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蔡瑞添
蔡吳素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 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上 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 理人 歐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0、203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管領,並登記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180、203地號土地部分,依上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並非原住民,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租用或使用權(詳如後述),被上訴人亦非依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然收回土地之權限,依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然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80、20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依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無法使用上開土地,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下同)79年3月26日管理辦法施行前,未經呈准租用之處分,即擅自共同占用上開土地,占用位置暨使用情形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合計占用面積為8,6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核係無權占用,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剷除或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即105年1月6日起回溯5年,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按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70,910元,並自105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1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15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69,247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3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非原住民,然間接受讓原住民孫○明、孫○煌、沈○旺、沈坤旺等人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期間近25年,依管理辦法第16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應依該辦法先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或終止契約,否則原住民使用權源仍然存在,上訴人受讓使用權,並非無效,上訴人基於占用連鎖,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政機關20年來均未請求返還土地,並已從事相關耕作多年,應有合理信賴,被上訴人起訴返還土地,應屬權利濫用。又沈○旺已於66年8月6日將該土地使用權讓渡予劉○雄,沈坤忠繼承沈○旺系爭18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後,未經劉○雄同意不得拋棄,其於103年9月17日之拋棄並塗銷登記,並非適法,耕作權仍屬沈坤忠所有。再依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所示,系爭203地號土地由劉○雄合法使用中,其使用必經仁愛鄉公所同意,劉○雄已將該土地使用權源讓予上訴人蔡吳素卿,仁愛鄉公所既未終止其與劉○雄之契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亦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80、20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自80年間起至今,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並共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佛手瓜、櫛瓜,設置鐵架、鐵皮屋、磚造蓄水池及水塔,占有使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8至20、36至44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至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抗辯因受讓前手之使用權,基於占有連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180地號土地原由具原住民身分之沈○旺、沈坤旺耕作,依管理辦法向仁愛鄉公所承租或借用,沈○旺並登記為系爭18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同段182地號土地則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孫○明、孫○煌耕作。其等分別於66年間,將耕作權讓予劉○雄,劉○雄耕種至80年間,將系爭180地號、同段182、198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蔡瑞添。系爭203地號土地,則係劉○雄於66年8月6日向訴外人沈○旺、白○寶、孫○明以131,000元買受租賃權。迄96年2月2日,訴外人劉○雄、廖○宗、莊○吉,又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82地號租賃權,以60萬元讓渡予上訴人蔡吳素卿。則上訴人間接受讓原住民孫○明、孫○煌、沈○旺、沈坤旺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期間近25年,原住民原始對系爭土地即有耕作權,上訴人間接受讓後共同耕作,依管理辦法第16條反面解釋,上訴人雖非原住民,然被上訴人應依該辦法先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或終止契約,否則原住民使用權源仍然存在,沈坤忠等人將其使用權源讓予上訴人,並非無效,上訴人基於占用連鎖,即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據提出土地拋棄書、租賃契約書、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及讓渡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6至92、129至131頁)。惟查:
1.系爭180地號土地由沈○旺於58年3月14日取得耕作權之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57年8月21日起至67年8月20日止;系爭203地號土地由沈○旺於58年3月24日取得耕作權之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57年8月21日起至67年8月20日止,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至111頁)。沈○旺復於62年9月24日將系爭180地號土地,以25,000元讓渡予宋双寬、王勤喬,另於62年9月13日將系爭203地號土地,以38,000元讓渡予宋双寬、王勤喬,有讓渡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至上訴人提出之①具拋棄書人為沈○旺之土地拋棄書,上載沈○旺原使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嗣因無自任耕作,該筆土地即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②具拋棄書人為孫○明、孫○煌之土地拋棄書,上載孫○明、孫○煌原使用同段182地號土地,嗣自66年1月15日因無自任耕作現由劉○雄使用,該筆土地即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③租賃契約書,係上訴人蔡瑞添於80年間向劉○雄承租系爭180地號土地與同段182、198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④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係載劉○雄、廖○宗、莊○吉於96年2月間將其等所租(使)用之系爭180、203地號與同段181地號土地權利出讓予上訴人蔡吳素卿(見原審卷第91、92頁),雖可證明上訴人受讓劉○雄等人之權利,然無法證明劉○雄等人如何取得合法租用或使用系爭180、203地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受讓前手之耕作權,基於占有連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劉○雄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同意使用,劉○雄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仁愛鄉公所未終止與劉○雄之契約,故不得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舉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所顯示84年清查使用人均為劉○雄,並標明「合法使用」為據(見原審卷第100至105頁)。然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文書並無法證明劉○雄如何取得合法租用或使用系爭180、203地號土地之權利,業如前述。且劉○雄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租賃權存在,業據仁愛鄉公所以105年8月8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15146號函覆系爭土地並無承租、使用之相關資料,並檢附相關管理清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6至150頁)。上訴人舉上開文書抗辯劉○雄業得仁愛鄉公所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亦為仁愛鄉公所否認,其以函文略稱:該清查系統係84年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逢甲大學所登錄各鄉公所之清查資料,年代已逾20年以上,其由誰調查及登載之資料已不可考,係屬參考釐清之資料,並無實際法源依據,該現況使用情形註記合法使用者應為誤繕,且劉君並未與本所訂立旨案土地之租約等情,有仁愛鄉公所105年10月12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1867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頁)。是上開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所載,至多僅能說明劉○雄自84年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不能僅以該記錄作為劉○雄係合法占用之證明,上訴人未能提出劉○雄業經被上訴人或仁愛鄉公所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亦未能舉出其與劉○雄之契約有何可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自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
