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 告 林世俊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蘇亦洵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追加之訴原 告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沐村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上訴人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源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林世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7,941元,上訴後,變更為請求林世俊給付19萬7,941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擴張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林世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統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間聘任伊為總經理,兩造約定統源公司每月應給付伊報酬21萬元,而因統源公司週轉困難,兩造協議每月先暫領8萬元報酬,其餘13萬元俟統源公司取得資金後再行支付,然迄今統源公司仍積欠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9月止報酬共計130萬元【即(000000- 00000)X10=0000000】,及因104年10月報酬僅給付20萬元,尚餘1萬元未給付,以及104年11月及12月間報酬各21萬元(合計42萬元),以上合計173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統源公司給付總經理報酬173萬元。若認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伊管理統源公司事務,不僅有利於統源公司,且不違背統源公司之明示意思,伊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統源公司給付兩造約定之報酬。若再認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受領伊提供勞務,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因此受有相當於報酬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統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統源公司應給付林世俊1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統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統源公司應給付林世俊1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統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統源公司則以:林世俊係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且林世俊自101年12月20日起受統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邀請擔任統源公司、訴外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企業之物業顧問,雙方約定林世俊每週應有2日對統源公司及○○公司進行顧問及指導事宜,每日8小時,統源公司應給付林世俊每月顧問費8萬4000元,並由○○公司將該筆顧問費匯入林世俊指定○○公司帳戶內。統源公司因其總經理自103年11月間起出缺,統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徵詢林世俊後,林世俊同意掛名擔任統源公司之總經理,當時徐沐村詢問林世俊是否需要調整報酬,林世俊表示以前述每月顧問費8萬4000元抵充總經理薪資即可,毋須另給付薪資,經統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徵詢統源公司及○○公司之董事均對此無異議,故不必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總經理之薪資報酬。
且林世俊擔任總經理期間,統源公司原希望其能每週3日對統源公司及○○公司進行指導及管理事宜,然事實上林世俊每週頂多2日至統源公司,仍屬彈性處理事宜之顧問性質,其事務並未加重。統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沐村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因故無法行使職權,為維持統源公司及關聯企業之正常運作,以及避免員工及廠商租戶權益受損,特於104年10月30日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委請林世俊擔任統源公司之董事,並代理行使董事長之職權,直到104年11月10日徐沐村回任董事長為止。詎林世俊於104年11月間,竟未經統源公司之董事會同意,私自製作薪資表交予統源公司之會計人員,使統源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依該薪資表給付林世俊19萬7941元,林世俊因此詐得及溢領104年10月份薪資而受有利益19萬7941元,致統源公司受有損失19萬7941元。嗣徐沐村回任董事長後,因發現林世俊有諸多違法且不利益於統源公司之情事,故於104年12月9日解除林世俊之總經理職務。林世俊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止每月顧問費8萬4000元,統源公司已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陸續匯入林世俊指定○○公司帳戶內(每月匯入金額為83,970元,因林世俊同意負擔匯款費用30元,故於匯款時已扣除)。