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張嘉容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被 上訴人 梁原準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其出資新台幣(下同)16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依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或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6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為韓國人,本件屬涉外私法案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及第24條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等規定,上訴人為我國國民,兩造結婚在台灣購買系爭房屋,因購買系爭房屋而發生本件之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債之發生地或不當得利之受領地均發生在台灣,我國法律為債之關係最切之法律或利益受領地之法律,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亦同意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6萬元及利息,備位聲明依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7萬元及利息,於本件上訴本院後撤回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或共同出資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116萬元及利息,就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主張,由預備合併更正為重疊合併,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許其更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韓國結婚,同年0月0日在臺灣辦
理結婚登記,嗣因被上訴人工作因素暫調回韓國工作,雙方因聚少離多,上訴人遂於102年7月間訴請離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婚字第613號判決離婚確定(下稱前案離婚事件)。兩造於婚前曾同居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余欣蓉承租之系爭房屋,嗣於100年10月間向余欣蓉購買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為韓國人,無法購屋,兩造乃約定買賣價金之自備款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後貸款由上訴人單獨負擔,系爭房屋並於100年11月25日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11月16日、11月22日各匯款1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予余欣蓉,及代書費用7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共墊付167萬元。另上訴人之母陸○坤曾於100年10月19日、11月21日分別匯款36萬元、45萬元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代繳付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自備款之一部;至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12月20日匯還10萬元、20萬元予上訴人,係兩造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在這2筆匯款均有加註「HOUSE」、「huanqian」,代表還款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前後共計墊付116萬元。倘上訴人否認,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
㈡又參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提出兩造於102年6月27日之LINE
對話內容及上訴人於該離婚事件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堪認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確有墊付系爭房屋之自備款,經兩造另以其他債權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116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意思所收受,惟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及收受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受有免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至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稱對系爭房屋無任何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指對於系爭房屋不主張所有權,系爭房屋後續應付之貸款,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自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給付系爭款項。
㈢上訴人另於原審民事答辯狀(二)中陳明:陸○坤於100年11
月16日匯予被上訴人之45萬元,係用作系爭房屋自備款之共同出資一部分等語,足見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購買後僅係單純作為彼此居住使用,其後並將其出售,期間並無具體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之情形,自難認係合夥,應為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㈣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房屋獲有免去租屋不便及
給付房租之利益,此與本件係不同之原因事實,上訴人至多得另為請求,不足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未有損害之依據。
㈤爰依消費借貸或共同投資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5711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所有權固係於100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然此係被上訴人向余欣蓉洽談購買時,即已決定,被上訴人亦有於原審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除自備款外,餘款均係以銀行貸款支應,顯見兩造係於購屋前即已決定以上訴人名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顯非自己立於買受人地位而匯款予余欣蓉。又依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提出之書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2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案件(下稱前案刑事案件)均不曾主張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是縱被上訴人有支出116萬元,亦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支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支付;況共同出資之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提出,倘此部分主張為真,被上訴人支出自備款及代書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顯與常情有違。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有支出116萬元,惟系爭房屋之所有開銷、貸款、稅捐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顯未因此受有損害,反獲有免去租屋不便及給付房租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云云,然被上訴人
已於前案離婚事件具狀陳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婚前自行購買,不列入婚後夫妻財產分配之計算,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等語,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顯非共同出資。又參被上訴人於台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案件提出之書狀亦載被上訴人幫忙負擔部分自備款,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亦載明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如何分擔,且系爭房屋購買後之所有費用、相關事宜均由上訴人負擔等情,顯與一般共同出資情狀不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㈢倘認兩造有共同出資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應於完成清
