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被上訴人 林鴻明訴訟代理人 林文山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0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即臺中市政府民國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2、000-3、000-0地號、○○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嗣於本院更正其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起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記錄備查後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0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所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關於將○○段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無效(本院卷二第144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其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2日就所有坐落上訴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長春重劃會)重劃區內土地即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2、000-3、00-2、00-1、00-0、00-3、00-4地號、○○段00、00、00、
00、00-1地號共14筆土地(下合稱重劃前14筆土地,單獨則僅稱地段地號),總面積2100.39平方公尺,與長春重劃會委託辦理重劃之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契約書)。系爭重劃契約書簽訂後,得坤詮公司之業務林鴻儒、林世興對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重劃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係以「原地原配」、「小併大合併分配」為原則,而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14筆土地僅有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係位於住0-0內,建議被上訴人將部分非住0-0內土地出售,另外購入住0-0內之土地,即可依上揭約定之分配方式,將土地合併分配於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遂於重劃期間內,經由林鴻儒、林世興之仲介,先後於101年5月間購入○○段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6月21日出售○○段00-2、00-1、00-
0、00-3、00-4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11日購入○○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出售○○段00、00、00、00、00-1地號土地,至此,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由重劃前14筆土地異動為○○段000、000、000-2、000-3、000-0及○○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總面積為23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調重劃土地分配過程中,即已申明希望將系爭7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分配於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位置,當時得坤詮公司負責人傅政道亦稱願協助將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配於非角地之臨松竹路30米道路位置,可知被上訴人與得坤詮公司已達成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配為1筆之共識,僅分配位置尚未達成協議。詎長春重劃會嗣後公告之重劃結果,竟將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段000、000、000-2、000-3地號土地分配於重劃後○○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段000-0及○○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配於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而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分配為2筆土地,被上訴人對該分配方式不服,提出異議,兩造於105年2月2日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接獲協調會議記錄。
二、長春重劃會未依法成立,其各會議所為決議均屬無效:㈠長春重劃會於96年10月間成立,其成立之合法性應依95年
6月22日修正發布、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以下未特別說明修正發布日期者均指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認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成立與否,取決於籌備會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是否選定理事、監事,而非繫於會後檢送之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記錄等文件資料是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而依同辦法第13條第2、3項之規定,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除有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始屬有效,此係為防杜投機者透過將土地移轉為多人共有或細分成多筆以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即會員人數(虛增人頭),藉以掌控重劃會之決議、操控重劃會業務,而損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更嚴格要求決議之要件,除計算同意之會員人數外,並計算其所有土地面積。
㈡長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關於理事、監事
之選任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之規定,因無從計算同意選任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是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故屬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之強制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00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不得作為選任理事、監事之依據。又依臺中市政府所提供之重劃計畫書(96年10月)所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公有3人、私有630人,合計633人,故須全體會員2分之1即317人以上之同意,始能獲選為理事、監事。惟依長春重劃會檢送予臺中市政府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統計表所載,當選理事者之得票數最高者僅262票,當選監事者之得票數最高者僅280票,均未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是長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因不備決議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即未依法選定理事、監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長春重劃會自未依法成立。
㈢另長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第10條第2
項記載「由會員互選代表七名為理事」,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之規定,長春重劃會至多僅能選任2名監事,然上揭章程第12條竟記載由會員互選代表3名為監事,上揭章程有關監事名額之記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則長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監事3名之決議,自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無從成立重劃會。
㈣基上,長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
,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長春重劃會並未依法成立,則其後基於不合法之組織所召開之各會議所為決議,自均屬無效。
三、縱長春重劃會合法成立,其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各項議案之決議亦不成立或無效:
㈠長春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係由會員王松山以獎勵重劃辦
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為依據所召開,惟由王松山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往來函文可知,連署人王松山至100年10月12日尚須補正連署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之相關資料,足見於斯時尚未符合上揭條文所定「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之要件,自無理事會於提出請求後不為召開之情事,王松山等人並未合法取得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之權利,是第三次會員大會由王松山等無權召開之人所召開,其會中所為選任理事、監事及其他議案之決議,自均無效。況縱王松山等人有符合上揭條文所定連署請求之要件,然長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且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事、監事,於王松山等人連署請求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前已全體請辭,當時事實上並無理事會存在,王松山等人亦無可能依上揭條文合法取得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之權。㈡縱認第三次會員大會係由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開,然該次會
