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楊錦全

張桐豪黃麒華郭鳳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被上訴人 溫雪春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與被上訴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別以附表所示總價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如附表「已付價金」欄所示,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除標的物及價金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備註」均有「⒈關於本件土地買賣、打水井、舖設水泥路、路面拓寬、公用電、草皮等工程費用由賣方負擔。⒉本件水保計劃工程、計劃書須經苗栗縣政府完工檢查後,再做緩坡整地工程等,雙方無異議(工程計六個月)。」之約定(下稱系爭備註約定),依系爭備註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6個月內完成水保計劃工程(下簡稱水保工程)之施作。然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逾6個月仍未完成水保工程,上訴人乃於105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5日內提出苗栗縣政府核定水保計畫書圖、並說明遲延完工事由,否則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僅以存證信函表示已為系爭土地申請電錶、打井、鋪設草皮及開路等事宜,但並未提出苗栗縣政府核定水保計劃書圖,亦未對遲延完工事由提出說明,故上訴人乃於105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遲至接獲上訴人105年6月1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且於催告期間屆滿後,始於105年7月7日向造橋鄉公所申請實施變更修築農路及整地作業,直至105年11月21日始經苗栗縣政府審核完竣,顯有遲延情事,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又依苗栗縣政府106年1月7日府水保字第1060009413號函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施作水保工程,即逕於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施工,致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顯然被上訴人未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申請水土保持,亦未獲苗栗縣政府核准便動工施作,自屬違反系爭備註約定,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為鋪設農路對外通行,然系爭000-00地號土地嗣後遭被上訴人合併入系爭000-00地號土地,違反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由上訴人共有之約定,影響上訴人利用該筆土地之權益。且被上訴人已無法依約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錦全、張桐豪、黃麒華,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致使上訴人通行目的不能達成,則其他部分之履行對上訴人無利益,上訴人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並加計價金1倍之賠償等語。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楊錦全新台幣(下同)70萬元、張桐豪70萬元、郭鳳英70萬元、黃麒華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兩造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固有系爭備註約定,然系爭備註約定係指取得苗栗縣政府核定許可後,施作緩坡整地工程之工程期限為6個月,並非上訴人所稱水保工程之施作應於買賣契約簽立後6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業經苗栗縣政府於105年11月21日核准,並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於106年1月8日申報完工,並經苗栗縣政府同年月19日會勘,認符合核定計畫書,而於同年2月6日核定完工,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二、系爭000-00地號土地因水土保持及道路之需要,須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合併,故兩造乃於104年7月27日簽訂協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協商契約),於系爭協商契約第5點約定「打一張道路同意書」,亦即合併前系爭000-00地號土地,於合併入系爭000-00地號土地後,原購買合併前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土地之上訴人楊錦全、張桐豪、黃麒華仍能依簽立同意書之方式,使用合併後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之部分。上訴人高鳳英並未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000-00地號土地嗣後係併入上訴人黃麒華所購買之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鳳英、黃麒華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上訴人楊錦全、張桐豪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明知系爭000-00地號土地僅係供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縱被上訴人嗣因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合併,再以原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與範圍申請並施作農路,並未改變原系爭000-00地號供作對外連絡道路使用之性質與功能。況上訴人楊錦全所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10平方公尺,上訴人張桐豪所購買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71平方公尺,而其等各自所購買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換算面積僅約58平方公尺,所占比例甚微,縱系爭000-00地號土地因合併入系爭000-00地號土地而無法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惟該範圍既已供作連接對外道路供通行使用,並無礙於上訴人楊錦全購買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張桐豪購買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黃麒華購買之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履行及目的,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有利益時,債權人不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錦全70萬元、張桐豪70萬元、郭

鳳英70萬元、黃麒華6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與被上訴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分別以附表所示總價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如附表「已付價金」欄所示。(原審卷第8-27頁)㈡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備註」均約定:「⒈關於本件土

地買賣、打水井、舖設水泥路、路面拓寬、公用電、草皮等工程費用由賣方負擔。⒉本件水保計劃工程、計劃書須經苗栗縣政府完工檢查後,再做緩坡整地工程等,雙方無異議(工程計六個月)。」(即系爭備註約定)㈢上訴人楊錦全、黃麒華、郭鳳英及訴外人○○○與被上訴

人於104年7月27日簽定「協商契約書」記載:「協商內容:①四米道路雙方同意照地界開道路。②電錶再申請一個。③水保計劃縣政府核定後,土地坐落○○○鄉○○○段○號000-0,再辦理過戶。雙方無異議。④除草、雜木(小棵)並複丈完畢後,每個界點多要點到。⑤打一張道路同意書。⑥找一個好位置打水井。」(即系爭協商契約,見原審卷第84頁)㈣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寄發苗栗南苗郵局104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後6個月履行應申請核定之事項,限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苗栗縣政府核定水保計劃書圖、並說明遲延完工事由,逾期即解除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0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8-33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㈤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以竹南郵局152號存證信函對上

