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93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中興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楊燕慶被 上訴人 陳源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 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至於如何計算上訴利益,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二審上訴,嗣旋撤回部分上訴,而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其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符號361(1)部分面積274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符號361(2)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3頁、第7頁、第71頁),其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額為1,186,370元【計算式:上開36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元×上開應返還土地面積共2759平方公尺=1,186,370元】,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