議決議通過之選任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明定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出名額作為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除與章程第7條第2項之記載相齟齬外,且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00條第2項規定,該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及進而選任王松山等13人為理事、林鴻儒等3人為監事之決議,自均無效。
㈢依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示,於第三次會員大會時土
地所有權人竟因訴外人邱○○以投機方式,虛偽將其所有重劃區內土地以各移轉微小應有部分於203人之方式,大量虛增會員人數,藉以操控第三次會員大會議案之審議結果及重劃業務,而為嚴重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脫法行為,邱○○與該203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該203人應不具會員身分,不應計入出席數,亦不得計入各議案決議之同意人數。另稽諸出席第三次會員大會之委託書,有76位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書上受託人欄未有受託人之簽章,不符合書面委託之要式行為,不生委託之效力;此外土地所有權人林○○對林○○之委託書上,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簽名筆跡出自同一人,林○○對林文彬之委託書,係由林文彬代理林○○對林文彬為委託,亦不生委託之效力,上開78人均不應計入出席數,亦不應計入議案議決時之同意會原人數及面積,而王松山等13名理事之得票數在500票至000票不等,經扣除後人頭會員203人及無效委託之78人後,其得票數均未逾全體會員人數2分之1,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之決議仍屬無效。另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需俟送臺中市政府備查後始得實施,則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監事之名額仍受修正前章程僅得選任監事2名之限制,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監事3名之決議,仍屬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之禁止無規定而無效。
四、長春重劃會既未合法成立,其第三次會員大會亦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則其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所為相關決議均屬無效。又長春重劃會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之前開分配決議,不但違反兩造間系爭重劃契約書第4條第2、4項之約定,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及集中合併分配(或稱「以小就大」)原則而無效。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合併分配之結果,應分配於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之原相關位次所在之街廓,長春重劃會恣意將被上訴人土地分配位置,調離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之原街廓,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憲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爰就與被上訴人有關部分,訴請確認長春重劃會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之決議暨104年12月4日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關於將○○段000、00地號土地分配於被上訴人部分無效。
參、上訴人抗辯:
一、長春重劃會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親自出席164人,委託出席309人,合計473人,出席率為74.72%,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共計007,500.97平方公尺,佔全區面積之73.88%,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達全區2分之1以上,而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先行擬定章程,嗣再依章程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選定理事、監事,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除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課派員列席、地方公正人士在場見證,足擔保會議程序之正當進行外,嗣後並經主管機關依檢送之會員清冊、出席簽到卡、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實質上就會議記錄為核定,按之自辦市地重劃雖以自治方式組織重劃會,由土地所有權人自主參與重劃事務,惟獎勵重劃辦法就程序上重大事項,仍保留公權力介入自辦市地重劃事務進行實質審查,是主管機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核定,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並無任何人自外觀上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則該行政處分於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長春重劃會已合法成立並經合法選任理事、監事,此並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認定在案。
二、長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之章程第10條、第12條分別規定理事、監事之選舉方式,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由會員互選7人為理事、3人為監事,章程關於選定理事、監事之規定,係經長春重劃會之意思機關即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大會,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先行擬定章程,於章程內明定理事、監事選定之方式,再依章程第10條、第12條選定理事、監事,已充分具民主之正當性,且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立法意旨,是就理事、監事之選定方式,自應優先適用章程之規定,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907647號函釋(下稱80年函釋)已揭示斯旨。從而,長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既係依章程規定選任理事、監事自屬合法,長春重劃會已合法成立無疑。
三、關於長春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之召開,連署人王松山等於100年8月24日即檢附連署人清冊提出申請,因於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未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王松山等人復於100年9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行召開,經主管機關於100年10月26日函覆同意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第三次會員大會之召開,合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之規定。又長春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參與之會員,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內容為準,即經合法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合法之會員,長春重劃會其後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先行修訂章程及研訂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再決議追認原理事、監事辭職案,再經討論後重新決議選任理事、監事,及依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辦理選舉,經照案通過後,即刻由出席會員依選舉辦法選定個別理事及監事,亦補正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瑕疵(假設語氣,非自認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具瑕疵)。嗣長春重劃會業將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以100年12月5日長春自重字第136號函、100年12月21日長春劃松字第003號函,檢送修正後計畫書、修正後重劃會章程、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會員與重新選任理監事名冊、第3次會員大會及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實質審查後,以100年12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42988號函同意辦理,是第三次會員大會中之各議案所為決議,均屬有效之決議。