訴人表示已依協商契約書履行開路等事宜,正申辦水保計劃中,俟水保計劃核定後,即辦理過戶事宜。(原審卷34-35頁)㈥上訴人再於105年7月15日寄發苗栗南苗郵局125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經苗栗縣政府核定之水保計劃書圖並說明遲延完工事由,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18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6-39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㈦上訴人楊錦全、張桐豪、黃麒華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係欲以系爭000-0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對外通行使用。於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系爭000-00地號土地已併入上訴人黃麒華所購買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內。

㈧苗栗縣政府於106年2月6日以府水保字第1060021429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及訴外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完工檢查通過。(原審卷第127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後6個月

內將水保工程施作完工,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併入同段000-00

地號土地,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而解除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附表所示日期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分別以附表所示總價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如附表「已付價金」欄所示,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水保工程,於105年7月15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00012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將系爭000-00地號併入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並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施作後申報完工,經苗栗縣政府於106年2月6日函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完工檢查通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106年2月6日府水保字第106002142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7頁、第36至39頁、第127至

128、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以苗栗南苗郵局12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並未依系爭

備註約定,於簽約後6個月內完成水保工程之施作,應負遲延責任,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備註約定所定6個月期限,係於苗栗縣政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後始起算,於苗栗縣政府核定前,該6個月期限尚未起算,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系爭備註約定之內容為:「⒈關於本件土地買賣、打水井、舖設水泥路、路面拓寬、公用電、草皮等工程費用由賣方負擔。⒉本件水保計劃工程、計劃書須經苗栗縣政府完工檢查後,再做緩坡整地工程等,雙方無異議(工程計六個月)。」,系爭備註約定之上開文字記載,已明確約定水保計畫工程計畫書經苗栗縣政府完工檢查後,再施作緩坡整地工程,並於其後方記明「工程暨6個月」,則其所稱之「工程計6個月」,自係指施作緩坡整地工程等之工程期間而言。而查,兩造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書經苗栗縣政府於105年11月21日以府水保字第10502 38173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8日申報完工,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06年2月6日以府水保字第1060021429號函通知檢查結果合於核定計畫書,此有苗栗縣政府上開函附卷可憑(見卷第103至104頁、第127至128頁)。則上開施作緩坡整地工程等之6個月工程期間,應自106年2月6日苗栗縣政府檢查水保工程完工後始起算。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苗栗縣政府既尚未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亦尚未檢查完工,該6個月工程期間尚未起算,被上訴人自無逾約定之6個月期間未完工、應負遲延責任可言。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時,並無逾期未完工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亦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合併入系爭00

0-00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將00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郭鳳英並未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併入上訴人黃麒華所購買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無給付不能問題;而上訴人楊錦全、張桐豪雖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系爭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原000-0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與範圍仍供作對外連絡道路使用,縱被上訴人無法就上訴人楊錦全、張桐豪購買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亦僅屬給付一部不能,無礙上訴人楊錦全購買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張桐豪購買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黃麒華購買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履行及目的,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給付不能,係指給付全部不能而言,如為給付一部不能,除有同條第2項情形外,債權人僅得就不能部份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就可能之給付履行時,對予債權人如非無利益,債權人不得拒絕其給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給付全部不能時固得解除契約,如一部給付不能,而其他部分之給付對債權人並無不利益,債權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為施作農路而將系爭000-00地號合併入系爭000-00地號土地,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陷於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郭鳳英部分:

上訴人郭鳳英僅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上訴人郭鳳英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自與系爭000-00地號合併入系爭000-00地號土地無涉,則上訴人郭鳳英以系爭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合併,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黃麒華部分:

上訴人黃騏華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為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而系爭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24日合併入系爭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9頁)後,被上訴人於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移轉上訴人黃麒華時,即同時移轉合併前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上訴人黃麒華亦不得以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

⑶上訴人楊錦全、張桐豪部分:

上訴人楊錦全、張桐豪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而上訴人楊錦全、張桐豪、黃麒華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欲作為其等所購買之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使用,且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條例之山坡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山坡地環境資源查詢系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地67-68頁),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於系爭000-00地號土地施作通行道路應經水土保持計畫,並經苗栗縣政府檢查完工。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因水土保持計畫及通行道路問題,上訴人楊錦全、黃麒華、郭鳳英及訴外人○○○與被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27日簽定系爭協商契約,約定:「協商內容:①四米道路雙方同意照地界開道路。

