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賴世章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曉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賴世章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且減縮聲明範圍,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上訴人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在原審依民法第979條1之規定,就附表二部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46,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頁),嗣乙○○上訴後,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乙○○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甲○○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無庸經他造同意;另乙○○於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8之28,000元請求刪除(本院卷第53頁),並就原上訴金額更正為2,118,000元(與附表一部分,合計上訴金額為3,167,000元),核屬減縮聲明,自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進而交往,並曾口頭約定互為終身伴侶。甲○○自96年起,假借工作或家庭的需求向伊借款,伊陸續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1,319,000元予甲○○,然甲○○迄今仍拒不返還,又兩造於96年間口頭合意訂定婚約,伊為表示其誠意,於每月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118,000元匯入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內作為聘金,並分別於98年2月25日、26日購買傳統訂婚樣式之純金手鐲作為婚約之物贈與甲○○,甲○○均不曾為反對之表示,然甲○○竟於104年9月間另與他人結婚,伊自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解除婚約,而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甲○○返還該聘金2,118,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非聘金,亦係附負擔(甲○○應與伊結婚)之贈與,或係附解除條件(甲○○不與伊結婚)之贈與,今甲○○既已與他人結婚,顯無從履行其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而甲○○既不願與伊結婚,自屬解除條件成就,伊之贈與失其效力,伊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2,118,000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而兩造於98年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符合民法第86條之規定,系爭和解書為無效,伊並非為履行和解書債務而交付上開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979條之1或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甲○○應給付乙○○3,4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27萬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並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乙○○嗣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甲○○應再給付乙○○3,167,000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甲○○則以:系爭帳戶確為伊所有,乙○○確實有給付如附表一、二之款項給伊,然附表一編號1是乙○○為追求伊所為之贈與,其餘給付部分,均是乙○○為履行系爭和解書債務之給付,伊未曾向乙○○借款,乙○○亦未負擔伊之生活費。兩造間並無婚約,自無聘金交付乙事。乙○○於96年11月贈送手機與伊,97年12月間,乙○○謊稱手機遺失報警處理以取得與伊之聯絡,致使伊遭以侵占遺失物罪之刑事訴追而名譽受損,且乙○○曾誣陷兩造間有債務糾紛,及反覆騷擾伊與家人,伊本欲對乙○○提出誣告罪告訴,因乙○○一直請求伊原諒,並自行繕打和解書主動與伊和解,兩造乃簽立系爭和解書,詎乙○○事後反悔推說和解金為聘金而拒絕繼續支付和解金,並不斷恐嚇伊,伊因心生恐懼而遲遲未請求乙○○履行系爭和解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98年2月1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頁)。

二、甲○○曾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4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見原審卷第93至106頁),嗣因檢察官上訴,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甲○○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86號駁回在案。

五、乙○○曾對甲○○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小字第2208號、105年度小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乙○○之請求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六、乙○○確有交付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本院卷第94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和解書確有乙○○所主張符合民法第86條但書所規定,為無效之情形:

(一)甲○○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7及附表二之金額均係乙○○為履行系爭和解書而交付之款項云云,然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緣由,乙○○主張係因當時乙○○借手機予甲○○,甲○○說手機不見了,乙○○提告,甲○○才告訴乙○○手機借予甲○○之媽媽使用,後來兩造商討,另立和解書,以換取甲○○之不起訴等語(本院卷第53頁),甲○○則辯稱係因警察告訴乙○○倘謊報會吃上官司,乙○○才找伊和解云云,然依兩造所指甲○○涉嫌侵占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告訴意旨係甲○○於不詳地點拾獲乙○○之手機而侵占入已,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告訴人乙○○證稱手機係渠所贈與,出於誤會而報警等語,故予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9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該偵查卷已銷毀,見本院卷第59頁),而衡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略以:因乙○○曾贈送甲○○手機,嗣乙○○因不確定手機遺失而報案,經警查明手機仍由甲○○使用,因乙○○之行為致手機持有人甲○○涉嫌侵占遺失罪名,妨礙甲○○名譽,並誣陷兩造有債務糾紛,使甲○○名譽受損,而由乙○○立據道歉,並予賠償500萬元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在卷(本院卷第4頁),其內容主要係針對乙○○所提出之侵占告訴內容,敘明係乙○○出於誤會始然云云,且依系爭和解書之簽立日期98年2月12日,恰於前開98年2月26日甲○○遭不起訴處分之前不多日,倘如甲○○所辯係為使乙○○不被追究誣告罪責,當係由甲○○出具不予追究之文書,而非僅由乙○○道歉,且衡諸乙○○於上開告訴後仍積極追求甲○○(詳後述)、亦無乙○○涉犯誣告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5號乙○○妨害自由卷第2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情,堪認乙○○所主張系爭和解書係為換取甲○○被訴侵占罪嫌之不起訴處分一情,應較為可採。且乙○○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6之款項,係在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前,尤難認乙○○係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債務。

