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梁周寶猜訴訟代理人 梁金江
林世祿律師被 上訴人 梁東興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複 代理人 梁鈞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下稱○○段)000地號、面積566
0.11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面積56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90分之37、90分之53。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上雖有上訴人興建之鐵皮廠房,惟其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用土地,且該地僅西側面臨對外道路,為符合共有人使用土地之公平性,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
(二)不同意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分述如下:
1.上訴人之鐵皮廠房係輕鋼架覆以鐵皮搭建,拆除後仍可移至他處,所造成之損失甚微,非如上訴人所述如採甲方案,將受有新台幣(下同)百萬元以上之損害。又如採乙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整體臨接彰化縣○○鄉○○路(下稱○○路),價值遠高於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顯失公平。
2.上訴人另主張依其提出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南方○○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有A道路(下稱A道路),北方○○段000、000地號土地亦有B道路(下稱B道路)可對外通行,惟A道路與B道路並非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鋪設,前者係位於他人土地上,後者亦未與系爭土地鄰接。
3.○○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且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多年,上訴人卻於本件訴訟中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辦理申租,可證上訴人居心叵測,是上訴人雖稱採乙方案分割後將讓被上訴人通行,實難以置信。
4.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如附圖四編號丁1、丁2、丁3所示道路,惟該道路與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均未相鄰,且大部分坐落於他人之土地,能否順利對外通行,尚有疑慮。
(三)如採甲方案,系爭土地面臨○○路部分寬度約76公尺,被上訴人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為32公尺,上訴人分得B部分土地寬度為44公尺,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且均得直接經○○路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方案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係依分產協議使用土地,在系爭土地西側興建鐵皮工廠,並種植水蜜桃果園,故應採乙方案,依使用現況分割土地。倘依甲方案為分割,將使伊所有鐵皮工廠內之冷凍庫及水塔,因未坐落在分得土地上而遭拆除,致損失百萬元以上,且上訴人種植之水蜜桃果樹正值大量生產之際,若日後須砍除,亦受極大損失。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有高低落差,若採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因水土保持問題,實難以開挖整地;反之,採乙方案為分割,較無因土地落差難以耕作之問題。且○○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子梁鈞淵所有,可與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配合使用。
(二)又依附圖四所示編號丁1、丁2、丁3之道路可知,乙方案之通行並非問題,倘認該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有疑義,應予查明,怎能逕為判決。況若有通行權之問題,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將受害,此風險上訴人願意承擔。是如採乙方案為分割,上訴人願鑑價後補償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
(三)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南方○○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A道路,北方○○段000、000地號土地亦有B道路,A道路上亦有住家,均係由該道路通行,不可能被阻斷,是採乙方案分割,被上訴人無通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90分之37、90分之53。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二)系爭土地使用地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三)系爭土地地形略呈不規則之倒L形,該地西側與寬度10餘公尺之○○路相鄰,以上訴人鐵皮工廠東側之駁崁為界,西側東西向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有上訴人興建如附圖四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548.97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工廠,鐵皮工廠內有冷凍庫及水塔;另編號甲部分、面積2052.94平方公尺土地,現由上訴人種植水蜜桃果樹使用;編號丙部分、面積260.99平方公尺土地,則由上訴人鋪設水泥道路,供其通行至上開工廠使用。東側南北向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僅種植少數竹木、檳榔樹,其餘部分則雜草叢生,未做任何使用。系爭土地在上訴人鐵皮工廠之基地與東側土地有數公尺之高低落差。
(四)在上訴人鐵皮工廠之圍籬外有上訴人所稱之A道路,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丁1、丁2、丁3之道路,及經過○○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系爭土地東側土地為上訴人之鐵皮工廠阻擋,無法經由系爭土地之內部通往○○路,僅能經由A道路即自編號丁1、丁2、丁3之道路及經過○○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與○○路聯絡。
(五)系爭土地之北邊有上訴人所稱之B道路,系爭土地東側土地無法通行B道路抵達○○路。
(六)○○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子梁鈞淵所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七)○○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該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有向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繳納自93年8月起至106年11月使用該土地之補償金,上訴人則於106年11月16日向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申請承租該土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宜將全部土地分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方案或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方案或丙方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宜將全部土地分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
1.系爭土地使用地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10頁),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始能分割之限制,而被上訴人依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能分得2326.93平方公尺之土地,固未達
0.25公頃,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係在70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梁金江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90分之37、90分之53,梁金江之應有部分再於102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85、86頁),則被上訴人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已共有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能分得之土地自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故系爭土地之分割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即無困難。
2.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可以分得2326.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自不得貿然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分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調解時要求上訴人連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價購始願和解,為上訴人所拒,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有意出售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謂被上訴人不在意是否分到土地,逕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給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再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要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方案或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方案或丙方案?
