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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陳禮能

謝傳盛謝傳繼賴振鳳彭達錡謝仙和劉永錦孫有明何在鑫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上 訴 人 邱煊堂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代 理 人 江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1日苗栗縣公館鄉五鶴山五穀宮(下稱五榖宮)管理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選舉當選無效(見本院卷第166頁正面及背面)。嗣追加聲明:105年9月11日五穀宮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五穀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五榖宮章程)或稱監察委員或稱監查委員,以下統一稱監查委員〕選舉、主任委員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再追加聲明:確認105年9月11日五穀宮信徒代表選舉、 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選舉、主任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105年9月11日五穀宮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選舉、主任委員選舉等決議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之主張:五穀宮業依寺廟登記規則向苗栗縣政府為寺廟登記,但未登記為法人而為非法人團體,兩造均為五榖宮列冊信徒。依五穀宮章程規定,五榖宮係由信徒組成,經信徒選出信徒代表組成信徒代表大會,再由信徒代表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含常務委員)、監查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中推舉主任委員。又五榖宮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信徒代表之產生係採取直接選舉,選舉時應憑國民身分證、本人印章領票,經唱名三次未到者,視為棄權,並未明文規定可以委託他人選舉。五榖宮於105年9月11日召開第十屆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選舉信徒代表,旋即召開第十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含常務委員)、監查委員,並召開第十屆第一次管理暨監查委員會,選舉常務監查委員、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經由該次信徒代表大會當選為五榖宮第十屆管理委員(常務委員),再被推舉為主任委員。惟系爭信徒大會選舉信徒代表,部分信徒未經合法通知,部分係派人送達通知之同時將委託書取走;選舉現場無選舉人名冊,亦未執行核對信徒身分證及用印;容許部分信徒出具委託書,未由本人直接選舉,且委託書有偽造之情形;選監人員未公開選定,全由被上訴人一手安排;部分票箱未投票就發現已有選票在內,投票完成後,未公開亮箱,亦未封箱,選票有被取走、遺失或更換等不法事端,則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違反法令及五榖宮章程,同日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舉、主任委員選舉等決議,依民法第56條規定,均應予以撤銷。又五榖宮章程明定信徒代表之產生係採取直接選舉,未定有得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規定,其未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修改章程,竟於系爭信徒大會,由管理委員會提出「未親自出席者得使用委託書行使權利,提交大會議決通過後,照本案進行選舉」之提案,惟並無討論經過之詳細資料,即逕行決議,通過未能親自出席者可使用委託書行使權利之決議,非僅其召集程序違法,其決議當然違法。因此,依該違法決議選舉所組成之信徒代表大會之組織亦不合法,則由非合法組成召集之信徒代表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常務委員)、監查委員,再由管理委員選出之主任委員等決議,即均當然違法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當選管理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亦皆屬無效。爰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1日五榖宮管理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選舉當選無效。㈡確認105年9月11日五穀宮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選舉、主任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㈢105年9月11日五穀宮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選舉、主任委員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1日經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信徒選出為信徒代表, 再依五榖宮章程第9條規定,經由系爭信徒大會選舉為仁安村之管理委員,因被上訴人為當選人之得票數最高者,故依五榖宮章程第10條規定,取得常務委員之資格,嗣經常務委員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上開各項選舉之「會議記錄、簽到簿、相關表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查委員選舉」,均業經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所指召集違法之情形,僅屬片面空言,核與當天會議實際情形不符,並非可採。依五榖宮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陳禮能、謝傳盛、謝傳繼、賴振鳳、彭達錡、謝仙和、劉永錦、孫有明(下稱陳禮能等8人)各係仁安村等村之村長, 為五穀宮當然代表,得出席信徒代表大會競選各該村推選之管理委員,其中除上訴人賴振鳳經選舉為管理委員外, 其餘7人並未被選出為管理委員,至上訴人何在鑫則僅為信徒而非信徒代表。上訴人陳禮能等8人之當然代表身分、何在鑫之信徒身分, 均不因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與否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當選與否,雖與五穀宮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與上訴人之當然代表身分或信徒身分毫無關聯,更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所指「選舉信徒代表,選舉通知書未寄達於全體信徒」、「依五榖宮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係採直接選舉之方式,被上訴人違反此規定」、「信徒代表選舉程序違反組織章程規定」、「該次選舉,選監人員並未公開選定,且都為被上訴人一手安排之親屬如兒、媳等人,顯然違反公正性」等爭議,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無關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應提起撤銷決議之形成訴訟解決,不能依確認之訴處理。上訴人雖在二審追加撤銷之訴,惟其當事人並不適格,亦不應准許。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原告周仕泌未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105年9月11日五榖宮管理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選舉當選無效。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確認105年9月11日五穀宮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選舉、主任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㈡105年9月11日五穀宮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選舉、主任委員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苗栗縣公館鄉五鶴山五穀宮業依寺廟登記規則向苗栗縣政府為寺廟登記,依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內容,五榖宮係由信徒組成,信徒選出信徒代表組成信徒代表大會,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含常務委員)及監查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及監查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選出主任委員。

