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陳盛國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被上訴人 彭雲光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下稱造橋鄉農會),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該借款作為設立展大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大公司)登記時之出資額,展大公司乃伊獨資設立,因伊當時擔任公職,不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具有甲級水電執照,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但被上訴人未曾出資,伊為實際負責人。而展大公司於造橋鄉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伊保管使用,平日營運資金亦由伊運用。並於100年4月2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借款106萬元,以支付公司營運及虧損。伊於105年4月初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遭其拒絕,甚以股東自居,並於105年4月12日擅自向造橋鄉農會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申領新存摺,拒不將105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大量匯入帳戶之工程款返還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展大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陸為倫共同設立展大公司,各出資1/3。由陸為倫對外承標工程、開立公司發票,由被上訴人負責帶領工人施作工程,上訴人負責公司財務之調度及會計帳冊之處理,保管公司原有之存摺及印鑑,並製作財務報表交予被上訴人。並均同意以展大公司之營收繳納造橋鄉農會前揭貸款本息,因被上訴人具有甲級水電執照,故由其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除工資外,尚領有股利,為公司股東,上訴人藉掌管公司財務之機會,將公司資金約3,205,777元轉入其個人帳戶內,導致公司資金不足。陸為倫對此心生不滿,遂於101年5月間退出公司經營,並聲明其出資額歸兩造所有。被上訴人遂於103年6月23日將出資額一半50萬元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為展大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不得無故使被上訴人退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辦理展大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展大公司於99年8月5日設立登記,登記被上訴人出資額為10
0萬元,及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於公司設立時具有甲級水電執照,並未以自有資金出資展大公司,上訴人當時具有公職身分。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將50萬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其名義於99年7月26日向造橋鄉農會借款100萬元,
用以作為展大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上訴人並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造橋鄉農會,以擔保該借款債務。
㈣展大公司自99年8月起至103年5月12日止,共向造橋鄉農會
繳交分46期、每期13,831元,合計636,226元貸款本息。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7月止,自其帳戶向造橋鄉農會繳交分26期、每期13,831元,合計359,606元貸款本息,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4日一次繳清貸款餘額。
㈤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借款106萬元。
㈥展大公司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5月12日止,共向中國信託繳
交分37期,100年5月至100年10月共6期、每期18,524元,100年11月至103年5月共31期、每期19,879元,合計727,393元貸款本息。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4月止,繳交共分23期、每期19,879元,合計457,217元貸款本息。
㈦交貨通知單5紙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52~156頁)。
㈧展大公司申設之造橋鄉農會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原由上訴
人保管,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辦理該帳戶之印鑑變更及申請新存摺。
㈨被上訴人自展大公司設立登記後除工資外,每月尚領取「加
成」1萬元,及自104年起每半年領取展大公司給付之證照費6,000元。
㈩上訴人於103年7、8月、105年4月各領取「加成」1萬元。
上訴人提領展大公司於系爭帳戶之金額約3,205,777元至上訴人帳戶。
財務報表由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持有迄103年5月1日之財
務報表。105年4月之薪資表由被上訴人製作,其他年月日之薪資表由上訴人製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執點:兩造是否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合意登記被上訴人為展大公司之負責人?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個人名義向造橋鄉農會借款,獨自出資設立展大公司,因具公職身分,且被上訴人具甲級水電執照,故借其名登記為展大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實僅為展大公司員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及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公司負責人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造橋鄉農會100萬元貸款資料、中國信託1,060,000元貸款資料、財務報表、薪資單、交貨通知單5紙、被上訴人辦理公司帳戶之印鑑變更及申請新存摺資料、出資額轉讓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264頁、第94頁至第108頁、第36頁)。
㈡經查,上訴人以其名義於99年7月26日向造橋鄉農會借款100