四、會員大會決議為會員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所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之會員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會員大會意思之機制,乃自辦市地重劃會員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並為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重劃作業為少數土地所有權人所操控,侵害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經面積達一定額數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席時,會員大會決議即已成立。至會員大會各別決議所應累積之同意比例,則單純屬各別決議之決議方法。故長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是否達法令或章程選定之比例,縱有爭執,亦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疵,與決議內容無關,僅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於會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惟被上訴人或長春重劃區會員,均未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三次會員大會為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後依民法第00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以為救濟,則該決議自屬有效存在,是長春重劃會已合法選任理事、監事而合法成立。
五、現任理事及監事,已全力依法令章程儘速辦理重劃作業,公共工程已全數完工驗收完畢,整體重劃作業已將完結,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多給予支持,被上訴人曾親自或委託參與第一次及第三次會員大會,今竟反主張長春重劃會不成立,顯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其為求得較有利之土地分配,而主張長春重劃會之理事會選舉不合法,將造成重劃業務推動之阻礙,嚴重影響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主張實不足採。且重劃契約書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意願,約定以協議方式辦理分配,應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故縱重劃後土地分配有違反該重劃契約書之內容(僅為假設語氣,非被告自認),應為債務不履行之爭議,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決議無效。何況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監事之決議,已經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即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自不得作相反於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雖另主張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惟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段000、000、000-2、000-3地號土地係依系爭重劃契約書之約定為分配,縱有違反系爭重劃契約書之約定,亦屬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爭議,無涉分配決議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分配決議無效,已無理由。又系爭重劃契約書並未約明上揭4筆土地合併分配之位置,上揭4筆土地中,重劃前000-2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以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而重劃前○○段000、000、000-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652.2平方公尺,依系爭重劃契約書約定之50%配回之面積為826.1平方公尺,未達原街廓住0-0最小基地面積標準1000平方公尺,無法以重劃前原有土地以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然其面積已逾全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合併分配,故將上揭4筆土地合併後分配於重劃後○○段000地號土地。至重劃前○○段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自始非屬系爭重劃契約書內約定之範圍,前述3筆土地其中重劃前○○段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屬道路用地,而前述3筆土地面積合計537平方公尺、重劃後得分配面積為
268.5平方公尺,已逾全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應以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合併分配,故將前述3筆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長春重劃會就系爭7筆土地所為前述分配,既未違反系爭重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亦未違背法令或章程,更無權利濫用情事。反之,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00M-0與00M-0路口之住0-0街廓內,基於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雖坐落於重劃後00M-1與00M-7路口之住0-0街廓內,然其面積未達住0-0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其餘6筆土地則根本非坐落於該街廓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配於上揭街廓,顯然已超越其原有權利,有違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並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長春重劃會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聲明如下:確認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起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記錄備查後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0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所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關於將○○段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無效)。(本院卷二第144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
㈠長春重劃會於96年10月成立,應適用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14筆土地總面積為2351平方公尺。其
中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之該街廓街角地於重劃前由北至南,分別依序為訴外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401-4地號土地、訴外人張○○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訴外人張○○所有之000-3地號土地、訴外人賴○○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40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18頁重劃前所有土地位置示意圖)。
㈢被上訴人與得坤詮公司於101年5月12日就重劃前14筆土地
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系爭重劃契約書附件記載之重劃前土地清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重劃前○○段000、000、000-
2、000-3地號土地。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以1089萬元向訴外人賴敏雄、周秀
珍、黃賴秀美、賴水和買受坐落重劃前○○段000-0地號土地,林鴻儒為仲介人。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將重劃前○○段00-2、00-1、00
-0、00-3、00-4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林愛,林世興為仲介人。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發函與得坤詮公司,又於104年
10月13日發函與得坤詮公司、坤展公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長春重劃會,函文內容均要求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配。
㈦長春重劃會將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及
共有之同段000、000-2、000-3地號土地,依系爭重劃契約書協議比例百分之50配回,重劃後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重劃後○○段000地號土地;將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段0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後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
㈧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月30日以府授地劃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
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分配方式不服提出異議,兩造於105年2
月2日進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而不成立,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限內之同年月17日提起本訴。
二、關於長春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及第三次會員大會召開之合法性部分: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00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