1.系爭土地地形略呈不規則之倒L形,以上訴人鐵皮工廠東側之駁崁為界,西側東西向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有上訴人興建如附圖四所示編號乙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工廠,鐵皮工廠內有冷凍庫及水塔;另編號甲部分土地,現由上訴人種植水蜜桃果樹使用;編號丙部土地,則由上訴人鋪設水泥道路,供其通行至上開工廠使用。東側南北向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僅種植少數竹木、檳榔樹,其餘部分則雜草叢生,未做任何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拍攝現場照片附卷足稽(附原審卷第
23、26至30、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提出鬮書(附原審卷第45頁),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梁金江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云云。惟該鬮書係55年農曆10月24日所簽訂,乃被上訴人與梁金江、梁東環就其父梁○之財產為分產之協議,其上所載之○○○000番土地即使如上訴人所述係系爭土地,亦僅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面積0.3甲之土地、梁金江取得面積0.32甲之土地,但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梁○係在36年6月1日登記應有部分9分之3,而由被上訴人與梁金江於70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90分之37、90分之53(見本院卷第85、86頁),兩者顯不相符,況該鬮書係梁○財產之分產協議而非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上訴人以該鬮書主張兩造有分管系爭土地之協議,尚無可採。但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兩造以上訴人鐵皮工廠東側之駁崁為界,分別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西側東西向土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東側南北向土地,已有多年,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自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雖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2.系爭土地西側與寬度10餘公尺之○○路相鄰,在上訴人鐵皮工廠之圍籬外有上訴人所稱之A道路,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丁1、丁2、丁3之道路,及經過○○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編號丁1、丁2、丁3之道路係位於系爭土地內,被上訴人誤將編號丁1、丁2、丁3之道路誤為A道路,而稱編號丁1、丁2、丁3之道路位於他人之土地),系爭土地東側土地為上訴人之鐵皮工廠阻擋,無法經由系爭土地之內部通往○○路,僅能經由A道路即自編號丁1、丁2、丁3之道路及經過○○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與○○路聯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上訴人提出之附圖及現場照片自明(附本院卷第45至58頁)。另系爭土地之北邊有B道路,系爭土地東側無法通行B道路抵達○○路,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系爭土地與B道路並未相鄰,及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指稱:本院卷第45頁附圖二較為精確,以該附圖為準,兩邊道路沒有相通,中間有一段沒有連接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明,是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現僅能通行A道路與○○路聯絡。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雖能經由A道路通聯至公路,惟A道路之現狀依現場照片所示僅有2、3公尺寬,仍不利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通行,故被上訴人現僅有在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種植少數竹木、檳榔樹,其餘部分則雜草叢生,未做任何使用,由於通行之不便,被上訴人祇有就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為低度開發使用。而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現不能經由系爭土地之內部通往○○路,通行A道路與○○路聯絡,必須經由○○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段000地號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但○○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屬訴外人所有,若訴外人不讓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地主通行,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現即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尤其係系爭土地已有臨○○路,本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現無法經由系爭土地之內部通往○○路係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工廠所致,此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即無法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鄰地所有人即○○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主張袋地通行權,○○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並無義務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僅能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且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若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因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被上訴人亦無從對○○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主張袋地通行權,應僅能通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又上訴人主張之A道路,依芬園鄉公所106年11月29日芬鄉農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經勘查所詢水泥路面位本鄉山區000縣道○○路二段旁,現況尚有民眾通行之狀況,因本鄉轄內山區面積廣闊,巷道、農路及山道繁雜,且早期道路建設單位眾多,非僅地方公所辦理地方性道路建設,所詢之水泥路面由何單位所設,年代久遠已不可考,本所亦查無相關資料。」