(二)五榖宮章程第8條規定信徒代表產生方式:「‧‧‧3、選舉時憑國民身分證、本人印章,至原戶籍所在地領票,如遷移新址而仍在本轄區八村內滿六個月以上者應至新址領票選舉,經唱名三次未到者,視為棄權論。」

(三)兩造均為五榖宮列冊信徒。

(四)五榖宮於105年9月11日召開第十屆信徒大會,選舉信徒代表。旋即召開第十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選舉常務委員及管理委員、監查委員。並召開第十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暨監查委員會,選舉常務監查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被上訴人當選為五榖宮管理委員會第十屆管理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苗栗縣政府於106年2月22日准予備查。

六、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撤銷決議之訴部分,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5年9月11日五榖宮管理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105年9月11日五穀宮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選舉、主任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撤銷105年9月11日五穀宮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選舉、主任委員選舉之決議,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五榖宮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其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產生方式依章程規定。此有苗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2、33頁)。又五榖宮管理委員會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 信徒代表除誦經生推舉1人為代表(兼管理委員)及轄內8村之村長為當然代表外, 按各村所定名額,由各村信徒選任。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按各村所定可選出之名額,由信徒代表大會選任,其中常務委員7人,由五穀、玉穀、鶴岡、鶴山、尖山、仁安等6村在選舉委員時,以得票最高者為常務委員;另由南河、北河兩村共同推薦1名, 再由常務委員中選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此有五榖宮章程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12頁)。

(二)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當選無效及確認選舉之決議無效之訴,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2、五榖宮於105年9月11日召開第十屆信徒大會,選舉信徒代表。旋即召開第十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選舉常務委員及管理委員、監查委員。並召開第十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暨監查委員會,選舉主任監查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當選為五榖宮管理委員會第十屆管理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函送五榖宮第十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五榖宮第十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五榖宮第十屆第一次管理暨監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5、62至64、147、148、152頁)。則被上訴人當選為管理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五榖宮之間;系爭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選舉、主任委員選舉等決議之法律上效力均歸屬於五榖宮。上訴人不以五榖宮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縱獲勝訴判決,該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五榖宮,其主觀上之不安狀態,即非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上訴人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自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五穀宮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選舉、主任委員選舉等決議之訴,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

1、五榖宮僅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雖未為法人之登記,惟其設有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並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則有關五榖宮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性質上相當於社團總會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瑕疵,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既無相關處理之規範,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訴, 自應於決議後3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逾期即不得訴請撤銷。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五穀宮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選舉、主任委員選舉等決議之日期均係105年9月11日,上訴人於本院10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追加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當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縱如上訴人所云,其於原審提起確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真意含有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並確認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84頁),惟上訴人等9人係於106年1月2日始由原審原告周仕泌(未提起上訴)具狀以更正原告之方式,追加為本件原告,則上訴人之起訴亦已逾系爭決議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不應准許。

2、所謂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形成之訴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訴訟,必須原告所請求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主體參與訴訟,始能認係適格之當事人。是以,請求撤銷某法人或團體組織會議所為決議之訴,應以該會議所由屬之法人或組識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五穀宮系爭信徒大會所為信徒代表選舉、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為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選舉、系爭管理委員會所為主任委員選舉等決議之形成之訴,自應以五穀宮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即有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1日五榖宮管理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選舉當選無效;確認105年9月11日五穀宮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選舉、主任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此部分確認之訴,即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另訴請撤銷105年9月11日五穀宮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選舉、主任委員選舉等決議, 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則此部分撤銷之訴,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確認當選無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部分,既皆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