②電錶再申請一個。③水保計劃縣政府核定後,土地坐落○○○鄉○○○段地號000-0,再辦理過戶。雙方無異議。④除草、雜木(小棵)並複丈完畢後,每個界點多要點到。⑤打一張道路同意書。⑥找一個好位置打水井。」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該協商契約書之見證人○○○於原審結證:因一開始在簽約時,水保證明書都還沒有下來,所以只在協商契約書中寫上000-0地號土地,當水保核准函下來之後,僅有000-0地號土地,伊拿到核准函後,告知賣方這樣不能開發,因此才補聲請後面幾筆地號土地水保,是縣府要求合併,才能聲請水保通過,買方也知道合併的事,買方沒有反對合併,協商契約書第5點係指000-00地號土地持有人互相同意對方通行該道路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見證人○○○於原審結證:簽系爭協商契約是協調道路要合併的事,000-00地號土地本來是每個人持分,要作道路使用不能全部鋪設柏油,要與其他土地合併,才能將該道路部分鋪設柏油,賣方告訴買方要合併,買到合併那塊地之買方,要同意道路給大家走,簽協議書之前有談到土地合併的事情,簽協議書當天也有談,簽協議書之後就沒有談,就直接作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綜觀○○○、○○○之前開證詞,二人就系爭協商契約所載道路同意書之證述雖有出入,惟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楊錦全、張桐豪、黃麒華各購買應有部分5分之1,如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移轉登記後,各買受者均為共有人,自均得以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通行之用,應無互相同意對方通行,而簽訂系爭協商契約之必要,是系爭協商契約第5點所稱「打一張道路同意書」,應以○○○所證稱買到合併那塊地之買方,要同意道路給大家走之證詞為可採。上訴人既均已知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入系爭000-00地號土地,以申請水土保持計畫、鋪設柏油道路之事實,上訴人楊錦全、黃麒華、郭鳳英並進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商契約,由買受系爭000-00地號土地者同意道路供大家使用,該道路既可供上訴人使用,則於系爭000-00地號土地合併入系爭000-00地號土地後,被上訴人縱有無法將上訴人楊錦全、張桐豪所購買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於賣受人之情事,就此固屬給付不能,然上訴人楊錦全所購買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張桐豪所購買之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乃屬給付一部不能,而非給付全部不能,在上訴人楊錦全、張桐豪所購買之上開000-00等地號土地給付並未陷於不能,且有道路可通行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上開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義務,對上訴人楊錦全、張桐豪並無不利益,上訴人楊錦全、張桐豪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移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一部給付不能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楊錦全、張桐豪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亦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至於上訴人楊錦全、張桐豪是否可請求減少價金,乃另一問題。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喚○○○,以證明系爭協商契約是因被上訴人所開設之道路未連接至上訴人黃麒華所購買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只連接至訴外人「○○○」所買受之鄰地,上訴人黃麒華擔心未來無法通行而向○○○反應,○○○表示請「○○○」打一張道路同意書給上訴人黃麒華即可,○○○於原審就系爭協商契約第5點「打一張道路同意書」之意思所為證述錯誤。然○○○於原審已明確證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有連接道路,並無無法對外通行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44頁),上訴人上揭所述縱然屬實,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有給付不能情事,惟仍無從排除上訴人楊錦全有受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張桐豪有受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利益,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僅屬給付一部不能之認定,故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楊錦全70萬元本息、張桐豪70萬元本息、黃麒華60萬元本息、郭鳳英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附表:

┌───┬────┬──────┬─────┬─────┐│上訴人│簽約日期│買賣土地:坐│買賣總價 │已付價金 ││ │ │落苗栗縣○○│(新台幣)│(新台幣)│○ ○ ○鄉○○○段 │ │ │├───┼────┼──────┼─────┼─────┤│楊錦全│104.4.27│000-(全) │250萬元 │35萬元 ││ │ │000-00(全)│ │ ││ │ │00-00(應有 │ │ ││ │ │部分1/5) │ │ │├───┼────┼──────┼─────┼─────┤│張桐豪│同上 │000-0(全) │250萬元 │35萬元 ││ │ │000-00(全)│ │ ││ │ │000-00(應有│ │ ││ │ │部分1/5) │ │ ││ │ │ │ │ │├───┼────┼──────┼─────┼─────┤│黃麒華│同上 │000-00(全)│200萬元 │30萬元 ││ │ │000-00(全)│ │ ││ │ │000-00(應有│ │ ││ │ │部分1/5) │ │ ││ │ │ │ │ │├───┼────┼──────┼─────┼─────┤│郭鳳英│104.4.29│000-00(全)│250萬元 │35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