鐘,因遲到1個單位即10分鐘應計罰500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疑義者即兩造之爭執所在:①自受通知時間起,算至到達現場時間,已超過10分鐘,但尚未達20分鐘(延遲未滿10分鐘),是否應計罰?②自受通知時間起,算至到達現場時間,已超過20分鐘,但尚未達30分鐘(延遲滿10分鐘但未滿20分鐘),應計罰500元或1,000元?所謂超過30分鐘係自受通知時間起,算至到達現場時間超過30分鐘即屬之,或需超過40分鐘(即延遲超過30分鐘)?此部分應涉及系爭約定之「以10分鐘為1個單位罰500元」等內容之解釋適用。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會議紀錄:⑴100年6月7日之會議紀錄,就100年5月3日轉院至童綜
合醫院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記載15:55通知救護車,16:08救護車到院(延遲3分鐘),依合約規定未達計罰標準不予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正反面)。100年10月25日之會議紀錄,就100年10月11日轉院至童綜合醫院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記載16時24分通知救護車,16時40分打電話給救護車,表示還要10分鐘才到院,16時42分改通知其他救護車公司(延遲未滿10分鐘取消),依合約規定未達計罰標準不予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上述關於延遲未滿10分鐘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均未予計罰。
⑵100年10月25日之會議紀錄,就100年10月13日之救護
工作所為檢討,記載「延遲17分鐘以上扣款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此次遲延,被上訴人製作之表格亦明確記載上訴人延遲17分鐘,超過10分鐘,得計罰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上述關於延遲超過10分鐘未滿20分鐘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計罰500元。
⑶100年6月7日之會議紀錄,就100年5月5日之救護工作
所為檢討,記載「延遲23分鐘扣款1,000元」;就100年5月15日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記載「延遲25分鐘扣款1,000元」;就100年5月17日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記載「延遲21分鐘扣款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此三次遲延,被上訴人製作之表格亦均明確記載上訴人延遲「約2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100年8月16日之會議紀錄,就100年8月11日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記載「延遲25分鐘扣款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100年12月6日之會議紀錄,就100年10月21日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記載「共延遲29分鐘,超過20分鐘,故扣款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101年3月19日之會議紀錄,就101年1月31日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記載「共延遲30分鐘,共超過20分鐘,故扣罰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就該次延遲,被上訴人製作之表格亦記載上訴人:延遲20分,超過10分鐘,以10分鐘為1單位罰500元,得計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101年6月11日之會議紀錄,就101年5月22日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記載「共超過20分鐘,得計罰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就該次延遲,被上訴人製作之表格亦記載上訴人:延遲24分,超過10分鐘,得計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就101年10月5日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記載21點45分通知救護車22點20分救護車到,得扣款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就該次遲延,被上訴人製作之表格亦記載上訴人:延遲25分,超過10分鐘,得計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102年1月22日之會議紀錄,就102年2月24日、102年3月20日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就延遲各21分鐘、23分鐘,各計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上述關於延遲超過20分鐘但未滿30分鐘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均計罰1,000元。
⑷100年6月7日之會議紀錄,就100年4月18日、100年4
月29日、100年5月2日、100年5月5日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均記載「延遲超過30分鐘以上得扣款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正反面);100年8月16日、100年9月23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2月8日、101年3月19日、101年6月11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月22日之會議紀錄,亦有相同之扣款(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7頁正面、108頁反面、109頁正面、110頁反面、111頁正面、114頁反面、116頁反面、119頁正反面、122頁反面、124頁反面)。上述關於延遲超過30分鐘(含30分鐘),即自受通知時間起,算至到達現場時間超40分鐘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係計罰5,000元。
⑸而上開被上證1會議紀錄計罰之金額,業由被上訴人
