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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林嘉活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林蕭瓊榮被 上訴人 張宇維

張鎮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擴張聲明,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及上訴後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張宇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5.22平方公尺土地如地籍圖謄本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01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張鎮坤應將坐落同段867-2地號,面積88.23平方公尺如地籍圖謄本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9.09平方公尺,分割移轉予上訴人」(本院卷28頁)。嗣因其請求移轉建物坐落之土地已於97年9月22日辦理分割登記,且各該土地包括建築房屋用地及其留設法定空地,故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移轉登記土地為下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全部(含建物之法定空地),並減縮(即撤回)關於分割登記之請求,具狀聲明為:「...(二)被上訴人張宇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5.22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張鎮坤應將坐落同段867-2地號、面積88.2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57頁、第251至252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擴張及減縮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第26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原臺中縣○○鎮0000000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5-6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後變○○○區○○段865、867-2地號【下稱系爭865、867-2地號】等多筆土地),原係上訴人之母張阿雙向原地主張福嶽承租耕作,63年7月4日終止三七五租約時,張阿雙承買系爭土地,並於63年9月6日以長男張新發之名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是土地登記簿備註欄載明「佃農承買」字樣,故張新發與張阿雙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屬上訴人家之家產。嗣於67年間張阿雙、張新發、上訴人兄弟等共7人,約定共同建造房屋14棟,每人各取得2棟,並分別取得各房屋基地所有權(含法定空地)。興建及竣工後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張新發已分別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建物保存登記同意書給各起造人辦理,故張新發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此由67年間曾為籌措建屋資金,出售14間房屋中之3間建物,張新發均分別將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各該房屋承買人可證。詎完工後,張新發以地目為田無法分割移轉等詞推託。張新發病逝後,張新發之子即被上訴人2人於97年10月17日,將上訴人所有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及同街58號建物(後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為系爭865、867-2地號土地,並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宇維、張鎮坤所有,而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迄本件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況張新發於91年6月中住院時,上訴人前往探視,張新發當場同意出院後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料張新發於91年6月21日去世。上訴人已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借名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期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合一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土地乃張阿雙與地主張福嶽協議收回三七五租約耕地所承買、借名登記在張新發名下、張阿雙與其子在系爭土地合建建物、約定張新發應將建物坐落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建物受分配人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當初是被上訴人先父為節稅考量,借用上訴人等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而已,證人林足英、王素娥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確實有上開合建之約定。縱上訴人所稱張新發同意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然以系爭建物係68年8月25日全部竣工,並於同年10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迄今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雖又稱張新發91年6月15日住院時承諾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伊,然其所稱張新發之住院時間及地點與實情不符,足見上訴人及其配偶係編撰張新發應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故其主張均不可採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擴張並減縮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張宇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5.22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張鎮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88.2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之父張新發與上訴人為兄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58號建物乃上訴人所有,然其坐落之土地即系爭865、867-2地號土地,現則分屬被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源自重測、分割前之235-6地號土地,由張新發於63年9月6日登記取得,登記原因為買賣,備註「佃農承買」,取得時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系爭建物係於67年間,由上訴人與張新發兄弟、張阿雙、張宇維等家人共7人為起造人,在分割前之235-6地號土地上,一同申請建築執照興建,經原235-6地號土地所有人張新發出具同意書同意興建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身為235-6地號土地,原係伊母以三七五耕地租約佃農身分向原地主承購,礙於他子欠缺自耕農身分,始借名登記在長子即被上訴人之父張新發名下,上訴人與母及其他兄弟等7人具名為起造人,於67年間在235-6地號土地合建14棟建物,約定每名起造人各分得2棟,並合意張新發於完工後,應將每人所分配建物坐落之土地辦理分割移登記予受分配人,後張新發卻以田地無法辦理分割為由,未依約將伊所受分配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伊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縱有分割移轉系爭 土地之約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合建及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等約定,是否屬實?若張新發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是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消滅抗辯,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要旨)。