等語(函附本院卷第74頁),並無法證明係由芬園鄉公所鋪設。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承認A道路未經政府機關編為巷道,僅在○○段000地號土地有一戶住家門牌號碼為○○路○段000號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自無法認定A道路係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既成道路,上訴人主張A道路為既成道路,不可能被阻斷,被上訴人無通行之問題云云,自非的論。系爭土地若依現狀分割,被上訴人分得東側土地,無法經由其所分得之土地通往○○路,將使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在兩造之間即有可能產生袋地通行權之爭執,不能一勞永逸解決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通行問題。上訴人雖稱:依現狀分割,若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應承擔被上訴人通行之風險,上訴人也願意承擔云云。但系爭土地既非屬袋地,本院即不應於分割系爭土地時創造出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應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公路而得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通行權問題,苟不能在分割系爭土地時徹底予以解決,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不願讓被上訴人公平分配臨○○路之土地,若依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分割將來難免會衍生兩造通行權之糾紛,上訴人恐仍係拒絕被上訴人通行其所分得之土地,本院自不應依上訴人上開願意承擔被上訴人通行權風險之表示,而置被上訴人公平分配臨○○路土地之權益於不顧。
3.上訴人之鐵皮工廠係自系爭土地北側界址蓋至南側界址,因上訴人興建鐵皮工廠,致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東側土地無法經由系爭土地內部通往○○路,上訴人之鐵皮工廠妨害系爭土地東側土地之通行,上訴人所為自應受非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使雙方所占有使用之土地均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始為正途,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東側土地之通行問題,任意在系爭土地南北側界址間之土地蓋滿鐵皮工廠,該鐵皮工廠自不應受到保障,且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應供農業使用,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工廠已有違規使用,該鐵皮工廠應由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妥為處理,自不應為保留上訴人鐵皮工廠而犧牲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分割之權益。又上訴人之鐵皮工廠係輕鋼架覆以鐵皮搭建,造價並非昂貴,為讓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能自系爭土地內部通行至○○路,勢必拆除部分之鐵皮工廠,該拆除應不會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況此係上訴人不當行為所致,上訴人鐵皮工廠之權益不值得保護。上訴人雖稱:該鐵皮工廠內有冷凍庫及水塔,鐵皮工廠之北側拆除將危及冷凍庫及水塔,其會受有百萬元以上之損失云云。但冷凍庫及水塔設備仍可遷移,上訴人就其所稱冷凍庫及水塔因鐵皮工廠之拆除會受有百萬元以上之損失未有任何舉證,已難採信。而上訴人既在意其冷凍庫及水塔,經本院提議兩造對換A方案所分得之土地,由上訴人分得北側土地,被上訴人分得南側土地,以保留上訴人冷凍庫等情,為上訴人所拒,反而係被上訴人贊同(見本院卷第96、98頁)。上訴人鐵皮工廠之大門係設在系爭土地之南側,故其係自南側如附圖四編號丙之道路通行至鐵皮工廠,是上訴人要求分得系爭土地之南側土地,自不能拒絕拆除北側之鐵皮工廠,再要求分得系爭土地之北側土地。
4.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可與上訴人所占有系爭土地之西側土地合併使用;○○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繳納自93年8月起至106年11月使用該土地之補償金,上訴人則於106年11月16日向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申請承租該土地;另○○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梁鈞淵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可與被上訴人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合併使用,若○○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承租,○○段000地號土地將無法合併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106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12月28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參(附原審卷第62至65頁、本院卷第37、73、130、131頁),此部分事實自可堪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首應考量乃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能否為通常之使用,其次再考量是否能與鄰地合併使用,必須先能為通常之使用,始有斟酌能否與鄰地合併使用之餘地,若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即使能與○○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無多大益處,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利益遠大與○○段000、000地號土地能合併使用,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即使不能與○○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應為被上訴人所能接受,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若未能承租○○段000地號土地,將無法與○○段000、000地號合併使用,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苟未能承租○○段000地號土地,其方案沒有要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自明,故本院尊重被上訴人之意願,不考量其所分得之土地能否與○○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5.