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楊賴玉春訴訟代理人 楊勝達
黃勝雄律師追加原告 陳賴玉霞
蔡賴玉雪賴玉滿賴進盛賴湘庭被上訴人 賴進傳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被上訴人 馬仲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
上二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要旨可參)。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賴張素於98年12月5日死亡時對被告賴進傳、安聯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被告馬仲芬有可連帶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47萬6476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賴進傳、安聯人壽公司、馬仲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354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進傳應給付被告賴湘庭48萬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就聲明第2、3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於原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金)額為1247萬6476元;而其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及聲明第三項代位求償之請求,實乃依附聲明第一項請求而來,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金)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定為1247萬64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1824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2萬3473元(見原審卷103年度司家調卷第1360號第106頁),尚不足9萬8351元,自應命上訴人補繳。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追加原告,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楊賴玉春、追加原告陳賴玉霞、蔡賴玉雪、賴玉滿、賴進盛、賴湘庭,對於被上訴人安聯人壽公司、賴進傳、馬仲芬有1247萬6476元之連帶給付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安聯人壽公司、賴進傳、馬仲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賴玉春178萬2354元,並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金)額最高者即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核定為1247萬6476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9頁正面),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萬2736元。上訴人僅繳納3萬5209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及本院卷五第49頁正面筆錄),尚不足14萬7527元,自應命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補繳。
四、茲限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依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補正(須補齊二項金額合計24萬5878元),即駁回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