3.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等規定,於79年3月26日訂定管理辦法(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原住民欲取得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須依法申請設定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等(參照管理辦法第7條以下之規定)。且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立法意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系爭180、203地號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並非原住民,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縱沈○旺曾取得系爭180、20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或使用權,其嗣後轉讓或出租之法律行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執無效之承租權或使用權對抗被上訴人。雖系爭180地號土地於58年3月14日、203地號土地於58年3月24日曾分別設定耕作權與沈○旺,並均於82年6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沈坤忠為耕作權人,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8、111頁)。然沈坤忠已於103年9月9日向仁愛鄉公所申請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並拋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有仁愛鄉公所105年7月21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1326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25頁)。況沈○旺雖曾取得系爭180、20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惟其嗣後轉讓或出租之法律行為無效,已如前述。沈坤忠前揭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耕作權人及以拋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方式辦理塗銷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不過係仁愛鄉公依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使名實相符而已,非表示沈坤忠於103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仍有耕作權。上訴人抗辯:沈坤忠拋棄耕作權妨礙伊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均屬於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沈○旺承租係用以耕作,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而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沈○旺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其後手,則其原訂租約及讓與契約依法應歸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伊雖非原住民,然間接受讓原住民孫○明、孫○煌、沈○旺、沈坤旺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期間近25年,原住民原始對系爭土地即有耕作權,伊間接受讓後共同耕作,依管理辦法第16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應先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或終止契約,否則原住民使用權源仍然存在,沈坤忠等人將其使用權源讓予伊,並非無效,伊基於占用連鎖,即非無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
4.上訴人抗辯:仁愛鄉公所函送上訴人蔡瑞添占用系爭土地涉犯竊佔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伊為有權占有等語。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就上訴人蔡瑞添涉犯竊佔罪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綜觀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擅自墾殖或占用之犯意,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無權占有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已如前述,是縱上訴人蔡瑞添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解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復抗辯:因被上訴人20年來均未請求返還土地,伊並已從事相關耕作多年,應有合理信賴,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管理辦法實施多年,上訴人違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能主張信賴保護,且被上訴人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合法行使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自承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並共同種植作物、設置地上物,則其等為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要無可疑。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其等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而其等種植之作物及設置之地上物妨礙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剷除、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四)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合計面積8,683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查上訴人於8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至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5頁),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起訴回溯5年即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耕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於其上種植作物,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前揭土地法第110條所謂以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佛手瓜、櫛瓜,有前揭會勘紀錄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02年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8元,自105年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1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69,247元【計算式:(3703+4651+67+240+3+4+15)×78×5%×(4+358/365)+(3703+4651+67+240+3+4+15)×81×5%×(6/365)=169,247,角不計入】。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30元【計算式:(3703+4651+67+240+3+ 4+15)×81×5%÷12=2,930,角不計入】,亦為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民事更正起訴狀係於105年10月27日當庭由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9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9,247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