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杰松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代理人 許氷茹上 訴 人 紀子楨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上訴人 林金印訴訟代理人 洪秀錦
林珊利林昱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杰松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林金印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其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上訴人紀子楨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紀子楨部分由其負擔;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林金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杰松主張:⑴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誠公司)就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428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訴外人范登科(民國95年9月17日死亡,下稱范登科)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范登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雖由上訴人紀子楨(下稱紀子楨)以新臺幣(下同)151萬2000元得標,惟紀子楨早於76年8月21日即將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此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五層樓公寓,下稱系爭房屋)之一樓有事實上處分權,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三十五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總價204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傅湧沼(下稱傅湧沼),則紀子楨已非系爭房屋之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對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另紀子楨雖為訴外人高清惠(下稱高清惠)之債權人,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基於專有部分所有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並非代位權得行使之對象,況優先承購權非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則高清惠縱未行使優先承購權,亦無使其責任財產不當減少,故紀子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代位高清惠行使優先承購權,於法不合。
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杰松(下稱蔡杰松)既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得對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紀子楨,及被上訴人林金印(下稱林金印)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應有部分,其優先承購權均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紀子楨、林金印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杰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林金印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應有部分,其優先承購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金印負擔;就紀子楨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上訴人紀子楨則以:⑴蔡杰松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係於101年9月間與
訴外人即前手柯通保(下稱柯通保)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依法屬無效之買賣,自不得本於共有人地位而行使優先承購權,況訴外人磊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城公司)亦稱該公司已買受蔡杰松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是蔡杰松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另蔡杰松於105年12月1日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而爭執紀子楨行使之優先承購權,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50萬元,顯非依紀子楨拍定之151萬2000元之同一價格而行使優先承購權,且蔡杰松於106年6月27日再以151萬2000元拍定價金及其條件而行使優先承購權,已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是蔡杰松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⑵又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
)於68年1月5日興建之「荔枝園公寓」建案,嗣偉祺公司將系爭房屋之一樓讓渡予紀子楨管業,紀子楨對系爭房屋之一樓有事實上處分權。至紀子楨與傅湧沼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亦僅係表明買賣當時土地上有房屋占有之狀況,土地係以低於市價出售,賣方只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無將系爭房屋之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傅湧沼之記載,此可由傅湧沼長期均未請求交付地上物,足證紀子楨就系爭房屋之一樓仍保有事實上處分權。況紀子楨始終未曾將系爭房屋之一樓移轉占有予傅湧沼,則傅湧沼自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房屋之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仍屬紀子楨所有。從而,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一樓曾同屬紀子楨一人所有,故紀子楨所有系爭房屋之一樓與系爭土地自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規定,均存有法定優先承購權。
⑶再系爭房屋之二樓為高清惠所有,紀子楨既為高清惠之債權
人,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紀子楨自得代位高清惠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由其代為受領,是蔡杰松訴請確認紀子楨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紀子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杰松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杰松負擔。
三、被上訴人林金印則以:林金印係於67年7月11日向偉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五樓,且偉祺公司於68年11月3日交付使用迄今,並於81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95年1月19日林金印配偶洪秀錦於此址設籍,而林金印於97年7月4日亦遷入戶籍。而系爭應有部分於105年11月30日由紀子楨拍定後,林金印即於106年1月6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蔡杰松訴請確認林金印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惟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則更異前詞改稱「沒有優先購買權」,且捨棄優先購買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滙誠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范登科(民
國95年9月17日死亡)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05年11月30日由紀子楨以151萬2000元得標。
㈡紀子楨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先於105年8月24日具狀行使優
先承買權,嗣於同年11月29日再具狀主張代位高清惠行使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並由其代為受領。再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主張對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
㈢爭房屋五樓之林金印於106年1月6日具狀對系爭應有部分,
行使優先承購權,嗣於本院107年4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捨棄(拋棄)優先承購權。
㈣蔡杰松於101年9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5年12月1日具狀主張對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
㈤紀子楨曾於76年8月21日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三十五筆地
號土地(合計730坪)之所有權,以總價2044萬元出賣予傅湧沼,依雙方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第11條特別約定:「本件土地曾經乙方(即紀子楨,下同)出售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嗣因該公司未付清價款,繼而公司解散,負責人魏阿早(應為魏錦水,下同)死亡,致迄今未解決,地上建物仍然存在。本件土地係以低於市價售予甲方(即傅湧沼,下同),故雙方約定乙方只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至於地上建物之排除及乙方與偉祺公司或其房屋訂戶間糾紛之處理,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此後甲方不得以其處理不成或地上建物無法排除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本件契約,此乃雙方事先言明,甲方絕不後悔。」等語。
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五層樓公寓,且各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
五、本院之判斷:㈠有關上開不爭執事項,均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狀㈠、土地買賣契約書、民事聲明行使優先承購權狀、債權憑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等資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7至