算後始得請求返還投資款,兩造於103年1月29日判決離婚確定後,未有任何聯絡,就系爭房屋之出售亦未進行清算,則被上訴人不得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況系爭房屋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合計160萬元,被上訴人匯給余欣蓉之款項僅115萬元,100年11月22日所匯之50萬元其中45萬元為陸○坤所匯,被上訴人實際僅支出5萬元。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代書費7萬元,然系爭房屋之代書費、契稅、印花稅、規費等相關費用均係由上訴人支出,金額合計8萬2294元,是代書費自不得列為被上訴人之出資。另陸○坤於100年10月19日匯款36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為系爭房屋自備款之一部云云,惟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向陸○坤所借,該借款債權已由陸○坤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實際出資僅79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亦應經清算後始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在韓國結婚,同年0月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3年1月29日經前案離婚事件判決離婚確定。
㈡兩造婚前同居在向余欣蓉承租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以其名義與余欣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約定簽約款10萬元、用印款100萬元、完稅款50萬元,尾款640萬元。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11月16日、11月22日匯款
1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予余欣蓉,支付系爭房屋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
㈣兩造為支付系爭房屋之尾款,因被上訴人係韓國人,恐無法
順利辦理貸款,乃約定系爭房屋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由上訴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取得640萬元貸款支付系爭房屋之尾款。系爭房屋並於100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後系爭房屋之負擔及貸款之本息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房屋之購買係為兩造共同生活所居住使用。
㈤上訴人之母陸○坤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11月21日匯款36萬元、45萬元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1月29日、12月20日匯款10萬元、20萬元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02年10月5日,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將
系爭房屋以9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李秋眉,登記名義人為蔡森益。
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妨礙自由等之告訴,經前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曾於102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
上訴人現居住之房子,係上訴人婚前以自己名義買下,所有權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列入婚後夫妻財產分配之計算,被上訴人殆無任何權利,購買房子所需支付之貸款,由上訴人負擔亦屬合情合理。」上訴人則於該離婚事件102年11月20日審理時指稱:「被上訴人跟我講,離婚的話要把錢合理的分配一下,如果要離婚的話,被上訴人最多把房子的頭期款110幾萬元拿回去,願意給付110幾萬元與被上訴人離婚。
」等語。
㈩被上訴人於前案刑事案件,台中地檢署103年4月25日偵查中
陳稱:「我們一起出資買這間房間,我出100多萬,上訴人出50萬(應為45萬之誤),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名下沒有錯,但是我們共同出資。」等語;另於向台中高分檢聲請再議時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曾約定由被上訴人幫忙負擔部分頭前款等情。
兩造於102年6月27日有列之LINE對話:
被上訴人:你這麼會計較錢,先把房子處理,再說了。用錢好好商量、整理。
上訴人:你就拿回你的部分,116萬,扣掉你欠我的20萬,
還有每個月你應負擔給我的生活費2萬,18個月共計36萬加上精神損失。
被上訴人:先賣再說了,你以為你是法官呢。
上訴人:我會退你50萬。
被上訴人:想吞了我。
上訴人:你現在就拿回你的本金,扣除我這邊你應付的,我算過50萬台幣。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被上訴人出資參與系爭房屋之購買,在兩造之間是否成立消
費借貸或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出資參與系爭房屋之購買,其支出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6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出資參與系爭房屋之購買,在兩造之間是否成立消
費借貸或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1.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在韓國結婚,同年0月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3年1月29日經前案離婚事件判決離婚確定。
兩造婚前同居在向余欣蓉承租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以其名義與余欣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約定簽約款10萬元、用印款100萬元、完稅款50萬元,尾款640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11月16日、11月22日匯款1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予余欣蓉,支付系爭房屋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兩造為支付系爭房屋之尾款,因被上訴人係韓國人,恐無法順利辦理貸款,乃約定系爭房屋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由上訴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取得640萬元貸款支付系爭房屋之尾款。系爭房屋並於100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後系爭房屋之負擔及貸款之本息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台中地院102年度婚字第613號判決書、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9頁、15至19頁、128至13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參與系爭房屋之購買,在兩造之間係成立消費借貸或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則否認有成立上開契約關係或法律關係,辯稱:被上訴人縱有支出116萬元,核屬贈與之性質云云。
2.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就系爭房屋先行代墊系爭款項,該款項為上訴人向其借款等語,就此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27日、11月16日、11月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予余欣蓉之事實雖無爭執,惟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曾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合意,而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自備款160萬元予余欣蓉,係支付買賣價金予余欣蓉,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在兩造間如何成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未為說明,僅主張其代墊系爭款項,在兩造之間即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並無任何舉證,難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
