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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劉蕭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上 訴人 劉壬煜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9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需扶養上訴人至壽終及照顧訴外人劉○琪(上訴人之孫女)至成年,惟被上訴人並未盡對上訴人扶養之義務,亦未支付劉○琪之扶養費及學費,由劉○琪就學貸款自行繳納學費,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前述贈與負擔,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開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爰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准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並無未盡扶養上訴人及養育劉○琪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於90年間中風時,係由被上訴人配偶王○芳護送至彰化秀傳醫院打點滴後回家,因王○芳發現上訴人嘴巴歪一邊,即再叫救護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被上訴人則留在家中照顧當時中風住在被上訴人家中之父親劉○(已死亡)。上訴人出院後,被上訴人即接上訴人到家中同住照顧。被上訴人務農為生,除父母外,有四個女兒,被上訴人要養活一家七口,除從事田間之農務工作外,還要兼農事零工,劉○生前中風,與被上訴人同住,均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中風後,平日由王○芳悉心照料上訴人之三餐、服藥及日生活起居、就醫、復健等,直到一年後病情好轉,因不放心劉○堅、劉○琪二人,才搬回隔壁劉○堅家取住,此期間劉○堅沈迷電動玩具中,很少在家。上訴人搬回劉○堅住處後,被上訴人及王○芳仍持續供應三餐及協同就醫、清洗衣物、洗澡等生活照顧工作,並無不扶養及照顧上訴人情形。另被上訴人經濟不佳,自己的子女亦是申請就學貸款完成學業,被上訴人及王○芳確有招呼劉○琪前來使用三餐及照顧至成年,盡養育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核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地目田、面積1754.1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19條分別明文,核先敍明。

五、經查,兩造於90年10月31日簽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坐落重測前彰化縣○○市○○段○○○○○○號(重測後為新萬年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責供養雙親「父親劉○、母親劉蕭麥」至壽終及養育姪女劉○琪至成年,後於90年11月9日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

至於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前述約定養育姪女劉○琪至成年,亦未盡扶養上訴人之義務(父親劉○於94年9月22日死亡,該部分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養育劉○琪至成年而撤銷贈與,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扶養上訴人義務而撤銷贈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養育劉○琪至成年而撤銷贈與,有無理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養育姪女劉○琪至成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再按法律上對於「養育」之具體方法一並未有明文規定,兩造間對於養育劉○琪之方式及內容,亦未有具體約定一節,業經證人即承辦本件贈與過戶事宜之張○甄(原名甲○○)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兩造關於約定「養育」劉○琪至成年之意義,自應參酌一般通常的觀念及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而為判斷,始屬合理。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養育劉○琪至成年之事實,係以其在原審提出之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為證(卷89頁),並請求訊問證人賴劉○兒(上訴人之女)、劉○堅(上訴人之子)、劉○琪(上訴人之孫女)為證,被上訴人則在原審請求訊問證人張○合(被上訴人連襟)、劉○妮(被上訴人之女)、蕭○巧(上訴人弟媳)、在本院請求訊問張○甄(原名甲○○,承辦系爭贈與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等人證明其已盡養育義務之事實。經查,上訴人女兒賴劉○兒在原審證稱略以:劉○琪畢業,目前已在工作,劉○琪是劉○堅的女兒,當時媽媽(按指上訴人,同)中風,媽媽怕自己走了,劉○琪沒人照顧,因為當時劉○琪還小,劉○堅喜歡打電動,所以要叫被告(按指被上訴人)照顧劉○琪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係因上訴人擔心劉○琪未成年及家庭功能不完整乏人照顧,始會在贈與系爭土地時約定被上訴人應養育劉○琪至成年,以確保劉○琪於被上訴人協助下順利度過未成年的歲月。