11、79至97、126頁正反面、150至156頁反面;第㈡宗第112至119、126至127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蔡杰松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對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此為紀子楨所否認,並辯稱:①蔡杰松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與柯通保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自屬無效。況蔡杰松亦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②紀子楨雖與傅湧沼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然並未包括系爭房屋之一樓,系爭房屋之一樓未曾交付,始終由紀子楨占有使用。③高清惠對系爭房屋之二樓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紀子楨既為高清惠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高清惠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蔡杰松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對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⑵紀子楨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紀子楨得否對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再紀子楨是否得代位高清惠行使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並由其代位受領?㈢蔡杰松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對系爭應有部
分,主張優先承購權?⑴查蔡杰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0頁),紀子楨對此於形式上雖不爭執,然辯稱:蔡杰松係與柯通保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自屬無效,況磊城公司已買受蔡杰松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云云。惟查,紀子楨未舉證蔡杰松不僅知悉其與柯通保非真意,並須就蔡杰松非真意之表示相與柯通保為非真意之合意,以實其說。從而,紀子楨辯稱:蔡杰松所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取得,為不足取。又紀子楨另辯稱:蔡杰松已將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賣予磊城公司,惟依蔡杰松所提出之105年12月1日所列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可知蔡杰松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紀子楨復未舉證證明蔡杰松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紀子楨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⑵又查,紀子楨雖抗辯林金印已放棄優先承購權,及蔡杰松
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然徵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有蔡杰松(五分之一)、范登科(五分之一),及訴外人朱燕卿(五分之三)等三人,再系爭房屋為五層樓公寓,而各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00頁反面)。是林金印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五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對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故林金印自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又蔡杰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合先敘明。①復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之本法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㈥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㈨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又除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規定「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外,土地法第104條則規定「書面通知」,而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亦明定「事先以書面通知」,是關於優先承購權之通知,需以書面方式而使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知悉同一條件即出賣之事實、買賣之條件(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等情形),故除有特別規定外,自需為同一解釋。
②再按,所謂通知,係指將得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情事,
向有優先購買權人為告知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定優先承買權,係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如欲放棄優先承購權,必於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之。倘僅知悉出賣之事實,而不知買賣之條件,尚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自無放棄優先承買權之可言。再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為買賣之一種,乃以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法院公告或通知若未載明:「各優先承買權人」、建築基地包含建築物坐落地面積及其法定空地之範圍、價金等等,將致享有優先承買權之人僅知悉出賣之事實,而不知買賣之條件(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等情形),自無從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③基上規定,紀子楨以蔡杰松向原法院執行處主張優先購買
權,惟蔡杰松於105年12月1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50萬元,並非依紀子楨拍定之151萬2000元之同一價格而行使優先承購權,自非合法云云。觀之上開拍賣公告雖將執行標的即系爭應有部分揭示,然拍定價金及其條件為何,無從於上開公告中知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7至8頁),是蔡杰松自得於106年6月27日再以151萬2000元拍定價金及其條件而行使優先承購權。紀子楨抗辯主張蔡杰松非以同一價格行使優購權,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並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此外,『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然並非須以訴訟為之』,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自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整買賣價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紀子楨雖分別於105年8月24日與同年12月1日、同年月26日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優先承購權,另執行法院105年11月4日拍賣公告(拍賣日期為同年11月30日)之附表內載明紀子楨釋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一樓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有第一順位優先承購權。惟揆之前揭說明,原法院執行處無由創設優先承購權,此仍應視紀子楨是否有優購權,或紀子楨可否代位行使高清惠對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並代位受領而定(容下說明)。然徵之蔡杰松既於101年9月19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復於105年12月1日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購權,縱原法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載明「如紀子楨第一順位優先承購權」,惟此並無創設優先承購權之效力,亦不得拘束對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蔡杰松。
⑶又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林金印之訴訟
代理人林珊利陳稱:「(審判長問:林金印部分對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是否主張有優先承購權?)我們主張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復經本院闡明其「對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後,林金印之訴訟代理人林珊利當庭捨棄林金印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是依上開林金印之陳述,可知林金印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未對系爭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購權,然此放棄優購權之行使,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當事人自得自由處分,且基於私法自治及處分權主義,自應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據上,林金印嗣後表示「捨棄」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然實係為優先承購權之「拋棄」,自仍生權利拋棄之效力。準上情形,林金印既拋棄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及實體法上處分權,本院即應以林金印上開權利之拋棄行為,而為林金印敗訴之判決,就此部分,蔡杰松所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紀子楨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紀子楨
得否對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再紀子楨是否得代位高清惠行使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並由其代位受領?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查,蔡杰松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當事人為紀