3.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與余欣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800萬元購買,由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11月16日、11月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予余欣蓉支付系爭房屋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另上訴人之母陸○坤於被上訴人支付完稅款50萬元之前1天即同月21日有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該45萬元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一部分(詳後述),故系爭房屋之自備款160萬元,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負擔115萬元,上訴人負擔45萬元,故被上訴人於前案刑事案件台中地檢署103年4月25日偵查中陳稱:
「我們一起出資買這間房間,我出100多萬,上訴人出50萬(應為45萬之誤),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名下沒有錯,但是我們共同出資。」等語;另於向台中高分檢聲請再議時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曾約定由被上訴人幫忙負擔部分頭前款等情;再於原審105年4月7日審理時指稱:「兩造一起透過代書跟房東接洽買的,當初即約定要用上訴人名字購買(應為登記上訴人名義之誤)。」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系爭房屋係兩造合資所購買。而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負擔自備款115萬元、45萬元,另由上訴人負擔貸款640萬元,亦可見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所購買。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引用被上訴人於前揭偵查所陳「我們一起出資買這間房間,是我們共同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於上訴理由狀引用上開被上訴人原審之主張,上訴人自亦承認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況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抗辯兩造係共同出資,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之母陸○坤於100年11月16日(應為21日之誤)匯予被上訴人之45萬元,則係用作為系爭房屋頭前款之共同出資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之後,始於105年7月26日追加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能再否認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系爭房屋800萬元之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負擔115萬元之自備款,餘45萬元自備款及貸款640萬元共685萬元係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即非無約定各自之出資金額。系爭房屋之購買因貸款係由上訴人負擔,故貸款本息之償還即應由上訴人負責,又兩造於結婚之後,被上訴人長期滯留韓國,依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台停留期間僅28日(見原審卷第15頁之台中地院102年度婚字第613號判決書),顯然系爭房屋大部分之時間均由上訴人獨自居住,則由上訴人負擔居住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亦屬當然,與一般共同出資之情狀並無不符,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在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後,所有負擔均由上訴人支出之情事,否認系爭房屋係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委無可採。又系爭房屋之購買係為兩造共同生活所居住使用,購買之初並無轉賣之意圖(兩造合意出售系爭房屋之時應在102年6月27日,詳後述),期間並無具體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之情形,均不影響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所購買之事實,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購買僅係單純作為兩造共同居住使用,推論兩造並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尚非的論。另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曾於102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上訴人現居住之房子,係上訴人婚前以自己名義買下,所有權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列入婚後夫妻財產分配之計算,被上訴人殆無任何權利,購買房子所需支付之貸款,由上訴人負擔亦屬合情合理。」等語,係針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貸款而言,非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上訴人毫無任何權利存在,此觀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雙方分配買賣價金,上訴人欣然接受(上訴人僅對實際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有爭執,此部分詳後述)自明,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自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同意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其支付系爭款項,就系爭房屋之購買,兩造間有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仍有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支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款項之支付,在兩造間有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云云,要屬無據。
5.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余欣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除自備款160萬元,尚須辦理銀行貸款640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因被上訴人係韓國人,恐無法順利辦理貸款,乃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屋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由上訴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尚非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意思,再觀兩造前揭LINE對話內容,益證被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核屬贈與之性質,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出資參與系爭房屋之購買,其支出之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固有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160萬元予余欣蓉,但上訴人之母陸○坤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11月21日匯款36萬元、4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並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附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陸○坤於100年10月19日、11月21日分別匯款36萬元、45萬元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代繳付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自備款之一部等情,上訴人抗辯36萬元部分,是因被上訴人父親做牙齒,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母親借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為供被上訴人代付買受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一部分等語,觀系爭買賣契約是於100年10月20日簽訂,簽約款1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27日匯入余欣蓉帳戶內,則36萬元部分是否為支付系爭房屋之自備款即有疑義?再觀卷附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見原審卷第9、65頁),該筆36萬元款項於當日10時12分匯入後,被上訴人旋於當日11時55分提領36萬1740元,以30.145之匯率結購美金,而系爭房屋既然以新台幣購買,倘該筆36萬元如被上訴人所述是用作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一部分,又何需換購美金,顯見被上訴人主張,難以憑採。另45萬元部分,上訴人承認係供作系爭房屋自備款共同出資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足認系爭房屋之完稅款50萬元,被上訴人擬於100年11月22日支付,陸○坤乃先於前一天匯款4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此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欲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完稅款所致,陸○坤代上訴人所匯款予被上訴人之45萬元實際上即係為支付系爭房屋之自備款,故系爭房屋之自備款16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係負擔115萬元,餘由上訴人負擔。此正與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103年4月25日偵查中陳稱:「我們一起出資買這間房間,我出100多萬,上訴人出50萬(應為45萬之誤)」等語大致相符,由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明顯被上訴人僅將陸○坤所匯之45萬元列入系爭房屋自備款之一部分,陸○坤所匯之36萬元即與系爭房屋之購買無關,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自備款應係出資115萬元。