(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經查乙○○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曾於電話中向甲○○確認系爭和解書所載500萬元僅係形式上簽立,甲○○不會向乙○○要一情,業據乙○○提出兩造98年2月4日、同年月5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45、46頁)為證,其中98年2月4日乙○○向甲○○表示「可是妳這樣子做的話,因為變成說如果簽下去的話,變成說我真的就欠妳五百萬了阿!」,甲○○回應「我就跟你說我不會跟你要阿!聽不懂喔!」「你要我講幾次?」,乙○○答「不是 ,一次就好啦」,兩造又於隔日即98年2月5日,再度針對和解書內容討論,乙○○再度詢問甲○○「那第二條五百萬,那個妳也只是寫形式上的也是這樣子而已吧?」,劉女聽聞後即回稱「對啦!」,且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就98年2月5日之電話譯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43頁反面),並於本院陳稱上開電話譯文二份確為兩造之通話內容無誤(本院卷第117頁),是以甲○○確知乙○○書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要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之意思甚明,甲○○並明確表示同意乙○○之意思,從而,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書對兩造而言即為無效。

(三)甲○○雖另辯稱之前有跟乙○○說過:『我不跟你要,你不用給我,但是我跟你要時,你就要給我』,乙○○也說『好』云云(本院卷第117頁),然為乙○○所否認,甲○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苟如甲○○所辯係在上開兩通電話「之前」向乙○○為『我不跟你要,你不用給我,但是我跟你要時,你就要給我』之陳述,亦因後來於上開電話中同意乙○○所言,並明知乙○○之意思,而使系爭和解書之500萬元約定於兩造間不具拘束力。再佐以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載,乙○○應自98年2月12日起每年12月底以前,至少一年須賠償100萬元,共計500萬元,否則應負刑事詐欺等刑事責任等語,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二乙○○付款明細計算,乙○○自簽立系爭和解書後,98年交付90萬9千元,其後99至104年,每年各交付59萬3千元、36萬8千元、26萬元、28萬元、29萬元及29萬元,始終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甚且在系爭和解書之最後給付期限103年1月底過了,均未見甲○○對乙○○提起任何以系爭和解書為依據之民、刑事訴訟,即或甲○○分別於98年3月26日、98年9月18日及99年6月25日以缺錢為由要求乙○○匯款(即附表一編號2至6之款項),亦均未見甲○○以系爭和解書為要求乙○○匯款之理由,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直至106年8月17日始以系爭和解書為依據,聲請支付命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107號卷),益證兩造確有不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之意;雖甲○○復辯稱乙○○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1號案件中自陳將譯文之下半段刪除云云(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該筆錄中並未見乙○○承認係刪除98年2月4日、5日之電話譯文下半段,況縱有刪除下半段,亦未見得與系爭和解書有關,尤以甲○○係辯稱在98年2月4日、5日兩通電話「之前」向乙○○提及『我不跟你要,你不用給我,但是我跟你要時,你就要給我』,實難認與乙○○是否刪除98年2月4日、5日兩通電話之下半段相關聯,至甲○○雖曾於乙○○要求其返還兩、三百萬元時,向乙○○表示「你欠我錢才是事實啦」「你欠我的就不只這些了」云云(原審卷第237、239、240頁),然均係在乙○○表示如不結婚,即要求甲○○返還渠所給付之款項兩、三百萬元之後,在106年8月17日以前並未主動以履行系爭和解書為由向乙○○要求給付,是以甲○○上開辯稱均不足以否定甲○○確實知悉乙○○無欲為系爭和解書拘束之意,實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堪認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確實無欲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且此等情形亦係甲○○所知悉,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甚明,尤以乙○○在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6之款項,係在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前,尤難認乙○○係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債務,甲○○辯稱乙○○所給付之附表一編號2至7及附表二之金額均係乙○○為履行系爭和解書而交付之款項云云,殊非可採。