系爭土地東西側以上訴人鐵皮工廠東側之駁崁為界,在東西側土地間有數公尺高之落差,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其間之高低落差為2.3公尺(見原審卷第60、61頁),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31日亦具狀表示高低落差在其工廠東側約2公尺左右(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再觀上開照片,駁崁應係人為以石頭堆砌而成,其上另有以水泥鋪設之上訴人鐵皮工廠地基,由此可見,此部分之高低落差有部分係上訴人在興建鐵皮工廠,將地基墊高所致,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7日審理時亦指稱:系爭土地東側有人為的高低落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面)。此高低落差之土地係系爭土地之地勢使然,不論係原始即存在或上訴人人為予以加高,仍得以整地鋪設斜坡解決,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該高低落差之土地,自屬合理,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仍較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有無高低之落差為重要,自不能因為避免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有高低之落差,而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
6.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割方法,命為適當分割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態,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被上訴人係主張甲方案,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臨○○路之土地,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訴人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系爭土地西側臨○○路土地,係系爭土地最有價值之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土地,自屬公平,且兩造所分得編號A、B部分土地均有臨○○路數10公尺寬,得以其所分得之土地直接通行○○路,有效開發使用其所分得之土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方案,自為可採。上訴人雖稱:採甲方案將會拆除其鐵皮工廠之冷凍庫及水塔,並砍除其所種植之水蜜桃果樹,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高低落差,且東西約90公尺及南北約80公尺之狹長土地實不利耕作,並使編號B部分土地有2處只有約4公尺寬,均不利耕作使用云云。然上訴人之鐵皮工廠係上訴人不當所興建,不值得保護,上訴人之冷凍庫及水塔設備可以遷移,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能為通常使用應較上訴人鐵皮工廠、冷凍庫及水塔受到保障,另上訴人所種植之水蜜桃果樹亦可移植,並非須砍除。至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有高低之落差及狹長之土地,亦屬公平,不能因為避免分割出有高低落差及過於狹長之土地,而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況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方案,依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亦不免有高低落差。再上訴人所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能與○○段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故上訴人所稱2處只有約4公尺寬土地,實際僅1處,此亦係與鄰地即○○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形所致,上訴人又不願與被上訴人對換甲方案所分配之土地,即無法避免編號B部分土地有1處僅寬4公尺,但既仍有4公尺寬,對上訴人之使用並不會造成多大之不便,尚不能以此為由,推翻甲方案之分割方法。
7.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原審提出乙方案,該乙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割,由上訴人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依該方案,系爭土地最有價值之西側臨○○路土地全歸上訴人取得,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明顯失衡,對被上訴人而言,實有失公允,且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將來恐會衍生與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糾紛,本院自不宜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乙方案雖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能與○○段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本院仍不採之。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附圖三之丙方案,該方案係修正乙方案,讓被上訴人分得臨○○路寬3公尺之土地以供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東側土地通行。但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90分之37,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可分得數10公尺臨○○路之土地,丙方案僅讓被上訴人分得臨○○路寬3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最有價值之土地絕大部分仍歸上訴人分得,對被上訴人亦屬顯不公平,丙方案僅係稍微減緩乙方案對被上訴人之不利,亦不值得採取。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丙方案,亦須拆除其部分之鐵皮工廠,益證上訴人之鐵皮工廠並非不可拆除。
8.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方案及丙方案對被上訴人均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方案自較為可採,本院既不採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方案及丙方案,則上訴人請求將乙方案及丙方案送鑑價以資補償被上訴人,自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方案較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方案及丙方案均公平妥適,故應採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所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原審同此分割方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