再查,劉○琪雖在原審證稱略以:民國90年的時候我大概13歲,念國中,很少到大伯(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家吃飯,我最後一次到大伯家吃飯大概是高中以前,時間不確定,國中、高中時,大伯有送穿過的衣服給我,次數不超過五次,我國中、高中的時候跟被告的女兒劉○妮不親近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惟審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姑(即上訴人弟弟之妻)蕭○巧在原審證稱:劉○琪是劉○堅的女兒,之前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把土地給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時,要求被告照顧劉○琪,被告太太煮飯後,會叫劉○琪來吃,但是劉○琪不理會,有時候會去,有時候不去吃,可能是長大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劉○妮(77年次,於90年間亦約13歲,見本院卷第47頁戶籍謄本)在原審證稱略以:在我國小時看過幾次劉○琪到家裡吃飯,我媽媽煮飯後,我看過幾次媽媽叫劉○琪過來吃飯,國小時期,爸爸有帶我及劉○琪一起出去現,國小之後就沒有帶劉○琪出去玩,是否有單獨帶劉○琪出去玩,我不知道,劉○琪的父母親好像在我幼稚園的時候離婚,原因好像是劉○琪的爸爸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並與劉○琪前開證詞相互參照,堪認被上訴人及其妻在兩造簽訂贈與契約之前,即劉○琪國小時期,已開始有邀請劉○琪過來一起用餐或帶劉○琪一同出遊之情形,此應係基親族感情照顧姪女之故,是雖於兩造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劉○琪國、高中時期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用餐之次數不多,然應係劉○琪在國中、高中時期均在學校用中餐,及國、高中年齡之少女已有自主意識,處於父母感情不佳離婚、父親流連電動玩具場合,欠缺家庭温暖的難堪情況、與被上訴人女兒劉○妮等人亦不親近(見原審卷第59頁),對於前往大伯家用餐,心理上可能感到彆扭或不自在,因而主觀上不願意前往,自難因之認被上訴人未盡養育之責。此由證人張○合(被上訴人之襟)在原審證稱:我一個禮拜會去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家裡很多次,劉○琪跟劉○堅住在被告的隔壁,我有聽王○芳(被上訴人之妻)說,有叫劉○琪過來吃飯,但是劉○琪不願意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可明(證人張○合關於劉○琪不願意過來吃飯等部分之證詞內容雖係聽王○芳轉述,惟核與劉○琪證稱過去吃飯不超過五次等語大致相符,應屬真實,仍可採用),是難因之即認被上訴人未盡到養育劉○琪之義務。況上訴人當初約定被上訴人應養育劉○琪至成年,係因當時劉○琪父母已離異,母親離家,父親劉○堅並無固定工作,流連外面的電動遊樂場所,乃要求被上訴人共同擔負照顧之責。惟審酌被上訴人自陳係務農為生,農暇還要從事農事零工來賠補家用(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其經濟並不寬裕,且育有四女,分別為71年、72年、74年、77年次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47頁),於90年間,均為未成年人,食指浩繁,當時尚需照顧中風之父親劉○(94年9月22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9頁),並於上訴人中風後將之接到家中照顧約一年左右,直到情況好轉才回到隔壁劉○堅家中居住,是對於劉○琪有無盡照顧責任,亦僅能以被上訴人當時之經濟情況及能力為判斷,故被上訴人以邀請劉○琪一起用餐或送衣服給劉○琪等,應認係以其經濟能力範圍內合理之養育。況兩造雖約定應由被上訴人養育劉○琪至成年,然並非因此約定即切斷劉○琪之父親劉○堅之扶養責任,亦不能阻止祖母即上訴人對劉○琪之關愛及支持,且實際上劉○琪係與上訴人及劉○堅同住,劉○堅為其父親本對劉○琪有扶育之責任,是上訴人及劉○堅二人在其能力所及範圍內關心及照顧劉○琪或給予經濟上之協助,或劉○琪以貸款方式支付其學費,亦屬人之常情,自不能因上訴人或劉○堅有給劉○琪晚餐費或其他費用,或劉○琪係以就學貸款方式完成學業,即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約盡照顧養育之責。是證人劉○琪雖在原審證稱略以:國中時中午在學校用便當,奶奶(按指上訴人,下同)還沒有生病前會煮飯就一起吃,國中的學費是爸爸或奶奶給我,平常的零用錢也是爸爸或奶奶給我,大伯(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沒有給我零錢,我高中念大慶高職,是就學貸款,中午在學校吃飯,晚餐也是爸爸、奶奶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不能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詞,併予說明。綜上,本件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贈與契約應養育劉○琪至成年之約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上訴人據此撤銷贈與契約,核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扶養上訴人義務而撤銷贈與,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年前起即不遵孝道,百般忤逆,拒絕扶養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罹患中風、數次跌倒,被上訴人有照顧生活及醫護,並繳納上訴人之健保費等,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統一發票、保險對象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53、第64-77頁、本院卷第37-45頁、第69-71頁),堪信為真。再查,證人蕭○巧證稱略以: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反對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夫妻結婚,原告配偶(劉○)中風30幾年都是被告照顧,大小便都是被告太太清理,這些事情都有看過,才來作證。