二、乙○○以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

乙○○主張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予甲○○,經催告還款甲○○仍迄未返還,而請求甲○○償還借款共1,319,000元,甲○○固不爭執有收受上開金額,惟否認有借款合意。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乙○○既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均為借款,且為甲○○所否認,自應就其等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乙○○雖主張其於96年10月5日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其中125,000元為渠之投資款,其餘175,000元為借款等語,並提出中信昌公司露營車投資憑證、契約申請書及匯款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反面),然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甲○○露營車175,000元之投資係基於借貸之合意之事實,本院再參諸乙○○於97年1月3日以雅虎奇摩交友信箱傳訊息予甲○○略以「10月5日休旅車175,000,11月19日借款25,000,12月14日借款15,000」之記載(原審卷第152頁),乙○○既將借款與休旅車之記載分開,足證乙○○就附表一編號1關於175,000元之支付,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甲○○,則乙○○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據此推論上開175,000元確為借款。

(三)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編號2至4部分,依乙○○提出之兩造98年3月26日之對話,甲○○先向乙○○表示其有金錢方面的麻煩事,接著「乙○○:那,可以讓我知道嗎?因為我既然我已經說了我想要娶妳照顧妳,那有些事情如果方便的話,妳是不是應該也讓我知道一下?甲○○:可以啊!這個月可以幫我籌到30萬嗎?」(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而編號5部分,依兩造98年9月18日之對話,乙○○因甲○○告知已向錢莊借錢,乙○○遂向銀行貸款而要求甲○○還錢給地下錢莊(本院卷第28、29頁);編號6部分,依兩造99年6月25日之電話對話,是甲○○催促乙○○趕快去向銀行貸款,並質疑何以此次僅貸得25萬元,而非原先講好之27萬元(本院卷第30、31頁);編號7部分,依兩造99年8月1日之電話對話,係甲○○催促乙○○趕快去匯款(本院卷第32頁),綜上各電話對話,雖均足堪認甲○○有金錢需求,而請求乙○○代為籌款,然匯款之原因甚夥,尤以乙○○於98年3月26日之對話中已表明「因為我既然我已經說了我想要娶妳照顧妳」,再進一步因聽聞甲○○之金錢困境而決定給付上開款項,兩造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實不無疑問,再參以乙○○主張就附表二款項之給付原因或為聘金,或為附負擔之贈與,或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不一而足,惟其基本主張均不離與結婚或婚約有關之贈與,是以雖甲○○所辯附表一編號2至7及附表二之金錢係乙○○為履行系爭和解書而交付之款項一情為不可採詳如前述,然觀之上開譯文內容,未見有何甲○○承認或兩造就借款有合致之意,僅是乙○○單方表示可交付若干金額予甲○○,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僅消費借貸乙途,是難以兩造間有金錢流通之事實,即謂其等就上開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乙○○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如附表一之1,319,000元,自屬無據。

三、乙○○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一)乙○○所給付附表二之金額,係以甲○○不與乙○○結婚為解除條件之贈與:

1、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裁判)。另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例)。本件乙○○主張附表二之金額,因甲○○已與他人結婚,故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失其效力等語,甲○○則辯稱附表二之金額,係乙○○單純贈與伊,或係為履行系爭和解書而支付云云。