2.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購買有支付7萬元之代書費用,此事實被上訴人已於前案離婚事件主張,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所主張之出資116萬元,即如同本件係被上訴人自備款115萬元及代書費用7萬元,並扣除陸○坤匯款36萬元以100年11月29日、12月20日匯款10萬元、20萬元予上訴人返還所剩餘之6萬元,上訴人於該離婚事件102年11月20日審理時指稱:「被上訴人跟我講,離婚的話要把錢合理的分配一下,如果要離婚的話,被上訴人最多把房子的頭期款110幾萬元拿回去,願意給付110幾萬元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再觀兩造於102年6月27日之下列LINE對話:
被上訴人:你這麼會計較錢,先把房子處理,再說了。用錢好好商量、整理。
上訴人:你就拿回你的部分,116萬,扣掉你欠我的20萬,
還有每個月你應負擔給我的生活費2萬,18個月共計36萬加上精神損失。
被上訴人:先賣再說了,你以為你是法官呢。
上訴人:我會退你50萬。
被上訴人:想吞了我。
上訴人:你現在就拿回你的本金,扣除我這邊你應付的,我算過50萬台幣。
上訴人明顯承認被上訴人有支付代書費用7萬元,就系爭房屋之購買被上訴人係出資122萬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6萬元,被上訴人可拿回116萬元,因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56萬元債權存在,故僅同意退還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被上訴人有支付代書費用7萬元,至本院終結準備程序後,始於106年11月14日具狀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代書費用7萬元,並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附本院卷第87頁),但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全部費用8萬2294元,係包括契稅及其他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費用,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兩造係委由廖秀專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此觀廖秀專地政士事務所所檢送原審之系爭買賣契約自明,上訴人所支付如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所示之費用,自不包括兩造應給付廖秀專報酬之代書費用,上訴人既未支付代書費用,代書費用自係被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代書費用7萬元,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購買應係支出122萬元。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6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兩造係為共同生活所居住使用而購買系爭房屋,購買之初尚無轉賣之意圖,係因被上訴人於婚後長期滯留韓國,系爭房屋多由上訴人單獨居住,兩造感情破裂,被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27日向上訴人提議將系爭房屋出售,雙方分配買賣價金,此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於該LINE對話亦同意被上訴人之提議,復承認系爭房屋之出售所得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就其出資122萬元扣除其主張之債務6萬元,有116萬元分配請求權存在,同意再扣除上訴人主張之56萬元債權,返還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至102年11月20日前案離婚事件審理時,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5日,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以9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秋眉,登記名義人為蔡森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即不再主張其於前揭LINE對話所主張之債權,同意歸還110多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求得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既將兩造先前共同出資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出售得款960萬元,已超過兩造以800萬元購買之買賣價金,及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代書費用7萬元、上訴人所繳納之房地產登記費用8萬2294元,系爭房屋之轉賣兩造實際有獲利,就該獲利被上訴人原得以兩造之出資比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2294)分配,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本院後不再主張出售系爭房屋所能分配之利潤,僅依上訴人之前所承認之116萬元,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出資122萬元扣除其所主張債務6萬元後之116萬元,自無不合。
2.本件兩造僅就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屋出售,所得買賣價金960萬元如何分配發生爭執,兩造並未因系爭房屋之購買而有負債,且兩造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金額亦屬明確,法院即得計算出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況被上訴人僅要求取回其出資,並未分配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潤,此與合夥解散應先經清算,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不同,故本院認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規定之餘地,況依兩造102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出資知之甚詳,自應堪認兩造已就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結算過,實無再為清算之必要,上訴人所謂兩造於判決離婚確定後,從未有任何清算,被上訴人不得逕予請求償還出資額云云,應係其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之藉口,而非有再進行清算之必要。
3.上訴人再主張陸○坤於100年10月19日匯款36萬元予被上訴人,陸○坤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以該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將該借款債權36萬元於其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償還後所剩餘之6萬元予以扣除,上訴人主張該30萬元係被上訴人為準備結婚而匯款給上訴人作為結婚基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僅與被上訴人於其存摺加註「HUAN QIAN」(見原審卷第66頁,中文還款之羅馬拼音)有間,且與上訴人之前於102年6月27日LINE對話承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屋轉賣之116萬元價金分配請求權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扣除此36萬元,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6萬元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以兩造無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但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6萬元及利息,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