於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契約價金中扣除,除有各該會議紀錄之記載(臨時動議事項)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反面、103頁反面、109頁反面、111頁、113頁反面、114頁反面、117頁、119頁反面、122頁反面、124頁反面、126頁反面)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是綜合上情,關於系爭約定之解釋適用應為:①延遲未滿10分鐘之情形,因未達1個單位,不予計罰。②延遲超過10分鐘但未滿20分鐘之情形,因未達2個單位,計罰500元。③延遲超過20分鐘但未滿30分鐘之情形,因未達3個單位,計罰1,000元。④所謂超過30分鐘係指延遲超過30分鐘(包含30分鐘),即達3個單位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與此相符,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證1會議記錄之計罰方式不符合契約之約定,且係針對本件請求以外之部分,不能適用在本件訴訟中云云。係將上訴人就本於同一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針對其違約情形分別為不同之計罰方式,並非可採。
3.附件二、四、六不爭執事項所示罰款金額依序為264,000元、123,500元、2,500元,合計39萬元(000000+123500+2500=390000),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不爭執各該部分計罰金額(見原審卷二第267、269、271、273、27
5、277、279頁反面,卷三第98頁反面、100、102、104頁反面、106頁反面、108頁反面、110、112、114頁反面、116、118頁反面、120、122、124、126、128頁正反面、196、197、201頁),已生自認之效力,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復經原審於行爭點整理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上訴後復爭執其計罰標準等,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件二、四、六不爭執事項所示罰款金額合計39萬元,核屬有據。
4.上訴人對附件一、三、五爭執事項所為之爭執,係抗辯附件一、三、五所列出勤情形,其現場應為南投醫院或草屯療養院,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被救護者所在地」,且系爭約定之計罰標準,應依會議紀錄之計罰標準,對於其餘出勤情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137頁正反面、186頁)。被上訴人則主張:附件一、三、五爭執事項,上訴人除對於現場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故對於計罰標準亦不能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正反面)。經查,對於上訴人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未依約到達現場等違約情形,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扣罰418,780元(詳如被上證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開已扣罰之418,780元出勤情形即被上證1扣款金額表及會議紀錄,提出被上證1會議紀錄之目的係為了瞭解雙方計罰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81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3月31日始提出被上證1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且計罰標準涉及系爭約定之解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亦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關於「超過10分鐘開始計罰」之約定,於本件救護紀錄表上以「到達現場」扣除「出勤通知時間」超過10分鐘,一律計罰,有無理由?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足見上訴人對於附件一、三、五爭執事項按系爭約定之計罰標準並非不爭執。尚難認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上開計罰標準,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又系爭約定所謂「現場」,應係指「被救護者所在地」而言,業如前述。準此,附件一、三、五所示出勤情形如有違反系爭約定之情形,仍應依系爭約定計罰,亦即①延遲未滿10分鐘之情形,因未達1個單位,不予計罰。②延遲超過10分鐘但未滿20分鐘之情形,因未達2個單位,計罰500元。③延遲超過20分鐘但未滿30分鐘之情形,因未達3個單位,計罰1,000元。④所謂超過30分鐘係指延遲超過30分鐘(包含30分鐘),即達3個單位之情形。依此計罰標準計算,附件一應計罰之金額為312,000元(詳如本院卷一第191至206頁,惟第193頁編號69上訴人主張計罰金額應更正為1,000元、第203頁編號390上訴人主張計罰金額應更正為500元)、附件二應計罰之金額為623,500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28至272頁,惟第238頁編號331上訴人主張計罰金額應更正為0元,第239頁編號359、360上訴人主張計罰金額各應更正為500元,第272頁上訴人主張計罰總金額則應更正為623,500元)、附件三應計罰之金額為257,000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77至301頁,惟第280頁編號90上訴人主張計罰金額應更正為1,000元,第287頁編號281上訴人主張計罰金額應更正為0元,第298頁編號600、601、602上訴人主張計罰金額各應更正為500元,第301頁上訴人主張計罰總金額則應更正為257,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件
一、三、五爭執事項所示之罰款金額為1,192,500元(000000+623500+257000=0000000)。
5.以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件一至六所示違約罰款金額為1,582,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扣款金額表及會議紀錄等件,其金額共418,780元,業由被上訴人於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契約價金中扣除,已如前述。其中,100年12月6日之會議紀錄就100年10月21日轉院至中國醫之救護工作所為檢討,記載「共延遲29分鐘,超過20分鐘,故扣款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9、113頁反面)。此筆扣款與附件一編號371轉院中國醫計罰1,000元為同一筆,因上訴人業已繳納,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卷二第29頁反面)。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附件一至六所示違約罰款金額為1,581,500元。