2、經查兩造自96年間因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後,自96年10月5日起開始金錢往來,96年10月5日乙○○係為投資而匯款已如上述,依甲○○不爭執為其所傳之96年8月29日簡訊內容「投資那件事情考慮的如何?跟你說過這是為了將來結婚做打算,別辜負我的好意懂嗎?」(本院卷第93頁反面、原審卷第153頁),可知兩造於96年8月29日前已有談及未來可能結婚之事,否則焉有「為了將來結婚做打算」之說法?而乙○○於97年1月3日亦以雅虎奇摩交友信箱傳訊息予甲○○略以:10月5日至1月3日總計支付休旅車、借款、化妝品、手機、毯子、電話費共計252,321,這是為了跟妳結婚而付出的,妳也曾經答應過,如果妳仍要交往結婚,那麼我的一切還是屬於妳的,但是妳如果要結束,請把那些錢還我等語(原審卷第152頁),顯見兩造於交往之初確有談及將來可能結婚一事,乙○○且早在97年1月3日即已向甲○○表明,其所支付之各款項,均係以兩造將來會結婚為前提,亦即其所贈與甲○○之款項,倘將來兩造不結婚,甲○○即應返還;另甲○○亦不爭執為其所傳之97年2月1日簡訊內容「下禮拜要過來的時候,錢的事情不要忘了我有急用,還有不要一直問結婚的事情,時間到了自然會嫁給你」(本院卷第93頁反面、原審卷第154頁),可知係因乙○○一直詢問兩造結婚的事,甲○○始答以「時間到了自然會嫁給你」,雖甲○○辯稱其意為「時間到了,『有人』自然會嫁給你。」是漏打了「有人」兩個字云云,然參諸甲○○上開96年8月29日之簡訊內容,及甲○○在99年3月8日電話中,當乙○○表示「希望你記得說你最晚40歲以前就會跟我結婚了」時,並未否認,反答以「講一次就好了,我聽到了」(原審卷第64頁),另甲○○在102年6月27日電話中,當乙○○再問及兩造打算何時結婚時,回以「時候到了自然會結婚,還要你問我?」(原審卷第68頁),是以甲○○97年2月1日簡訊中所言之「自然會嫁給你」當係指「時間到了,(甲○○)自然會嫁給你」,甲○○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凡此均堪證兩造確係以未來可能結婚而持續聯繫中。