萬元,用以為展大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上訴人並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造橋鄉農會,以擔保該借款債務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展大公司自99年8月起至103年5月12日止,共向造橋鄉農會繳交分46期、每期13,831元,合計636,226元貸款本息乙節,亦如前揭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且證人即上訴人之警察前同事陸為倫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設立展大公司分3份,由兩造及伊擔任股東,均同意以公司每月盈餘清償上訴人向農會借款100萬元本息,因上訴人和伊均為在職警察,且上訴人名下有土地,故由上訴人向農會為抵押借款,被上訴人有證照,請其受訓即可取得公安證照,接長春化工公司之案件;若伊與被上訴人無何股份,不會去設立展大公司,被上訴人前在外作水泥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8頁)。所述核與前揭還款情形非但相符,且證人陸為倫與上訴人更為同事,彼此較諸被上訴人密切,且其已離開展大公司,與該公司、兩造無其他利害糾葛,證述堪予憑採。是上訴人雖以其個人名義向造橋鄉農會申貸後,然由展大公司持續繳納長達約4年合計636,226元超過一半之貸款本息,可證展大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並非僅由上訴人一人出資,陸為倫與被上訴人亦有出資。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7月止,自其帳戶向
造橋鄉農會繳交分26期、每期13,831元,合計359,606元貸款本息,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4日一次繳清貸款餘額,展大公司若非其一人所有,其豈會代償前揭貸款本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將其中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既為兩造不爭執。就前揭出資額轉讓之原因,上訴人自陳:其當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全部出資額時,被上訴人表示公司可能再使用證照,故兩造同意僅移轉一半出資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僅一半出資額,故移轉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不符。足見兩造於103年6月間已產生公司出資額之爭端,再參諸上訴人掌理公司財務、印鑑章情事,故前揭貸款還款之方式操之於上訴人,兩造發生爭端後,上訴人旋於103年6月後改以個人名義繳納貸款本息,嗣於105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原審卷一第5頁民事起訴書狀上之收狀章戳),再於105年8月4日一次繳清貸款餘額。卷內既別無證據顯示展大公司已喪失清償能力,可認上訴人於103年6月後單方改以個人名義繳納貸款本息,旨在日後爭訟時憑為利己之證據,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況若上訴人全額出資展大公司,被上訴人毫無出資,兩造豈會於103年6月23日僅同意移轉一半出資額,而不要求移轉全部股份之理?故上訴人於103年6月後改以個人名義繳納造橋鄉農會貸款本息,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展大公司設立後,因該公司之資金需求
,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借款106萬元,並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4月止,繳交共分23期、每期19,879元,合計457,217元貸款本息,若公司非其一人所有,其豈會以個人名義負擔該借款債務云云。惟展大公司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5月12日止,共向中國信託繳交分37期,100年5月至100年10月共6期、每期18,524元,100年11月至103年5月共31期、每期19,879元,合計727,393元貸款本息等節,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故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貸後,亦由展大公司繳納長達約3年合計727,393元,逾一半之貸款本息,已難認定為上訴人為展大公司現金增資。上訴人雖於103年6月後改以個人名義繳納貸款本息,惟兩造於斯時發生出資額爭端,上訴人乃改以其個人名義繳納造橋鄉農會貸款,業如前述,同理,上訴人於同時以個人名義繳納中國信託貸款本息,亦不足以證明展大公司即為上訴人一人出資。況且,上訴人向中國信託申貸之借款用途,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部分貸款供公司員工薪資之支出(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惟其他貸款是否亦供公司運用乙節,上訴人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財務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至第264頁),未能再提出其他憑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向中國信託申貸之款項,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據此認定展大公司設立後營運之資金均由上訴人運用、負擔。
㈤上訴人復主張:其對外接洽業務,公司印鑑原由其保管,故
為實質負責人,被上訴人僅係展大公司按月領薪之員工,其因借用被上訴人之執照,故上訴人額外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證照費、每月1萬元借名報酬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薪資表(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9頁)、交貨通知單5紙(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至第156頁)為證。惟證人陸為倫證稱:展大公司設立後,上訴人負責財務,因被上訴人負責現場操作、帶班,故上訴人按月加發1萬元給被上訴人,伊離開前半年則月領5,000元,因由伊處理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第9頁)。是依證人陸為倫所述,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1萬元非借名登記之報酬,且其與兩造權責、分工不同,不能僅依工作屬性及印鑑或財務報表之保管人,即遽認公司所有權之歸屬。再衡諸臺灣中小型企業之實務,股東兼董事、員工之情形所在多有,被上訴人既有勞力之付出及提供證照,於股東自治後同意核發被上訴人薪資、證照費、加成1萬元,均合乎常情,不能以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薪資、費用,即認被上訴人未共同出資設立展大公司。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又依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薪資請領情形,及證人陸為倫之證述,上訴人、陸為倫於展大公司設立後,因工作性質不同,並未與被上訴人按月同樣受領「加成」1萬元,故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1萬元,非年度結算之股利灼然;而上訴人自陳展大公司自99年迄105年2月經營虧損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38頁),衡諸常情,公司可依其營運盈虧自決股利之發放、比例,故兩造現實上有無分受股利,亦不足憑認兩造間有無出資額及負責人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㈥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展大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全部均
由其負擔,及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合意由被上訴人出名為負責人,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展大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要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展大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