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3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中興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楊燕慶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上訴人 陳源東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間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伊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已屆至,詎上訴人拒不返還其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擅自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000(1)建物(面積2,7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000(2)土地公(面積10平方公尺)之坐落土地範圍。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 1)部分面積2,749平方公尺建物及000
(2)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83年間起即承租系爭4筆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作為堆肥廠使用,觀諸兩造間每3年訂約1次,期滿再續訂,以方便調整租金,迄今已逾22年,且系爭建物係以鋼骨及混凝土結構搭建,又於102年7月間所訂租賃契約亦約定伊有優先承租權等情,足見兩造間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即租賃關係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告消滅,而系爭建物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則參照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再者,衡諸系爭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伊多次表示願以市價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卻因被上訴人提出高於行情甚多之價格,以致未能成交、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與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均屬袋地,被上訴人之土地更在伊所有土地之內側,不能單獨使用等節,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係屬權利濫用。此外,上開土地公(廟)並非伊所建,伊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 (1)部分面積2,749平方公尺建物及000 (2)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母陳梅妹自83年間起,將系爭4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並定有租期,俟租期屆滿,雙方再續訂租約。雙方最後一次訂約係於91年7月1日,約定租期為91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嗣陳梅妹於96年2月間過世,系爭4筆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由被上訴人變更為出租人。租期屆滿後,由兩造於102年7月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105年6月30日屆滿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農地租賃契約書、變更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附卷(見原審卷第8、135-137頁)可憑;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係位於上訴人所有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內側,地處偏僻,係屬袋地,上有系爭建物及土地公廟(以水泥砌建,外觀完好),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96-98頁、第102-116頁),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建物為伊所建,並有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圖片、地籍圖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00-101頁)足憑,是以上均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請求上訴人將其擅自建造之系爭建物及土地公廟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是否為「租地建屋」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租賃關係始為消滅乙節,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權利濫用?及併請求上訴人拆除土地公,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是否為「租地建屋」之契約?是否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租賃關係始為消滅乙節,有無理由?
1.上訴人辯稱本件係租地建屋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1-90頁),然該等照片僅得證明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情形,尚難援為認定兩造訂約時有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供建築系爭建物使用。另徵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農地租賃契約書、變更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8、135-1 37頁),均未見有「租地建屋」之約定內容,至原訂租期屆滿後兩造是否續訂租約,要與系爭租約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無涉。況依陳梅妹與上訴人所訂91年7月1日農地租賃契約書,契約前言已載明係「農地」租賃,契約第4條明定「租期屆滿若不續約,『設備』除乙方(即上訴人)拆遷外歸甲方(即陳梅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任一補償。」,亦指明「設備」而非「房屋」,是自難僅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即謂兩造間所訂立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意旨,係有關租地建屋、不定期限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係屬定期租賃有別,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係租地建屋契約,則其抗辯雙方租賃關係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始為消滅云云,要難採信。
2.上訴人又謂:伊自83年間起即承租系爭4筆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作為堆肥廠使用,歷來每3年訂約1次,期滿再續訂,又於102年7月間所訂租賃契約亦約定伊有優先承租權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為不定期租約,經查:上訴人先後與陳梅妹、被上訴人以系爭4筆土地為租賃標的訂立租約,均明定租賃期限,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前開租約附卷可佐,自難以被上訴人前曾續約,即指為不定期租約;而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舉證被上訴人不與伊續約,係欲以之出租予第三人,則自無主張優先承租權之可言,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所簽訂租賃契約第2點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6月30日止,共3年」(見原審卷第8頁),且依前開農地租賃契約書、變更租賃契約書內容,均明白約定租賃之期間,則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此應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可預見,故兩造既於契約中明定租賃期限,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租賃期限屆滿,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租賃土地,係屬權利正當行使,依前開說明,難認其有何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拆除土地公,有無理由?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辯稱前開土地公非伊所建,伊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陳報謂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部分,如附圖所示000
(1)部分建物係被上訴人之廠房及000(2)係土地公,前開建物與基地之間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則上訴人於本院為前開辯詞,前後已有不一。又土地公坐落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緊鄰系爭建物,周遭草樹茂密,而其占地面積雖僅10平方公尺,然係以水泥砌建小廟,外觀完好,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對外交通不便,已如前述,客觀上實難認有不相干人士何故或積極排除環境之障礙,進入上訴人所承租偏僻之土地,慎重其事建置土地公廟?如何利於膜拜?況上訴人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逾22年,衡情豈能容忍他人在其承租土地上建造土地公廟,影響其對土地之用益,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堪認系爭土地公廟為上訴人所建造,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拆除土地公,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1)部分面積2,749平方公尺建物及000 (2)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