子楨與傅湧沼),於契約第11條特別約定:「本件土地曾經乙方(即紀子楨,下同)出售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嗣因該公司未付清價款,繼而公司解散,負責人魏阿早(應為魏錦水)死亡,致迄今未解決,地上建物仍然存在。本件土地係以低於市價售予甲方(即傅湧沼,下同),故雙方約定乙方只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至於地上建物之排除及乙方與偉祺公司或其房屋訂戶間糾紛之處理,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此後甲方不得以其處理不成或地上建物無法排除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本件契約,此乃雙方事先言明,甲方絕不後悔」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91至92頁),再參以證人傅湧沼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4號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亦證稱: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包括房子,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價錢包含土地及房屋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㈠宗第90頁反面至91頁),是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意旨,及證人傅湧沼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原為紀子楨所有,嗣紀子楨將之出售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偉祺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即建案名稱「荔枝園公寓」,惟因該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致未能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及無法興建完成系爭房屋,故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為紀子楨。又因偉祺公司並未完成興建系爭房屋,以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俾便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各樓層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對紀子楨而言,亦將形成一亟待解決之問題,故紀子楨與傅湧沼雖僅約定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然對系爭房屋之排除,及紀子楨與偉祺公司或其各樓層買受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間糾紛之處理,亦約定由傅湧沼自行負責,顯見紀子楨當時之真意,除出售系爭土地外,併連同紀子楨對系爭房屋之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由傅湧沼負責處理。否則,傅湧沼焉有可能同意買受系爭土地,並負責排除除紀子楨對系爭房屋之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外之其餘樓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理?是紀子楨以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買賣標的,未約明包含系爭房屋之一樓部分,據以主張僅出售土地,不不包括系爭房屋之一樓云云,洵無足採。況傅湧沼亦證稱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買賣價款,亦包含系爭房屋在內。至證人陳進益、宋盛權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4號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雖證稱:紀子楨僅出售系爭土地而已,並未談及房屋部分(見本院上開卷第㈠宗第68頁反面至70、88頁反面至89頁),惟系爭房屋為偉祺公司所興建,紀子楨對之並無任何處分權,自無從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約定,故僅約定系爭房屋之排除,及紀子楨與偉祺公司或其各樓層買受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間糾紛之處理,由傅湧沼處理而已,故證人陳進益、宋盛權所為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紀子楨之認定。
⑶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關係,乃為①專有部分為
客體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②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為客體之共有所有權;③區分所有建築物所坐落基地之權利。再共有部分或屬維持區分所有建築物所必要,或係為建築物效用、區分所有人生活上不可或缺,而基地之權利則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所必要,區分所有人均自應享有一定之比例,故民法第799條第5項乃設有處分一體性(房地一體)之原則。縱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保存登記),出售時在一般交易上,基於房地處分一體性,均包括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乃常有現象,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徵之契約第11條特別約定系爭房屋之排除,及紀子楨與偉祺公司或其各樓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糾紛之處理自明,可見一般。基上,紀子楨既非系爭房屋之一樓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據以主張優先承購權,要無足採。
⑷準上以觀,縱紀子楨主張其投標應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即系爭應有部分後,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30日開標,並由紀子楨以151萬2000元得標云云。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基上,紀子楨雖於原法院執行處之拍賣程序中,買受系爭應有部分,然紀子楨既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無前揭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之適用。是蔡杰松上開主張紀子楨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一樓等情,既為可採,則紀子楨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等規定,對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屬無據,應無足採。
㈤紀子楨是否得代位高清惠行使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
,並由其代位受領?⑴查紀子楨雖主張其為高清惠之債權人,而高清惠就系爭房
屋之二樓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規定,高清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故其得代位高清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並提出債權憑證、原審93年度票字第16498號民事裁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42頁;第㈡宗第67頁),此為蔡杰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第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按查,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
購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對專有部分所坐落之基地出賣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故一經行使,即生法律關係之變動,倘得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將對債務人產生至深且鉅之影響,蓋優先承購權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亦即取得優先與出賣人成立相同內容之契約關係,其為雙務契約,發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優先承買權人雖因此取得承買之權利,但同時負有支付同一價格之義務,恐將使其更陷於無資力之窘境,對優先承買權人未必有利,亦不符合代位權之行使,乃在於防止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以保全及實現債權人之債權之目的。況衡諸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本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自得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包含價格),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如將優先承買權認屬代位權行使之範圍,顯有害債務人締約之自由,並使其負擔超出其預期之債務,核與保全債權之旨意亦屬有違,是本院認優先承購權自不屬紀子楨所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至紀子楨雖辯稱以高清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對系爭房屋之二樓之價值,應有所助益云云,然此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憑採。從而,紀子楨以其為高清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高清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尚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應有部分,紀子楨既對系爭房屋之一樓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故紀子楨對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於法無據。從而,蔡杰松請求確認紀子楨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蔡杰松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紀子楨之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蔡杰松請求確認林金印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林金印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權利之捨棄,則原審就上開林金印不應准許部分,蔡杰松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杰松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紀子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紀子楨、林金印得上訴,蔡杰松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