3、次查乙○○自96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2月7日止長達八年三個月之時間,共匯款或現金支付甲○○2,118,000元,而兩造係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有翻拍畫面一份在卷(原審卷第61頁),非親非故,以乙○○於認識之初,為投資休旅車一事,尚須於96年10月5日向銀行貸款方有30萬元以供支應,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匯款,亦須向銀行貸款如前述,且96年10月5日至97年4月7日間其在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最多之結存款項僅39萬餘(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反面存款明細),99年6月27日要匯款予甲○○25萬元前,亦須向銀行貸款(見原審卷第58頁電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44頁),而乙○○98年3月底尚在謀職中,有98年3月26日之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50頁反面),乙○○97年12月22日至105年2月7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除將有大筆匯款予甲○○前會突有一筆足額款項匯入外,一般結存金額均在9萬以下,僅有一次達11萬餘(見原審卷第22至41頁),經濟狀況並非十分優渥,縱99年7、8月間有薪資5萬多元之收入(見原審卷第42、43頁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乙○○帳戶明細),亦非高收入者,且甲○○亦陳明兩造根本未交往過(本院卷第95頁),從來沒有談過感情(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乙○○於告訴甲○○詐欺案中所陳兩造算是朋友的交往,沒有成為男女朋友,沒有一起出遊過,就是吃飯,一個星期、一個月會一次,101年間就沒有聯絡一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55頁反面)相符,則乙○○並非至愚之人,當不致無故交付甲○○如此高額之款項,縱係為追求甲○○,展示自己之經濟實力,亦不可能係無條件之贈與,參以兩造於96年8月29日前已有談及未來可能結婚之事,電話中亦多次談及何時結婚之事如上述,乙○○並自97年1月3日即MAIL表示「如要結束,則請還錢」如前述,於98年11月22日電話中亦談及「如果你跟別的男生,或是跑去嫁給別的男生,那我錢當然要拿回來」(原審卷第236頁),於101年8月3日電話中表示「你現在還要繼續想要用模擬兩可的方式?」「從我這邊匯了三百多了,我會付這筆錢我也是為了結婚」「如果你沒有要嫁給我的話,你那三百萬就給我吐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40頁),再佐以乙○○99年1月4日起即以甲○○收了渠聘金仍耍花樣或欺騙、不結婚即要還錢等為由,以手機簡訊或語音留言方式恐嚇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原審卷第33至106頁),甲○○竟仍繼續接受乙○○之匯款直至105年間乙○○發現甲○○已結婚而停止匯款,以甲○○係00年0出生,已有相當社會經歷,苟不同意乙○○附此解除條件之贈與而不欲接受乙○○之匯款,當知可至銀行關閉渠帳戶以停止乙○○之匯款,縱甲○○陳明渠不知可關閉帳戶云云,亦可輕易向銀行人員查詢得知,是甲○○既明知乙○○匯款之真意,並繼續接受匯款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甚而不止一次表示「時間到了,自然會嫁給你」,堪認甲○○確係長期以結婚與否模擬兩可之方式而長期接受乙○○之金錢給付,由其行為應認已默示同意乙○○以甲○○與別人結婚時,為應返還乙○○前所交付款項之條件,是以乙○○主張其所給付附表二之金額,係以甲○○不與乙○○結婚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堪可採信。而贈與屬法律行為一種,自允許當事人就贈與行為加附條件,此與結婚為身分行為,為恐身分行為因附加條件而有不確定狀態,故不允許結婚附加條件之情形尚有不同。

4、至乙○○雖曾於97年1月9日出具道歉書予甲○○,而兩造所提出之版本略有差異(乙○○所提為本院卷第112頁版本,甲○○所提為原審卷第254頁版本),但均有「只要是我的一切都是屬於你的」,且均有「我願意一輩子無怨無悔的照顧妳」「即使妳不工作,我也會養妳的」等語,顯見仍是以兩造結婚為前提,況97年1月9日以後,乙○○已多次於電話中表明倘不結婚就要還錢如上述,是以道歉書尚難採為有利於甲○○之證據。

(二)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明文。本件甲○○自承已與他人舉行婚禮(原審卷第88頁),於詐欺案件中亦稱已於104年9月份與他人結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第113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亦陳明不可能與乙○○結婚,將來亦不會與乙○○結婚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33頁),則兩造間就附表二之贈與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乙○○之贈與金錢行為,不待乙○○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失其效力,從而,甲○○自乙○○受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乙○○受有損害,乙○○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附表二之款項2,11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乙○○就附表二之款項,依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之主張既有理由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就其附負擔之贈與及民法第979條之1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再予審究。