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參其91年5月29日之立法理由謂:「一、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爰修正第1項,並增訂第2項。二、原第2項遞移為第3項。」嗣後由內政部於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全文之獎勵重劃辦法,即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00條第2項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係屬委任立法。復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揭示:「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0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並第2條揭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準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則是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公辦市地重劃)關於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00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之。以上為自辦市地重劃所適用法律體系之基本架構,合先敘明。
㈡長春重劃會係於96年10月間成立,其是否合法成立,應依
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定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第9條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
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第10條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二、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六、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七、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九、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第11條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準此可知,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再由籌備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重劃會則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而關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如何選定理事、監事,獎勵重劃辦法僅於第11條第1項規定由會員互選,至於選舉方式,該辦法付之闕如,自有賴籌備會在重劃會章程中明定以作為遵行依據(上訴人嗣後於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而長春重劃會之籌備會所擬定並於第一次會員大會經決議通過之重劃會章程草案,其第10條規定:「理事會之組成。一、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得就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七十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選任之。二、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七名為理事,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均為無給職。三、設候補理事三名,於正選理事出缺時,依得票數高低順序遞補之,並報請台中市政府備查。」第12條規定:「監事會之組成。一、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代表三名,均為無給職。二、監事不得兼任理事。」(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反面)。又依長春重劃會籌備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關於「選舉理事、監事」之記載,其內容為:「說明: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二、依重劃會章程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選舉辦法:一、參選理事、監事之候選人於會員大會召開前,連署全體會員人數達1/10以上(63人)者,得請籌備會於選票單上列為圈選候選人。二、選舉方式採無記名投票,理事選舉,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之人數不得超過十人,候選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前七名為正選理事,後三名為候補理事。三、監事選舉辦理與理事相同,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之候選人不得超過三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選舉結果:(詳如附件五: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投票結果)一、理事:林資清、林炳宏、陳長助、郭忠森、呂耀勳、張杜淑慧、林秋水等七人。候補理事:林本源、郭阿凉、廖世蒼等三人。二、監事:林武雄、廖棟榮、張真卿等三人。」(見本院卷一第91頁)。基此,獎勵重劃辦法對於重劃會理事、監事之選舉方式既然未予明定,則長春重劃會之會員依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所定理事、監事選舉方式選定理事、監事,自屬已合法選任理事、監事。至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3項雖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負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之規定,惟上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係針對「待表決事項」所設之同意門檻。而該「待表決事項」,性質上須得以「同意」或「不同意(即反對)」之二分法供有表決權人選擇時,始能以表決方式予以議決。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事項,於「解任理事、監事」時,因遭解任者為現任理事、監事,其對象已屬特定,解任與否,自得以「同意」或「不同意」之方式行之;另於「選任理事、監事」時,除有被選任之理事、監事已經特定之特殊情形而得以「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議決外,其餘凡須自多數會員中選出一定人數之理事、監事之選舉事項,本質上係無從以「同意」或「不同意」之議決方式選出。又獎勵重劃辦法並未規定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如採候選人登記制或推舉制,投票方式採記名式或無記名式,及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等),且該辦法第11條第1、2項係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理事七人以上)、監事會(監事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此理監事之選舉事項,實無可能以二分法之「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行之,因此性質上並無同法第13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
㈢再按「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長春重劃會籌備會已於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合法選出理事、監事,已詳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已成立重劃會,且長春重劃會嗣並於96年10月9日檢附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章程、重劃計畫書、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聲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00240801號函謂:申請核定一案,同意辦理(見原審卷二第63、65頁),上開核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則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自繼續存在,長春重劃會已合法成立,尤屬無疑。再長春重劃會嗣因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監事請辭,王松山等人申請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召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及同年月21日檢送修正後之重劃會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會員重新選任理事、監事名冊、第3次會員大會及第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業於100年12月27日函覆同意辦理,亦有長春重劃會及臺中市政府前揭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8-79頁),如前所述,上開核定屬行政處分,且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則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自繼續存在,則長春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之召開暨所為修訂章程、通過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並進而選任理事、監事等相關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雖以於王松山等人連署請求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前,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事、監事已全體請辭,事實上並無理事會存在,王松山等人無可能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合法取得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之權等語,主張第三次會員大會之召開不合法。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各詞,違背核定行政處分之效力,已不足採。且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在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全體理事、監事均已請辭之情況下,豈非永遠無召開會員大會之機會,重劃業務將永無續行之可能。