至於林世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顧問費合計10萬9200元(計算式:84000÷30×9=25200,84000+25200=109200),僅○○公司具有請求權,林世俊並無請求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統源公司反訴主張:林世俊未依法定程序,私自核訂其薪資為22萬5100元,致伊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以支付林世俊104年10月份薪資名義,於104年11月10日將19萬7941元匯入林世俊之○○銀行○○分行帳戶內,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且林世俊受領19萬7941元,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亦屬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返還19萬7941元等語。反訴聲明求為判決:林世俊應給付統源公司19萬7,941元。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林世俊應給付統源公司19萬7,94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林世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世俊則以:依統源公司之員工薪資處理流程,人力資源部門應製作薪資總表並上簽呈經董事長核准後始發放薪資,林世俊並無權限進入統源公司POS系統更改薪資,亦無權限製作薪資表單。且依證人○○○之證詞,足證統源公司已於104年9月將林世俊之薪資從8萬4000元修改為20萬元,當時徐沐村並未遭收押禁見,於104年9月間修改後薪資總表業經徐沐村審核通過,且統源公司每月薪資表單均由人力資源部門所製作,林世俊根本無從詐領104年10月份薪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林世俊主張其於103年12月起受聘於統源公司擔任總經理,約定統源公司每月應給付其報酬21萬元,因統源公司當時週轉困難,故兩造協議每月先暫領8萬元報酬,其餘13萬元俟統源公司取得資金後再行支付等情,統源公司則否認有允諾林世俊擔任總經理期間之薪資提高至21萬元等情,經查,參酌林世俊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薪資條記載林世俊應稅薪資為20萬元(見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3352號卷第3頁),與其所主張之約定薪資報酬為21萬元,已有不符。又證人即統源公司之負責人徐沐村於原審到庭證稱:統源公司之薪資處理流程是員工到職後依據敘薪表,由人力資源部門人員進入公司之POS系統,依照敘薪表製作薪資表,上簽呈給會計及各部門主管,最後到總經理及董事長,給付方式即直接把款項匯入員工帳戶內,林世俊之薪資前半段係由○○公司發放,後來在104年才改由統源公司發放,統源公司有在103年11月聘任林世俊為總經理,但並沒有約定每個月報酬為21萬元,且伊並未見過上開薪資條,不知道此份文件為何人所記載,不知其用途,亦未授權他人製作,雙方已言明林世俊擔任總經理期間之薪資與先前之顧問費同為8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是依照證人○○○所述,統源公司就林世俊擔任總經理期間之薪資,仍然依照原先林世俊擔任顧問之8萬4000元為準,並無特別約定提高之情形。另證人即於統源公司人力資源部門負責結算員工薪資之人○○○於原審到庭證稱:關於林世俊之原始薪資結構之電腦畫面資料,於「異動原因」欄顯示「調薪」,及「薪資總額」欄顯示「200000」等資料是我於104年10月7日輸入的,因為統源公司通常是10日發前一個月的薪水,故係為計算104年9月之薪資,我是從104年10月16日開始請產假,產假開始之前一週我有跟○○○做工作上的交接,我傳給○○○的是九月份的薪資總表,不是十月份的。我有問林世俊有無薪資通知單,因為公司的流程要有薪資通知單要經老闆簽核才能把調薪資料輸入系統,林世俊跟我說已經跟老闆徐沐村說好了,但林世俊沒有拿薪資通知單給我,我就照林世俊的指示輸進電腦裡面,林世俊指示我的內容是要求我直接把他的薪資調整為200000元,因為他是總經理,所以我願意接受他的指示,至於薪資條我並沒有看過,應該是○○○製作,我更改上開電腦資料是林世俊跟我說他跟老闆說好了,叫我直接輸入,但我並沒有找老闆確認此事,因為林世俊是我的上級主管。另9月份的薪資並沒有照輸入之資料列印出來,林世俊告知我他的薪資不用發給他,我有詢問林世俊為什麼,林世俊告訴我就先這樣,我在跟○○○交接時,有提醒她總經理的薪資調整為20萬元這件事情,請○○○要跟董事長確認,並請補薪資通知單之流程,即要經董事長簽核,但在我請假回來上班至目前為止,還沒有看到薪資通知單,而就我所知董事長徐沐村在104年9月起即開始沒有進入辦公室,同年10月7日那天,也沒有進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是依證人○○○所述,其於電腦內輸入薪資總額為20萬元乙節,乃單純依照林世俊之指示而為,尚未經過徐沐村本人之同意,且事後雖林世俊之薪資調為20萬元後,亦未依照統源公司之流程補正薪資單之書面資料,而輸入調整薪資之資料時,徐沐村已未再進入統源公司上班,調薪雖係由104年9月之薪資開始,但林世俊卻又要求該月調薪後之薪資無須給付等情,實難認為統源公司負責人已同意林世俊之薪資調整為20萬元,遑論係林世俊所主張之21萬元。再者,證人即統源公司之會計人員○○○於原審到庭證稱:林世俊原本之薪資為每月8萬4000元,但約在104年9月、10月間,○○○把林世俊之薪資輸入電腦為20萬元,故我從電腦資料看出來林世俊之薪資為20萬元,104年11月林世俊領了一筆20萬元,是由我負責轉帳的,我看過薪資條之資料,徐沐村於104年9月尚有進統源公司進辦公室,至於○○○修改電腦資料有無經過統源公司之授權,我不了解,也不知道原因,薪資條列印出來是給員工看的,我轉帳的時候,是看電腦裡面的資料,我有做總表上簽呈,林世俊有蓋章同意,但當時董事長還在看守所裡面,所以簽呈只到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64頁至65頁),是依照證人○○○所述,林世俊之電腦資料顯示薪資20萬元,乃係由○○○所為,但是否經過統源公司之授權,證人○○○並不知悉,雖徐沐村於104年9月間有進辦公室,但在證人○○○製作總表上簽時,徐沐村人已在看所守內,故並未對此簽呈做批示,是簽呈僅經林世俊之同意,並未經統源公司董事長徐沐村之蓋章同意,林世俊主張統源公司負責人徐沐村於104年10月13日經收押禁見前仍有到統源公司上班,對於薪資單未曾異議,即推認統源公司於104年9月將上訴人之薪資從8萬4000元修改為20萬元,係經董事長徐沐村本人之審核通過云云,尚非無疑。