(三)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甲○○於偵查中所陳於104年9月份已與他人結婚,則甲○○於斯時起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返還之義務,是乙○○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3日送達甲○○(見原審卷第83頁)之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甲○○應給付乙○○1,848,000元本息,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甲○○之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免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甲○○之上訴、乙○○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匯入銀行 ││ │ │新臺幣) │ │ │├──┼──────┼─────┼────────┼─────┤│1 │96年10月5日 │175,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2 │98年4 月6日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3 │98年4 月27日│40,000元 │同上 │同上 │├──┼──────┼─────┼────────┼─────┤│4 │98年4 月28日│30,000元 │同上 │同上 │├──┼──────┼─────┼────────┼─────┤│5 │98年9 月18日│474,000元 │同上 │同上 │├──┼──────┼─────┼────────┼─────┤│6 │99年6 月27日│250,000元 │同上 │同上 │├──┼──────┼─────┼────────┼─────┤│7 │99年8 月2日 │150,000元 │同上 │同上 │├──┴──────┼─────┴────────┴─────┤│ 合計 │1,31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匯入銀行 │匯出銀行││ │ │ (新臺幣) │ │ │ │├──┼───────┼──────┼────────┼─────┼────┤│ 1 │2007年11月19日│ 25,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臺灣銀行│├──┼───────┼──────┼────────┼─────┼────┤│ 2 │2007年12月14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臺灣銀行│├──┼───────┼──────┼────────┼─────┼────┤│ 3 │2008年1 月9 日│ 18,000元 │ 現金提領交付 │ │ │├──┼───────┼──────┼────────┼─────┼────┤│ 4 │2008年2 月12日│ 30,000元 │ 現金提領交付 │ │ │├──┼───────┼──────┼────────┼─────┼────┤│ 5 │2008年2 月12日│ 19,000元 │ 現金提領交付 │ │ │├──┼───────┼──────┼────────┼─────┼────┤│ 6 │2008年3 月12日│ 18,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臺灣銀行│├──┼───────┼──────┼────────┼─────┼────┤│ 7 │2009年2 月13日│ 20,000元 │ 現金提領交付 │ │ │├──┼───────┼──────┼────────┼─────┼────┤│ 8 │2009年2 月13日│ 20,000元 │ 現金提領交付 │ │ │├──┼───────┼──────┼────────┼─────┼────┤│ 9 │2009年2 月13日│ 11,000元 │ 現金提領交付 │ │ │├──┼───────┼──────┼────────┼─────┼────┤│ 10 │2009年2 月17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11 │2009年3 月21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12 │2009年6 月23日│ 14,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13 │2009年7 月10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14 │2009年11月15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15 │2009年12月9 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16 │2010年1 月8 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17 │2010年2 月8 日│ 45,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18 │2010年4 月8 日│ 28,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19 │2010年5 月7 日│ 27,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20 │2010年6 月8 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渣打銀行│├──┼───────┼──────┼────────┼─────┼────┤│ 21 │2010年8 月10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22 │2010年9 月8 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23 │2010年10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24 │2010年11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25 │2010年12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26 │2011年1 月8 日│ 22,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27 │2011年1 月18日│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28 │2011年2 月12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29 │2011年3 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30 │2011年4 月8 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31 │2011年4 月29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32 │2011年5 月6 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33 │2011年6 月8 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34 │2011年7 月8 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35 │2011年8 月8 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36 │2011年9 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37 │2011年10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38 │2011年11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39 │2011年12月27日│ 16,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40 │2012年1 月9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41 │2012年1 月22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42 │2012年2 月14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43 │2012年3 月17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44 │2012年4 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45 │2012年5 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46 │2012年6 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47 │2012年7 月11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48 │2012年8 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49 │2012年9 月11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50 │2012年10月9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51 │2012年11月9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52 │2012年12月9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53 │2013年1 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54 │2013年2 月8 日│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55 │2013年3 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56 │2013年4 月18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57 │2013年5 月5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58 │2013年6 月9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59 │2013年7 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60 │2013年8 月9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61 │2013年10月8 日│ 4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62 │2013年11月12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63 │2013年12月11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64 │2014年1 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65 │2014年1 月29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66 │2014年2 月12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67 │2014年3 月10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68 │2014年4 月23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69 │2014年5 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70 │2014年6 月9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71 │2014年7 月15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72 │2014年8 月11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73 │2014年9 月12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74 │2014年10月9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75 │2014年11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76 │2014年12月9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77 │2015年1 月10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78 │2015年2 月11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79 │2015年2 月18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80 │2015年3 月11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81 │2015年4 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82 │2015年5 月9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83 │2015年6 月11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84 │2015年7 月10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85 │2015年8 月9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86 │2015年9 月9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87 │2015年10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88 │2015年11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89 │2015年12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90 │2016年1 月8 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91 │2016年2 月7 日│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 總額│2,118,000 元│ │ │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