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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張春花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上訴人 劉世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編號1簡稱自治路房地,編號2簡稱自由路房地)為兩造繼承自王惠美(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妻),兩造於民國 104年2月9日成立分割遺產調解,各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其中自治路房地原為上訴人購買而贈與王惠美,上訴人對自治路房地情感甚深,希藉由愛女生前之生活空間撫慰上訴人思女之情,故請求分配取得自治路房地,並願對被上訴人為價金補償。上訴人將自治路房地贈與王惠美,本期女兒與被上訴人相惜以至白頭,然被上訴人不知珍惜,對處於病痛之王惠美,甚少主動聞問或協助照顧,甚至不斷向病禢中之王惠美索錢,令王惠美不堪其擾,被上訴人辯稱自治路房地為其與亡妻共同回憶,為臨訟辯詞。另自由路房地一直以來均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上訴人從未居住於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但請求分配取得自治路房地,因此為伊與妻子王惠美共同生活回憶,目前也由被上訴人居住,願補償上訴人。而自由路房地自 103年開始出租他人,上訴人未曾居住過自由路房地。被上訴人因為照顧王惠美,花光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房地,自治路房地分割為被上訴人所

有,自由路房地分割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66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准將兩造共有自治路房地由上訴人取得:兩造共有自由路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三)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 500萬元。(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即自治路房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1樓,即自由路房地),原均為訴外人王惠美所有。

(二)王惠美於101年1月23日死亡,兩造分別為王惠美之母及配偶,為共同繼承人,嗣於 104年2月9日經原審法院為遺產分割調解成立,兩造共同繼承王惠美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三)王惠美生前與被上訴人在自治路房地同住20餘年,目前由被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自由路房地則由被上訴人管理,自 101年出租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部分租金曾交付上訴人。

(四)上訴人自98年即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兩造均未曾居住過系爭自由路房地。

(五)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復未能協議分割。

(六)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105年6月30日之價格日期為鑑定結果,自治路房地之估價金額合計為 818萬元,自由路房地估價金額為 285萬元(見鑑定報告第104至106頁),如非變價分割,兩造同意依此計算找補金額,則取得自治路房地者應補償他造2,665,000元。

二、本件爭點:本件分割方案,兩造均主張分得自治路房地,自由路房地應分配予他造,以何者為適當?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附表土地編號2因尚有其他共有人,兩造權利範圍各為73/2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8、44至49頁)。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地,均位於臺中市○○區○○○路房地位於8米巷內,為5層樓透天厝,屋齡約23年,自由路房地位於30米路旁,為電梯住宅大樓,屋內有1房2廳2衛,屋齡約21年,估價金額分別為818萬元、

285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㈥、鑑定報告並附示意圖及照片,見報告摘要1至3、內文第6至9、23至24、30至46頁)。以系爭房地一為透天厝,一為大樓公寓,兩造主張各分得一處房地,分得自治路房地者,須補償他造金錢,應屬適當,亦符合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人合一原則。又系爭房地原均為王惠美所有,上訴人為王惠美之母,被上訴人為王惠美之配偶,王惠美於101年1月23日死亡後,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於 104年2月9日為遺產分割調解成立,而分別共有系爭房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見兩造基於親情考量,均主張分得自治路房地,實非無據。惟考量王惠美生前與被上訴人在自治路房地同住20餘年,目前由被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上訴人則另有住處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由被上訴人分得自治路房地,符合社會常情,亦不致造成遷讓房屋糾紛。而自由路房地,兩造均未曾居住過,由被上訴人管理,自 101年出租,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部分租金曾交付上訴人等情,兩造復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自由路房地分由上訴人取得,可由上訴人繼續收租,補貼生活費用,或為其他利用,均屬有利,且上訴人年歲漸長,電梯大樓更為便利。衡諸上情,分割方案應以自治路房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自由路房地分由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 2,66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較為妥適。至於兩造相互以王惠美生前病痛期間諸事指責對方,且提出王美惠手稿為憑,作為他方不應分得自治房地之說詞,因事涉兩造間恩怨糾葛,已無關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適當與否,本院無從審究。另上訴人雖表示可變價分割,然系爭房地俱可供居住,被上訴人亦實際居住於自治路房地,且原物分配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實無變價分割之理由及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自治路房地,由上訴人分配取得自由路房地,並由被上訴人就其差額補償上訴人 2,665,000元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房地,應屬適當。從而,原審所為裁判,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1 │臺中市○○區○○段481 │ 建 │94.09 │各1/2 ││ │地號 │ │ │ │├──┼───────────┼──┼────┼─────┤│ 2 │臺中市○○區○○段415 │ 建 │2569.37 │各73/20000││ │地號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 │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大肚區│臺中市大肚區 │臺中市大肚區自│各1/2 ││ │自治段317 │自治段481地號 │治路64巷34號 │ │├──┼──────┼───────┼───────┼────┤│ 2 │臺中市大肚區│臺中市大肚區 │臺中市大肚區自│各1/2 ││ │仁德段338 │仁德段415地號 │由路220號11樓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