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醫院於每月院內召開之救護車勤務委外檢討會,已就上訴人每月載送病患異常及延遲事項,為討論、計算罰款,並於臨時動議中載明併於下個月份之契約價金之給付中扣除,系爭契約第12條罰則第13款亦約明所有罰款於次月貨款扣除,是本件合約期間內之所有異常罰款均已在被上訴人院內會議中結清完畢,兩造就遲延之罰款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醫院不可就同一事件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醫院救護車外包檢討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06、本院卷一第100至126頁)。然民法第737條所規定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和解契約雖非要式行為,惟仍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觀諸被上訴人醫院雖有按月進行救護車外包檢討會議並決議按月份契約價金之給付扣除計罰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91、194、199、203、206,本院卷一第101反面、103頁反面、109頁反面、111頁、113頁反面、114頁反面、117頁、119頁反面、122頁反面、124頁反面、126頁反面),然該會議紀錄內容係以臨時動議決議「將會議內所提之異常事件依契約規範執行罰款,併於各月份契約價金之給付扣除」,足見被上訴人醫院於每月院內召開之救護車勤務委外檢討會議僅針對提出討論之異常事件為臨時動議,至其餘未提出討論之遲延情形,則不在臨時動議之討論範圍內。觀諸被上證1會議紀錄,其中,100年9月23日檢討會議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0
8、109頁),其內容係討論100年7月、8月、9月發生之延遲扣款情形,然100年10月25日檢討會議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其內容除討論100年10月發生之延遲扣款情外,亦討論100年9月發生之延遲扣款情形;100年12月6日之檢討會議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復討論100年10月發生之延遲扣款情形,其他月份之會議記錄亦有類似情形,益為明瞭。是依該會議紀錄內容,並非當月檢討會討論檢討過之月份即不再追究已經開會討論過月份所發生的異常事件,尚無在當月開完會就結清當月之前所發生異常事件或延遲情況,自無上訴人所指和解之情形。堪認兩造間每月就其餘未提出討論之遲延情形,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兩造達成使被上訴人拋棄依系爭約定可行使之權利而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即無所謂和解契約存在可言。至系爭契約、擴充契約第12條罰則固約定:所有罰款於次月貨款中扣除,如貨款不足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27頁反面)。經與系爭契約、擴充契約第4條㈢(見原審卷一第10、25頁)相互對照觀之,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張契約第4條㈢約定,有關契約價金給付之結算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收費,每件支付一定比例費用給上訴人,救護車費用亦由被上訴人代收,每月結算1次。故上開第12條罰則之目的應在於約定被上訴人就罰款得逕自於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並未約定兩造每月就上訴人延遲違約情形應予結算並自次月中之款項扣除,未結算扣除者不得再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六)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證1扣款金額表(100年12月6日會議紀錄就100年10月21日轉院至中國醫之該筆1,000元扣款除外)係在本件訴訟之外已經扣款之項目,自始未納入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亦即附件一至六之出勤情形不包括被上證1之扣款,不應再於本件伊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之金額中扣除,惟原判決仍將之扣除,顯有錯誤,爰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17,870元本息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證1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函文、調解書、簽呈、被上訴人憑證黏存單、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驗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至134頁)。經核該被上證1扣款金額表係依上開會議紀錄、調解書等件所製作,其中3萬元係上訴人救護車司機主動向病患家屬收取紅包,因違約被上訴人依約對上訴人所為之扣罰;15萬元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林○○就上訴人與張林○○救護車醫療糾紛一事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張林○○30萬元,上訴人同意分二期即每期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此部分與系爭約定無關。其餘扣罰部分,依會議紀錄,係上訴人救護車延遲到達現場,經上訴人依約所為之扣罰。上訴人除對100年12月6日會議紀錄就100年10月21日轉院至中國醫之該筆1,000元扣款有爭執,抗辯係重複扣款外,其餘部分不在附件一至六之範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而該100年10月21日轉院至中國醫之1,000元扣罰,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由本院於本件計罰之金額中扣除如上,其餘扣款與附件一至六之延遲計罰無涉,自不應再予扣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所為之主張,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雖有理由,惟上訴人就附件一至六所示延遲情形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違約罰款金額僅為1,581,500元,而非原審認定之3,286,500元,是原審就該3,286,500元再予扣除418,870元雖有未當,然原審於扣除418,870元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67,630元,仍逾上開1,581,500元,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件一至六所示違約罰款,除應給付1,581,500元本息外,並無再為給付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7,870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9月2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仍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