至於證人○○○對於林世俊要求交付合約及大、小章時,均會先告知徐沐村,並經過徐沐村本人許可之事實,乃因商店街設櫃租賃合約簽約,及統源公司大小章之運用,屬於公司重要決策事項,本身即需統源公司負責徐沐村之決定而為之,則證人○○○於林世俊要求其將合約及大小章之使用,先行徵得徐沐村之意見,此與一般常情相符,然此一情形與林世俊之薪資是否調升,要屬二事,尚難認為證人○○○於製作薪資總表時,必然亦會先徵得徐沐村之同意,而依照證人○○○前開所述,調薪一事係單純依照林世俊之要求而更改電腦資料,其並未找徐沐村確認此事,更何況依照證人○○○所述,薪資總表為其所製作後上簽,並非證人○○○所製作及上簽,實難據此認為證人○○○事先已徵得徐沐村本人之同意,亦難以徐沐村於104年9月間曾至公司上班,即推認其已審核通過林世俊之薪資調升一事,是上訴人主張統源公司已同意其擔任總經理期間調漲為21萬元,應無可採。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林世俊於103年11月間受聘擔任統源公司總經理一職,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董事會之同意,僅係林世俊與徐沐村之口頭約定等情,為林世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原審卷第147頁),林世俊抗辯徐沐村為統源公司之唯一股東,只要徐沐村同意,最終結果會歸於統源公司云云,惟此與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顯有不符,尚難認為統源公司之經理人聘任得不依照公司法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林世俊既未經統源公司董事會過半之同意,其受聘擔任統源公司之經理,自難認為發生公司法之效力。
三、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依林世俊主張:兩造約定統源公司每月應給付總經理報酬21萬元,然迄今被告公司仍積欠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總經理報酬共計173萬元,而請求統源公司給付173萬元等情,然該部分之報酬係林世俊所主張擔任總經理職務之對價,並非其為統源公司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非其因管理事務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是林世俊據此請求統源公司給付173萬元,尚非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查林世俊主張其於102年3月起擔任統源公司之顧問一職,而於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同意再兼任統源公司總經理一職(見原審卷第147頁),是林世俊擔任統源公司總經理一職,乃基於其與徐沐村個人之約定,僅此項約定雖未使林世俊擔任統源公司總經理之委任關係生效,但統源公司受領林世俊之勞務給付,既基於徐沐村與林世俊之約定,自難認為統源公司受領林世俊之勞務給付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如前所述,徐沐村與林世俊約定由林世俊擔任統源公司總經理一職,並無法證明有約定提高報酬之情事,則林世俊事後未領有所述提高之報酬,亦難認為有何損害,故林世俊依據不當得利為主張,亦難採信。
五、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著有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統源公司主張其因林世俊之不法行為,致伊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以支付林世俊104年10月份薪資名義,於104年11月10日將19萬7941元匯入林世俊之○○銀行○○分行帳戶內等情,提出林世俊○○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86頁),惟查,依該帳戶交易明細關於薪資轉入之註記為:「○○○○開發股」等語,統源公司亦稱係指○○公司(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見將款項匯入林世俊帳戶內應為○○公司,而非統源公司。對此,統源公司以○○公司為統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資本、盈虧均由其承擔,主張其當然受有損害等語,惟○○公司與統源公司分屬不同公司,其法律上之人格要屬不同,統源公司縱使受有損害,亦係基於轉投資所受之損害,與統源公司所主張之損害原因要屬不同,尚難認為統源公司符合受有損害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林世俊主張統源公司已同意提高薪資至21萬元,並以若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之主張其管理統源公司事務負擔有債務,或受有損害,及主張統源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等均不可採,被上訴人統源公司所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林世俊分別依序依據第547條、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統源公司給付1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統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另上訴人統源公司主張其匯款19萬7941元予林世俊,而受有損害等亦不可採,被上訴人林世俊所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統源公司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林世俊給付19萬7,941元,及追加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林世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林世俊本訴部分及統源公司反訴部分均敗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統源公司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統源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林世俊就本訴部分得上訴。
統源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