㈣基上,被上訴人主張長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之理
事、監事,第三次會員大會選定之理事、監事均未合法等語,均無可採。
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0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並未規定將公權力之行使託付予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本具有高度自治性。故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長春重劃會委託辦理重劃之得坤詮公司於101
年5月12日就重劃前14筆土地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嗣經被上訴人於101至102年間陸續賣出重劃前○○段00-2、00-1、00-0、00-3、00-4地號及○○段00、00、00、00、00-1地號土地,另買入重劃前○○段000-0及○○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被上訴人所有之重劃區內土地變更為系爭7筆土地,系爭7筆土地中僅重劃前○○段000、000、000-2、000-3地號土地列載於系爭重劃契約書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重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自得主張重劃後將上開4筆土地合併分配為一筆土地。至被上訴人以其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後,係基於得坤詮公司業務林鴻儒、林世興之建議並仲介,才調整出售及買進重劃區內土地等語,主張重劃後系爭7筆土地應合併分配為一筆土地。然查,重劃前○○段0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不在系爭重劃契約書約定之土地範圍內,而證人林鴻儒於原審已到庭結證:伊任職坤展公司,伊雖是重劃會監事,不能對外代表重劃會,重劃會並沒有授權伊作任何事,伊不是林鴻明聯繫重劃事務的接洽人,得坤詮公司不能指揮監督伊,伊實際上是開發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1頁),林世興到庭結證:伊是坤展公司開發人員,坤展公司沒有授權伊可藉由買賣住0-0的土地分配在○○段000地號的角地,如果要變更系爭重劃契約書要再寫書面,不是伊個人可以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由林鴻儒、林世興之上開證言,並不足證長春重劃會有授權林鴻儒、林世興有對外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重劃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已有變更系爭重劃契約書約定土地範圍之合意,自無從單憑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後,係透過林鴻儒、林世興買賣重劃區內土地,即認系爭重劃契約書約定之土地範圍業已變更。上開重劃前○○段0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既非屬系爭重劃契約書約定之土地範圍內,自不受系爭重劃契約書約定之拘束。至被上訴人另以於兩造協調過程中,董事長傅政道曾表示願幫忙將系爭7筆土地合併集中分配等語,主張兩造已就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配達成共識等語。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卷附該次訪談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70頁)所示,該次訪談並無結論,亦即雙方並未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重劃契約書之約定,系爭7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一筆,要難逕採。
㈡依系爭重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
○段000、000、000-2、000-3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應將上開4筆土地合併分配為一筆土地,固如前述,惟系爭重劃契約書並未約定合併分配之位置,則關於上開4筆土地於重劃後合併分配土地之位置,自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而查,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之該街廓街角地於重劃前由北至南,分別依序為訴外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401-4地號土地、訴外人張○○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訴外人張○○所有之000-3地號土地、訴外人賴○○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402地號土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本屬裏地,而上開4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652.2平方公尺,依系爭重劃契約書之約定,以50%配回,重劃後合併分配可分得面積為826.1平方公尺,未達原街廓住0-0最小基地面積標準1000平方公尺,且上開4筆土地中,重劃前○○段000、000-2、000-3地號土地與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非屬同街廓,如於重劃後合併分配於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原位次原街廓之重劃後00M-1與00M-7路口之住0-0街廓內角地,無異使被上訴人本屬裏地之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權利不當膨脹,已逾原位次分配原則係在保護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既得權之目的,對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顯有不公。故而,長春重劃會基於被上訴人所有上開4筆土地合併分配可配回土地面積已逾全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即70平方公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合併分配,而將上開4筆土地合併後分配於重劃後○○段000地號土地,於系爭重劃契約之約定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均無違,無違反民法第148條及憲法第15條規定可言。
㈢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段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非屬系爭重劃契約書內約定之範圍,亦如前述,而前述3筆土地與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亦非屬同街廓,則上訴人不得將前述3筆土地與重劃前○○段000、000、000-2、000-3地號土地合併分配,而另將前述3筆土地合併分配,於法亦無何不合之處。查前述3筆土地面積合計537平方公尺、重劃後得分配面積為268.5平方公尺,已逾全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即70平方公尺),長春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合併分配,而將前述3筆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按之重劃會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固應尊重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然並無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定,委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規定,乃在規範自辦市地重劃會調整分配方法而為裁量時,避免損害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個別利益,並同時兼顧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性目的無違,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處。
四、綜上所述,長春重劃會業經合法成立,其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選任理事、監事既相關決議均屬有效,且長春重劃會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土地分配結果審議通過之決議暨公告之相關圖冊所示土地分配結果,將重劃後將○○段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於法均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長春重劃會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所為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記錄備查後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之決議,及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0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所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關於將○○段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