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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06號追加之訴原告即 上訴 人 陳昭雄

黃美寀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追加之訴原告即 上訴 人 江玉甄訴訟代理人 李振愷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威成律師追加之訴被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彭煥儒李兆正張庭禎律師追加之訴被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高大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江玉甄所有,同區段32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昭雄、黃美寀共有(前揭二筆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需通行被上訴人林大俊、林大民、林大立(下稱林大俊等三人)共有之同區段52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洪美鈴、洪連成、洪艷富(下稱洪美鈴等三人)共有之同區段48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洪肇鴻、洪連成(下稱洪肇鴻等二人)共有之同區段4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管理之同區段519地號,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區段325地號土地之必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25-D區域(面積:44. 87㎡)、草屯鎮公所管理同區段51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519-C區域(面積:34.91㎡)、林大俊等三人共有同區段526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526-E區域(面積:59.93㎡)、洪肇鴻等二人共有同區段485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485-B區域(面積:12.9 3㎡)、洪美鈴等三人共有同區段484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484-A區域(面積:22.16㎡)之通行權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48頁正反面)。嗣依本院現場履勘,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為追加交通○○○區○道○○○路局、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公局、臺糖公司)等二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㈠宗170頁),並於107年3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就此部分追加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請求為下列判決:……第二通行方案:確認上訴人就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區域(面積約:74.42㎡)及同區段9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區域(面積以實測為準)及中華民國(管理者:高公局)所有同區段32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區域(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等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高公局)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併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容忍上訴人埋設水、電、瓦斯等管線;及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應容忍上訴人於同區段9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2)區域(面積以實測為準)、編號(F)區域(面積:160.28㎡)及中華民國(管理者:高公局)應容忍於同區段32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2)區域(面積以實測為準)、臺糖公司應容忍於同區段558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區域(面積:

363.93㎡)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40頁)。

三、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是有通行權人通行鄰地,應屬其所有權之行使,如周圍地所有人加以妨害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又鄰地通行權此一請求權之具體內容,尚須透過法院之裁判使其具體化,此部分之裁判,係關於通行範圍及方法之決定,為事實爭執而非法律關係爭執之判斷,類似分割共有物之訴中,關於分割方法之判斷,兼有實質上要件欠缺之「形成權」性質。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若原告主張應通行之周圍地為多筆時,各筆周圍地有其各別情狀,自不以多筆周圍地之所有人一同被訴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於上訴追加被告主張第二通行方案如附圖二(見本院卷㈡第40頁),雖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一部分(見本院卷第㈡宗第39頁)有通行權存在,此業經本院調查審認,則其於本院追加如附圖二之第二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㈡宗第40頁),此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均有所侵害。且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林大俊等三人、洪美鈴等三人、洪肇鴻等二人、草屯鎮公所、國產署均不同意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8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追加聲明,顯然有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高公局、臺糖公司等二人為被告,礙難准許。至上訴人辯稱其追加高公局、臺糖公司等二人為被告,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無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然前揭決議意旨無非確保對造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凡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所侵害,即有其適用,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上訴人前提主張顯有誤認,委無足採。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