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與張新發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張新發承諾於系爭建物完工後,併將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含法定空地)辦理分割後,贈與移轉登記予伊等詞,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主要以其家人之戶籍登記簿(本院卷5、6頁)、系爭土地登記簿(同卷57至80頁)、登記謄本(同卷169、170頁)等件、證人林足英(上訴人之妹)、王素娥(上訴人之弟媳,以上見同卷37至39頁))、張月娥(上訴人配偶,同卷152至154頁)、林啟欽(上訴人2哥林傳發之子,同卷240至242)等人之證詞為證。查依上開系爭土地前身即原235-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235-6地號土地固於63年9月6日以買賣、備註佃農承買為由,移轉登記予張新發名下等情。惟查上訴人所提其家人之戶籍登記簿所載,張阿雙之職業欄載為無、家庭管理,並無佃農身分,則上訴人及證人林足英、王素娥、張月娥所稱235-6地號等土地原係張阿雙以三七五租約佃農身分所承租,因租約終止而向地主承買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該戶籍登記簿除記載張新發職業為農、佃農外,同戶之4子林來發之職業欄亦載為農、佃農,則上訴人及證人林足英、王素娥、張月娥及林啟欽所稱63年間張阿雙向地主承買235-6地號土地時,礙於其子中,僅張新發有自耕農身分,張阿雙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張新發名下等詞,亦與其所提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相扞格;而查23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新發之原因既備註為佃農承買,所指之佃農自與該土地之原地主有耕地租賃關係,始能稱之,則依其文義所釋,該土地原當係張新發向地主所承租耕作,始合於此點記載之原意,此經比對張新發戶籍職業欄所載佃農身分,也相契合,況依上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235-6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然自53年間起,該地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行分割出來後,其編定使用種類即為都市土地,且上訴人等於67年間在235-6地號土地為興建系爭建物等14棟房屋申領建築、使用等相關證照時,均未受地目所載之限制,後因所建房屋部分出售予外人,而自70年間起,陸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郭重發等人時,也均無礙(同卷63至77頁),並無上訴人或證人所稱之地目或職業上之限制致無法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情形。至其所○○○鎮○○段上新小段地圖影本(同卷7頁),雖載「耕地承租人(佃農):張阿雙」、「土地權利移轉義務人:張福嶽(本院註:即原土地所有人)」、「土地權利移轉權利人:張新發」等文字,然該圖形式是否真實,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就此僅稱係所載3人自行製作,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地圖所示內容確屬實在;另所提臺灣省六十三年度社區發展頒獎典禮手冊及其母受獎照片,僅記載其母當時因捐獻財物折合現金價值逾20萬元以上而受獎,並未說明其事實背景為何,也難認與本件有關。故上訴人所稱235-6地號土地乃其母基於佃農身分承買,借名登記在張新發名下之主張,已失所憑。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張新發同意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將235-6地號土地上所蓋各建物坐落土地含法定空地,贈與予建物受分配之人等詞,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以證人林足英所證伊母有交待「個人房地個人分出來」、「每個兄弟都要分到地」等詞為證(本院卷38頁)。然上訴人既稱系爭土地乃伊母所承買,借名登記在張新發名下,其意應認伊母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張新發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卻又稱係張新發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同卷264頁反面),則張新發有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限,難謂無疑,是其此部分主張之法律關係,非無矛盾;且查235-6地號土地乃張新發以佃農身分所承買,已如前述,是證人林足英雖證稱其母張阿雙交待每個兄弟皆能分配房、地等詞,但因無法證明該235-6地號土地確係張阿雙所承買,則縱張阿雙生前有此交待,亦無以拘束張新發及其繼承人;又查系爭建物68年間即已完工,而張阿雙係83年1月16日去世(同卷137頁),其間尚有15年之久,則若235-6地號土地確係張阿雙以佃農身分所承買,借名登記在張新發名下,並有意以興建房屋之方式,將房、地分配予各子,其理應於房屋興建前後,於其尚在世前,即依其本意執行,豈會在地尚借名登記在張新發名下時,即興建房屋,並於完工後,又任將土地繼續登記於張新發名下直至其去世仍未處理之理?再據上訴人所自陳及其配偶所證,其乃家中當時教育程度最高之人,興建房屋之過程,係由其負責對外接洽、辦理,甚當所出售建物之承買人強力要求張新發將所買建物坐落之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承買人時,亦係由其代張新發擬具存證信函(同卷12頁)安撫說明,則縱張新發當時確以田地無法分割移轉登記為由,敷衍伊母與其他兄弟,上訴人於代擬存證信函時,亦已知其此之所言不實,怎會繼續輕信其詞?衡此種種,皆無以證明張新發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且縱認上訴人所述張阿雙有將235-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張新發名下或張新發確有贈興系爭土地之意(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且無法證明,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亦均以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同卷127頁反面),依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部分,自張阿雙死後,借名關係即告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參照),距被上訴人106年間起訴,早逾15年;就其主張之贈與,自系爭建物68年完工起算,更已逾15年多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謂無據。上訴人對此雖先稱張新發於91年6月中旬去世前,在所住沙鹿童綜合醫院向其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云云,並以證人即其配偶張月娥所證係91年端午節(91年6月15日)前去該院探視張新發等詞(同卷154頁反面)為佐;然依被上訴人所提該院之張新發出院病歷摘要所示,張新發生前係於91年6月11日即自該院出院(同卷146頁),又核被上訴人另提張新發之福平醫院病歷所示,張新發係同年、月11日至21日在該院住院(同卷205頁,死亡日期為91年6月21日),與上訴人及證人所稱探病之地點,已有出入,所陳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上訴人嗣復主張系爭土地係至97年間始得以分割,時效期間應自97年10月17日系爭土地自235-6地號土地分割起算云云,然查235-6地號土地早自70年間起,即陸續經由張新發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向上訴人家人承買同批興建建物之買受人郭重發等人,業見前述,此當為代張新發擬具存證信函之上訴人所已知,自非至97年間始得以分割,況查235-6地號土地自53年間起,編定使用種類即為都市土地,並於上訴人67年間得以申請興建建物,難認有何不能分割之限制,迭已詳論於前。至張新發將出售予郭重發等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辦理分割移轉予郭重發等人,乃基於買賣關係使然;而張新發同意上訴人等在235-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亦僅使上訴人等有使用235-6地號土地之權限,而同意使用並不等同於讓與所有權,均不足資為張新發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伊之佐證。是上訴人此點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均未能舉證以佐,尚乏憑據,無從信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即非有理,無可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非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擴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