被告會準備餐食給原告吃,也會一起住,現在也一起住,被告太太也會幫原告洗澡、處理大小便,去被告家裡有看到,現在被告也會準備餐食,拿到隔壁給原告食用,如果餐食原告喜歡吃,就會吃,如果不喜歡就打翻,這些事情,都有看到。原告衣物是被告太太清洗,有看到被告太太餵食原告,一個月大約去被告家裡2至3次,也會餵原告吃藥,如果沒有被告照顧,原告就不會活到今天。原告住院的時候,有去醫院看原告,看到被告太太在照顧,是原告要跟另一兒子(劉○堅)一起住,原告中風約16年,原告沒有辦法自己煮飯,都是被告太太煮飯,拿過去隔壁,因為原告不喜歡被告夫妻,所以不去被告家吃飯,由被告太太拿飯菜到隔壁給原告食用。知道原告把土地送給被告,條件是要照顧母親,因為小兒子(劉○堅),無法照顧原告,擔心把土地賣掉,所以送給被告。去被告家的期間,沒有看被告帶原告出去玩或外出,去被告家都沒有先通知,有時候傍晚去,去看看原告有沒有人照顧,..有看過被告的太太拿幾仟元給原告,原告再把錢給劉○堅」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另證人張○合在原審證稱略以:90年間上訴人中風是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跟王○芳在照顧,當時被告跟他太太在照顧被告母親三餐、就醫、日常生活打理,最近五年期間,我一個禮拜會去被告家裡很多次,最少一次,我有看到被告為母親有煮三餐,母親不舒服,也有送醫院,洗澡我是聽王○芳講去媽媽住處幫媽媽洗澡,被告跟劉○堅住在隔壁,隔一道牆壁,有看過被告帶原告去附近散步,次數我不記得,有看過被告買水果給原告,王○芳說他有處理媽媽的大小便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證人雖有諸多證詞係聽聞被上訴人或王○芳所轉述,惟其內容核與上開證人蕭○巧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仍得採用)。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劉○婷在原審證稱略以:我奶奶(按指上訴人,下同)國一時中風,那時候家裡樓下沒有可以住的地方,晚上的時候爸爸會把奶奶背到樓上住,白天在背到樓下,維持一段時間,多久忘記了,但是不知道什麼原因,奶奶就自己說要去隔壁住,奶奶有慢性病,媽媽會幫奶奶去藥局領藥,按三餐給奶奶服用,過年包紅包給奶奶,也有買衣服給奶奶穿,身體不舒服,爸爸也會帶奶奶去看病,從國小到現在都是這樣,..現在是媽媽餵奶奶吃飯,現在奶奶不方便,媽媽會端三餐過去給奶奶吃,..奶奶生病之後,我有看過媽媽幫奶奶洗澡,我看過1-2次,奶奶大小便我不知道誰處理,在醫院時是我媽媽處理,..爸爸過年有包紅包(給奶奶),..我知道奶奶有需要,爸爸就會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及證人劉○堅雖在原審證稱上訴人之前有請一個姓詹的照顧,後來都伊在照顧,上訴人與伊同住10多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惟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及妻王○芳有照顧上訴人,其證言內容如下:三餐是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提供,被告會拿過來給母親食用,後來是被告的太太(按指王○芳,下同)拿來餵媽媽,我母親的衣服是被告太太用我的洗衣機洗的,我最近外出工作,現在是被告太太幫忙洗澡,106年2月7日我母親跌倒,被告叫救護車,那時候我人在外面,這次跌倒臉腫起來,沒有開刀,出院後,白天被告或其太太會照顧媽媽,晚上換我照顧,106年3月2日媽媽跌倒這次,我不在家,是被告叫救護車,這次有住院,醫生說腦出血要開刀,被告白天照顧到下午五點,就換我,出院之後,白天被告照顧,我照顧晚上,我母親大小便的時候,她會說,白天我不知道誰處理,晚上是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盡扶養照顧上訴人之義務。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女兒賴劉○兒雖在原審證稱都是劉○堅在照顧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王○芳是在本件訴訟之後,才過來照顧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惟由證人劉○兒在原審證稱其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年回娘家一次,因有二個孩子要照顧,不能待很久,不方便過夜,當天回去,上訴人不舒服時或會癢時,會打電話告訴我,叫我通知劉○堅回去幫忙洗澡或送醫等語可知,惟劉○堅與上訴人同住,若有善盡照顧上訴人之責,上訴人在日常生活中應可非常容易的向劉○堅表達需求,何需透過遠住在三重市之證人轉告劉○堅回來處理其諸如洗澡等日常生活小事,甚或何需將劉○琪之養育責任轉嫁在有四個女兒及中風的父親須扶養照顧、負擔業已非常沈重之被上訴人身上。爰審酌證人劉○兒係上訴人之女兒,若系爭土地所有權回歸上訴人所有,其亦為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是難期其為不利己或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公允證詞,況其此部分證詞亦核與劉○堅上開關於被上訴人及妻王○芳如何照顧上訴人之證詞不符,應認有偏頗之虞,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承上,並參酌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有為其準備餐食(見原審卷33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照顧扶養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扶養之責,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自無足採。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履行,上訴人得撤銷贈與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送達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不足採,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